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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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燕鈴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0日間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稅務出問題需要原告匯款協 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4日9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事實,此有原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告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588號電子卷第61至70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揭偵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 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 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四)被告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 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本院112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論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112金簡上字第89號案 件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五)是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 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維廣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遺失,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 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許佩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183,500元 103年12月22日 TT0000000 桃園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許佩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8,000元 104年9月7日 TT0000000 桃園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

2024-10-24

TYDV-113-除-310-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俞臻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57、59、61至62頁,本院卷第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 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經 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兆豐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 權為1,037,888元,並陳報聯邦商業銀行對聲請人已無債 權(見調解卷第155、159頁)。 (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 有擔保債權為375,444元(見調解卷第127至133頁)。從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37,888 元,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按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 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 第2款規定:「領取育兒津貼之費用,應支用於幼兒之食 、衣、住、行、教育、保育、休閒育樂及醫療保健等基本 生活所需。」 (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5至17、55、 85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000年0 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然據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抵 押予伊(見調解卷第127頁)。 (三)至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6月21日起迄 今,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保險傭金每月約3,000元 ,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6,400元、公司7歲以下育兒津貼每 月1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   (四)又聲請人另主張領有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收 入1節,然揆諸前揭規定,是項津貼應支用於幼兒基本生 活所需,非屬聲請人可自由處分之所得,故不計入。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59,400元【計算式:35,0 00+3,000+6,400+15,000=59,400】,並以此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即為可採。 (四)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6,586元 1.聲請人主張其長女之扶養費每月為8,000元,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 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2 分之1分擔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2.聲請人次女因每月領有政府發給之育兒津貼6,000元,是 其扶養費依前揭規定計算應為6,586元【計算式:(19,17 2-6,000)÷2=6,586】。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費為每月8,0 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必要支出,難認可採。 (五)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6,100元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油資4 00元、網路電信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保800元 、健保1,000元、醫療費400元、租金22,500元、雜支1,00 0元,共計36,100元。 2.就房租支出部分,考量聲請人名下無自有房屋,並有未成 年子女,應認其確有租屋需求,且聲請人亦已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3至83頁),應認其此部分主 張,尚屬適當。 3.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及項目並未超出常情, 且低於依前揭規定計算之金額,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 個人支出為36,100元,洵堪認定。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50,686元【計算式:8,00 0+6,586+36,100=50,686】。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9,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50,686後,尚餘8,714元【計算式:59,400-50,686=8,7 1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 金額為7,843元【計算式:8,714*0.9=7,843,四捨五入至 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計算,分別為每月12,310元【 計算式:923,271*0.16÷12=12,310】、365元【計算式:2 3744*0.1845÷12=365】,共計12,675元【計算式:12,310 +365=12,675】。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餘額已不 敷支應每月新生之利息,遑論有何餘裕清償既存本息,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24

TYDV-113-消債更-228-2024102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木生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 28日起,佯稱為檢察官聯繫原告,對原告稱涉及洗錢案件 ,須將名下財產交付託管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 111年5月30日至6月1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系 爭帳戶等事實,此有原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原告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432號電子卷,下稱偵卷,第19至41、47至52頁)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偵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 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 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四)被告卻仍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 見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本院112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論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112金簡上字第89號案 件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五)是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 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賴美惠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73號案件審理中, 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 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確認 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然聲請人所提出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之 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訂之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抗告,可知聲請人提 起之訴訟,非屬得停止執行之法定案件類型。聲請人又未敘 明究竟有何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24

TYDV-113-聲-223-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慕美學有限公司(原名幕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涵 被 告 黃語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 8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 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月2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1、111至117頁),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24

TYDV-113-訴-2495-202410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齡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賴麗齡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前於111年9月1日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伊應自11 1年12月10日起,分48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40元 ,然因伊於112年2月26日退休,退休後僅有國保遺屬年金收 入3,772元,不得已於履行幾期後之000年0月間毀諾,伊之 毀諾實係因前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條件有困 難。而因伊之債務總額現已高達1,496,433元,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故於113年3月1日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7至85、87頁)等件為 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15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0年8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0.00%,每月清償6,992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5號裁定認可,有聲請人提 出之前開裁定及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消費者債務清 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至33頁)。 (三)聲請人主張其履行前開協商至111年5月10日因己身經濟問 題,無法繼續履行,並針對剩餘債務於111年9月1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協商前置調解,於111年10月26日與渣 打銀行調解成立,同意自111年12月10日起,分48期,零 利率,每月清償6,54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及其附件為據 (本院卷第35至37、4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案卷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26日退休後,喪失工資收入, 每月僅有國保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5,437元及每年四節 補助各2,500元,已不敷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 ,實無力履行調解條件,聲請人之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其 之事由,致無力履行調解條件等語。 (五)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83,610元, 並於101年4月2日起以老年職保被保險人身分投保職保至1 12年2月26日即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齡時退保,業 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83至84、213頁),堪 可信實。 (六)聲請人主張其退休後有國保年金每月4,049元、身障補助 每月5,437元、每年四節補助各2,500元及於112年3月16日 領有勞退續提退休金11,568元收入等情,核與聲請人提出 之存摺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 75、199至207、209、215至216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存摺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73、215頁),聲請人於112年 4月1日尚領有行政院發6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 止按月領有行政院發補助250元。    (七)是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約為11,283元【計算式:40 49+5437+2500×4÷12+11568÷12=11283,四捨五入至整數, 下同】,已不敷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縱嗣後 受有部分補助,仍無法按月履行前開調解條件。準此,聲 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 諾1節,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總額為1,310,936元 (一)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 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1,310,936元(本院卷第129至13 7、139至141、143至153、155至177、179至185、187至18 9頁)。 (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查 詢截圖(本院卷第39至41、89、99、211、217至219頁) 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3年出廠之納智捷牌自用小客 貨車、00年0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及保單 解約金共計9,576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之商業保險2 件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據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87頁) ,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已取回拍賣(調解卷第50頁)。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則仍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9頁)。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每月有國保年金 4,049元、身障補助5,437元及每年四節補助各2,500元外 ,於113年4月26日領有勞退續提退休金24,476元收入等情 ,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相符 。是暫以每月12,359元收入【計算式:4,049+5,437+2,50 0×4÷12+24,476÷12=12,359】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核與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相符,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清算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2,35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 務,而聲請人現年66歲(47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並已辦理退休,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 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法院調解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3-消債清-33-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邱冠智 相 對 人 李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15日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2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不認識相對人,沒有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也沒有收取任何現金。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邱冠智 20萬元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CH156733

2024-10-18

TYDV-113-抗-158-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編號A所示之鐵皮棚架、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各占用2 6、1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6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如原告以790,02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51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原告以192,15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85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 以61,20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272,0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 以1,026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按月以4,5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14, 38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63 ,9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263元 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1,1 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1編號A、D之建物及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49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嗣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36元,及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79, 903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元。(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3頁、528頁第27至31 行、529頁第1至17行)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 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3至6 項部分,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訴 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 1編號A所示鐵皮棚架、金爐、編號D所示鐵皮屋,及附圖2所 示菜圃(以下分稱系爭鐵皮棚架、金爐、鐵皮屋及菜圃,合 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 中附圖1編號A、D部分,自107年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 日止,共計294,536元,附圖2所示菜圃部分,自108年9月21 日起算至113年9月20日止,共計79,903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 理權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1編號A即系爭鐵皮棚架占 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編號D即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 26平方公尺、附圖2系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35平方公尺等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 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00號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1350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87頁及附圖1、2),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部分    ⑴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占 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就系爭鐵皮屋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啟出入系爭鐵 皮棚架及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 自陳其就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第6行),是堪認被告為系爭鐵皮棚架及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同案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該部分另行判決)前任總幹事即證人 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金爐也是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 屋頂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 行)。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 可採。   ⒋系爭菜圃部分    系爭菜圃占用係之土地如附圖2所示,已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其非系爭菜圃所有權人,然被告又自陳其有允許附近 香客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第1至3行),足見被告 對系爭菜圃有管理權限,始得允許訴外人使用菜圃,堪認 被告為系爭菜圃之所有權人。   ⒌系爭金爐部分    查系爭鐵皮棚架下方為系爭金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金爐為被告所有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人黃哲友證述,系爭金爐為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金爐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1編號A、D所示系爭鐵 皮棚架、系爭鐵皮屋及附圖2所示系爭菜圃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而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妨害原告之使用收 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占用152平方公 尺,遭系爭菜圃占用3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利商店、藥局、餐廳、國 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 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109年1月起為4,5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5頁)。是原告就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自107年 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2 72,022元【計算式:4,400×152×(1+97/366)×0.08+4,500× 152×(3+268/365)×0.08=272,02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而自112年9月26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 4,560元【計算式:4,500×152×1/12×0.08=4,560】。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菜圃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豈知申報地價為5,0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3-2頁)。是原告就系 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9月21日起算至113年9月20 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63,932元【計算式:4,400× 35×102/366×0.08+4,500×35×4×0.08+5,000×35×264/366×0 .08=63,932】。而自113年9月21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則為1,167元【計算式:5,000×35×1/12×0.08=1,16 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就聲明 第3項部分,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 5日送達被告,有書狀上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7頁),是被告就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2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就聲明第5項部分,雖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遲延 利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當日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 已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528頁),是就聲明第5項部分,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拆除後,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 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6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32元, 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菜圃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0-重訴-407-202410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吳玗燕(原名吳亭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龍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2-訴-50-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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