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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商標權人英商艾須 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下稱簡稱艾須特公司)」更正為「商標 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 、「以帳號「fancyjan26」創設販售網頁」更正為「以帳號 「fancyjen26」創設販售網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 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㈠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智易卷第45至46頁、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月收 入約4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79頁),暨其遭查獲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 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52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3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童裝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0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商標及圖案,係商標權人英商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以下簡稱艾須特公司)及一號娛樂英 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均在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 利用網路登入「蝦皮拍賣」販售平臺,以帳號「fancy jan2 6」創設販售網頁,刊登印有未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 司授權或同意使用之上開佩佩豬圖樣及商標之仿冒童裝照片 及「女童 佩佩豬 短袖上衣」字樣,以每件新臺幣60元之 代價,販售仿冒商標童裝商品獲利。嗣經艾須特公司委任法 務人員蔡逸騏實際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並送鑑定後報警循線查 獲,並提出前開仿冒童裝商品1件。 二、案經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刊登佩佩豬商標之童裝,自稱為單一二手商品連續刊登5年廣告,並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訴人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任法務人員蔡逸騏買得後立即出貨;被告於刊登網頁註記「佩佩豬」等明知為他人享有商標權之知名商品文字等事實 二 被告刊登網頁資料 被告登入網路,刊登仿冒童裝,強調為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品,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等事實 三 扣押物品清單 告訴代理人所屬事務所法務人員提出蒐證商品之事實 四 鑑定報告書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出自為鑑定報告,證明扣押物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五 商標註冊查詢資料 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在專用期內,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利用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智簡-2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7 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5行關於「同年9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 9月13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2「物品名稱」欄關於「OME 2 1 煙油」之記載應更正為「ONE 21 煙油」,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峻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先取得證人袁宗鉉、陳柳君、彭敏 甄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未經同意即冒用伊等名義擅 自在蝦皮拍賣平台開立賣家帳號,利用拍賣網站對外販售未 經許可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的電子煙油,造成政府機關難 以有效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 所為實不可採,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 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書狀所載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雖 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且屬本案販賣禁藥所用之物,而依 卷內資料所示,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爰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 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至 69所示之物,亦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峻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林峻賢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備註 1 HOT HEAD煙油 717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12.23 FDA研字第1110728447號檢驗報告書【編號1至30】(偵卷第307至318頁)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Hot Head(FROZEN GUAV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 :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8 mg"、"M ADE IN USA"及"404 S DouglaS Hwy 82716, WY"字樣,並貼有"①"手寫字樣之標籤。 2 ARTIST煙油 77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Artist (Japanese Soymilk Cak      e) 0.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 :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ML"字 樣,並貼有"②"手寫字樣之標籤。 3 THE PANTHER SERIES煙油 48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HE PANTHER SERIES(PINK) 包  裝:塑膠瓶裝 有效日期:12/2022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橙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 :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THE UK"、"BY DR VAPES"及"30MG"字樣,並貼有③手寫字樣之標籤。 4 PHILLIP ROCKE煙油 67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PHILLIP ROCKE GRAND RESERVE      (CRÉME DE LA CRÉME) 批  號:00314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40mg"字樣,並貼有"④"手寫字樣之標籤。 5 LHVAPE MY煙油 634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LHVAPEMY(PEACH)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並貼有"⑤"手寫字樣之標籤。 6 THE CHEFS BREW煙油 162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HE CHEF'S BREW(LEMONGRASS      LUST)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 SALTED"字樣,並貼有"⑥"手寫字樣之標籤。 7 SALT SHAQ煙油 230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LT SHAQ(Mung Bean)40mg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⑦"手寫字樣之標籤。 8 萃茶煙油 170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萃茶(鐵觀音)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字樣,並貼有"⑧"手寫字樣之標籤。 9 NASTY煙油 25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NASTY JUICE(TRAP QUEEN) 包  裝:塑膠瓶裝,外附塑膠盒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且外附塑膠盒貼有"⑨"手寫字樣之標籤。 10 5150 SALT煙油 23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5150 SALT(SKULL CANDY)30mg/      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USA"字樣,並貼有"⑩"手寫字樣之標籤。 11 FORMULA LP煙油 652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FORMULA LP SALT(Past-Time      Circle Treat)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40MG"字樣,並貼有"⑪"手寫字樣之標籤。 12 SPUMY煙油 110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PUMY WATER SPARKING(APPLE      SOD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字樣,並貼有"⑫"手寫字樣之標籤。 13 BLVK煙油 59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BLVK(KIWI POM BERRY ICE)      3.5% 製 造 商:GNA GROUP,LLC-EL MONTE,CA(      US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⑬"手寫字樣之標籤。 14 SKWEZED煙油 401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KWEZED SALT(WATER MELON)      2.5% 製 造 商:VPR Collection,City Of Indu      stry C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⑭"手寫字樣之標籤,另瓶底有"S'MELON GRERI"、"2100S14"及"BB:2/24"字樣。 15 SAMELE煙油 991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MELE(BLUEBERRY)3.%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⑮"手寫字樣 之標籤。 16 RIPE VAPES煙油 67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RIPE VAPES(SWEET ALMOND)      3.0% 經 銷 商:Ripe Vapes Inc.(591 Constit      ution Ave.Ste.D,Camarillo,      CA 93012)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LOT:201"、"BATCH:011"、"Crafted on:02/22"及"California"字樣,貼有"⑯"手寫字樣之標籤。 17 AIRSPOPS煙油 37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AirsPop®(LYCHEE RASPBERRY)      4.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AIRSCREAM UK LTD.ASHVILLE PARK,SHORT WAY,THORNBURY,BRISTOL,BS35 3UU,UNITED KINGDOM"、 "DESIGNED IN UK"及"MADE IN CHINA"字樣 ,並貼有"⑰"手寫字樣之標籤 。 18 SAMURAI煙油 30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MURAI MODZ(MATCHA CLOUDS) 經 銷 商:Samurai Modz LLC,U.S.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⑱"手寫字樣之標籤。 19 LOMEX煙油 15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LOMEX®(Heavy tobacc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17mg"字樣,並貼有"⑲"手寫字樣之標籤。 20 DINNER LADY煙油 13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imier Lady Fam(UK)(GM House      ,Wilkinson Way,Blackburn,BB1      2EH)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ML"字樣,並貼有"⑳"手寫字樣之標籤。 21 FROZEN煙油 14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FROZEN(LEMON SPRIT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無色透明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㉑"手寫字樣之標籤。 22 PAT煙油 16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PAT(TIE GUANYIN TEA)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㉒"手寫字樣之標籤。 23 ILIA煙油 14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LIA(PASSION FRUIT)35mg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RAW MATERI ALSI MPORTED FROM THE U.S.A"字樣,並貼有"㉓"手寫字樣之標籤。 24 REVENGE煙油 126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VOODOO VAPETM Revenge(TROPI      CALCOCK TAIL) 製 造 商:GG PRODUC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FD"字樣,另以紅色標記塗選"22"與"6"選項欄框,並貼有"㉔"手寫字樣之標籤。 25 DREAMLAND煙油 15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reamland Jungle (Blueberry) 製 造 商:Eternity Clouds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0MG"字樣,並貼有"㉕"手寫字樣之標籤。 26 HALO煙油 231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HALO霞龙电子烟烟油(TURKISH      TOBACCO)3.5% 製 造 商:Nicopure Labs (5909 NW 18th      Dr.丨Gainesville,FL 32653) 授權經銷商:净萃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       海自贸区华申路198号1幢六层F       -16室) 批 號 :Z0000000000D33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美國制造"、"AMERICAN MADE"及"Best By 2024/9/9"字樣,並貼有"㉖"手寫字樣之標籤。 27 TASTE煙油 14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astea(PEACH OF M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字樣,並貼有"㉗"手寫字樣之標籤。 28 茶語煙油 122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ZELASI® 茶語(凍頂觀音)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40mg"字樣,並貼有"㉘"手寫字樣之標籤。 29 SALT AB煙油 138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SALT LAB (MANG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㉙"手寫字樣之標籤。 30 FIVE PAWNS煙油 13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Five Pawns®(GRANDMASTER FLAV      OR ONE) 30mg 製 造 商:Five Pawns LLC(00000 Sky Par      k Circle,Unit D Irvine,CA 92      614) 批  號:067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BOTTLED DATE 08/15/22"字樣,並貼有"㉚"手寫字樣之標籤。 31 MAGO煙油 72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01.07 FDA研字第1111902820號檢驗報告書【編號31至58、69】(偵卷第321至332頁)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AGO® SPARKLING ICE(MUNG BEA      N POPSICLE)35MG/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THIS PRODUCT BELONGS TO:WONDER DELICATE GIANT(WDG)BIOTECHNOLOGY LIMITED."及"COMPANY ADDRESS:1712 BELCEDERE DR GOLDEN CO 00000 USA"字樣,並貼有"31"手寫字樣之標籤。 32 E-LIQUID煙油 16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CE LAB (SPARKLE-PASSION)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字樣,並貼有"32"手寫字樣之標籤。 33 茶魂煙油 89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茶魂(蜜桃鳥龍)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3"手寫字樣之標籤。 34 KING KONG煙油 6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KINGKONG (NUTS TOBACC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4"手寫字樣之標籤。 35 TOYO煙油 187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O く YO (ICED LEMON)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5"手寫字樣之標籤。 36 HOLIDAY煙油 166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HOLIDAY Salt (MANGO & GRAPEF      RUIT) 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36"手寫字樣之標籤。 37 MOB LIQUID煙油 18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OB LIQUID BLITZSTEIN(GUAVA      MENTHO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6MG"、"BOTTLED AT FLAVOR VAPORS LLC."及"3650 N.RANCHO DR SUITE 111 LAS VEGAS,NV 89130 USA"字樣,並貼有"37"手寫字樣之標籤。 38 ICE BRG煙油 3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CE BRG (Grape Slush)35MG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California"字樣,並貼有"38"手寫字樣之標籤。 39 SALT LANGUAGE煙油 17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盐语(葡萄奶)4.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中文標籤部分文字字跡模糊無法辨識,並貼有"39"手寫字樣之 標籤。 40 CUSTARD SHOPPE煙油 66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HE CUSTARD SHOPPE (Battersc      otch)2.4% 製 造 商:Monster Vape Labs(1041 Crews      Commerce Dr. Ste. 100 Orland      o,FL32837)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Made in the USA"字樣,並貼有"40"手寫字樣之標籤。 41 DR BREW煙油 27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R BREW®(RUDE BEER) 製 造 商:DBE EMPIRE(B-1-03A,JALAN SS 6/20,KELANA JAYA,47301 PETALING JAYA, SELANGOR)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綠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41"手寫字樣之標籤。 42 sparkling ice煙油 5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AGO® SPARKLING ICE(GREEN GR      APE)35MG/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THIS PRODUCT BELONGS TO:WONDER DELICATE GIANT(WDG) BIOTECHNOLOGY LIMITED."及"COMPANY ADDRESS:1712 BELCEDERE DR GOLDEN CO 00000 USA."字樣,並貼有"42"手寫字樣之標籤。 43 INCA煙油 2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NCA WIRAQUCHA(MATCHA FRAPPU      CCINO)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30MG"字樣,並貼有"43"手寫字樣之標籤。 44 CAMMOLIBENUTS煙油 43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CASSADAGA LIQUIDS (CANNOLI B      E GRAHAM) 2.5% 製 造 商:GRIPUM,LLC CHICAGO,IL FOR CA      SSADAGA LIQUIDS.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25CG1220"及"06 2021"字樣,並貼有"44"手寫字樣 之標籤。 45 IDA煙油 8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IDA TUG NICOTINE SALT E-JUIC      E (GRAPE OOLONG) 包  裝:塑膠瓶裝 製造日期:00000000 有效日期:00000000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5MG"字樣,並貼有"45"手寫字樣之標籤。 46 SALT NIC煙油 4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ILKY BAR 奶啪(牛奶香蕉)35m      g/g 進 口 商:深圳市久巴克科技有限公司 包  裝:塑膠瓶裝,外附紙盒 生產日期:29/04/2022 有效日期:28/04/2024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外附紙盒貼有"46"手寫字樣之標籤。 47 GOLDEN煙油 2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ETX presents Golden Ticket      (Chocolate Milk)2.4%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73 Van Ness Ave Suite 100 Torrance,CA 90501"字樣,並貼有"47"手寫字樣之標籤。 48 SWEET GUAVA煙油 19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Rainforest (ICED SWEET GUAVA      ) 3%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U.S.A"及"E-JUICE MANUFACTURER Add:12338 Valley Blvd.#B,EI Monte CA 91732"字樣 ,並貼有"48"手寫字樣之標籤。 49 MORANDI煙油 2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orandi®(Apple Cream Tobacc      o)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49"手寫字樣之標籤。 50 TOBAC KING煙油 2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TOBAC KING CUBAN 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深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 1.本檢體瓶身標示有"Drip More LLC,1110 Palmyrita Ave STE 120,Riverside,CA 92507"字樣,並貼有"50"手寫字樣之標籤。 2.本檢體瓶底標示有"EXP"資訊,惟字跡模糊無法辨識。 51 AISL煙油 4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Aisu アイス 冰 (BLUE RASPBER      RY) 30mg/ml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UK"及"ZAPI Juice LTD. Unit 2 Holloway Drive,Wardley Business Park,Worsley,Manchester,M28 2LA,UK."字樣,並貼有"51"手寫字樣之標籤。 52 ONE 21煙油 20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ISTRICT ONE21(SALTED CARAME      L Buttered PRALINES & GREAM)      0.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52"手寫字樣之標籤。 53 MILKY BAR煙油 37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ILKY BAR STUDIO(100% PURE      MILK)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淡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53"手寫字樣之標籤。 54 DEVIL FRUIT煙油 10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DEVIL FRUIT (PURPLE GRAPE)      3.5%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54"手寫字樣之標籤。 55 CKS煙油 70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CKS (COCONUT ONIGIRI)5.0%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MADE IN CHINA"及"ADD:303 Room,YuHeng Building, XingGangTongChuangHui,Xinhe community,Fuhai St., Baoan Dist,Shenzhen,China"字 樣,並貼有"55"手寫字樣之標籤。 56 VINTAGE煙油 4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MonoFuku vape (Vintage)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褐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36MG CHN USE BY:DEC 2024"字樣,並貼有"56"手寫字樣之標籤。 57 無排煙油 3315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疑似電子煙煙油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微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標示有"57"手寫字樣之標籤。 58 藍瓶原油 3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疑似電子煙煙油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黃色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陽性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身貼有"編號69"手寫字樣之標籤。 59 白瓶煙油 34瓶 ■檢驗報告書同編號31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檢體名稱:疑似電子煙煙油 包  裝:塑膠瓶裝 檢驗項目:檢驗結果 外  觀:無色透明液 原送驗檢體數量:1瓶 驗餘檢體數量:1瓶 鑑別:Nicotine未檢出 檢體備註:本檢體瓶底有"CM"手寫字樣及瓶身貼有"58編號"手寫字樣之標籤。 60 空瓶 2箱 61 貼紙 1箱 62 注射針筒 1箱 63 準備出貨證明煙油 1箱 64 REDMI NOTE 8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65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6 iPHONE 6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7 微星GL626QF 1台 68 磅秤 1台 69 封蓋機 2台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130萬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52號   被   告 林峻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明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物品,均為含有   「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係屬藥事法所稱 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其為販賣電子煙油藉以牟利,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租用銀行帳戶訊息,適 有袁宗鉉及不詳之人瀏覽前揭訊息後,而與林峻賢聯繫,林 峻賢則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袁宗鉉 、陳柳君分別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宗鉉郵局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柳君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另由林峻賢 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租用彭敏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敏甄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詎林峻賢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 及袁宗鉉等3人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後,竟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袁宗鉉、陳柳君、彭敏甄之同意,先於   110年5月1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裝置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用戶網頁,冒用袁宗 鉉名義,擅自輸入袁宗鉉姓名、國民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等 個人資料及袁宗鉉郵局帳戶資料,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 彰由袁宗鉉本人申請註冊蝦皮拍賣帳號「bm3ffmzh3i」,再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而完成 認證作業;另於110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前開方式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用戶網頁,冒用彭 敏甄、袁宗鉉名義,擅自輸入渠等2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彭敏甄、袁宗鉉之郵局帳戶資料 ,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彭敏甄、袁宗鉉本人申請註 冊蝦皮拍賣帳號「aroma_peng」,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而完成認證作業;復於不詳時 地,以前開方式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用戶網頁, 冒用陳柳君名義,擅自輸入陳柳君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出 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陳柳君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登載 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陳柳君本人申請註冊蝦皮拍賣帳號 「wen6089」,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收 驗證碼簡訊而完成認證作業,足生損害於袁宗鉉、彭敏甄、 陳柳君及蝦皮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峻賢與王信翰、李瑋隆、賴英雅、彭棋驊(王信翰等4人所 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 犯意聯絡,由林峻賢承租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作為 調製電子煙油及儲放電子煙油之倉庫使用,並自   110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向某不詳身分之賣家,購入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及分裝設備後,另雇用王信翰、 李瑋隆至前開倉庫工作,由王信翰協助收受貨物及分裝電子 煙油等工作,李瑋隆則協助在電子煙油瓶裝上黏貼貼紙,復 由賴英雅、彭棋驊協助製作電子煙油商品照片,再由林峻賢 、王信翰使用前揭蝦皮拍賣帳號刊登販售電子煙油等訊息, 適有消費者瀏覽前開蝦皮拍賣網頁下單訂購,再由王信翰、 賴英雅、彭棋驊協助將商品寄送予不特定消費者,林峻賢即 自110年6月26日起迄至111年10月19日,以前開方式,販售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嗣經警方佯裝買家於111年7月 8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60元價格(含 運費60元)、510元價格(含運費60元),向蝦皮帳號「bm3 ffmzh3i」購買電子煙油2瓶,並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尼古丁成分;嗣經警 於111年10月19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票至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並自其中取樣後送驗,均經驗出含有尼古 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信翰、李瑋隆、賴英雅、彭棋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袁宗鉉、陳柳君、彭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袁宗鉉、陳柳君確有將渠等之郵局、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資料出借予被告林峻賢使用之事實。 2.證人彭敏甄表示其郵局帳戶前經遺失,並未提供予被告林峻賢使用等語。 3.被告未經證人袁宗鉉等3人同意,擅自以袁宗鉉等3人名義申辦前揭蝦皮拍賣帳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13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倉庫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2月23日FDA研字第1110728447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112年1月7日FDA研字第111190282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書 1.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塑膠瓶裝等液體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2.附表編號31至58所示之塑膠瓶裝等液體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19日高市衛檢字第11139754500號函文暨檢驗報告、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蝦皮購物網頁資料、電子煙油照片1張 警方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bm3ffmzh3i」購入之電子煙油1瓶,經送請後,檢出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4日新北衛檢字第1112122703號函文暨檢驗報告、蝦皮購物網頁資料、電子煙油照片2張 警方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bm3ffmzh3i」購入之電子煙油1瓶,經送請後,檢出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8 蝦皮帳號「bm3ffmzh3i」、「aroma_peng」、「wen6089」之網頁列印資料7張、申登資料1張及金流資料9張 被告未經證人袁宗鉉等3人同意,擅自以袁宗鉉等3人名義申辦前揭蝦皮拍賣帳戶之事實。 9 扣案手機及扣案平板截圖翻拍照片44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賣場平臺申請註冊 用戶之網頁,分別輸入袁宗鉉等3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 金融帳戶帳號及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等資料,並據以提出 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係以袁宗鉉等人之名義向蝦 皮賣場平臺申請該賣場之用戶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分別以袁宗鉉等3人名義申辦蝦皮拍賣帳 號,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時間密接,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 知禁藥而販賣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信翰、李瑋隆、賴英 雅、彭棋驊就前開販賣禁藥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前揭蝦皮拍賣帳 號平臺刊登販賣電子煙油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屬意 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僅該行為既係基於販賣意圖為之 ,而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上 述期間,持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陸續販賣電子煙油予不特定民 眾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之單一目的,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 時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依之法理,論以一 販賣禁藥罪。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販賣禁藥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所 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販賣上開禁藥之犯罪所得 約1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HOT HEAD煙油 717瓶 2 ARTIST煙油 773瓶 3 THE PANTHER SERIES煙油 485瓶 4 PHILLIP ROCKE煙油 675瓶 5 LHVAPE MY煙油 6340瓶 6 THE CHEFS BREW煙油 1623瓶 7 SALT SHAQ煙油 2305瓶 8 萃茶煙油 1704瓶 9 NASTY煙油 250瓶 10 5150 SALT煙油 230瓶 11 FORMULA LP煙油 652瓶 12 SPUMY煙油 1103瓶 13 BLVK煙油 594瓶 14 SKWEZED煙油 401瓶 15 SAMELE煙油 991瓶 16 RIPE VAPES煙油 674瓶 17 AIRSPOPS煙油 375瓶 18 SAMURAI煙油 304瓶 19 LOMEX煙油 150瓶 20 DINNER LADY煙油 134瓶 21 FROZEN煙油 148瓶 22 PAT煙油 164瓶 23 ILIA煙油 148瓶 24 REVENGE煙油 126瓶 25 DREAMLAND煙油 153瓶 26 HALO煙油 231瓶 27 TASTE煙油 148瓶 28 茶語煙油 122瓶 29 SALT AB煙油 138瓶 30 FIVE PAWNS煙油 135瓶 31 MAGO煙油 72瓶 32 E-LIQUID煙油 163瓶 33 茶魂煙油 89瓶 34 KING KONG煙油 60瓶 35 TOYO煙油 187瓶 36 HOLIDAY煙油 166瓶 37 MOB LIQUID煙油 183瓶 38 ICE BRG煙油 30瓶 39 SALT LANGUAGE煙油 17瓶 40 CUSTARD SHOPPE煙油 66瓶 41 DR BREW煙油 270瓶 42 sparkling ice煙油 54瓶 43 INCA煙油 20瓶 44 CAMMOLIBENUTS煙油 43瓶 45 IDA煙油 85瓶 46 SALT NIC煙油 40瓶 47 GOLDEN煙油 25瓶 48 SWEET GUAVA煙油 19瓶 49 MORANDI煙油 20瓶 50 TOBAC KING煙油 24瓶 51 AISL煙油 40瓶 52 OME 21煙油 200瓶 53 MILKY BAR煙油 37瓶 54 DEVIL FRUIT煙油 100瓶 55 CKS煙油 70瓶 56 VINTAGE煙油 45瓶 57 無牌煙油 3315瓶 58 藍瓶原油 3桶 59 白瓶煙油 34瓶 60 空瓶 2箱 61 貼紙 1箱 62 注射針筒 1箱 63 準備出貨證明煙油 1箱 64 REDMI NOTE 8PRO手機 1支 65 iPhone 11手機 1支 66 iPhone 6S手機 1支 67 微星GL626QF 1臺 68 磅秤 1臺 69 封蓋機 2臺

2024-12-30

TCDM-112-簡-1922-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偉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 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將其所申辦 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於置物櫃內,再於 電話中將該置物櫃之開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嗣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偉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 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偵卷第21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 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自陳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中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以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 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 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王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芃,佯稱:因其開設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未辦理銀行認證,造成客戶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 16時27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9萬9,983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112年7月26日 16時29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9萬9,98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應負履行之條件 1 告訴人王芃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9號調解筆錄 被告吳文偉願給付告訴人王芃新臺幣(下同)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肆仟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芃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TDM-113-金簡-663-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1 3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犯上開案件所用,然經鑑定均屬商標 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 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本 院所轄之高雄市鳥松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 ,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網路上 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訊息,並基於蒐證之目的,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以新臺幣5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購得仿 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1件,並於同年3月13日13時1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93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 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節,有上 揭搜索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蝦皮拍賣帳號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瑞 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陳報狀、授權委任書、 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委任書、鑑定意見書、 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之物所涉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前述 判決論罪處刑並確定在案;及其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涉上開 案件部分,併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則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圖樣之商品等 節,前已敘及,自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核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出處 1 黑色肩包1個 00000000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① 2 黑色提袋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② 3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⑥ 4 黑色手持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⑦ 5 藍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上編號⑧ 6 棕色手提包1個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② 7 黑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③ 8 深色肩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⑤ 9 棕色背包1個 00000000 偵卷第93頁下編號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4個 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③、④、⑤、⑨之扣案物。 2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Constance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①之扣案物。 3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3、4商標之Hermes Bearn皮夾 1個 如偵卷第93頁下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④之扣案物。 4 仿冒附件附表一編號1、2商標之包包 1個 員警蒐證購得。如偵卷第93頁上方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編號⑩之扣案物。

2024-12-30

CTDM-113-單聲沒-96-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GL-7293」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日遭監理機關吊銷,為求繼 續駕駛車輛上路,竟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9月2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偽造之「BGL-7293」號車 牌2面後,將之均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於113年9月30日, 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查詢後察覺車牌所示車 輛資料與車身不符,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查詢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本案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 吊銷,為求能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購買並懸掛偽造車 牌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行 政管制措施,亦有損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其數量、行使 之期間尚稱短暫、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BGL-7293」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用以懸掛在本案車輛 並駕駛上路之偽造車牌,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簡-1464-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男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CHEW HUEI 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CHEW HUEI KIT(周輝杰)係馬來西亞籍居民,因缺錢花用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江盛祥」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 某時,經所屬詐欺集團安排於113年5月26日搭機自桃園國際 機場入境。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21時2分 前某時,分別以假蝦皮客服、假賣貨便客服之方式詐騙廖秦 嫺、吳信慧,致2人均陷於錯誤,廖秦嫺於113年5月27日21 時2分、6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黃鴻曜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吳信慧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帳 戶,周輝杰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 分至20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及4萬8000元後,將款 項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警方接獲通報,調閱沿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CHEW HUEI KIT(周輝杰,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論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69、75頁、第12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秦嫺、吳信慧於警詢之指述及廖秦嫻報案提供 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 )、與暱稱「Aime Alizon EM」、「林依晨」、「Shopee線 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 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吳信 慧報案提供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 卷第65頁)、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臉書名稱「陳俊 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並有被告提 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 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指認江盛祥)(偵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中央飯 店之旅客登記單、監視器影像等翻拍畫面(他卷第9、11頁 )、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卷第105頁)、 被告之馬來西亞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聲羈卷第21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本案犯行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 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江盛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可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 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不惜跨 境基於前述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為謀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財物,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符合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馬來西亞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87 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上繳贓款之行為,但被告收 受後係全數上繳,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 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 為標的。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9頁)。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 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 、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早日 返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 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廖秦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0時25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廖秦嫻刊登販售之商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晨」之人聯絡廖秦嫻,以無法順利購買商品為由,要求其使用蝦皮拍賣,並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蝦皮線上客服,又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帳務等語,致廖秦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21時17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秦嫻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27至29頁) ⑵iPASS MONEY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他卷第40至41頁) ⑶告訴人廖秦嫻與暱稱「Aime Alizon E M」、「林依晨」、「Shopee線上客服」、「營業部」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等擷取畫面(他卷第37至4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23至26、31至32、46頁) ⑸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⑹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⑺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113年5月27日21時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 2 吳信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佯裝成社群軟體臉書買家欲購買吳信慧刊登販售之奶粉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佯稱無法下單,並要求吳信慧聯繫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人員,以帳戶需要驗證綁定等語,致吳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7,985元至黃鴻曜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慧於113年5月28日警詢證述(他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信慧與「7-11賣貨便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他卷第65頁) ⑶告訴人吳信慧與暱稱「林俊嘉E016」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5至67頁) ⑷臉書名稱「陳俊傑」之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他卷第6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7、53、55、57至59、71頁) ⑹提領熱點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 ⑺高雄市鹽埕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偵卷第51頁) ⑻證人黃鴻曜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48頁)

2024-12-30

KSDM-113-金訴-708-2024123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此會 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 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前不詳 日時,將門號0000000000號,以每支門號至少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本件為3人以上之集團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僅提供門號號碼, 然未提供實體之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許以上 述取得之手機門號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 並取得由甲○○提供之認證碼完成認證取得「z9kwsn59l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帳號後,復以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 平台下單購買商品,以此方式自不知情之蝦皮公司處取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林宥廷,佯 稱:帳戶設定錯誤,致林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6日16 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待林宥廷轉帳後, 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 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林宥廷匯入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 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經林宥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門號由其申辦,並以300元至500元之金額,販賣蝦皮賣場之驗證碼予不詳人士一情。 2 告訴人林宥廷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8444號函、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48S號所附交易明細、112年6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2S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資料 本案蝦皮帳號於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許註冊,驗證號碼為本案門號,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待告訴人轉帳後,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上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之事實。 5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法字第20230700018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簡-862-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L-5885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酒後駕 車違規而遭吊扣,仍為駕駛車輛而自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 ,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 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L-588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5號   被   告 蔡東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洋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 牌2面因酒後駕車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前之某日,透過蝦皮拍賣上不明賣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8 日下午2時39分許,蔡東洋違規停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2面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 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 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TYDM-113-壢簡-208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逵(原名林先沛)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逵犯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逵為「郁宸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住 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在網路購物平台SHOP2000及社群網站 FACEBOOK,分別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 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林益逵及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SHOP2000、FACEBOOK等處,以「郁宸國 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 廣告販售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法律,僅 係想讓伊企業社有較專業之名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 公司」名義刊載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上,然從未有人加入該網 站之會員,被告復未曾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或其 他法律行為,且被告於其經營之網站上亦有標明營業人乃郁 宸企業社,可見被告客觀上亦無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此外,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至少須以行為人著手與他人預定法律行為,方有侵害 該罪之保護法益之虞,然被告既無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訂 定契約、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亦未有任何人認為被告係以 上開公司名義與其交易,則自不該當該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郁宸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以電腦連結網 路,在SHOP2000及FACEBOOK,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 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等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資料、FACEBOOK網頁擷圖、 SHOP2000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帳號ceg8888搜尋資料、L INE對話紀錄與進貨圖檔、被告公司網頁擷圖、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8月10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20533709號函暨 附件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泰國海王國 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至51頁、偵卷第35至39、63至66頁、本院審易卷第77至106 、111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即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 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 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要與該公司是否確以營利為 目的無涉。本案被告於FACEBOOK上刊登求才廣告,並登載; 「公司名:台灣郁宸國際貿易」等語;於SHOP2000上之個人 賣場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等語為封面販賣商品;於FACE BOOK上創設名為「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粉絲專業,並 以此販賣商品及提供物流服務,有FACEBOOK網頁擷圖及SHOP 2000網頁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9至27、31至33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 際物流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是被 告上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要件相符。  ㈢按具體危險犯重在處罰行為所造成之具體危險「狀態」(或 危險結果),係一自被侵害法益之角度出發加以描述、在個 案中去具體檢驗法益受危害程度之犯罪類型;抽象危險犯則 係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本身即帶有典型風險,亦即行為之 「危險性」,而不論具體個案中究竟有無法益受危害之狀態 。立法者固不要求檢驗抽象危險犯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 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然此所謂危險必須在客觀上存在於一 開放系統,詳言之,抽象危險犯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須以 人力無法百分之百控制所有變數為前提事實,否則即無以刑 罰相繩之必要,此乃一客觀中性之狀態,倘欠缺此前提要件 ,縱使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 ,亦無從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 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 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 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 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從而,公 司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 ,為減輕交易相對人之查證義務,使法律行為能有效成立, 俾維護現代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方於同法第19條規定相關 罰責,是構成要件「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即立法者所預設及規範之典型危險 ,本罪乃抽象危險犯,毋庸在具體個案中審查有無保護法益 受危害之狀態。 ㈣經查,被告既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 物流公司」之名義,在網路上徵才並販賣商品,該等行為即 已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罪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而 構成本罪,個案中是否有應徵者或消費者對此有所誤解、是 否有人加入該等網站之會員等實害結果發生,均非所問。又 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即網路以上開公司名義 對外徵才及販售商品,即係於開放系統中為立法者規範「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典型危險行為,放任該等風險產 生,縱使果如辯護人所稱未有人對此有所誤會,或事後被告 並未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法律行為,亦屬客觀上之偶 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是 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  ㈡依本罪規範目的觀之,既立法者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 ,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 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 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則本罪保護法益 應以公司名義為判斷。本案被告分別係於不同網路賣場,以 「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二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堪認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侵害不同之法益 ,而構成2ㄗ,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郁宸國際貿易公 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上開 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且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行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 前某日起,在購物平台蝦皮,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 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 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 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蝦皮網站擷圖 、蝦皮帳號「tangch1h0301」註冊、銷售節本及撥款資料影 本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係於蝦皮拍賣個人商場登載: 「本公司……本公司泰國經營物流業……我司是泰國國際物流公 司……」等語販賣商品,有蝦皮網頁擷圖存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53至57頁),則尚難認被告有於蝦皮上以「郁宸國際貿易 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名義販售商品,卷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有以「 泰國國際物流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則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 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4-12-27

TYDM-113-易-48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6號 原 告 陳鼎元 被 告 陳伯凱 黃慧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伯凱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5時40分前之不 詳時日,將其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下合稱甲帳戶群)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慧宜於111年12月3日16時39分 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經營之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 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下合稱乙帳戶 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於111年12月3日自稱係臉書賣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 向原告佯稱需點擊蝦皮客服網頁連結,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5時40分、15時43分、15 時48分、15時53分、16時1分、16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6次,共計60萬元至甲帳戶群;及於同日16時39分、1 6時43分、16時50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8萬9000元至乙帳 戶群,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轉移,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8萬9000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陳伯凱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慧宜應給 付原告2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伯凱部分:陳伯凱沒有交付存摺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且其沒有拿到這筆錢,不應該由其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慧宜部分:原告所受損害與黃慧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本件請求黃慧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具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陳伯凱將其向希幔公司申辦之甲帳戶群、黃慧宜 將其經營之馬汀公司申辦之乙帳戶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致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60萬、28萬90 00元至甲、乙帳戶群等情。惟觀諸希幔公司就甲帳戶群之函 覆資料僅提供甲帳戶群之會員名稱、身份證字號、手機號碼 、入帳資料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2 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37519號函所附資料可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3號 卷(下稱偵卷)第161至165頁】。雖上開會員名稱及身分證 字號均為陳伯凱,然並未有陳伯凱申辦甲帳戶群之相關資料 ,或與甲帳戶群連結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等,況上開手機號 碼亦非陳伯凱所申辦,此亦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可參(見偵 卷第151至152頁),是尚難以此遽認甲帳戶群確為陳伯凱所 申辦。另由希幔公司就乙帳戶群之函覆資料(見偵卷第167 至175頁),可知乙帳戶群係由訴外人李嘉宏向馬汀公司申 請「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服務,並使用李嘉宏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連結帳戶所申請之 虛擬帳戶,而李嘉宏因提供其帳戶及衍生虛擬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洗錢之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且經李嘉宏於刑事審理中自 白犯罪等節,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 頁),堪認提供乙帳戶群予詐欺集團成員者應係李嘉宏,而 非黃慧宜。  ㈢再者,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 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63、 54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同此 認定,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又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申辦並提供甲、乙帳戶群予上開詐欺 集團,並幫助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等情形存在,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伯凱、黃慧 宜分別給付60萬、28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27

TCDV-113-金-15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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