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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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蕙藍 被 告 王宥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99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 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乙○○(下稱聲請 人)繳納在案,茲因於被告保釋後,聲請人已與被告分手, 且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亦經法院諭知由被告前妻任該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避免被告無未成年子女之束 縛即選擇逃逸,爰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 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 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 部退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 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翌日提出1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 釋放,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183號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等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共2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節,有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7至72頁)、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3頁)、存單號碼112 年刑保字第16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卷第74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3號等案件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一第7至22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90號等判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2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據聲請人聲請退保並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 現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故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仍有透過保證金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及 到案接受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既供稱其現已與被告分手, 實難期待聲請人於其與被告間已不再具有親密關係、甚至可 能因分手而交惡之情形下,仍能不顧其等間感情生變之情或 所生嫌隙,而繼續於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督促被告到庭 ,復佐以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後,經本院通知,被告已繳納 同額保證金在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13 頁)、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6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卷第15頁)存卷可參,是本案現亦存有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可作為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擔保,而由被 告仍願提出自身財產作為保證金之情,亦足證被告並無不願 積極面對本案訴訟程序之情事。 ㈢、從而,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其與被告間之關 係、其他可督促被告到庭之手段及被告之逃亡可能性等一切 情事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3-聲-212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君因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 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一及二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及 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為附表一所 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附表二編號5所示案件 為附表二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 知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2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52頁)在卷可稽,是 於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案件群組中,本院皆為各該群組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就附表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 決為附表一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就附表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及2所 示判決為附表二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皆係於附表二編號1 及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一編號3及4、6至8所示之罪刑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及5所示之罪刑則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請求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自得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 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且就附表一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雖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年確定,附表一編號8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 就附表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罪刑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8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判 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 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 ,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 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及附表二 所示各罪,均係加入自稱「黃御呈(音譯)」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後所為,並於110年4月至同年11月間密集犯詐欺或 洗錢犯行,足認受刑人此部分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復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就其所犯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0日 110年6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110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9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備註 ①上開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5號) ②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5日 110年4月19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260號等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至5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4月(共21罪) ②有期徒刑5月(共3罪) ③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附表二:受刑人李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2日 備註 上開編號1及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6罪) ②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③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 ④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10年4月12日、同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30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0-24

TPDM-113-聲-2356-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翁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蔡瑋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7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中,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不宜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 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44-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淵 張聖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7、26365、3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淵、張聖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梁毓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43分 許及同日14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萬元匯入 案外人陳慶芳(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6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嗣不詳成員 於111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及同日18時3分許將其中3萬元及 1萬2,000元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再由被告 王文淵轉匯其中3萬4,400元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所綁定之 實體帳戶即被告王文淵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 22時48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被告張聖浩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聖浩國泰世華帳 戶),嗣被告張聖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泥門市,自張 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並交予不詳成員, 被告張聖浩之行為並已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同案被告 吳思翰、張維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翰、張維宸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坤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慶芳 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 、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及被告張聖浩提領款項之 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文淵固坦承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 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他人在111年2月16日將款項 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將3萬4,400元自王文淵街口支 付帳戶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16日22時 48分許將3萬8,000元自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 泰世華帳戶等節,被告張聖浩亦坦認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 其所申設,而其在被告王文淵於前揭時間將3萬8,000元自王 文淵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後,曾於111 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將5萬3,000元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其 等均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文淵辯稱:我 在按摩店工作時曾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 客人(下稱「阿豪」),後來我有介紹「阿豪」前往被告張 聖浩任職之富貴酒店消費,所以「阿豪」實際前去富貴酒店 消費前,就先透過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萬元至王文淵街口支 付帳戶,作為其前往富貴酒店消費之預付款,並於隔天補匯 4,400元之款項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而因為「阿豪」當 日消費總額共計為3萬8,000元,所以我後來自己補上差額後 ,再從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將3萬8,000元轉匯至張聖浩國泰 世華帳戶,由被告張聖浩將上開款項交予酒店會計,我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張聖浩則辯稱:本案匯入張聖浩國 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王文淵的朋友至我任職之富貴酒店 消費後,被告王文淵匯予我之消費款項,後來我再連同其他 客人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消費款項,自該帳戶提領5 萬3,000元並交予酒店會計,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 查: ㈠、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文淵所 申設,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張聖浩所申設,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3日前某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博弈網站廣告吸 引告訴人點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後,告訴人曾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 許及同日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萬元及5萬元至陳慶芳土地銀 行帳戶(公訴意旨誤載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逕予更正如上)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街口支 付之儲值功能,於同日17時30分許及18時3分許依序將3萬元 及1萬2,000元轉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綁定之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復於111年 2月16日2時8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透過街口支付轉帳功 能分別將3萬元及4,400元轉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 王文淵再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前揭3萬4,400元之款項匯入王 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王文淵玉山銀行 帳戶轉匯3萬8,000元至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其後被告張聖 浩則於111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自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提領 5萬3,000元(公訴意旨誤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 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直接自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轉匯至王 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逕予更正如上)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 認在卷(偵32755號卷第12至18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 頁、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0至102、111至112頁,本判 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26365號卷第387至389頁),並 有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429頁 )、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11967號卷第12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65號卷第397頁)、陳慶芳土地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755號卷第27、31 頁)、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 967號卷第115、427、483、611頁、偵32755號卷第43頁)、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 卷第179頁)、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 第123、433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他185號 卷第419至420頁、偵11967號卷第131頁)、被告張聖浩提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11967號卷第10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是否係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故意,提供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 1、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初是於111年1月23日在Faceboo k上看到博弈網站廣告,後來我加了對方的LINE後,對方跟 我說可以投資獲利,所以我就匯款共計22萬元之款項至對方 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後對方另匯入共計21萬元之款項至我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要求我馬上轉出他所匯入之 款項,隨後我的銀行帳戶就遭凍結,此時我才驚覺遭詐騙等 語(偵26365號卷第387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 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後,再假借匯入款項之名義,將其 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層轉至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並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狀態,要求告訴人進一步 將此等詐欺贓款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藉此達到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由此可見告訴人後續所匯出之21 萬元款項乃其他被害人之遭詐款項,並非告訴人之原有財產 。復觀諸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可知 ,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7日間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其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 1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 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加計其嗣後自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款項,尚不足21 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偵26365號卷第391至40 7頁),依此可知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14時44分許及同日1 4時48分許、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陳慶 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萬元及5萬元,性質上屬於後續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協助層轉其他被害人遭詐款項時,當中之 部分金錢。據此,告訴人既非上揭財產變動過程之被害人, 則尚難認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並經 層轉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後,被告2人再參與該等金流後 續之層轉及提領,已對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2、再者,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 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宜,被告王文淵應允為「阿豪」安排後,「阿豪」隨即於同日1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並分別於同日1時8分許及1時3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接口(按:以下顯示『接口』者應皆為『街口』之誤繕)給我 轉兩萬給你」及「等等不夠我轉帳或接口可以嗎」等訊息,隨後被告王文淵即於同日1時37分許將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轉帳連結傳送予「阿豪」,嗣「阿豪」於同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以表明自身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並分別於同日2時3分許及2時6分許發送「我轉3給你」及「3萬」等訊息後,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61.56元之圖片,而待「阿豪」於同日2時8分許向被告王文淵傳送「再收一次」等文字後,被告王文淵再於同日2時8分許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呈現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61.56元之圖片,並向「阿豪」傳送「有」之文字,以表達其已收得「阿豪」所匯款項之意,後續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2時43分許向「阿豪」稱「林森北路 410號 2樓 富貴」、「我朋友在那邊可以直接幫你處理」及「豪門世家」等語;而數小時後,「阿豪」於同日12時16分許開始向被告詢問「昨天喝多少」,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13時11分許向「阿豪」傳送「00000 0000 算40000整 單要貼給你嗎」等文字並傳送酒店消費明細翻拍圖片,隨後「阿豪」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13時13分許陸續向被告王文淵回覆「謝謝啦!」、「一樣接口還是帳號」、「你再給我」及「晚上轉」等文字,被告王文淵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再次傳送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予「阿豪」,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⑵、復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王文淵曾於111 年2月16日1時5分許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事宜 ,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復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 告張聖浩傳送「多少錢我在(按:應為『再』之誤繕)轉給你 」、「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及「我到時候轉給你 你 在(按:應為『再』之誤繕)幫我回帳」等訊息;又被告王文 淵嗣於同日2時42分許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客人要走了 哈 哈哈 主客挑不到」、「要轉禮服」及「哪裡還有的挑」等 文字後,被告張聖浩隨即於同日2時43分許回覆「410號二樓 」及「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並繼續向被告王文淵說明酒 店消費之計價方式;另被告張聖浩嗣於同日6時8分許向被告 王文淵傳送「31360+6600=37960」之訊息並標明「這是轉給 我的唷 不要搞錯」等文字,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將張聖浩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王文淵,被告王文淵則於同日 20時37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 轉10000給我」之訊息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 足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⑶、故綜參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阿豪」確曾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詢問被告王文淵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而被告王文淵應允「阿豪」之請求後,一方面與「阿豪」釐清消費人數及如何支付費用等事宜,另方面則同時向被告張聖浩確認「阿豪」等人當下可立即前往之酒店,最終並確定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費,此核與被告2人首揭所辯相吻合,且被告王文淵上揭所稱「阿豪」係先支付3萬元之預付款項、嗣再將4,400元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以清償其先前至酒店消費之欠款等語,亦與前開對話紀錄顯示「阿豪」係分次給付酒店消費款項及首次給付之款項為3萬元等情形俱屬相符,由此可見被告2人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故尚難遽認被告2人本案層轉或提領來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時,具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罪意思存在。 3、又本案告訴人將共計6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 ,涉及層轉後續金流、並由被告2人享有實際使用權限之金 融機構帳戶,包括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王文淵玉山銀行帳 戶及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而審以倘若被告2人皆為主動將 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衡情於其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期間,應將有多筆詐欺犯罪所得流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被 告2人亦應將密集提領多筆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如此 方能發揮其等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最大效益,被告2人 應無可能平白無故地放棄可透過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取得多筆 詐欺犯罪所得之大好機會,僅為取得寥寥可數之詐欺贓款, 即背負遭訴追詐欺等罪嫌之巨大風險,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可 能大費周章尋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後,任意放棄能夠運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大量詐 欺贓款之契機。再者,本院於審理中曾發函向街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 11年4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而依據該公司函覆資料顯示, 除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計3萬4,400元之 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同日 將該筆3萬4,400元轉匯至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外,該段期間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紀錄僅有1筆,且係標明臺北市 路邊停車費退費、金額僅為35元之匯入款項,此有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304034號函暨 所附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足見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將共 計3萬4,400元之款項轉匯至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時,王文淵 街口支付帳戶於該時間前後皆無其他詐欺贓款匯入之紀錄, 此顯與倘若被告王文淵係主動提供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作為 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應將有大量 詐欺贓款流入之情形相悖。復觀諸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 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紀錄,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9月2日至111年4月18日間發生交易之情形甚為頻繁,且於 110年9月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等日期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簽帳消費」之交易、於111年3月25日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南山保費」之交易、於同年4月15日曾出 現摘要欄位記載「薪資」之交易,而張聖浩國泰世華銀行於 110年10月8日至111年3月30日間亦具有頻仍之交易紀錄,此 有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1至124 頁)、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27至 134頁)附卷可參,堪認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及張聖浩國泰 世華帳戶分別為被告王文淵及張聖浩日常使用之帳戶,此亦 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因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終 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多選擇提供長時間未使用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以避免造成其自身日後 生活過度不便之犯罪型態未符。故由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使 用狀況,亦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動提 供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4、再依目前司法實務現況,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參與層轉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僅於短時間內參與層 轉或提領詐欺贓款犯行,往往亦將因於短時間內已層轉或提 領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而涉入數個詐欺及洗錢案件 ,此乃目前社會常見之詐欺犯罪特徵,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為止,除本案外,被告王文淵並無其他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9頁),是由此情益徵被告王 文淵是否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自己申設之王文淵 街口支付帳戶及王文淵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顯有疑義,自無法以告訴人將共計6 萬元之款項匯入陳慶芳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王文淵曾層轉 該等款項之後續金流,即逕認被告王文淵係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從事上開行為。 5、至檢察官雖稱:關於被告王文淵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阿 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無行動電話可核對 是否確為行動電話內之真實對話內容,亦無法確定對話雙方 之身分為何,且對話內容顯示之金額亦非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層轉或提領之金額,內含之酒單照片亦無法判斷係何人消 費之單據,故前揭對話紀錄均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然查: ⑴、觀諸被告王文淵提出其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可見該等圖片所顯示之對話紀錄,與一般 使用通訊軟體之畫面無異,亦無任何跳躍或前後談話情境無 法銜接之情形,且於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 錄中,「阿豪」曾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向被告王文淵 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餘額為3萬9,900元之圖片,被 告王文淵於同日2時8分許亦曾先後傳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 帳戶餘額為61.56元及3萬61.56元之圖片,業如前述,而陳 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1時37分許之餘額正係3萬 9,900元,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2月16日2時8分許前 之餘額為61.56元,嗣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轉匯3萬元後,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餘額始成為3萬61.56元等情,有陳慶 芳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115、427頁)、 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偵11967號卷第431頁、本院 卷第179頁)附卷可佐,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中,「阿豪」所 傳送顯示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及被告王文淵所傳 送顯示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頁面之圖片,其中所呈現之街口 支付帳戶餘額,皆與客觀資料顯示該等帳戶斯時之存款金額 相契合。 ⑵、又綜據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及被告張聖浩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阿豪」係於111年2月16日0時58分許開始向 被告王文淵詢問可否協助安排至酒店消費之事,並於同日1 時5分許向被告王文淵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嗣被告 王文淵於同日1時5分許始開始向被告張聖浩詢問酒店消費之 事宜,並表明共有4人欲前往酒店消費,且被告王文淵係於 同日2時8分許向「阿豪」確認已收受「阿豪」匯入王文淵街 口支付帳戶之3萬元後,始於同日2時10分許向被告張聖浩傳 送「客人已經先轉30000給我了」之訊息,後續被告張聖浩 亦係於同日2時43分許向被告王文淵發送「410號二樓」及「 豪門世家樓上」等文字,確認可安排「阿豪」至富貴酒店消 費後,被告王文淵始於同日2時43分許告知「阿豪」可前往 富貴酒店消費,而被告王文淵亦係於同日20時37分許向被告 張聖浩傳送「我等等一起轉給你 我等他轉10000給我」之訊 息,以表明其尚未收到「阿豪」所匯之消費尾款後,始於同 日22時44分許自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收受4,400元之款項, 可見前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相關話題出現之 時間點及先後次序均符合邏輯,並無顯然相互矛盾之情形存 在。 ⑶、至前揭被告王文淵與「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王文淵當時向「阿豪」表明其至酒店消費之總額為4萬20元(計算式:33,060+6,960=40,020)、僅須給付4萬元即可,此核與被告王文淵本案最終係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數額未符,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後來就該次酒店消費之款項少付5,300元,此部分是由我先補上後,再連同「阿豪」所匯之3萬4,400元一起匯給被告張聖浩等語(偵32755號卷第13至14頁、偵11967號卷第577至579頁),是依照被告王文淵上開所述,「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總金額應為3萬9,700元(計算式:34,400+5,300=39,700),此亦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示「阿豪」當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為4萬20元、而被告王文淵僅欲向「阿豪」收取4萬元之情形有所差異。惟被告王文淵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介紹客人至被告張聖浩任職之酒店消費,我可從客人消費之金額中賺取介紹費等語(偵32755號卷第15頁),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王文淵有賺他朋友的錢,所以可能被告王文淵跟他朋友收酒錢時會收比較多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是被告王文淵向「阿豪」說明該次酒店消費之金額時,非無可能係為從中獲取些許利潤,始向「阿豪」高報該次消費之金額。且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上揭供述之時間點分別為112年5月24日及同年10月5日,此有被告王文淵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32755號卷第11至19頁)、112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偵11967號卷第577至580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王文淵為前開供述時,距離陳慶芳街口支付帳戶將共計3萬4,400元款項匯入王文淵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點已有1年餘,而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本難期待被告對於相關事發經過之全部細節皆清楚記憶而為供述。從而,自難以被告王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阿豪」該次至酒店消費之金額,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阿豪」之消費總額或被告王文淵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數額,彼此間略有差異,遽認被告王文淵前開所辯並非實在,或認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偽造而成。 ⑷、又參諸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文淵於111年2月16日凌晨與被告張聖浩溝通安排「阿豪」前往酒店消費之事時,雖曾向被告張聖浩傳送「人在花蓮」之訊息,以表示其當時係身處花蓮縣,此情境核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被告王文淵之朋友先來酒店消費,後來被告王文淵有到場等語(偵11967號卷第332頁)顯然有所出入,惟被告張聖浩係於112年3月22日為上揭供述,此有被告張聖浩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1967號卷第329至333頁),可見被告張聖浩為前開供述時,距離被告王文淵本案將3萬8,000元匯入張聖浩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點亦已逾1年,是被告王文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既供稱:我是從事酒店攬客工作,並與被告張聖浩配合等語(審訴卷第73頁),則被告張聖浩於偵查中將被告王文淵於其他時間介紹客人前往酒店消費之場合,誤認為被告王文淵於該次介紹「阿豪」前去消費之場景,尚非不可想像之事,故亦難置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大部分內容均與客觀事證相合且彼此間大致無相互齟齬之情形而不論,徒以被告王文淵前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張聖浩前揭所述略有未合,即遽認上揭被告王文淵所提出者並非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 ⑸、準此,卷內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被告王文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何瑕疵,足以推認該等對話紀錄係被告王文淵虛捏而成,則該等對話紀錄自可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是檢察官上揭所稱,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號卷(簡稱他18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簡稱偵1196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5號卷(簡稱偵2636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5號卷(簡稱偵3275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23

TPDM-112-訴-155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11、30871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易-163-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7號 原 告 王凱弘 被 告 于興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附民-86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興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于興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因與友人王凱弘發生口 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王凱弘之左後背 ,致王凱弘受有左後背撕裂傷(長約6公分)併血胸與橫膈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于興華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當 場扣得水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于興華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77至78頁、本 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王凱弘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鵬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卷第67至68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3 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3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調院偵 卷第42頁、本院卷第85頁)。惟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 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 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 之認定,應從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犯案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 被害人當時客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 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 ,隨即於同日2時1分許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就醫,後續並於 該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嗣於113年2月1日出院,此有臺大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卷告訴 人病歷資料卷[下稱告訴人病歷卷]第13頁),而觀諸相關病 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前揭住院期間,告訴人已接受手術縫 合其左後背所受之撕裂傷,且告訴人出院時,醫師判斷其胸 部及腹部之傷口已清除乾淨,無持續性地滲出液體,而醫師 對告訴人所為之出院指示中,亦表明告訴人活動無特殊限制 ,可依個人日常生活進行活動,另護理人員所撰寫之出院照 護摘要中,同樣評估告訴人出院時之病況已改善、穩定且無 特殊不適,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活動能力及認知功能皆屬正 常等情,有臺大醫院傷口護理紀錄(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3 9頁)、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11、21頁)、 出院照護摘要(告訴人病歷資料卷第477頁)存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 傷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 屬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㈡、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位於佈滿人體重要臟器之軀幹,傷 口面積非微,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處 就診後,曾經轉往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此有臺大醫院113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⒈本案發生前被 告係與告訴人聚餐聊天,嗣於聊天過程中,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之言語,始至其住處廚房內拿取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後 背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調院偵卷第41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復供稱:我與告訴人係10幾年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 78頁),足見被告先前與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交誼,且被 告係與告訴人談天之過程中,始臨時起意拿取水果刀刺向告 訴人,並非於事前縝密地謀劃後始遂行本案犯行,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應無致告訴人於死地,或是使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傷勢之強烈動機,⒉再者,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 左後背後,係由被告持其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110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 7、29頁),並有臺北市華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憑 (偵卷第49頁),而審以倘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主觀上 具有使告訴人死亡或致其身體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意 欲,或是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則其持水果 刀刺向告訴人左後背後,大可放任告訴人傷勢惡化,如此即 可大幅提高告訴人死亡或使其身體出現重傷害結果之機率, 何須主動報案使告訴人之傷勢能夠及早獲得醫治?⒊又被告 本案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僅有1刀,隨後即未再持水 果刀刺向告訴人,而果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持水果刀刺向告訴 人時,係具有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在被 告持水果刀刺中告訴人左後背後,告訴人之活動及抵禦能力 衡情應將明顯下降之情形下,被告自可再持水果刀朝其他告 訴人之致命部位攻擊,藉此促進告訴人死亡或其身體出現重 傷害等結果發生,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卻未為繼續攻擊,此亦 與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時,可能出現之行 為舉止未符。是綜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動機、 刺中告訴人身體後之反應及未續為其他攻擊行為等情狀,本 院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具備殺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不成立殺人未遂或 重傷害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 告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執行完畢之日期,應逕予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20至21頁),堪 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完 畢者乃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有所 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之日期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 案傷害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 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遂行本案傷害犯行後,係由被告主動撥打110報案,業 如前述,且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坦認本案犯行,此有臺北市華江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9頁)、被告113年1月23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係於具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本案傷害犯行 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紛爭後,未能克制衝動,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其等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之犯罪動機(偵卷第28至29、78頁)、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除前已敘及之前案紀 錄外,另曾因公共危險、賭博、過失傷害及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頁),併審以被告為低收入 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形,此有(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61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空調維修工作、月收入3萬6 ,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其住處廚房內取 得後,用以刺向告訴人左後背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4頁),堪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724-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52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宗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2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82號卷[下稱偵卷]第83至84頁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潮濕變形之綠色錠劑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41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7至8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49、87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潮濕變形之綠色錠劑1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潮濕變形綠色錠劑之包裝袋1只,因依現行鑑驗 方式無法將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該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潮濕變形綠色錠劑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9.8590公克,驗餘淨重:9.7956公克)

2024-10-16

TPDM-113-單禁沒-42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 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4 6、4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 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等 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 ,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 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 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 ,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 刑仍可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沒有意見,請依法量處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復衡酌受刑人現罹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②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9月12日、同年11月21日 ②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41號等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6月25日 備註 ①上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確定 ②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0號) 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48號)

2024-10-16

TPDM-113-聲-226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謝沛儒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4頁),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已 記載此部分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然本案聲請人既未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 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 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楊妍煦所管領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9至15頁),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歷經 前揭案件之科刑宣告後,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 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已將本案所 竊財物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攝影工作、月收入不固 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 皆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謝沛儒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80片潔膚濕巾2包(價格共計新 臺幣158元,已發還)得手,復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提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楊妍煦察覺上開商品短少,乃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妍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濕巾2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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