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刑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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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 1年度訴字第335號、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前開2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復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一)(二)接續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960 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8日,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 月6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 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聲-724-2024121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敏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敏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敏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2年3月2 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 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 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411號函暨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 為114年10月2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0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9月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聲保-347-20241216-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綮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綮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綮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 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 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 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 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 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328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 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⑵之判決)之法 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2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9871號核准假 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9月1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8月 29日等情,有前函文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 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聲保-147-2024121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佳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佳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4月12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3 月25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3年12月6日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885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聲保-341-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4號 抗 告 人 張偉幸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偉幸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經核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最後事實審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應更正為「107年度上訴字第 410號」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開業之建築師,於入監前事務所約有 20件設計規劃案尚未完成,且伊為獨子,父已歿,母年逾87 ,2位姊姊已出嫁,母親乏人照料,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過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 ,每2月進0.1分,與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每3月進0.1 分,若所定之應執行刑未滿6年,因級距不同,可申請假釋 的日期可縮短5個月,期盼鈞院將應執行刑減少2個月(以上 ),以符合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之累進處遇,而能早日 出監完成未了之設計案,並照顧母親及貢獻所學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3年2月(即附表編號3),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 為有期徒刑7年2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 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憑己意 ,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原裁定既 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將應執行刑減 少2個月(以上),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34-2024121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0、7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 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 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 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 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 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 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 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 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原起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 重之事由,雖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確 定(下稱A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C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D案)。A、B、C、D案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行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前案犯 罪之罪質相同,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罪,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簿弱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6、7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 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年半, 是被告尚非在短暫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能否謂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仍非無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 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 以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家 庭、麻藥、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 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道路標示標線, 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2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經員警 將甲○○強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SLDM-113-審易-1858-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 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 案係針對原審未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 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 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業已記載被告 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原審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容有法律適 用之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關、 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得作為證據。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本案案發日期是113年2月27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的要件,應論以累犯。「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 生影響,絕非僅及於該案件犯罪「是否加重其刑」之問題: 在我國現行法之下,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 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外役監條例第4條之外役監受刑人遴 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處遇 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均與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有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憲,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 為我國現行有效法律,法院應依法律規定認事用法。綜上,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與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二事 ,不可混為一談。原審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由,認為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符,有法律適用之誤。故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 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略如下: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 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 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 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 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⒉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 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⒊又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乃為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㈡經查:  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穆正宗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請求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參見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而,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在 原審審理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合法調查,檢察官亦 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判決,並敘明前揭刑之執行 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況且, 原審既已經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參上述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審未諭知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並無不當。  ⒉雖然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交簡上 卷第61及62頁),可認被告確實構成累犯,但是累犯加重是 總則加重,並不影響於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與所諭知之「罪 名」無關,不一定要在主文中顯現,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照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前述前科犯行 ,所以縱認被告成立累犯,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何況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短期自由刑,難謂對假釋條件 、具保停止羈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外役監遴選消極要件 等有所影響,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因此,檢察官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徒刑執行 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九三已超過法定處罰百 分之零點零五之標準。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   被   告 穆正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穆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與勝利路177巷口時,不慎與 曾郁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 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抽血檢驗,測得穆 正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正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18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峰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執字第8431號、112年度執更字第408號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申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 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 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 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 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 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 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 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 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 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依 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判 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峰汎(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偽造 文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竊盜(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 2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7日確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109年度執字第843 1號(偽造文書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12年度執(更 )字第408號(竊盜案,應執行拘役117日)之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而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聲明異議人於113年 7月3日轉入臺南監獄執行、同年8月8日轉到工廠工作無法達 到一定數量至影響其作業分數,甚至假釋之聲請被取消。⒉ 聲請人思念年邁母親,因無法假釋身心受創,且念在法理外 之「情」字,請法官參酌。⒊如果在農曆過年前聲請人馬上 銜接工作。⒋可否請國民法官一起陪審。⒌懇請法官認同,聲 明異議人保證不會再犯等語。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內容,均在 指摘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之監獄行刑狀況、企求能提早假釋 等情,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有違法不當之虞, 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亦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 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 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 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聲明異 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假釋成績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 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有何不當。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所請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 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聲-1162-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6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 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 易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 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 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 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 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 二、抗告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 指揮書,並於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執更竹 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7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13日) 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 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37、54頁)。抗 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羈押日數126日應折抵於併科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160日內,不足部分另以繳納罰金方式 執行,方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執行方式,乃檢察官逕將該126 日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18年之應執行刑中,又否准抗告 人前述較有利之主張,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等語。原裁定則以:1.抗告人前執相同理由向原 審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按 業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審更 為裁定)後,復重為本件聲明異議。2.罰金以直接執行為原 則,至易服勞役與否,則有條件限制,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 檢察官得職權裁量之事項,受刑人無權拒絕繳納罰金或主張 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 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 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 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 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 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 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之意旨 ;且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 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是形式上而言,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再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不利。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羈 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 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3.聲明異議意旨所援引之其 他案例,與本案執行指揮業經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之主張或 前案查覆時敘明理由之情形有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固非無見。 三、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從而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 裁定於其理由欄三、㈡之⒈說明:抗告人曾以同一理由向原審 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又再次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各情,而 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之一,自有未合。 ㈡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說明雖揭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 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等旨 。然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 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 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 ,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 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 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 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即無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 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即可避免或減少無 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情況(其6月以上 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羈押日數部分,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相關 規定)。因此抗告人主張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 數,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是否概無可取,並非必然。況本件並 非僅單純抗告人累進處遇之爭議,尚關涉檢察官如何指揮執 行、於抗告人是否不利之問題。抗告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 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 2第1項規定,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 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內容不同,且於聲明異議意旨業敘明 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原裁 定僅憑檢察官此前從形式上查覆之內容(見原裁定第4頁) ,未審酌上情並細察不同折抵順序對於該執行有利不利之影 響,復未究明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已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 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抗告人之方式指揮執行,即逕以本 件執行方法係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自屬率斷。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36-2024121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東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東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東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東憲於103、104至111年2月21日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 人並於112年6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刑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 為114年12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10日,聲請人聲請 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81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園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聲保-29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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