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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6、3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Real m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7時3 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 Wan Wan」,在「高質音 樂外約」群組張貼「02裝備商(下午兼差中」之訊息,表示欲販 賣毒品之意,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現,即喬裝買家與甲○○私訊洽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相約 於113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光 國小正門口進行交易。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甲○○依約抵達上址 後,將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多送2包,共22包)交付喬裝買 家之員警時,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Realm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0627卷第8至12、41至43頁,訴字 卷第38、59頁),並有大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偵30626卷 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 物品目錄表(偵30627卷第13至16頁)、Telegram群組及對 話紀錄擷圖(偵30627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初驗與秤重照片(偵30627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 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 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查。另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係以7500元購入25包毒品咖啡包,經計算每包為30 0元(計算式:7500÷25=300),是被告欲以1萬元售出22包 (加計被告額外多給之2包),每包約可賺155元(計算式: 10000÷22=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55-300=155),則 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 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 危害匪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以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無任何前科,亦未有任何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情形,素行非劣,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收 入不固定,離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前述無前科、亦無 施用毒品紀錄,其因經濟困窘,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 ,雖不可取,然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 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 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22包為違禁品,且係被告本案欲販售之物,連同 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共22只,及其他不含毒 品成分之不明粉末,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本案手機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有前引 本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22包白色包裝黃色粉末 送驗其中2包,2包總淨重3.27公克,取樣1.01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15%。經鑑定機關計算,22包總淨重為36.36公克,純質總淨重5.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鑑定書(偵30626卷第52、53頁)

2024-11-28

PCDM-113-訴-779-2024112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澤犯翻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宏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3時4分許,為逃避警方查緝,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擅自翻牆進入TO YOTA三重服務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後,隨即開啟由李正 佑所有而正停放在上址內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業已發還李正佑)車門後,持放置在車內之鑰匙發動本 案汽車行駛離去得手。嗣因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隨後即於同日13 時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19巷內發生車禍,經員警到場處 理後,因而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42、43頁,原易卷第132、 140、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2、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卷第20頁),TOYOTA三重服務處現場及周邊監視器 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偵卷第25、32、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遭警方查緝,為逃逸而以事實欄所示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本案汽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 本案汽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所為仍屬不該。又被告坦承犯行 ,並表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 工作,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原易-9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信皓與林亮伃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方信皓竟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 在林亮伃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1住處房間 內,將林亮伃強壓在床上之強暴方式壓制,妨害林亮伃行使 自由權利,並徒手毆打林亮伃之臉部、手臂,致林亮伃受有 左上前臂挫傷、左眼部挫傷、鼻子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亮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方信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3、103、104頁、 第217至222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105、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伃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59至63頁,訴 字卷第99至103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 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檢察官勘驗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 件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隨身錄像器影像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 三、又被告前揭傷害及強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交往中男女 朋友,被告因離家出走,經告訴人收留,並使其居住於家中 ,因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竟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業、無工作經驗、毋須扶養家 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1頁),暨被告於偵查 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直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到庭作證 後,被告才坦承犯行,無端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嗣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不僅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 更於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拒絕賠償告訴人分毫(見訴卷第220 頁),顯無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實有不佳,與前述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2-訴-742-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蓮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丙○○於民國111年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前往丁○○所任職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永安牙醫診所(下稱:永安牙醫診 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費用,續於同年5月7日回診檢查。詎丙○○因於同年8月19 日、8月22日、8月30日致電永安牙醫診所要求退費遭拒,明知丁 ○○於111年4月2日、4月13日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為其施作上揭 療程時,並未曾對其有性騷擾之情事,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向員警誣稱: 丁○○於111年4月2日15時許,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 其嘴唇,於同年4月13日19時許,將其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其頭 上,胸部貼在丁○○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 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丁○○身上等語,虛構事實對丁○ ○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9日就丙○○申告內容為訊問 時,仍誣指丁○○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丙○○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929號駁回再議確定(丙○○對丁○○提告之案件,下稱前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牙醫 助理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 後所為證述,被告丙○○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 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該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所爭執 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永和派出所 ,向員警指稱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用手觸碰其嘴唇;將其 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其頭上,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並用手 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 全彈在告訴人身上,而提出前案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稱告訴人 性騷擾之事實是實在的,並非虛構,伊有問過法扶律師確認 法條,若伊是誣告的話,永安牙醫診所陳醫師怎麼會打來問 要不要和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監視器畫面,看診 期間乙○○並非全程在場,且告訴人有於按壓齒模時對被告為 類似環抱之行為,被告並非明知無性騷擾行為而故意捏造, 且被告基於自身感受而質疑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不具誣 告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 永安牙醫診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9 萬元之費用,續於同年5月7日回診檢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前 案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前案偵卷第3、4頁,他字卷第61 、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1 頁)、證人即永安牙醫診所助理乙○○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之 證述(他字卷第68、69、185頁)相符,並有被告於永安牙 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及病歷表(他字卷第73、75、109頁)等 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永和分局 永和派出所,向員警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15時許,在 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被告嘴唇,於同年4月13日1 9時許,將被告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頭上,被告胸部貼在告 訴人身上,告訴人並用手將被告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被 告後背2下,使被告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而 對告訴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復於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9日就被告申告內容為訊問時,仍誣指 告訴人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駁回再議 確定等情,則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前案卷第3、4頁 ,他字卷第61、62頁)、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字卷 第37至3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他字 卷第79、80、89、90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關於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指訴均屬故意虛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略以:被告牙橋療程第一次111年4月2 日,第二次111年4月13日,第三次111年4月23日,第四次 111年5月7日。看診過程理論上最少是一個牙醫、一個牙 醫助理,還有一個共用在各診間流動的牙醫助理,111年4 月2日、同年月13、23日、同年5月7日都各配一個牙醫助 理,是離職的乙○○,期間乙○○不可能離開超過2分鐘,流 動牙醫助理也會進入伊診間。按照牙醫的位置,下巴下方 確實是被告的額頭,但離很遠,不會靠住,都會戴面罩, 也不會有被告所稱將手放置被告身後,將被告往前推,使 被告胸部緊貼我的動作,我和被告的相對位置不會發生這 樣的事,診療過程我的手套都是口水,一般情況下,不會 去觸碰病人身體任何部分等語(偵卷第159至161頁)。證 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告訴人為被告施作 手術時,我有全程在場陪同,被告當時是裝假牙,我要負 責幫告訴人拿需要的器械和吸口水,告訴人診間沒有門, 是半開放式的,被告於111年4月2日、同年月13日看診過 程中沒有發生異常情形,當天給被告試戴假牙後,告訴人 會脫掉手套去休息,我會陪在被告旁邊,告訴人的下巴不 需要靠在被告頭上,也不需要身體緊貼被告,也沒有看到 上開情形,或告訴人用手從被告身後往告訴人自己方向推 ,使得被告胸部緊貼告訴人,其除了去拿假牙器械時會離 開,就只是轉個彎出去而已,但約1分鐘內就會返回。診 間都是半開放式的,外面任何病患或工作人員路過都看得 到裡面的情形,如果病患對治療不舒服的話,都會記上去 ,治療以外的,因為沒有碰到,有的話應該會寫,在111 年4月2日到同年5月7日,這4次跟診的過程中,被告都沒 有向其表達治療過程中有遭告訴人不當碰觸的情形等語( 偵卷第185至188頁、訴字卷第71至85頁),與告訴人上開 指訴內容相符。而依永安牙醫診所診間照片(他字卷第27 頁)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為被告治療之診間 為半開放式空間,在診所內其他牙醫、牙醫助理或病人等 任何人,均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為被告治療過程中一舉一 動,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如此眾目睽睽之下,進行被告所 稱「將被告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 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 身上」此等非僅冒犯、甚至具有高度攻擊性之行為。是告 訴人堅稱其並無任何被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應屬可信。   ⒉再者,依被告於永安牙醫診所就診病歷及病歷表所示,被 告於111年2月22日就診時,病歷表上記載被告「希望要醫 生合(按此應為「和」之誤)善對她,打麻藥很怕痛,要 打很久,要求醫生和助理必須要一直詢問她是否還好,是 否要休息(有請病人不舒服要說,但病人不願意)」(他 字卷第73頁);於111年4月13日就診時,病歷表上則記載 「病人覺得打麻藥很不舒服,療程久,不喜歡」(他字卷 第7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就診於會明確提出自己的要 求,並於感到不舒服時也會立即反應。則倘告訴人於111 年4月2日及13日對被告真有其所稱如此強烈之不當之行為 ,顯然不可能毫無反應。益徵告訴人確實無任何被告於前 案所指之行為。   ⒊此外,證人楊淑惠即永安牙醫診所助理於偵查時結證稱:1 11年8月19日被告打電話到永安牙醫診所的對話內容,是 伊記載的,當天被告打電話來,被告表示其於111年4月13 日遭告訴人觸碰胸部和下體,被告要求看監視器,可是因 為過了好幾個月,監視器已經沒有了,伊又問被告可以打 電話告知我們,被告說是因為疫情關係,最後被告表明要 退費,不然要去留負評,伊就跟被告說會先回報,伊講完 電話後就將內容紀錄在自費紀錄單上報給院長(見偵字卷 第183至185頁)。證人胡光萱即永安牙醫診所副主管於偵 查結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間打3通,伊自己有跟被告講 過2次電話,第一次說假牙做的不舒服,要求退費,告訴 人有摸她的下體,伊向被告表示怎麼沒有跟櫃台小姐講, 被告說還在治療中,怕療程沒有結束,告訴人會亂做,伊 有跟被告說醫師壓模時手放在嘴巴,療程過程不會有任何 碰到被告身體的機會,所以不太可能,被告要求的監視器 畫面超過3個月已經洗掉,第二次被告說要求退費,被告 在其他牙醫做了新的假牙,不退費的話,要在網路留告訴 人摸她胸部的負評,且被告說告訴人壓在她身上,伊覺得 不可思議,伊跟被告說當下不舒服的話就要報案,警察會 來調證據,為何事隔4個多月才來講,但被告堅持要退費 等語(見他字卷第103、104頁)。而被告之來電紀錄及被告 就診病歷之記載,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他字卷第73、7 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日、13日 後,仍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回診,並分次繳清上 開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費用9萬元,卻在事隔3個月之後即 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2日,分別去電永安牙醫診所指稱 告訴人性騷擾,並要求退費9萬元,甚至進而表示如不遵 從將會在網路上留負評稱告訴人對其性騷擾等語。可知被 告乃係因對告訴人之醫療服務不滿意,因而以誣指告訴人 為手段,試圖使永安牙醫診所就範,並非告訴人真有被告 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⒋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確無任何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 性騷擾行為,被告於前案所述全屬虛構,且此舉出於故意 而非誤會,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稱證人乙○○於診療過程中並非全程在場,其證詞 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要拿別的東西,我會離開一下下,就 只是出去轉個彎拿個東西再回來而已等語(訴字卷第77頁 ),在如此短暫之時間,顯然不足以讓告訴人完成被告所 稱「將被告壓住使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用手將被告往前 推,又以拳頭打被告後背2下」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 可趁證人乙○○取物空隙為上開行為。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為被告印齒 模時確實有從前方對被告為類似於環抱之行為云云,然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幫被告按壓齒模時是 站在被告的後面等語(訴字卷第80、81頁),與被告所辯 內容已有出入。且無論告訴人於當時究竟站在被告前面或 後面,或告訴人究竟有無於醫療過程中,為按壓齒模而有 類似於環抱之舉動,被告於前案中係稱告訴人「以拳頭打 被告後背2下,使被告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 此亦明顯超越環抱之舉動,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前案所指 係出於單純之誤會。   ⒊被告雖稱其有問過法扶律師確認法條,且若其是誣告,永 安牙醫診所陳醫師怎麼會打來問要不要和解云云。然而, 被告乃係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向告訴人提告,並非出於誤會 ,已如前述,則其有無向專業人士進行法律諮詢,對於本 案之判斷顯然並無影響。又訴訟實務上,因訴訟程序耗時 費力,縱他方所指全非事實,為求息事寧人而與他方進行 洽談和解之事所在多有,亦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有何性騷 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誣 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9日向 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係出於同一 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向檢察官誣指部分, 然此部分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之申告部分為接續犯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之醫療服務不滿意,明知告訴人並 無上開犯行,竟憑空捏造、故意誣告告訴人涉犯性騷擾此等 不名譽之犯行,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 處罰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長久之煎熬,更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無須扶 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PCDM-113-訴-690-2024112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5號 原 告 黃景謙 被 告 黃欣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845-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智文、袁宇奎(另行審結)、李轅震、盧心鵬(上二人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處罪刑)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與江佳浩、黃俊 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 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由黃智文、江佳浩、黃俊凱一組,黃智 文、江佳浩互相擔任彼此提款時之把風者,黃俊凱則負責測試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再向黃智文或江佳浩收取 其等提領之款項,袁宇奎擔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 轉為虛擬貨幣之工作,李轅震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袁宇奎收取款 項,並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 張芳慈等25人,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轉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黃俊 凱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 由附表二「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責提領及把風,而於附 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黃俊凱,再依序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18「收水人員」欄 所示之人,之中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款項,再由袁宇奎於112年2 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盧心鵬指 示之李轅震,再由李轅震交付位宗武(無證據證明位宗武知情) ,作為盧心鵬向位宗武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由位宗武將虛擬 貨幣直接打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附表二編號19部分 ,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 計畫由江佳浩、黃智文共同提領後轉交黃俊凱而洗錢未遂。至於 附表二編號20至25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智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三編號1、2),核 與附表三編號3至35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3 6至69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告訴人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該人頭 帳戶,並預計由附表二「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 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 至附表二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 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二「提領人/把風 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 款項即遭查獲。以上部分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屬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二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被告與江佳浩、黃俊凱、盧心鵬、 李轅震、袁宇奎、「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10至12、19至25部分 ,被告與江佳浩、黃俊凱、「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二編號13至18部分 ,被告與江佳浩、黃俊凱、袁宇奎、「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外之各次犯行 ,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或洗錢未 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原應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均 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擔任 車手之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情狀,與附表二編號2、10、11、13、16、18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約定履行期日自115年12月起 ,見金訴883卷三所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與父親、叔叔 、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9至2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3372卷第3 5頁反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1 5萬元中之12萬112元,為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與江佳浩、黃 俊凱共同提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 表四編號6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 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扣除前述12萬112元後所餘2萬9888元, 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領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 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本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等語(偵13372卷 第38頁),而附表二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 ,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江佳浩所獲報酬總額為1萬4370 元(957987×0.015=14370,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3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4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5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6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7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9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0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1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2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3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4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5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6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7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8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9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0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1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2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3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24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5 黃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 收水人員 0 告訴人 張芳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張芳慈,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人員,謊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張芳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4分/2萬9983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9分/4萬9987元 ⑶112年2月18日18時1分/3萬9983元 趙翊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43分至2月19日0時2分/合計12萬1000元(分7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黃俊凱 袁宇奎於112年2月19日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後方卸貨處)向黃俊凱收取款項 0 被害人 蘇倍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9分許致電蘇倍慶,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倍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37分/9967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9968元 ⑶112年2月18日17時41分/9969元 趙翊婷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5分至19時16分/合計15萬元(分11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0 告訴人 黃榮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14分許致電黃榮吉,佯裝為車庫娛樂員工,謊稱因交易筆數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榮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4萬9986元 ⑵112年2月18日17時57分/4萬9987元 0 告訴人 郭紋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致電郭紋伶,佯裝為線上學習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紋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7時58分/6232元 0 告訴人 王郁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致電王郁婷,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8時15分/9942元 0 被害人 凃威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在臉書上對凃威宇謊稱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凃威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8日19時11分/4000元 0 告訴人 王輿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3時22分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廣告,王輿菱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謊稱只要先轉帳即可購得手機云云,致王輿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9分/2萬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10分許至27分/合計9萬元(分6次提領) 江佳浩/黃智文 0 告訴人 洪詩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2時13分許,在臉書社團謊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轉帳云云,致洪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15分/7100元 0 告訴人 傅昭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2時許致電傅昭男,佯裝為中醫診所,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傅昭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0時6分/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8元) 趙翊婷永豐帳戶 112年2月19日0時20分/2萬9985元 112年2月19日1時21分至22分/700元 黃智文 (此筆黃智文未繳回上游) 00 被害人 周星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許致電周星宇,佯裝為鞋全家福員工,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周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15分/2萬9987元 ⑵112年2月19日15時33分/2123元 謝易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5時25分至15時49分/合計14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黃俊凱 不詳 00 告訴人 陳柏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致電陳柏豪,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19日15時42分/2萬9989元 不詳 ⑴112年2月19日15時46分/2萬9988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5分/3萬元 ⑶112年2月19日16時18分/9985元 謝易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9日16時3分至16時40分/合計11萬1000元(分4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00 告訴人 林宜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許致電林宜臻,佯裝為ANN'S購物網站之員工,謊稱因林宜臻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19日16時26分/2萬9989元 ⑵112年2月19日16時28分/2萬979元 不詳 00 被害人 蔡美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致電蔡美雪,佯裝為銀行專員,謊稱需要配合匯款以便維護系統云云,致蔡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15時21分/4萬9987元 ⑵112年2月20日15時23分/4萬9988元 李月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至28分/合計10萬元(分2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黃俊凱 112年2月20日提領左列款項完成後,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共收水149000元,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愛公園交付款項給袁宇奎。 00 告訴人 陳柏霖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以手機軟體蝦皮向陳柏霖謊稱需要使用指定網址之金流服務下標訂單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15時58分/4萬983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3) 112年2月20日16時8分/4萬9000元 00 告訴人 林君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16時29分許致電林君臨,佯裝為網站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林君臨之妹林君愛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林君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8分/2萬9987元 陳宥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48分至51分/合計5萬9000元(分3次提領,僅其中2萬9987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 黃智文/江佳浩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內回報收水118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112年2月20日21時0分/2萬8985元 112年2月20日21時10分至48分/合計5萬9000元(分5次提領) 江佳浩/黃智文 00 被害人 黃雪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致電黃雪琦,佯裝為網路平台COCA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黃雪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1分/1萬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13分/3998元 00 告訴人 蘇卡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致電蘇卡菲,佯裝為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蘇卡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5123元 ⑵112年2月20日21時50分/1997元 00 告訴人 朱盈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20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Louis Sung」對朱盈臻謊稱要購買商品,請朱盈臻配合在指定網址交易云云,致朱盈臻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6分/9萬9985元 潘子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1時25分至29分/合計9萬9000元(分5次提領) 黃智文/江佳浩 黃俊凱 黃俊凱在「COCO」群組中回報收水99000元,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168Parking停車場後側圍牆)交水給袁宇奎。 00 告訴人 白慧䕒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在臉書上對白慧䕒謊稱要購買其商品,惟需要轉換至蝦皮商城,並配合驗證程序云云,致白慧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0日21時42分/4萬9985元 帳戶遭警示,未成功提領 預計由黃智文或江佳浩提領 預計由黃俊凱收取 00 告訴人 王又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0分許致電王又玄,佯裝為電影院人員,謊稱因王又玄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錯誤,需網路銀行輸入保密條款即帳號取消云云,致王又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2萬9123元 陳有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6萬元 江佳浩/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6萬元現金) 00 被害人 張譯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致電張譯烜,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發生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張譯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9分/2萬4989元 00 告訴人 鄭又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2分許致電鄭又豪,佯裝為車庫娛樂公司員工,謊稱因鄭又豪購買電影票之網路系統發生問題,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57、59分/9988元、9987元 00 告訴人 曾宥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18分許致電曾宥彤,佯裝為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曾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8時0分/1萬6051元 00 告訴人 邱上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許致電邱上智,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邱上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9萬123元 張聖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17時48分至58分/合計15萬元(分4次提領,僅其中12萬112元與左列告訴人、被害人有關) 江佳浩/黃智文 黃俊凱(警方當場查扣15萬元現金) 00 被害人 張斐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斐雅,佯裝為愛上新鮮電商業者,謊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取消云云,致張斐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2萬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被告等人供述 0 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34-38、220-222、339-340頁,偵37202卷第6-10頁,偵42073卷第4-6頁,偵61383卷第17-20頁 0 被告黃智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51-252頁,金訴883卷三第130、134、139頁 0 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3-27、230-233、343-344頁,偵16809卷一第98-100頁,偵35438卷第4-6、47-48頁,偵37202卷第11-16,偵42073卷第7-9頁,偵55706卷第4-7、76-77頁,偵61383卷第6-11、132-134頁 0 被告江佳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4-245頁,金訴883卷一第213、241-249頁,金訴883卷二第126、378頁 0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49-53、225-227、333-335頁,偵16809卷一第88-91頁,偵37202卷第17-20頁,偵42073卷第10-12頁,偵57007卷第3-5頁,偵61383卷第12-16、161-162頁 0 被告黃俊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13372卷第248-249頁,金訴883卷一第218頁,金訴883卷二第220、282、404頁 0 被告盧心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0 被告李轅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金訴883卷二第404頁 0 被告袁宇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偵16809卷一57-63、195-200、211、212頁 證人證述 00 告訴人張芳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3頁 00 被害人蘇倍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1-22頁 00 告訴人郭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5頁 00 告訴人黃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3-24頁 00 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6頁 00 被害人凃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7頁 00 告訴人王輿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59-360頁 00 告訴人洪詩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3頁 00 告訴人傅昭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67頁 00 被害人周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28、29頁 00 告訴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0、31頁 00 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7202卷第32-34頁 00 被害人蔡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74頁 00 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389-391頁 00 告訴人林君臨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01-403頁 00 被害人黃雪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1-412頁 00 告訴人蘇卡菲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16-418頁 00 告訴人朱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27-429頁 00 告訴人白慧䕒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2、433頁 00 告訴人王又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37-438頁 00 被害人張譯烜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4、445頁 00 告訴人鄭又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48-449頁 00 告訴人曾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5、456頁 00 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58-459頁 00 被害人張斐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3372卷第468、469頁 00 證人位宗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訴883卷二第200-212頁 非供述證據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江佳浩) 偵13372卷第59-61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俊凱) 偵13372卷第63-65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士林) 偵33072卷第25-27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盧心鵬_蘆洲) 偵33072卷第29-32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礁溪) 偵16809卷一第34-36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轅震_永和) 偵16809卷一第38-40頁 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袁宇奎) 偵16809卷一第71-73頁 00 江佳浩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8-127頁 00 被告黃俊凱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49-218頁 00 本院勘驗盧心鵬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31-38頁 00 本院勘驗李轅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二第19-30頁 00 被告黃智文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COCO」、「曰」等詐欺群組對話、帳號暱稱擷圖 偵13372卷第128-148頁 00 查獲現場照片 偵13372卷第201頁,偵16809卷一第82-87頁 00 112年2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0-84頁,偵42073卷第31-35頁,偵13372卷第398、399頁 00 112年2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348-350頁,偵16809卷一第78頁,偵37202卷第85-88頁 00 112年2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37202卷第88-90頁,偵13372卷第372、398頁,偵16809卷一第78-80頁,偵61383卷第27-29、148頁 00 112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 偵13372卷第434、435頁 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883卷二第61-67頁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0頁 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1頁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4、45頁 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7202卷第46頁 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61383卷第69頁 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偵61383卷第79頁 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73頁 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372卷第269頁 00 王又玄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109頁 00 張譯烜來電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偵13372卷第86頁 00 鄭又豪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99-101頁 00 曾宥彤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偵13372卷第79頁 00 張斐雅ATM交易紀錄、來電紀錄擷圖 偵13372卷第116-117頁 00 盧心鵬與位宗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09-337頁 00 盧心鵬與位宗武手寫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39頁 00 盧心鵬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金訴883卷一第34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黃智文 偵13372卷第6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黃智文 偵13372卷第61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1張 黃智文 偵13372卷第61頁 0 iPhone XR MAX手機1支 黃智文 偵13372卷第61頁 0 新臺幣15萬元 黃智文 偵13372卷第6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萬9985元 潘子洋(帳戶所有人) 偵61383卷第79頁

2024-11-28

PCDM-112-金訴-883-20241128-5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謝鳳蘭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 ,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黃智文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 原告因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 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798-20241128-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宛靖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游雅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198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1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將 不詳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輾轉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先後於111年3 月12日22時33分、3月13日0時4分轉帳76萬3000元、25萬元至本 案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應該是先前的 案件中被騙走的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偵9860卷 第6、7頁)、戊○○(偵9860卷第8、9頁)於警詢時,證人即 告訴人乙○○(偵9860卷第10、1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860卷第14、15頁),被害人 戊○○兆豐、中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860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乙○○轉帳畫面擷圖(偵9860卷第20頁)等在卷可 稽,且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其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任何人, 是前案中被騙走,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109年間我 有將台新帳戶轉賣給他人,但那件案件已經處分了」云云。 然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9年間固曾就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以 刊登不實販賣家樂福禮券廣告之方式詐騙鄭文惠,致鄭文惠 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 嗣經宜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詳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中之答辯為:並未 賣帳戶,也未曾將卡片交付他人,是其本人與鄭文惠接洽販 賣禮券事宜,純粹係溝通誤會導致鄭文惠提告等語,而經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偵9860卷 第78、79頁),此外,查無其他被告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 料而遭起訴或不起訴之前案,是被告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係 在前案遭騙走云云,顯非事實。  ㈢依台新銀行112年4月25日函及附件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日 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申請將本案人頭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偵9860卷第71至73頁),嗣後被害人丙 ○○等3人遭詐騙款項於111年3月12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 旋於同日及翌(1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偵 9860卷第14、15頁),則在排除被告所辯「本案台新帳戶係 在前案遭騙走」之可能性後,本案實際上僅存被告即為參與 網路銀行轉帳之人,以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 使用之兩種可能性。而本院卷內並無證據可資確認實際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係 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㈣被告前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 後上開帳戶資料均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5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偵9860 卷第54至59頁),是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將會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其猶仍積極協 助,親自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則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訛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0日(經依幫助犯 規定減刑後,下同)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 丙○○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及3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公訴人並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語(金訴卷第70、71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 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 與本案完全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 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 「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 用,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又雖與被害人 丙○○成立調解,然約定履行期限為114年5月15日以前,目前 尚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 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被害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某時起致電丙○○,謊稱係「大大寬頻」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因其金額異動設定錯誤,導致電視沒有訊號,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2時4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2時7分/9萬9987元 ⑶111年3月12日22時11分/4萬9987元 ⑷111年3月12日22時13分/2萬3042元 ⑸111年3月12日22時43分/4萬9987元 ⑹111年3月12日22時45分/4萬9987元 0 被害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某時起致電戊○○,謊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2時6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2時9分/9萬9985元 ⑶111年3月12日22時13分/9萬9985元 ⑷111年3月12日22時17分/9萬9984元 ⑸111年3月12日22時21分/3萬1983元 ⑹111年3月12日22時27分/2萬9982元 ⑺111年3月12日22時28分/2萬9989元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19時18分起致電陳宛靖,謊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云云,致陳宛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3時37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3時53分/4萬9987元

2024-11-28

PCDM-113-金訴-1749-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具 保 人 楊仁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17、80253、80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弘義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 楊仁菖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 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偵80875卷第75頁)。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訂於113年10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被告住所 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於11 3年11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 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 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拘提報 告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2-金訴-227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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