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收款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第「待證事實
」欄所載「500萬元」更正為「100萬元」,證據部分並增列
被告張伯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誠」、「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
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機
車維修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張淑媚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1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稱:被告自稱月入3萬元至3萬5,000元,卻無還款意
願,希望刑度可以判到最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意見
,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⒌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0號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案上訴第
三審期間,竟不思警惕,漠視法令,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詐
欺、洗錢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
模式由前案之提供人頭帳戶到本案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
屬變本加厲,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確有從重
量刑之必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
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
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
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
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收款日期
為112年12月2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
扣案之收據7張,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有取得車資1、2,000元
(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59頁),審以被告既係因從事
本案犯行始取得上開金錢,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
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上手,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
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阿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張伯鑫與「阿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張伯鑫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淑媚聯繫
,並將張淑媚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並以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張淑媚佯稱:可投
資股票,以此方式獲利,而買股票就必須要儲值等語,並提
供暱稱「新社投資線上客服」予張淑媚,供張淑媚聯繫儲值
使用,致張淑媚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竹
南火車站交付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
不實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再由張伯鑫依「阿誠」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
示,持上開文件前往收取款項,於112年12月21日15時14分
許,在張淑媚停放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接送區之車
輛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張伯鑫,並由張伯鑫
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其中經辦人員簽章登
載「林信和」姓名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
信和與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伯鑫復依「阿誠」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款項丟入偏僻巷子內,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淑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鑫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媚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12月21日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使用暱稱「林信和」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現儲憑證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私
文書上所偽造之「林信和」署名及「新社投資」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自承苗栗本案獲取新臺
幣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MLDM-113-訴-32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