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文峰」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上開不詳之人提供USTD(泰達幣)給
王宸宏,王宸宏負責出面收取款項且將USTD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即可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由
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
VC客服經理-Joen」向陳宏政佯稱:可向承兌人員購買USTD後
儲值至投資平臺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供承兌人員即「
皇通誠信商家」之LINE的ID及電子錢包地址與陳宏政,致陳
宏政因而陷於錯誤,以LINE與王宸宏所使用之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聯絡,王宸宏與陳宏政相約後,於同年5月4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
秀門市,向陳宏政收取30萬元,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上
開不詳之人所提供之USTD9,146顆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
上開不詳之人提供與陳宏政、且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嗣王宸宏將上開收取之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
,並獲得報酬3,000元,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後陳宏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宸
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頁
),經查:
㈠並有告訴人陳宏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
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宏政所提出之其與
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LINE
暱稱「皇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CVC-APP操作頁面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35至39、42至55、83頁)、告訴人
陳宏政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其與LINE暱稱「皇
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列
印(見本院卷第41至44、89至9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依「莊文峰」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
,與其接洽之人僅有「莊文峰」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而「莊文峰」並未被查獲,復觀之告訴人陳宏政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2至53頁),不詳之人係
利用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Joen」以文字訊息詐欺告訴人
陳宏政,是並無法排除「莊文峰」即係詐欺告訴人陳宏政之
人。是以依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宏政
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自稱「莊文峰」之不詳之人外,另
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詳如後
述),於本審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
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陳宏政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告訴人陳宏政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本案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2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並未扣案,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已將向告訴人陳宏政所收取之
30萬元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2-金訴-268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