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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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紹榮 被 告 吳世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0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紹榮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 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吳世璋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擅自 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 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撤回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32號 調解筆錄、苗栗縣政府民國110年5月12日府農業字第110009 1164號函、被告蘇紹榮、吳世璋(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擅自於私人山坡地 開挖整地、採取且堆積土石,破壞其自然地貌,影響林木植 被,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等犯行確屬不該,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偵字第340 9號卷第395頁至397頁)、並已回復原狀、完成改善計畫(見 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4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已 將系爭山坡地回復原狀、完成改善計畫,此有前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他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苗栗縣政府民國1 10年5月12日府農業字第1100091164號函在卷可考,足認其 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緩刑期內能 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蘇紹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紹榮、吳世璋均明知謝樟其名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於該山坡 地內為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方可為之,且需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09年1月前某時起至109年1月7日間 ,未經謝樟其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林益安,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回填土方,經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於10 9年1月7日派員前往上址履勘後,發現確有開挖整地及回填 土方情事,且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始查悉上情。 二、蘇紹榮於108年1月間,為了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修築農路、整坡土地,便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修築農路與整坡作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8 年9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183367號函核定,便雇請林益安 施作。然蘇紹榮、吳世璋竟共同基於不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之犯意聯絡,未依苗栗縣政府所核定之計畫施作 。嗣渠等施作之土地於109年間坍塌,使現場呈現大面積坡 面裸露,致生水土流失,始悉上情。 三、案經謝樟其委由胡嘉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璋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吳世璋經常至現場查看土地,並且回去向其他股東報告土地狀況之事實。 2 被告蘇紹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蘇紹榮曾將系爭土地賣給告訴人謝樟其,並委託被告吳世璋叫施工單位施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樟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告蘇紹榮購買系爭土地,遲至109年1月間收受苗栗縣政府函文始知悉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施作工人林益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林益安施作過程中均係與被告吳世璋、蘇紹榮接觸較多,且被告2人亦告知其施作界點位置之事實。 5 證人即投資人王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現場施作狀況係由被告謝樟其與林益安共同商討決定之事實。 6 證人即投資人黃國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吳世璋與呂心寧曾商討現場整地施作範圍之事實。 7 證人即系爭土地旁地主呂心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平緩並無整地需求,經現場履勘發覺告訴人土地遭開挖整地,且告訴人發覺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後曾質問被告蘇紹榮等人之事實。 8 證人即系爭土地下方地主陳鑫本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系爭土地發生崩落之事實。 9 買賣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曾向蘇紹榮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1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11 苗栗縣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水保字第1090010327號函、109年1月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共28張及105、106地號土地崩塌後的地形地貌景觀照片共12張 證明苗栗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月7日現場勘查,發現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回填土方、開挖整地之事實。 12 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13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系爭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1555.33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860.95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整地範圍面積達79.29平方公尺之事實。 14 苗栗縣政府108年9月23日府水保字第1080183367號函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證明被告蘇紹榮為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修築農路、整坡作業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事實。 15 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6日府水保字第1090063198號函 證明被告蘇紹榮未依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苗栗縣政府廢止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事實。 16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航照圖資及地籍圖套繪資料 證明108年至109年間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有明顯坍崩情形之事實。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 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紹榮、吳世璋所為,於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8

MLDM-113-苗簡-561-202410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晨宗因細故對劉一瑩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38分,在苗栗縣○○市○○○街00 0巷0弄00號前,以腳踢踹劉一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前座左側車門,接 續於同月7月上午11時14分許,在上址以腳踢踹本案小客車 前座右側車門,致該車輛左側車門板金凹陷、烤漆毀損、右 側車門留有凹痕,損壞車門之外觀材質,足以生損害於本案 小客車所有人劉一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晨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一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構成要件所稱之「損壞」,即損傷、破 壞,係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 值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左側、右 側車門,以腳踢踹並損壞車門外觀材質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並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存嫌隙 ,而逕自以腳踢踹本案小客車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 示無調解意願之情(見偵卷第1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MLDM-113-苗簡-1193-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翠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頁), 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見 毒偵卷第9至10頁),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 開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 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MLDM-113-苗簡-1084-2024101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3日17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旁停車場,徒 手竊取少年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停放 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並旋即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現場。嗣阮○○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本案腳踏 車已發還阮○○)。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於113年6月2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本案腳踏車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28頁),惟其等間互不相識(見偵卷 第26頁反面、30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看到也 不知道是何人把我的腳踏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佐 以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可知,被害人 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事發地點後即步行離開該地,並再由被 告見該腳踏車無人看管,則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足認 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不在場,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停放在 火車站旁停車場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復綜觀全卷資料,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3年5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同案他罪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0日始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6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苗簡-1192-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收款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第「待證事實 」欄所載「500萬元」更正為「100萬元」,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張伯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誠」、「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機 車維修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張淑媚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1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自稱月入3萬元至3萬5,000元,卻無還款意 願,希望刑度可以判到最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意見 ,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⒌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案上訴第 三審期間,竟不思警惕,漠視法令,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詐 欺、洗錢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 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 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確有從重 量刑之必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 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 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收款日期 為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 扣案之收據7張,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有取得車資1、2,000元 (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59頁),審以被告既係因從事 本案犯行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 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 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阿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張伯鑫與「阿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 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 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 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 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 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再由張伯鑫依「阿誠」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 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2年12月21日15時14分 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 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張伯鑫,並由張伯鑫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其中經辦人員簽章登 載「林信和」姓名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 信和與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伯鑫復依「阿誠」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丟入偏僻巷子內,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鑫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2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林信和」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 文書上所偽造之「林信和」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苗栗本案獲取新臺 幣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0-15

MLDM-113-訴-320-20241015-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藥物鑑測中心」應更正為「藥物檢 測中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秋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 液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 96號、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固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 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係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發布通緝,而經 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8月 10日霄警偵字第113001517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5 頁、本院易緝卷第5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 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第70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錢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秋雄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訴字第22號、107年度易字第922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及6月,再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267、268、269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496、15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 ,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1D064)、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鑑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5

MLDM-113-易緝-13-202410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茹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69、86頁),並撤回 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3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向警方報案 ,並坦承肇事,雖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有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空間,原判決量刑恐有過重之處。又被告與被害人郭淑梅 (下稱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無冤無仇,被告並無可能存 在致人於死之犯意,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亦非本案 肇事主因,被告積極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 人)協談和解,期望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被告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 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並非故意造成事故結果,且對本 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深感懊悔,另被告家境不佳,需扶 養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且被告前無不 法前科紀錄,並非以犯罪維生,或社會敵對性較高,本件應 僅屬偶發犯罪,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亦毫無推諉卸責之情,被 告對其行為造成之結果亦深感懊悔,往後必不會再犯,故自 被告涉犯情節、涉案之客觀情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判斷 ,本件被告顯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之情,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 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摺明細影本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103 、10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因前述量刑審酌 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其量刑即難謂允 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 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 ,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無前科、非肇事主因、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依約履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罹癌之父親 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衡以 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 罪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僅1月,尚有拘役及罰金刑等刑種, 復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 回復之結果,造成傷害甚巨,實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 為值得同情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 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履行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其駕駛小客貨車駛經無號誌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 害人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 但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未讓屬於右方車 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存有過失,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受僱從事服飾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尚有年僅3歲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父親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於審理過程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及被告提出之悔過書(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業如前述,另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 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5

TCHM-113-交上訴-91-202410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浩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浩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浩綸於民國113年8月5日16時許至18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上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3年8月5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5日18時37分許, 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姜信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范浩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8 月5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姜信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車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 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有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人受傷,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MLDM-113-苗交簡-523-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彥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下稱 共犯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彥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67、39342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暨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方彥翊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共犯甲、「張淑芬」、「李貞慧」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李貞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起,與黃秋山(已歿)聯繫,復將 黃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股」群組內,並向黃 秋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云云 ,致黃秋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嗣方彥翊接獲共犯甲之指示,在「 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許利偉」之 印文及署名各1枚(無證據證明「收款公司蓋印」欄所示印 文亦為方彥翊所蓋印)後,於112年7月17日10時許至12時30 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龍鳳宮牌樓下,假冒運盈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名義,向黃秋山收取新臺幣 (下同)59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與黃 秋山。方彥翊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櫃內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黃秋山、「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利偉」。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 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甲、「張淑芬」、「李貞慧」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所前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黃秋山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59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甫因另案擔任車手於112年7月5日遭警查獲,竟旋於112年7月17日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書類),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現儲憑 證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 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 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59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並 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 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方彥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而涉犯參 與組織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7467、393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現金款項。方彥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張淑芬」、「李貞慧」於民國112年4月起, 與黃秋山聯繫,復將黃秋山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友元金 股」群組內,並向黃秋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進行股票投資 ,並以此獲利等語,致黃秋山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方彥翊遂依照 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0時至12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假冒運盈公司外務部外 派專員「許利偉」名義,向黃秋山收取新臺幣(下同)59萬元 現金款項,方彥翊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置物 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秋山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秋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彥翊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許利偉」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9萬元款項。 (2)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工作是投資外派專員,被告留下資訊後,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某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與其聯繫,並約定月薪3萬元至5萬元之間。 (3)被告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秋山遭上開方式詐騙,並提出112年7月17日、金額59萬元、經辦人員「許利偉」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證明112年7月17日、金額59萬元、經辦人員「許利偉」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彥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0-15

MLDM-113-訴-324-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4564號、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林禹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件 附表一各編號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未依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 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5678」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 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2次加 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均自白,然 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 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 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 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均已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 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 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邱瓊光騙部分)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楊錦鳳受騙部分)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與 「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發布假投資訊息,邱瓊光遂與社群軟體LINE暱稱「泰盛線 上營業員」聯繫,再由「泰盛線上營業員」向邱瓊光佯稱可 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邱瓊光,致 邱瓊光陷於錯誤,「泰盛線上營業員」與邱瓊光相約面交投 資款項。再由林禹辰依「5678」指示,將「5678」於Telegr 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圖形之「收款收據」圖片檔案列印成紙本,林 禹辰隨即在「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 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分別於112年12 月22日10時37分許及113年1月8日20時6分許,由林禹辰依「 5678」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長青藥局,向邱瓊 光自稱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付經理林宇婕」,並向 邱瓊光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60萬元現金款項時,同 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邱瓊光,表示「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邱瓊光上開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瓊光,林禹辰再依「 5678」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萱娜」向楊錦鳳佯稱:可藉由買賣股票,並以此方 式投資獲利等語,並提供假投資APP予楊錦鳳,致楊錦鳳陷 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P,該詐欺集團復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為「集誠官方客服」與楊錦鳳聯繫,相約與楊錦鳳面交 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投資之現金。再由林禹辰於112 年12月22日12時前某時許,依「5678」指示,將「5678」於 Telegr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集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片檔案 列印成紙本,林禹辰隨即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 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 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2年12月22日12時許,由林禹辰依 「5678」指示,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向楊錦鳳 自稱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並於向 楊錦鳳收取170萬元現金款項時,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予楊錦鳳,表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確 有收到楊錦鳳17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集誠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錦鳳,林禹辰再依指示前往詐欺集 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楊 錦鳳、邱瓊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錦鳳、邱瓊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全部客觀事實。 (2)被告就本案共犯除知悉有暱稱「5678」之人外,尚有聽從「5678」指示之人,交付車資與旅宿費用之人。 (3)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瓊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詐欺案相關照片、收款收據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瓊光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證物處理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錦鳳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照片共6張 證明告訴人邱瓊光遭詐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財源財進Power」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林鴻益」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集誠資本」之下載網頁與儲值金額 證明告訴人楊錦鳳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禹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567 8」、受「5678」指示之交付車資與旅宿費用之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偽造「收款 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等收執 ,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從聲請沒收,然收據上偽造 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林宇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依暱稱「5678」之人之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之代價為所收款項0.5%至1%,惟暱稱「5678」之人 尚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 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15

MLDM-113-訴-28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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