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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聖原與謝志億因工作已生嫌隙。於民 國113年5月6日15時許,雙方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工作室內,又因工資糾紛而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自工作室旁之工具車拿取鞭炮點燃後朝向謝 志億之方向丟擲,再承前犯意自背包拿出鎮暴槍朝謝志億射 擊,致謝志億受有左側後胸壁上方圓形疤痕、左側頸頭部圓 形疤痕、左側上臂圓形疤痕、左側手部圓形疤痕等傷害。案 經謝志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志億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審易-4287-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王鴻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1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鴻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 王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 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群、王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翊群、王鴻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吳翊群前有因偽造文書、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王鴻展前亦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與犯罪之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 PVC電線數捆,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將上開竊得之物持 往變賣後均分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吳翊群於偵查中供述屬實 (見偵字卷第51頁),又被告吳翊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分得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語(偵字卷第51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王鴻展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分別供稱其分得5千元、或分得約5、6千元等語 (偵字卷第4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其二人就 均分所得之實際數額,所供略有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各均分得5千元之變賣所得。從而,被 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業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善意取得,惟被 告2人變賣後所分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52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王鴻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王鴻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4日1時14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王鴻展,2人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工地,並徒手竊取上址工地內之PVC電線 數捆,得手後駕車離去。嗣上址工地之管理人楊育誠發現電 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工地有電線數捆遭竊之事實。 3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7張 佐證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審簡-1806-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非高, 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8頁反面) ,是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酌該等商 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2號   被   告 羅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 咖啡1瓶(共新臺幣【下同】123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 店長陳琦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113年6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後,放入隨身之提袋內,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優酪乳2瓶、咖啡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審簡-1804-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3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正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 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 所施用毒品後,復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在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廣福路與廣興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依法攔停盤查而 當場逮捕,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0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案 ),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列印資料各1件 在卷可參。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之二行為 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要係 侵害自身健康法益,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則係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以及道路交通安 全等社會法益,二者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並非「一行為」, 而係完全相異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稱這兩條罪是一行為云 云,顯有誤會,併此陳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林正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5月1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17日14時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正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PCDM-113-審簡-1805-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旻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旻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站-四十張 站(下稱本案加油站)任職,於113年6月18日6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設置在本案加 油站內之停車場,而在本案加油站內沿加油島左側加油車道 ,欲右轉行經加油島右側加油車道前方,而駛入上揭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吳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本案加油站,而在本案加油站內, 沿加油島右側加油車道,左轉駛入加油島左側加油車道前,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美慧因而人車撞擊放 置於本案加油站內鐵架,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右 小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吳美慧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美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審交易-1712-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霖 朱慶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86、5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志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 竹圍街175巷往國道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後竹 圍街175巷與國道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朱慶倫駕駛林 宜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案發地時,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柯志霖、朱慶倫竟疏未注意及 此,被告柯志霖在支線道行駛而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 貿然駛入案發地,而被告朱慶倫則於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 1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影響被告柯志霖行車視 距,適陳彥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後竹圍街175巷方向駛至案發地,遭被告 柯志霖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陳彥啓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案經陳彥啓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彥啓告訴被告柯志霖、朱慶倫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審交易-1736-20250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 保 人 林熙蕾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熙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熙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 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215頁)。茲因被告即具保人經 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北檢力餘113助2394字 第1149004644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審易-3854-2025012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0號 原 告 熊紹勛 被 告 謝鎮加 上列被告謝鎮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交附民-1100-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乙○○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審附民-3251-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新北市○○區○○街00號捷運陽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代班保全人員,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AD000-H11315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本案社 區之清潔人員。丙○○於113年3月4日14時42分許,見甲 在本 案社區之樓梯間休息,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經防備而不 及抗拒之際,用手觸碰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代號AD000-H113152A)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6至7頁、調院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主管【michae l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20467號 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888773號函(見調院偵字卷第33頁)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 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其騷擾方式及部位等犯罪手段、犯行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表達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PCDM-113-審易-41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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