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佩琦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原判決以被
告杜佩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
錢未遂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重罪
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並附條件要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錦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等情(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然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賠償告訴人,是原
審量刑過輕,施予被告緩刑亦有未恰,難收懲戒之效,故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告訴人則以被告並未依緩刑條件支付款
項,要求取消被告之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告訴人業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
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致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有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4.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原亦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犯行雖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是原審已將被告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情事,及於原審審理終
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妥
適之量刑,就此部分客觀上尚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量刑過輕之情形。況乎自原審判決後迄今,被告除第1期
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6期款項(11
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在卷(本院原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6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及告訴人所陳報之書狀(本院原簡上卷第
79頁)附卷足憑,而未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自第
1期起即均未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即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原審緩刑部分
詳後述)。
2.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
效施行,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
洽;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本院原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可參。是
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13日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原審於本案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即與前開緩刑之規定不符,原審誤對被
告諭知緩刑,亦有未恰。
3.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被告於原審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卻誤對
被告諭知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緩刑宣告未恰,
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
部分,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就刑及緩刑部分均應
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件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面交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並於
原審審理終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原審判決後迄
今,除第1期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
6期款項(11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
「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履行等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職業軍
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原簡上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繼續維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原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
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
SLDM-113-原簡上-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