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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遭酒駕判刑,然於出獄後就一 直努力工作,希望能養活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本次被告係於 飲酒後在家中睡覺,直到翌(28)日1時25分始騎乘機車至 超商購物,此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有別,原審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 次酒後駕車前科,仍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所為認定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考量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111年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 其另分別於97年10月、107年2月、10月、108年5月犯酒後駕 車案件,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由此被告屢為酒後駕車犯 行,可認其完全無視法律禁令,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 性非輕,之前所為犯罪未收到矯正之效果,自應從嚴予以懲 處,使其入監執行,方能督促其確實記取教訓以求改過,勿 再重蹈覆轍,是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而為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等情。 三、至被告上訴稱其飲酒完畢後,在家中休息至翌日始駕車外出 等節。因人體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 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遭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既達每公升0.41毫克,可認行為舉止仍有前述受酒精影 響等情,被告明知於此,縱其非於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惟 其酒後休息,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去,即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騎車外出,於道路公共安全所生危險仍屬顯著,加以前述 被告多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未見已吸取教訓,難認可憑上情 ,即對其從輕量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101-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芳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3、16484、1711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67至68、11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並已與本案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均達成和解,請審酌本案被 告交付帳戶之緣由,及其並無前科,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被告撫育等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金 簡上卷第67至68、128至12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 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 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金簡上卷第67、126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 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與本 案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均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 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萬、10萬、12萬元完畢,其等並均 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和 解書、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57至62、 81至8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 害,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 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 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 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亦 均於和解書載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 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CTDM-113-金簡上-94-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十二點二一公克,含包裝袋柒 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小東」,並提供該人之住處位 置予警方,惟檢警目前尚未查獲「小東」乙情,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無從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警方初篩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27頁),復 將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複驗,該院抽取其中1包鑑 驗後,結果亦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見該 院113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警卷第29頁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9號   被   告 林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美 濃區月光山隧道出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欲供 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3日20時2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林英傑趁隙騎乘機車逃離 ,警方在現場扣得林英傑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裝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2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畫面及扣押物相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 重共計12.2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25

CTDM-113-簡-2863-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4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耀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川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福安橋旁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6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依燈號行駛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郭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8日11時30分至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 許,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 忠孝街與合和路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 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耀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CTA90137號、第BCTA901 33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GUB20971號)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 間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 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1.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該2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900元、 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CTDM-113-審交易-104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政益 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元大銀行之提款卡遺失;於法院審理時又 供陳係於民國112年4月間第一次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 當庭向法官表示認罪,其辯護人亦同向法院表示被告認罪, 而請求輕判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可證。 ㈡、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5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向元大銀行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 此亦經被告當庭自承無訛,足認被告之帳戶於交詐騙集團使 用前先掛失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方式並無二致; 原審認被告之帳戶於本案前後不致有明顯變動,係因被告帳 戶大多有「VD扣款」、「轉帳支取」之情形,惟此情形係因 被告原以在手機綁定該帳戶之帳號扣款,在該帳戶尚未遭警 示之前,被告當可使用,不能據此則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掩飾帳戶之違法性, 豈有可能隨意使用一錯誤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如此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 事之犯行成空,原審竟推認係告訴人匯入錯誤帳戶之情實殊 難想像。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 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使用情節相同 ,由此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成員不僅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且 知悉帳戶申設名義人之身分,相當程度確信該帳戶係可使用 之狀態,益證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偶然使用。被告所辯實有違 常情,足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以,本案僅憑被告之上開帳戶在未 遭警示前之使用情形,就直接認定被告之上開帳戶係遭告訴 人錯誤匯入,而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難以折服。原判決認 被告不具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告訴人被騙匯款及面交給綽號「阿茹」女子共計新臺幣 (下同)119萬6,782元,匯款之帳戶有王道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所 有)及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而依照匯款時序: 1、第1筆至第16筆均匯至王道銀行帳戶,第1筆匯款時間是112年 4月10日,該16筆金額分別為2,000元、3,000元、4,000元、 3萬元、2萬元,2萬2,000元、100元、7,900元、1萬4,000元 、5萬元不等。 2、第17筆匯款3,400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3、第18筆至第20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6,000元、3萬 元、1萬8,500元。 4、第21筆為面交7萬3,000元。 5、第22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3萬3,000元。 6、第23筆至第25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自行提款2萬元、 1萬元、3萬元。 7、第26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1萬2,100元。 8、第27筆至第32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款,金額各為3萬 元。 9、第33筆至第35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2萬元、5萬元、2 萬元。 、第36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3萬元。 、第37筆、第38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為5萬元、1萬元。 、第39筆、第4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2萬元、1萬 元。 、第41筆至第42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各5,000元。 、第43筆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匯款金額為1萬1,067元。 、第44筆至第57筆匯到王道銀行帳戶,金額則為5萬元、1萬5,0 00元、3,000元、3,200元、1,000元、2萬元、1萬元、500元 、3萬元、2萬6,000元、2,015元、5,000元不等。 、第58筆至第60筆設定無卡提款,讓「阿茹」提領1,500元、5, 000元、7,000元。 、第61筆至63筆匯款至王道銀行帳戶,匯款金額1,500元、5,00 0元、7,000元、2,500元、1,000元、3萬5,000元。 、第64筆即最後1筆於112年7月15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匯款 金額5,000元。   以上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24頁),並有部分 LINE對話截圖、匯款結果截圖、對話截圖等件附卷為參(見 警卷第35至85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至7月15日 間共匯款(或設定無卡提款)64筆,金額計119萬6,782元, 只有其中一筆(第17筆)是匯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金額 只有3,400元,即就告訴人整體被騙金額、匯款次數而言, 匯至被告帳戶只是極小一部分,也只有匯款一次;又依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有將匯款銀行代號 、帳號寫在LINE,傳送給告訴人,並非傳送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則詐騙集團要求告訴人匯至元大銀行帳戶是否書寫錯誤 ,以致於告訴人錯匯至被告帳戶,亦非無可能。況且詐騙集 團與告訴人間一直在聯繫,模式均為對方告知缺錢等理由, 並給予帳號,告訴人即匯款至該帳戶,而依對話紀錄所示, 該人不一定均會告知告訴人有收到款項,仍是照舊與告訴人 聊天,衡以對方係屬詐騙,必須確保告訴人不致於報警始有 可能一直詐騙,自然也不會向告訴人表示匯款錯誤,否則告 訴人即可能追索匯錯之款項,反而導致詐騙集團曝光之危險 ,即詐騙集團成員縱使未收到款項,理應也不會聲張此事, 只要之後詐騙金額能繼續到手始為詐騙集團在意之事,故而 不能因詐騙集團未表示匯錯帳戶而認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 戶即屬正確。 ㈡、再者,依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2年4月17日當 日,先有行動轉出1,000元,餘額為2,394元,再有ATM轉出2 ,000元,ATM提領1,000元,跨行存款1,585元、1,185元,餘 額為6,154元;21時19分49秒匯入3,400元;同日21時26分58 秒即有跨行ATM提領2,000元,接著有VD扣款570元、70元、3 0元、30元之紀錄,再於21時52分33秒ATM轉入1萬元,餘額 為1萬6,839元,於翌日(18日)22時4分許則ATM提款8,000 元,之後帳戶即餘款最多有5萬多,但大概在1萬多、幾千元 ,惟並未有3,400元同額之提領或匯出,迄於112年8月18日 最後一筆VD扣款150元後,帳戶餘額為17元,即帳戶使用狀 況大致相當,亦無遭警示凍結,亦無任何一筆是3,400元之 提領轉匯,此有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85頁), 即帳戶使用狀況並未因告訴人受騙匯款3,400元而有所改變 ,仍是頻繁小額之進出或者VD扣款,此與被告供稱:元大銀 行帳戶我是跟手機綁定遊戲,我要玩遊戲之前都會去ATM把 錢存到帳戶裡面,這樣就可以線上購買遊戲點數直接在帳戶 扣款,這些存款都是我自己處理;告訴人匯款3,400元前之 當日有行動轉出1,000元、ATM轉入2,000元、跨行存款1,585 元、1,185元,都是我存入要遊戲扣款之用,告訴人匯款3,4 00元後,我用ATM跨行提領2,000元,是當時朋友邀約吃飯, 我身上沒有錢,所以領錢出來,因我之前就已經有存錢進去 ,所以知道裡面有超過2,000元的錢可以領出來;VD扣款就 是遊戲裡面的禮包或是買點數;當日ATM轉入1萬元,是我向 朋友借的錢;隔日ATM提款8,000元,是我自己提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情節相當,則若該3,400元是詐騙集團使 告訴人匯入,衡諸常情,該筆款項並非大額鉅款,無再分次 提領轉出必要,理應由被告同額轉匯或者提領出來交付,且 卻未見有此等情事。復以帳戶除該匯款3,400元以外,甚多V D扣款或者行動轉出、ATM提領等情形,被告均供稱係其使用 ,則公訴意旨認為VD扣款綁定手機,無卡片亦可以扣款,而 推論被告辯稱卡片遺失更換新卡目的是為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於112年7月11日,該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元,均可證明卡 片確實由詐騙集團使用乙節,然ATM提款理論上需要提款卡 ,被告亦供稱係其所為,也符合為配合VD扣款順利而有存款 、提領等情形,公訴意旨並未舉證除匯款3,400元以外之帳 戶交易,均屬詐騙集團所為,是難認被告有提供元大銀行提 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 ㈢、基此,公訴意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因卡 片遺失更換提款卡、帳戶於112年7月11日餘額僅剩數十元, 認與一般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並無二致,然公訴 意旨並未舉證主張被告有交付帳戶提款卡給詐騙集團使用, 且若提款卡有交付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理應提領3,40 0元,況該帳戶於112年4月14日前、後之數月期間,呈現之 使用狀況均相當,均難謂被告供稱112年4月14日遺失提款卡 而更換新卡,與本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有所關聯,即無 從認定被告更換提款卡是為讓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112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前,帳戶被列為警示或是凍結,是因為112年9月份的時候 我朋友轉錢給我轉不進來,我打電話去客服,客服問我在哪 裡,要我去報案,我去報案之後問為什麼我的卡片變成警示 帳戶,警察說是因為枋寮那邊有女生報案說遭網路詐騙,五 個帳號其中一個是我的帳號,起訴書所寫的是岡山分局偵辦 的,但是我的帳戶被警示也只有這個案子,沒有其他案件; 我的卡片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具體時間已經過 很久我不太確定,但是在發現遺失前2天我還有用提款卡存 錢,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以為是當時存錢的時 候沒有把提款卡取出,卡片就被提款機鎖住,後來工作比較 忙也沒有時間打遊戲,所以就也沒有去補辦卡,也沒有去掛 遺失,有沒有跟銀行講我也不記得了。因為這張卡的錢都是 用來玩遊戲,所以我也沒有特別處理;我的卡有綁定網銀及 手機裝置,銀行會通知,但是後來換手機之後,因為沒有變 更裝置,所以都沒有接到通知;大約是在110年元大銀行的 帳戶就已經開戶,中間換過很多次手機,因為我也不會在意 有沒有收到提款卡的通知,因為我自己存多少錢或提多少款 我自己都知道,雖然有實體的存摺,有一次到銀行辦業務的 時候,銀行行員說我都沒有刷簿子,就主動幫我刷,刷出來 有很多筆,我沒有看。存摺目前在家裡,但是要找一下,提 款卡也沒有再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被告帳戶 於前述VD扣款150元,餘額17元後,均無任何交易,元大銀 行於112年8月16日依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日 禁止異動帳戶餘額,再於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1日聯繫被 告,被告均回覆警局處理該詐騙案中,至112年9月5日依規 定逕行結清該帳戶(增加收入6元,即餘額23元);至於元 大銀行帳戶以手機裝置綁定,係於111年間,最後綁定日期 為111年12月13日,綁定在Apple iPhone 15;另元大網路銀 行之出入交易係以客戶留存之mail優先通知,若無留存mail 則以簡訊通知;再者,存摺交易達100筆未辦理存摺登錄, 系統會將存摺明細濃縮併記成一筆,目前已經無法查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結清,查詢已逾紀錄保存期限) ,但可查知112年4月17日之交易無刷摺紀錄,此有元大銀行 113年11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37987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121至130頁);至於本件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至枋寮 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至26頁), 元大銀行於112年8月16日始接獲通知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供稱於112年7、8月份的時候有遺失,但因未辦理掛失 而無紀錄,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間確實處於可以 使用狀態,提款卡亦未遺失,而以被告帳戶每日均有多筆交 易紀錄,被告又無按時登錄存摺交易核對紀錄之習慣(即並 未按時刷存摺),縱使有mail或簡訊通知,是否會注意到帳 戶多這筆3,400元之款項,亦非無疑。復經查詢,被告除元 大銀行帳戶,另有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19頁),迄今被告之元大帳戶及其 他帳戶,均無類同本案所示帳戶供詐騙使用之案件為警偵辦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以告訴人匯款或者設定 無卡提款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67筆,其中只有1筆是匯到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每日均有進出10幾 筆、20幾筆紀錄之情況,直至112年8月18日,也只有告訴人 匯入之3,400元屬於詐騙款項,其他均無證據顯示係屬詐騙 款項,又該帳戶也未在告訴人報警之第一時間,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可見該帳戶均於被告正常使用中,作為詐騙 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相當低,即更加深可能是匯錯帳戶之合理 懷疑,被告所執前揭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㈤、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亦供稱:這筆3,400元存入我的帳戶 既為事實,我願意認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金簡卷 第201頁),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賠償3,400元之和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亦有原審113年5月2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金易卷第161至162頁),惟於原審又變更供詞,亦於本院 審理辯解:因為3,400元匯入後有提領2,000元,剩下1,400 元也有被扣款什麼的,就認為我有提領該3,400元,但我根 本不知道有3,400元匯入,提領2,000元是因為我才存錢到該 帳戶,數額大於2,000元,所以提領2,000元很正常,至於之 後帳戶之使用,也跟一般情形一樣,我每個月花在遊戲扣款 的費用就不止3,400元,何必要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 語(見金易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縱 使曾經認罪或與告訴人和解,賠償3,400元,然該等認罪僅 是因為確有非其指示之匯款匯至其帳戶,未發覺而將款項使 用,賠償告訴人也只是基於民事責任而自願負擔,難謂被告 係基於承認有將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認罪之意,即無從 以被告曾經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屬 屬甚明。 ㈥、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 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任 ,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 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 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 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 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無 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縱使曾經認罪,然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將提款卡交給詐騙團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是否有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均未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相信 被告有犯罪事實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被告曾 經認罪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公訴意旨所 持之前開論據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 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 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 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推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NE暱稱「阿茹」向代 號BQ000-B1120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 佯稱:家中因故急需現金、雙方交往之後租屋處要添購家具 、支付房租云云,致BQ000-B112028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 5日2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元至上開元大帳戶 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Cheers、LINE對 話紀錄、網路郵局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未 將甲帳戶任何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並無詐欺、洗錢之行為 及故意(包括正犯及幫助犯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申設,且為被告持有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曾於1 12年4月9日,推由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cheers、LI NE暱稱「阿茹」向告訴人佯稱:家中因急故需要現金,雙方 交往之後租屋處需要添購價俱、支付房租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匯款3,400元至甲帳 戶,前開詐騙項之一部或全部,持續存放在甲帳戶內,於11 2年7月11日遭被告簽帳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扣款而消耗殆 盡等節,業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又與 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 頁),並有Cheers、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至第8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91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頁)、(指認人BQ000-B11202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趙文菁)(警卷第27頁至第3 0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3頁)、(戶名:蔡政益、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至第15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 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 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究有無將甲帳戶之資料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以及其是否存在詐欺、洗錢之故意或幫助故意等節。 考量甲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而觀甲帳戶內於112年4月15 日前後,均持續有多筆之款項匯入、領款、匯出、金融卡消 費扣款,且甲帳戶內時常留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此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 3685號函暨(戶名:蔡政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 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85頁至第167 頁)在卷可參,可見甲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後,其使用請況大 致上並未發生明顯變化,此已與一般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者 ,其開始被使用於詐欺前後之存匯紀錄常發生明顯變化之情 況有別,也與提供帳戶者、詐騙集團常會立即清空帳戶或受 詐款項,避免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之情況不同。此外,本案 也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將甲帳戶之何種資料、透過如 何方式交給他人使用,則被告是否確有將甲帳戶之帳戶資料 交付給詐欺集團,已非無疑。  ㈢又觀被告雖在告訴人之本案詐欺款項匯入甲帳戶後,約經過6 分鐘即提款2,000元,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 簡卷第128頁),但在其提款後,該帳戶內尚存在7,554元款 項,且被告在同日13時29分許、17時16分許,尚存入1,585 元、1,185元,則該筆2,000元領款也不會超過甲帳戶內原本 之餘額及被告在當日存入之金額,則被告似僅係在自身存入 款項、帳戶內餘額之範圍內提領使用款項,雖告訴人受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之時間甚接近被告前開提領行為之時間 ,但該提領行為究係因告訴人受詐欺匯款而將贓款領出,抑 或是本於合法使用自身存款之目的所為,前開領款行為距告 訴人匯款行為較近是否偶發等節,均有疑義。  ㈣再者,雖於112年7月11日甲帳戶內之餘額一度被扣減、使用 至剩餘數十元,此亦有前開函文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簡 卷第163頁),可認前開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受詐款項,至遲 於此時已遭被告使用殆盡,此似可見被告有意享受此詐欺之 成果。但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甲帳戶內的款項為3,400 元,尚非鉅款,而一般人使用自身帳戶時,本非必然會針對 其餘額仔細記憶或計算,僅粗算、略記大概甚至未每次觀察 餘額者也大有人在,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較低,加上 甲帳戶內時常存有一定數量之餘額,數額達到1萬餘元之情 況也時常有之,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數額確實非必然能引起 一般人注意,使被告清楚認知自身帳戶內留有一筆來路不明 之款項,加上前開款項扣減殆盡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 也相距甚遠,更難認被告係在清楚知曉甲帳戶存在告訴人遭 騙而匯入之款項,而特意以任憑信用卡扣款之方式,將該筆 詐欺款項花用殆盡。再者,本案受騙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僅 告訴人匯入之單筆,並無多數告訴人或多筆款項存在之情況 。是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在不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情況 下,持續使用該帳戶並將帳戶餘額花用完畢之情況。  ㈤另觀本案告訴人於本案因受詐欺分子詐騙,匯款共64筆款項 ,其中大多是透過設定無卡提款,或是匯款至指定之王道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 款項,僅其中數筆牽涉到此以外之交付款項方式,本案為其 中1筆,非詐騙分子、告訴人持續使用之付款手段。加上本 案雖有告訴人、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在卷,但此僅為節錄, 欠缺密接於告訴人匯款時點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也表示對話 紀錄已刪除,金易卷第150頁),難以確認詐騙分子於使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甲帳戶時使用之詐欺方式、傳送的訊息內容, 也無從核對告訴人匯款有無錯漏。再者,雖告訴人陳稱詐騙 分子並未反應其有匯錯款之情況(金易卷第151頁),然也因 本案詐騙分子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之筆數甚多,故對 於詐騙分子而言,本案就算特定幾筆款項有錯漏,似無針對 該數筆款項特意追究要求更正或補匯之實益,是本案也難以 排除告訴人係因匯款進入陌生帳戶,輸入錯誤帳號導致匯款 錯誤之情況。  ㈥從而,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以排除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甲帳戶,或是告訴人錯誤匯款之情況,無從就被告 存在詐欺、洗錢等故意及犯行(包括幫助犯)等節,產生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等行為,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 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553-20241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527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69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震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震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高雄巿岡山 區嘉興東路之統一超商台興門巿,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岡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微微」之人(下稱「微微」),並以LINE訊息告 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曾震宇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認識女網友「微微」,之後我們用LINE聯絡,她問我要 不要在「IDG金融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後我想提領出投 資所得但失敗,「微微」表示因為我提款金額太大,政府會 抽稅,可以幫我做流水帳,要求我將本案提款卡寄出並告知 密碼,我只想趕快把錢拿回來,就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微微」,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告訴人范月珍、簡文山、倪孝柔(款項因轉帳失敗,而匯 款未成功)、呂榮東、林瑞碧、李宸杉、林鎮輔、賴怡樺、羅伊 人、黃添德、何宇挺、徐哲仁、羅婉甄、郭晉佑、李文桐、翁 杏蓮、許桂榮、被害人黃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 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存 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規避稅 目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正當理由。此外,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 話,只知道他臉書叫「林微婭」,我有覺得對方要求我交付 帳戶很奇怪,但我只是想趕快把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顯見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 信任基礎,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對於對方所稱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已有所懷疑,綜合上情以觀,堪 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賺取投資利潤,仍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 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24

CTDM-113-金簡-481-20241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彥維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之前某日」 更正為「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之前 半個月某日」,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遭詐取之 金額等情節;兼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郵局圈存之829元( 扣除被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3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 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林念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佯裝生活巿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網站遭駭,導致產生被害人30輛收納車之訂單,須配合操作網銀以取消設定云云。 111年9月14日 17時27分許 3萬6,989元 111年9月14日 17時32分許 1萬97元 111年9月14日 18時1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14日 18時12分許 3,086元 2 告訴人 易慧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佯裝買家,向旋轉拍賣賣家即告訴人誆稱:無法購買告訴人賣場商品,須與銀行簽訂「金流保障協議」並配合指示辦理云云。 112年9月14日 18時37分許 1萬5,723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蘇彥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彌陀區某 處超商內,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 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易慧君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彥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身分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 妹妹蘇育嬋想要做家庭代工,我便幫忙在臉書上找到一個工 作機會並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傳了一份工作保障契約給 我填寫個人資料,並要我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拍照 上傳,之後又要我把郵局提款卡寄給他們,說之後就會把家 庭代工的東西寄過來,所以我才依對方要求去超商寄出提款 卡,後來對方一直沒寄東西過來,我拿發票去超商想取回我 的提款卡,但店員說包裹已被領走了,不久我的帳戶就被凍 結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念樸、告訴人易慧君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 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家庭貸工業者通訊 聯繫之紀錄以實其說,加以證人蘇育嬋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 :我不曾找家庭代工,蘇彥維也沒有幫我上網找家庭代工等 語,是被告上開說詞之真實性,本非無疑。縱認其確曾與所 謂家庭貸工業者聯繫,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以各種理由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 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 於偵查中供稱:「(問:如果提款卡裡面還有錢,你會把提 款卡寄給對方嗎?)不會,因為裡面有我的個人財產」、「 (問:所以你是不相信對方嗎?)我一直對對方有懷疑,所以 問對方很多問題」、「(問:既然你對對方有所懷疑,你不 會擔心對方把你的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嗎?)我會擔心,所 以我才把在超商寄件的發票留下來」、「(問:既然會擔心 為何還要把提款卡寄出去?)為了要賺錢...」等語。適足證 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對上開郵局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 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 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24

CTDM-113-金簡-405-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育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育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康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 態度,兼參以其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康育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育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到案,為警發覺其為應受尿液 採驗人口,而於113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依法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育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219)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23

CTDM-113-簡-3039-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薛智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3行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編號5部分款項 則在匯入後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 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流向」;②證據部分「告訴人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畫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更正 為「告訴人胡偉俐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余彩雲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施麗源提出之交易 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周秀蓁提出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證券戶綜合活期存款影本」,及③附件之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被告薛智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第一行行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5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5),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 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5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遂 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 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5人蒙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目前尚 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珮文所匯款金額,業經第一 銀行警示圈存中,有第一銀行金城分行113年11月28日一金 城字第000062號函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 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 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胡偉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胡偉俐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胡偉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11時08分許 10萬元 2 余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余彩雲佯稱:有抽到股票需要繳款等語,致告訴人余彩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施麗源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2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麗源佯稱:可註冊集誠資本平台投資獲利語,致告訴人施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16時2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4 周秀蓁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2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秀蓁佯稱:可使用集誠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周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5 陳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0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珮文佯稱:有抽到2張股票需要繳款等語,致告訴人陳珮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薛智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棋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8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偉俐、余彩雲、施麗源、周秀蓁、陳珮文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智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10、11月發現帳戶遺失,是派出所通知我做筆 錄,我才發現不見了,我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及皮夾(裡面沒 有證件)放在機車後座,我有去臺南市,遺失地點應該在臺 南市云云。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 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開戶資料3份在卷可 稽。而告訴人胡偉俐、余彩雲、施麗源、周秀蓁、陳珮文等 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等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畫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參,足認告訴人等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 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後又不慎遺失, 詐騙集團成員才能使用其遺失之金融卡一情,惟衡諸常情, 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後,即可 利用金融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 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所辯 ,已非無疑。且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又能即時答 覆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為「730714」等情,是被告就 其帳戶金融卡密碼既已牢記在心,於本署偵查中亦能輕易應 答其金融卡密碼,又何必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否則一旦遭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 存款?故被告前揭辯稱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實難採信。  ㈢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 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 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 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2-23

CTDM-113-金簡-608-202412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峰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山峰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在某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告訴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 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山峰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 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5人 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 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 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及其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俱 已給付告訴人3人賠償完畢,告訴人3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林 思吟之刑事陳述狀、告訴人黃嘉慧及余斉之聲明書(本院卷 第43至57頁)在卷可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審判中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俱履行完畢, 前已敘及,告訴人3人亦均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 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及聲明書存卷可按,可 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 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林思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林思吟,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需要其先至7-11賣貨便設賣場云云,之後再撥打電話給林思吟,自稱為銀行專員,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 13時49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2萬9,988元 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9月28日 14時0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2萬9,985元 2 告訴人 黃嘉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3時32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傳送訊息給黃嘉慧,佯稱:要下單向其購買香水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之後再撥打電話給黃嘉慧,自稱為銀行專員,並佯稱:可協助解決其在旋轉拍賣平台遭封鎖情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 14時5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1,103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余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以蝦皮拍賣APP傳送訊息給余斉,佯稱:要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之後再撥打電話給余斉,自稱為銀行專員,並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 14時56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2萬9,985元 轉帳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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