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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HUSNUL KOTIMAH(中文譯名:娣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之 記載,應更正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之記載,顯係誤載,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參諸前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2-撤緩-37-202410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李佳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孟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0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蒨與被告鄭孟宜間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下 稱本案),爰聲請付與本案警詢、偵查、本院卷全部及相關 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 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案之告訴人,然其並非審判中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 人提出本件聲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331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5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建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14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 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 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 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建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5年3月 ⑵有期徒刑5年4月 ⑶有期徒刑5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⑴有期徒刑8月 ⑵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⑴111年7月8日 ⑵111年7月17日 ⑶111年7月23日 ⑷111年12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間某日) 111年11月17日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42號、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第127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訴字 第844號 112年度易字 第24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訴字 第844號 112年度易字 第24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⑵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0月 ⑴有期徒刑6月 ⑵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⑴111年11月5日(3次) ⑵111年11月23日 111年9月、10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5日 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17號 112年度易字 第159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4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917號 112年度易字 第159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4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2024-10-16

TCDM-113-聲-3019-2024101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軍偵字第8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皇因犯偽造文書印文-軍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81號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113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本案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之「移交事項」欄不 實登載「查上士蘇文國休假狀況良好」等文字,係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任職烏坵守備大隊支援區隊副區隊長,屬公務員 ,負有襄助主官(即區隊長)處理區隊事務,並於區隊主官 休假時、代理區隊長職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蘇文國上士於109年10月28日、11月27日、12月8日及12月26 日休假,依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間需對蘇文國實施反查,並如 實記載於所執掌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上,被告竟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明知其未與蘇文國聯繫 上,卻仍在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之「移交事項」欄不實登 載「查上士蘇文國休假狀況良好」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該 管對於休假人員安全狀況掌把之正確性等情,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 12年9月5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 2年度軍上職議字第2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地在其當時服役營區內即金門縣烏坵鄉 ,且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並無扣案,依被告及證人 王琮郁於憲兵隊詢問時均稱: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於填 寫完畢後會交由單位業務承辦人實施留存,保存期限為1年 等語,是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雖曾為被告職務上所 執掌之公文書,然於被告填寫完畢後即交由業務承辦人實施 留存,是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應由烏坵守備大隊之 業務承辦人留存,又依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111年海陸交調字第001號)所載:「該管107年至110年間 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業已銷毀(保存1年,109年11月 27日及12月8日之簿冊係本部督察室於110年11月15日...所 留存)」(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卷第 60頁),是實難認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所在地在臺 中市,又被告並非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之財產所有 人,亦難認上開海軍值星(日)官紀錄簿之「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臺中市。 四、綜上說明,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單聲沒-199-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興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0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黃順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 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 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黃順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5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9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227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4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197號 112年度易字 第1788號 112年度易字 第17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197號 112年度易字 第1788號 112年度易字 第17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0-16

TCDM-113-聲-3100-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禹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6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34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抗告駁回),且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 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具狀表示希望之刑度等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 罰金3萬2千元,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妨害性自主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18日(2次)】 110年11月19日 111年6月1日(4次)、 111年6月19日(2次)、 111年6月2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14號、第42152號、第42153號、第487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441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26號、第23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2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441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26號、第23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2月6日 112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抗告駁回。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罪) 有期徒刑4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2日(3次)、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27日(5次) 111年5月23日 111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3號、第35405號、第36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3號、第35405號、第36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4號、第29767號、第31666號、第34875號、第38709號、第558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360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360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360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360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抗告駁回。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8日(2次)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8日(6次) 111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第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5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5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抗告駁回。

2024-10-16

TCDM-113-聲-2927-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 第27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 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交付敬股開庭光碟,惟未敘明理由。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之開 庭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 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2021-20241016-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 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9月6日晚 間8時7分許、持搜索票,且經甲○○同意,在其上址居所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 許,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於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 陽性之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 說明。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 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 稱其施用、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家玲、LINE暱稱「TO NY」之人、「阿昌」即「黃柏昌」購買等語,然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3日以投檢冠謙112偵8196字第1139010 9140號函表示:被告固有指證黃家玲販毒,惟其指述黃家玲 販毒之時間、地點,均有合理懷疑,均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8196 號、第9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3至 75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5月22日以中 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076號函表示:該分局據被告供述調 閱資料後,尚查無LINE暱稱「TONY」之人、「阿昌」即「黃 柏昌」交易毒品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 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如附表 編號1「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係被告所有,係被 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之殘渣袋,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是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8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見投檢112毒偵808卷第161頁)〉 2 吸食器1組 3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0.125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76號鑑驗書(見投檢112毒偵808卷第161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巷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投檢112毒偵808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原易-34-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文峰」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開不詳之人提供USTD(泰達幣)給 王宸宏,王宸宏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且將USTD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即可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由 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oen」向陳宏政佯稱:可向承兌人員購買USTD後 儲值至投資平臺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承兌人員即「 皇通誠信商家」之LINE的ID及電子錢包地址與陳宏政,致陳 宏政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與王宸宏所使用之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聯絡,王宸宏與陳宏政相約後,於同年5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 秀門市,向陳宏政收取3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上 開不詳之人所提供之USTD9,146顆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上開不詳之人提供與陳宏政、且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嗣王宸宏將上開收取之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 ,並獲得報酬3,000元,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後陳宏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宸 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頁 ),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陳宏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宏政所提出之其與 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LINE 暱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CVC-APP操作頁面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35至39、42至55、83頁)、告訴人 陳宏政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其與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列 印(見本院卷第41至44、89至9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依「莊文峰」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 ,與其接洽之人僅有「莊文峰」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而「莊文峰」並未被查獲,復觀之告訴人陳宏政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至53頁),不詳之人係 利用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以文字訊息詐欺告訴人 陳宏政,是並無法排除「莊文峰」即係詐欺告訴人陳宏政之 人。是以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宏政 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自稱「莊文峰」之不詳之人外,另 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 述),於本審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 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陳宏政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告訴人陳宏政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本案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2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並未扣案,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向告訴人陳宏政所收取之 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CDM-112-金訴-2680-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鑫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因與告 訴人顏誠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對告訴人顏誠洲 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顏誠洲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已忘記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顏誠洲比中指 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㈡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時 ,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同向在被告後方行駛,嗣超過被告後 ,被告按鳴一聲喇叭,且在告訴人顏誠洲後方比中指之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5頁),復有 告訴人顏誠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且有告訴人顏誠洲騎車超過被告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1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警 詢時稱:當時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超過我,擋到我前進的路 ,我就按喇叭警示,告訴人顏誠洲就從他的後視鏡看我,我 一時情緒氣憤,才對著前方比中指,並不是要對著告訴人顏 誠洲比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稱:我騎車直行在 公益路上,我按喇叭示意告訴人顏誠洲要讓一下,但告訴人 顏誠洲沒有聽到,我一時情緒上來就不小心比了中指,這是 我一時情緒的表現等語(見偵卷第58頁)。且告訴人顏誠洲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機車要超過被告,被告突然往右偏, 我超過被告之後,被告對我按了一下喇叭,並在我後方直接 對我比中指,我在後視鏡看見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 偵查中稱:我騎車在公益路上直行,看到被告在我的左前方 ,我繼續直行,被告要切換車道往右靠沒有注意到我,我繼 續直行,後來我聽到被告在按我喇叭,我看我的後視鏡,發 現被告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58頁)。    ⒉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機車在告訴人顏誠洲後方比中指1 次,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告訴人顏誠洲騎機車從後方超過 被告所騎機車之過程中,二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在告訴人 顏誠洲後方比中指1次,過程短暫,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顏誠洲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 義之手勢,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影響程度輕微,縱會造成告 訴人顏誠洲之一時不悅,然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顏誠洲之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是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顏誠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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