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政契約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俞文鎮 訴訟代理人 周春銘 陳俊廷 林慧汝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服役原告所屬混合砲兵營,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任志願 役士兵生效,因自願辦理不適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12年11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然112年11月薪資溢 領,經核算依比例計算應繳回1萬6045元,至今尚未償還。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 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 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 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志願 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 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 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 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 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 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 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 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 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 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 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同辦法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不適服現役退 伍核定函文、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歲入預 算收繳憑單、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67頁)。故原告依據前開賠償辦法請求被告給付 1萬6,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即113年9月5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依照上揭規定,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簡-11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黃品瑜 律師 吳孟臻 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昭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㈣、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 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 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806-20241030-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黃榮華係對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 號民事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該判決所列原告為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被告為 黃榮華,而相對人之區長為謝健成,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網 頁列印、該判決記載之當事人欄可考(見113年度簡抗字第1 0號卷,下稱簡抗卷,第173、175頁)。抗告人以謝健成非 民國83年6月21日契約標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法定代 理人陳鋕成,而認其並非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云 云(見簡抗卷第9頁、113年度旗再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再 簡卷,第9、10頁),委無可採。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 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又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 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83年6月21日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與高雄縣 旗山鎮公司,並非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卻依一造辯論程序, 命抗告人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再審事由;抗告人係捐助 財產創辦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且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 書為具有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原確定判決卻誤適用一般債 法關係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亦未將惡意起訴之相對人裁定駁 回其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系 爭土地非再審被告管理之市政府所有土地,亦非位處山坡地 ,不得辦理市地重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 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再審 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行事件受理時,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3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始知83年6月2 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於113年6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開始再審程序等語。 四、然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5日宣判,於同年月29日送達 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提出聲明抗議函,對原判 決表示不服,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8月18日裁定命繳 納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後,抗 告人未予繳納,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 上訴,未經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命補費裁定、 駁回裁定、原確定判決送達回證可考(見簡抗卷第175至184 、227至229頁),足見本院旗山簡易庭係非以上訴逾期為由 ,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未經抗告,乃確定在案; 且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迭以書狀論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林國禎於83年6月22日認證83年6月 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乙情(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卷第15 1至154、527頁),可見抗告人早已知悉83年6月21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於111年7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亦可知悉判 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抗告人主張從其知悉起算,迄113年6 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見簡抗卷 第9頁),委無可採。是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簡抗-1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占股權 總數0.11%。因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下稱羅玉珍等2人) 以低估價額自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取得被上訴人股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乃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宣告 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惟未向被上訴人追徵不當財 產。被上訴人未負擔移轉財產、給付金錢予國家之公法義務 ,竟於110年7月30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 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億5,000萬元及移轉330部影片( 下稱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則不再就被 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人 之訴訟等條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依 同年8月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0年8月23 日召開11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 政契約提送股東討論(下稱系爭議案),獲88.03%贊成權數 而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行政契約係將羅玉珍等 2人應負之返還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羅玉珍及其配偶 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台強惡意隱瞞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移轉被 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等具體內容,逕行通過系爭決議,依 民法第72條、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 爭股東常會由無效系爭董事會召集,且開會通知之召集事由 未列舉系爭議案涉及讓與被上訴人主要財產、營業並說明主 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羅玉珍等2人就 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該2人及郭台強控制之法人股東未迴 避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其召集或決議方法均有 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爰先位求為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黨產會宣告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後,財產 即不得處分,動支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於權衡公 司及股東利益,與黨產會成立簽署系爭行政契約之和解意向 書,因此負有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及轉讓系爭影片權利 予國家之公法上義務,並無將羅玉珍等2人之公法上義務轉 由伊負擔情事。伊在系爭股東常會現場,將系爭行政契約全 部內容提供予出席股東審閱參考,主席當場詳細說明成立系 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列席律師則逐條說明、解釋系爭行政契 約內容,已充分揭露予股東知悉,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而無效之情事。系爭決議由系爭董事會合法召集,且 依伊109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系爭影片價值、營業收入 僅占總資產、總營業收入0.01233%、1.17%,非屬伊主要資 產、營業,給付現金9億5,000萬元列為業外支出,亦與資產 無關,系爭決議之召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7 2條第5項規定,羅玉珍等2人無應迴避之情,無同法第178條 規定之適用,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且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持股12萬股, 占股權總數0.11%。黨產會於107年10月9日作成系爭處分, 宣告被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 日與黨產會簽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支付9億5,000 萬元及移轉系爭影片所有權及權利予黨產會,黨產會不再就 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國民黨附隨組織為調查,並撤回對被上訴 人之訴訟等條件之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依系爭董事會 決議,於110年8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系爭行政契約 提送股東討論,獲88.03%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條、第6條第1項規定,黨產會作成系爭處分後,被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均推定為不當財產,當然禁 止處分,被上訴人營業所需款項均須提出申請經黨產會許可 始能動支,融資亦遭暫緩或條件趨於嚴格,不利公司經營, 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利益,始與黨產會簽 立和解意向書,約定以系爭行政契約成立和解,並無轉嫁羅 玉珍等2人應負義務予被上訴人之情。又系爭股東常會中已 完整告知股東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之緣由、將系爭行政契約之 全部內容提供予股東審閱,並經列席律師逐條說明、解釋, 已充分揭露予出席股東知悉,經股東討論後以高達88.03%之 贊成權數通過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 可稽,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隱匿系爭行政契約移轉財產、營業 之具體內容、濫用表決權強行通過系爭決議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72條 、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未就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股東常會錄音譯文足據。 故其以系爭股東常會由無效之系爭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8條規定為由,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均 不應准許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如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屬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得由股東依法請求撤銷,非得逕認為 無效。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者 ,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其已出席股東會而 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為之。查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僅表達不同意系爭議案 結論之意見,未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 議,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錄音譯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4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 ,不無誤會。原審因認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 用等無效情事,及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就該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347-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韋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韋昀(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林久傑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 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 與起訴書所認定係接續購買香菸之事實不符:   ⒈林久傑及劉嘉閔2人於其第一次羈押期間(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1月間)及劉嘉閔於其第二次羈押期間(111年2月 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後,服務員告知聲請人假日沒有香 菸,聲請人乃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購買之香菸還 給服務員。嗣林久傑於交保後數月,得知香菸係聲請人還 給服務員,為表示歉意,乃於111年5月5日還給聲請人香 菸錢2,000元。劉嘉閔第二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 後,林久傑說要還給服務員,聲請人乃向其表示還的錢已 經足夠支付至劉嘉閔羈押期間結束。此參照林久傑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亦可知,劉嘉閔於第二次羈押期間向 服務員索討香菸後,聲請人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 購買之香菸還給服務員,嗣林久傑知悉其與劉嘉閔於第一 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討之香菸實為聲請人還給服務員之 情形後,深感不好意思,乃主動匯還聲請人2,000元之菸 錢,聲請人實無意向其索討。   ⒉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下班後致電聲請人,表示欲償還先 前在酒庫餐廳用餐及好樂迪唱歌之費用,聲請人告知林久 傑僅須償還3,000元即可,林久傑嗣於隔日中午致電聲請 人稱中午休息會去便利商店存款還給聲請人。而上情乃林 久傑111年7月21日詢問筆錄中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問關於 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又存給聲請人3,000元乙事答稱有 點忘記等語,係因事隔已有3個月,且金額僅3,000元所致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也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脫 罪之意。  ㈡聲請人曾請法務部○○○○○○○○○○○○○○○○)之前同事向該所人事 主任求證,人事系統內並無聲請人之人授令(聲證二);另 觀之苗栗看守所編制表,該表中僅有關於依約聘條例及約僱 辦法任用之員工,惟無依勞工契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聲證 三),可見聲請人所擔任之個案管理師並非屬機關人員,而 不具法定職務事務。聲請人亦曾登入行政院人事總處-人事 服務網ECPA查詢聲請人係依何法令進用,查詢結果並查無聲 請人之資料;聲請人又致電人事資訊系統客服專線請專員查 詢,查無相關資料(聲證四)。聲請人又再電詢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以聲請人身分證字號查詢,亦查無聲請 人之資料(聲證五)。  ㈢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運用毒品防制基金,依「補充矯正機 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計畫」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所進用之臨時人員,經苗栗看 守所人事主任電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此要點所進用者 係為取代勞動派遣而與機關間成立勞僱關係。另依行政院11 3年1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1320000341號函(聲證六)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3月18日總處組字第1132000382號函 (聲證七)意旨,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與勞工簽訂勞動契 約之效力,此要點定義為機關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之人 員僅為勞務提供者,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即 與約聘僱人員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74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 轄法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之 自白及證人林久傑、劉嘉閔、蔡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聲請人與林久傑間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看守所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 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苗栗看守所111年8月10日苗所戒 字第11100028220號函附戒護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等證據 ,認定本件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 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 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負 責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 務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 收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 酒癮處遇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聲請人明知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 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 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仍利用其執行個案管 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 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接續自外界購買 香菸,攜入看守所內,而將之交付予劉嘉閔,或利用不知情 之服務員轉交予劉嘉閔,而使劉嘉閔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 之不法利益(利益不逾5,000元)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業 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 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 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 不當。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提出其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三張,據以主張林久傑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6日 匯款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係為償還聲請人以其自有 香菸及向中央台購買香菸錢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意旨所指及所提出之聲請人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截圖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業 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應認上開證據已不具新 規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即無可採。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提出聲證二至聲證五及聲請意旨㈢提出聲證六 、聲證七等證據,主張聲請人與苗栗看守所簽訂勞動契約擔 任個案管理師,並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而僅為勞務提 供者,且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與約聘僱人員 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所規定之公務員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 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除任用、派 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僱人員、約用人 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之約僱、約用或 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公務員之法定職 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 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 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 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 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 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協助苗栗看守所之主要 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其他 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包括:1.協助推動個案 管理(如協助控管個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 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 橫向聯繫等);2.協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 介事宜;3.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精進 事宜;4.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宜等 。聲請人雖為一年一聘,惟其工作內容與單純為肉體性、機 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不因其不具 對外收發公文權限,或核准毒品犯受刑人假釋最終決定權而 有不同,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且依系爭計 畫之記載,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 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 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 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 觀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113年1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 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 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要點等語,並可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 守所得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進用聲請人之規範上之 依據,亦即簽約本身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 據;由契約中有聲請人應服從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 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考核之獎懲規定,亦可證明聲 請人雖非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 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 有一定之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係 身分公務員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㈡、㈢所提出 之聲證二至聲證七等證據,縱未曾就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 加以判斷,而具備新規性。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及相關 證據,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 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 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不足為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另陳稱可提供行政院人事總處公文 函、行政院人力總處多元人力法規彙編手冊等資料,足以證 明聲請人有無法定職務權限等語。然查,聲請人僅泛稱有前 揭資料,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又原確定判決已 詳細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 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不足以 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 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前揭事證,或屬卷 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屬自形式上觀察,經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經核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聲再-18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尹涓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允誠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本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返還其在臺 中市建國零售市場(下稱建國市場)經營素料生意之盈餘, 而被告則辯以該素料生意之支出多於營業收入,扣除後仍有 債務,爰依民法第281條及第176條、第546條之規定,反訴 請求原告共同負擔一半債務,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之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姐,訴外人游少涵(已歿)為兩 造之母。緣游少涵原在建國市場經營素食材料批發零售之攤 位生意(下稱系爭攤位),相關收入均係存入游少涵之國泰 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01帳 戶),而游少涵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因病住院,同年月19日 昏迷,迄至同年6月23日死亡,游少涵住院期間,由原告專 責在醫院照顧游少涵,被告則代為管理系爭攤位,相關營業 收入及支出均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983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 15帳戶)管理。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其115帳戶存入營業 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356萬8,737元,其983帳戶存入營 業收入合計為143萬2,530元,另游少涵之901帳戶中有45萬1 ,086元之存款,亦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故被告於游少涵 住院期間,因代為管理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共計1545萬2,35 3元,然支出部分僅為698萬9,539元,被告於代管期間,系 爭攤位尚有盈餘846萬2,814元(1545萬2,353元-698萬9,539 元),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應可繼承前揭淨利之一半即 423萬1,407元。另外,游少涵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84帳戶),原有存款63萬8,183元 ,其中之14萬8,850元為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入,其中一半 之金額即7萬4,425元應由原告所繼承,被告卻於103年4月25 日由該帳戶匯款60萬元(包含前開14萬8.850元)予訴外人 即兩造之阿姨游秋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259萬1,225元。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本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經營系爭攤位, 相關營業收入自應為被告單獨所有,且被告經營系爭攤位之 名稱與游少涵經營之名稱不同,並非使用同一商號名稱,如 有盈餘,應歸被告所有,所為虧損,亦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與游少涵之財產無涉,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關營業收入 。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在游少涵住院期間,被告經營 系爭攤位係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言,被告之115帳 戶在游少涵住院期間,存入之營業收入僅為562萬2,358元, 被告之983帳戶存入之營業收入則為143萬2,530元,而被告 曾於103年2月至同年5月間,自其115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游 少涵之901帳戶,用以支付游少涵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經營 系爭攤位之貨款,被告並於103年1月間向訴外人游秋美借款 ,用以支付清償游少涵生前開立之貨款合計341萬5,387元( 其中有60萬元業已由游少涵之684帳戶存款清償),被告於 游少涵住院期間經營系爭攤位亦有支出貨款703萬1,323元, 故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大於收入,屬虧損狀態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就原告另行請求游少涵生前租 金收入部分,該7萬4,425元已包含於前述之60萬元一併清償 給游秋美,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之母親即游少涵原在建國市場 經營系爭攤位,因感冒併發肺炎,於103年1月17日住院, 於103年1月19日昏迷,迄至103年6月23日不治身亡,兩造 為游少涵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又游 少涵住院昏迷後,被告在建國市場原攤位經營素料生意, 與被告經營系爭攤位相關使用之帳戶,為被告申設之983 帳戶、115帳戶;另游少涵申設之684帳戶原有存款63萬8, 183元,其中48萬9,333元為兩造父親劉達元所存入,其餘 14萬8,850元為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入,被告並有於103年 4月25日自游少涵684號帳戶匯款60萬元給游秋美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是原告就 此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經營系爭攤位之行為,係屬無因 管理    1.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攤位之淨利為游少涵之遺產,應 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則辯稱其係以自負盈虧方式經營 系爭攤位,並非代游少涵管理,且其係以「建甯素食行 」及「新發素食行」之名稱經營攤位,與原告主張之「 建發素材行」或游少涵生前經營之「建發菓菜商行」不 具同一性等語,並提出「新發素食行」之廣告文宣電子 檔(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及「建甯素食行」 之後臺網頁資料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7頁)、游少涵( 原名游秋香)以「建發菓菜商行」投保之要保書(見本 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各1份為證。惟查:     ①游少涵生前曾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建國市場店鋪類第20 號攤(鋪)位,並簽立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使用行政契約,使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10月31日。嗣游少涵死亡後,被告於103年7月1日檢 附原告於103年7月1日簽立之拋棄同意書後,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人,陳明「臺中市公有建國零售 市場店鋪類20號攤(舖)位使用人游少涵不幸於103 年6月23日死亡,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有關 規定,經其配偶及繼承人互推劉有甯(被告原名)君 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並依賴該攤位繼續營生」等語 ,並於103年11月、104年6月陸續與臺中市政府簽立 上開行政契約,繼續使用店鋪類第20號攤(鋪)位,使 用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嗣建國 市場拆遷至新址後,被告以舊鋪位使用人資格抽中公 有零售市場C區318號攤(舖)位,營業總類為蔬果類 ,新使用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卷宗核閱屬實 (見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 至第25頁反),則被告既係迄至游少涵死亡後,始以 「繼承人」身分,並檢附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簽立之拋 棄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人,進而在建 國市場繼續經營系爭攤位,足見被告在游少涵住院期 間,確係本於為游少涵管理其在建國市場之攤位生意 ,代管系爭攤位為是。     ②游少涵因病住院轉而昏迷僅2至3天,游少涵、被告接 續經營系爭攤位,當無明確辦理交接結清帳款之可能 ,此觀廠商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猶持抬頭為「建發」 之貨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向被告 請款可知,是被告抗辯係以自負盈虧方式經營系爭攤 位,已難可採。     ③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 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 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 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380號案件,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下稱前案),亦係以「游少涵昏迷後,被告接 管游少涵昏迷前經營之建發素料行攤位生意,原告則 專責在醫院負責照顧游少涵」作為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32頁),是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所經營 之攤位,其地點、販售內容與游少涵生前所經營者相 同,貨源、客戶亦無法與游少涵生前所經營者相區別 ,兩者應具有同一性,被告徒以曾設立其他商號名稱 等語置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經 營系爭攤位是否屬無因管理乙節,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經兩造實質攻防後,前案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 均已認定被告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游少涵管理 事務,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經營系爭攤位生意所 得之利益,仍應歸屬於游少涵,有上開民事判決為憑 ,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前 揭判決理由於本案中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反覆爭 執其係本於管理自己事務意思而經營系爭攤位,卻未 提出足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實其說,所辯確無 可採。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管理事務不合於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 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同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 務,以其所得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7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 」,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 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在游少涵住院且昏迷期間,既係本於為游少 涵管理其在建國市場之攤位生意,代管系爭攤位,對於 昏迷之游少涵而言,被告即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游少涵管理事務者,游少涵於死亡前既為權利主體, 自得享有因被告管理所得之利益;而被告經營系爭攤位 ,顯係明知為他人之事務,縱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 且不符合「利於游少涵本人」之要件,但依上開規定, 游少涵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換言之,不論 被告主觀上是為自己之利益或為游少涵之利益而管理系 爭攤位,迄至103年6月23日游少涵死亡前,被告經營系 爭攤位,如有利益,其利益即應歸屬游少涵。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因經營系爭攤位,該段 期間營業收入為1545萬2,353元,支出成本為698萬9,539 元,淨利為846萬2,814元,屬於游少涵遺產,應由兩造平 分,依照不當得利規定,原告可請求一半即423萬1,407元 ,但僅請求被告返還259萬1,225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 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 照)。再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 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經營 系爭攤位之淨利,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仍 須先舉證被告受有利益,且該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 為而來,方須由被告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為舉證 ,合先敘明。    2.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獲取之營 業收入為965萬9,256元(就收入部分,為對原告有利之 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①被告983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143萬2,530元 ),為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另 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47、編號63、 編號77、編號79至編號96、編號98至編號103所示金 額(合計562萬2,358元),均為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 院期間之營業收入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有115帳 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46 頁)可佐,是此部分金額合計705萬4,888元(143萬2 ,530元+562萬2,358元),均應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 營業收入,首堪認定。     ②游少涵申設之901 帳戶內餘額45萬1,086元,屬系爭攤 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原告主張901帳戶之餘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 被告則辯稱該款項事後均用以支付游少涵生前開立貨 款支票兌領使用。經查,游少涵之901帳戶於103年1 月21日存入44萬8,000元後,帳戶餘額為45萬1,086元 ,有901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而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 380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時稱:伊於1月20幾日有存入 44萬8,000元至游少涵901帳戶,那筆錢是按照伊外婆 的意思,將游少涵的存貨全部賣光而存入的,之後伊 銷售的貨物就是伊自己進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是該帳戶既屬游少涵生前存款帳戶,且被告存入 之資金確為營業收入,可認原告主張游少涵之901帳 戶內餘額45萬1,086元應列入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屬 實。     ③被告自其115 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游少涵901帳戶(即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部分),用以清償債務198萬7, 895元,其中持以清償款項198萬7,895元之資金來源 ,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 (見本院卷二第464頁),被告則辯稱:該200萬元 匯款,係供游少涵昏迷前,簽發支付102年11月、1 2月貨款兌現之用,屬於系爭攤位營運支出。經查 ,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自 其115帳戶合計匯款200萬元至游少涵901帳戶內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 ),而被告匯款該部分款項至游少涵901帳戶內, 係用以清償游少涵積欠之票款合計198萬7,895元乙 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屬真實。      ⑵觀諸被告11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以下),被告於103年2月5日、同年月7日,自115 帳戶匯款第1筆金額5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第2筆金額8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至游 少涵901帳戶前,該115帳戶內,除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21所示,向楊明娟借款之184萬2,000元 (即下述⑤部分)外,並無其他存入款項;而被告 匯款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8所示款項至游少涵901帳 戶時,該段時間115帳戶內亦僅見零星、小額之款 項存入,顯見被告於103年2月5日起,自其115 帳 戶匯款200萬元至游少涵901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部分,其資金來源,確均係由被告於10 3年1月24日至103年2月5日止,陸續向楊明娟借款 而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款項所供應 無訛。      ⑶被告匯入游少涵901帳戶,其中用以清償游少涵積欠 之票款合計198萬7,895元之資金來源,既係向楊明 娟所借得,而證人楊明娟於108年5月1日另案即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準備程序中證稱:游少涵 昏迷後,伊曾借款給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金額 約100多萬元,被告有陸續還伊錢,是邊賣邊還, 沒有定額,都是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則被告既係以經營系爭攤位所得款項,清償向 楊明娟之借款,自應將與前開成本相同數額之198 萬7,895元,列入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是此部分 金額198萬7,895元,自應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 收入。     ④被告用以清償游秋美之16萬5,387元,屬系爭攤位於游 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清償之資金來源,屬系爭攤位之營 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464頁),被告則辯稱:伊 向游秋美借款,係用以支付游少涵所積欠之102年1 1、12月貨款,合計為341萬5,387元,此有附表三 編號11至編號35證據欄所示游秋美票根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並經證人游秋美於另 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 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是由游秋美代墊 支付之貨款341萬5,387元,確屬系爭攤位營運支出 乙節,先予敘明。又被告業已清償前揭由證人游秋 美代墊之貨款乙節,為證人游秋美於另案即本院10 8年度中簡字2330號案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2330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4頁),是此部分僅就 被告於游少涵住院期間,清償游秋美借款之資金來 源,始列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      ⑵被告有於103年4月25日,自游少涵684號帳戶匯款60 萬元給游秋美(含其中14萬8,850元游少涵生前之 租金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 至第89頁),而被告辯稱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游秋 美之代墊款(見本院卷二第481頁),是此部分清 償之資金來源60萬元,自不得認屬系爭攤位於游少 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⑶被告有於103年2月11日、同年3月3日自其115帳戶分 別匯款35萬元、30萬元至游秋美之帳戶,有被告11 5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0 頁),而被告辯稱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秋美之代墊 款(見本院卷二第481頁至第482頁),是此部分清 償之資金來源65萬元,既由被告115帳戶之存款支 付,該存款亦已由附表二所示部分列為系爭攤位之 營業收入,自不得再予重複認列屬系爭攤位於游少 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⑷被告有於103年7月4日自其115帳戶匯款200萬元予游 秋美,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此部分清償之資金 來源200萬元,既係被告於游少涵死亡後之103年7 月4日,自其115帳戶之存款支付清償,已非於游少 涵住院期間所為,自不得認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 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⑸綜上,被告既已清償由游秋美代墊之貨款341萬5,38 7元,扣除上開認不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 之營業收入合計325萬元(60萬元+65萬元+200萬元 )後,堪認被告係另以經營系爭攤位所得之現金16 萬5,387元(341萬5,387元-325萬元),清償游秋 美前開代墊款,是此部分金額16萬5,387元,自應 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⑤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合 計184萬2,000元)部分,不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 收入      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被告則 辯稱該21筆現金,係向訴外人楊明娟借款後所存入, 與系爭攤位之收入無關(見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40 1頁收入表)。經查:證人楊明娟於108年5月1日另案 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游少涵昏迷後,你有無借錢給游允誠?金額多少 ?如何交付?)有。都是現金,湊一湊大概100多萬 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時間已久,游允誠有還我錢 ,是邊賣邊還,沒有定額,都是用現金。...游少涵 生病住院之後,游允誠向我借錢,實際向我借幾次錢 我不知道,都是在菜市場跟我拿,最多1次向我借款2 、30萬元,都沒有簽立借據,游少涵跟我先生是兄弟 姊妹,只要一開口,我就會把錢借給游允誠,我是拿 給游允誠現金,我隨時都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至第269頁),核與被告於112年3月6日本院 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稱:115帳戶是存入當時跟人家借 錢,還有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 6頁)尚屬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向楊明娟借款100餘萬 元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21筆金額,為系爭攤 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其主張尚難採信。 是此部分金額合計184萬2,000元部分,自不歸屬於游 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⑥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4所示金額部分,不歸 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原告於113年8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附表二編 號104所示金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被告則辯 稱附表二編號104部分,僅係票據託收,非屬系爭攤 位之營業收入。經查,被告115帳戶內,固有於103年 2月24日存入附表二編號104所示之7,056元,然觀諸 被告11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0頁),10 3年2月24日存入7,056元之交易說明欄記載「存入次 交票據」,且該次存款金額並未增加,嗣於翌日(25 日)存入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7,056元後,存款金額 始增加,且於該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存入本交票據( 次轉本交)」,足見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04部分僅 係票據託受,該交易紀錄實係同一筆票據託收、兌領 之接續記載而已,不應重複計算,應屬可採。是附表 二編號104所示金額7,056元,自不歸屬於游少涵遺產 之營業收入。     ⑦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05所示金額,不歸屬於 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原告於113年8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主張附表二編 號105所示金額,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被告則辯 稱附表二編號105部分,係被告所有帳戶金額之互轉 ,非屬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經查,被告115帳戶內 ,固有於103年2月24日存入附表二編號105所示之40 萬元,然觀諸被告115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 第320頁),可知該筆金額係自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97帳戶)轉 入,而197帳戶曾於103年2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 自115號帳戶存入20萬元、30萬元乙節,有197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足見附表二 編號105所示之金額40萬元,實係將自115帳戶轉出之 金額,重新自197帳戶匯回無誤,被告辯稱附表二編 號105部分僅係被告所有帳戶金額之互轉而已,並非 營業收入,應屬可採。是附表二編號105所示金額40 萬元,自不歸屬於游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     ⑧至被告115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48至編號62、編號64至 編號76、編號78、編號97等金額,均不屬系爭攤位於 游少涵住院期間所存入之營業收入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自不歸屬於游 少涵遺產之營業收入,併此敘明。     ⑨綜上,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 獲取之營業收入,即上開①至④部分,合計為965萬9,2 56元(705萬4,888元+45萬1,086元+198萬7,895元+16 萬5,387元)。     3.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為必要支 出額為1243萬4,605元(支出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 被告舉證)    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支出額,應以被告能提出廠商簽收 資料之款項698萬9,539元為限(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至 第34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攤位支出金額為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合計1184萬6,710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 第303頁),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金額合計200萬元,其中1 98萬7,895元,係用以清償游少涵積欠之票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就金額198萬7,895元部分,屬系爭 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其餘1萬2,105元部分 ,則非屬系爭攤位之支出。至被告雖辯稱其餘1萬2,1 05元款項另有他用,然被告既未舉證該筆金額之用途 、支出時間及相關明細,所辯自無足採。     ②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35所示金額合計341萬5,387元, 係被告接管系爭攤位時,為清償游少涵昏迷前積欠廠 商之貨款,而向游秋美所借款項,確屬系爭攤位於游 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泛言 爭執該部分支出,但未提出任何具體指摘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無可採。     ③附表三編號36至編號160所示金額合計703萬1,323元, 被告稱此部分係被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廠商貨款、 冰箱修理費,且分別提出被告票根及(或)廠商簽收簿 (詳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可證,是此部分金額合計 703萬1,323元,應堪認定亦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 期間之支出。     ④至原告主張附表三所列支出之款項,應以廠商出具之 簽收資料為限,然本院審酌被告經營系爭攤位期間交 易之廠商名稱多為固定,且交易次數頻繁,既經被告 開立票據保證給付,不排除廠商漏載之可能性,自難 以被告所提廠商交易資料未均有簽收之情,遽認系爭 攤位實際支出低於被告陳報數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⑤綜上,游少涵住院期間,系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 為之支出,即上開①至③部分,合計為1243萬4,605元 (198萬7,895元+341萬5,387元+703萬1,323元)。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事證,認游少涵住院期間,系 爭攤位因被告代管經營所獲取之營業收入為965萬9,256 元,支出為1243萬4,605元,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 代管游少涵經營系爭攤位期間獲有利得,其主張游少涵 尚遺有系爭攤位之淨利,自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游少涵684帳戶內之14萬8,850元租金收入,屬於 游少涵遺產,應由兩造平分,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一半即7萬4,425元,為無理由 1.游少涵申設之684帳戶原有存款63萬8,183元,其中48萬 9,333元為兩造父親劉達元所存入,其餘14萬8,850元為 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87頁至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有於103年4月25日,自游少涵684號帳戶匯款60萬 元給游秋美(含其中14萬8,850元游少涵生前之租金收 入),用以清償前揭游秋美代墊款之一部份,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即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亦無從舉證證 明被告前開匯款有另做他用而獲有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萬1,225元,及自本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參、反訴之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及支出經清算後 ,仍有虧損479萬968元(計算式:支出1184萬6,710元-收入 705萬5,742元),則兩造本於游少涵繼承人身分,自應共同 分擔上開債務之半數,即239萬5,484元(479萬968元*1/2) ,該金額與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有些微出入,為避 免訴訟延宕,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其中231萬9,152元 ,爰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規定,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 、第546條委任關係之規定(二者擇一勝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31萬9,152元,及自103年起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攤位自游少涵生前經營期間,每 月皆有盈餘,從無虧損之情形,豈有可能於反訴原告接手代 管後,隨即出現巨額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游少涵有積欠債務,應由反訴被告分擔半 數即231萬9,152元,然反訴原告並未能說明游少涵係於何 時、積欠何人多少債務,亦未說明其於何時、如何替游少 涵清償上開債務,其主張反訴原告本於繼承或連帶債務分 擔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分攤游少涵債務之一半,自 屬無據。 (二)又本院就本訴部分雖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然因系爭攤 位乃現金交易,營業收入僅憑反訴原告存入銀行帳戶之金 額,及清償他人債務之資金來源計算,本不能反映全部、 真實營業收入,且本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攤位有其他 現金收入,故無法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而駁回本訴原告 之請求,然此並非當然可反面推論游少涵即有上開債務, 得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此由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歷次主張 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皆有不同,而未能特定所受損失之具 體金額,即可得知。況反訴原告自始均堅稱其自103年1月 17日游少涵住院起,係本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以自負 盈虧之方式經營系爭攤位,而非代游少涵管理事務,則依 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攤位於游少涵昏迷期間,不論 盈虧與否,皆與游少涵無涉,若有虧損,亦係由反訴原告 個人負擔,自難認反訴被告需承擔任何營運虧損之債務, 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攤位債務之半數即231萬9,152元,顯屬無據。 (三)再者,游少涵因感冒併發肺炎,於103 年1 月17日住院, 103 年1 月19日昏迷,迄至103 年6 月23日不治身亡,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9頁),則游少涵 於昏迷期間,既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自不能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游少涵於上開期間就 系爭攤位之經營,有委託反訴原告管理之意思表示合致, 其主張與游少涵間就系爭攤位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當不 足採,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前揭款項,亦屬無據。 四、基上,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繼承及連帶債務之規定,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第546條委任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 1萬9,152元,及自103年起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即9 83帳戶)存入之金額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3.02.24 1,000元 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9,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2 103.04.03 6萬元 3 103.04.07 40萬元 4 103.04.11 14萬元 5 103.04.14 10萬元 6 103.04.14 1萬1,530元 7 103.04.17 15萬元 8 103.04.22 29萬元 9 103.04.23 3萬元 10 103.04.25 5萬元 11 103.04.29 20萬元 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金額合計 143萬2,530元 附表二: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即1 15帳戶)存入之金額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3.01.24 1000元 編號1至編號21所示金額合計184萬2,000元,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被告辯稱係向楊明娟借款所存入乙節,應為真實)。 2 103.01.24 9萬4000元 3 103.01.24 9萬8000元 4 103.01.24 9萬9000元 5 103.01.24 8萬4000元 6 103.01.27 7萬7000元 7 103.01.27 9萬8000元 8 103.01.27 10萬元 9 103.01.27 9萬7000元 10 103.01.27 9萬8000元 11 103.01.27 10萬元 12 103.01.27 10萬元 13 103.01.27 10萬元 14 103.01.27 6萬6000元 15 103.02.05 10萬元 16 103.02.05 9萬3000元 17 103.02.05 9萬8000元 18 103.02.05 10萬元 19 103.02.05 9萬8000元 20 103.02.05 9萬9000元 21 103.02.05 4萬2000元 22 103.02.10 6萬2000元 編號22至編號47所示金額合計292萬0,327元,被告分別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23 103.02.11 10萬元 24 103.02.12 7萬元 25 103.02.14 13萬元 26 103.02.17 8000元 27 103.02.17 9萬9000元 28 103.02.17 9100元 29 103.02.19 7580元 30 103.02.20 9萬8000元 31 103.02.20 4萬元 32 103.02.24 32萬元 33 103.02.25 7056元 34 103.03.03 33萬元 35 103.03.06 15萬元 36 103.03.06 6600元 37 103.03.10 19萬元 38 103.03.11 14萬元 39 103.03.12 2萬2391元 40 103.03.17 8000元 41 103.03.17 26萬元 42 103.03.19 13萬6000元 43 103.03.21 6萬元 44 103.03.24 31萬元 45 103.03.27 11萬元 46 103.03.31 24萬元 47 103.04.03 6600元 48 103.04.07 3萬1190元 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49 103.04.07 1萬1920元 50 103.04.07 4萬1750元 51 103.04.07 1萬2060元 52 103.04.07 14萬8080元 53 103.04.07 14萬8080元 54 103.04.07 11萬0160元 55 103.04.07 3萬1395元 56 103.04.07 1萬8000元 57 103.04.07 1萬6620元 58 103.04.07 3萬6300元 59 103.04.07 7050元 60 103.04.07 26萬4280元 61 103.04.07 6352元 62 103.04.07 1200元 63 103.04.09 3700元 被告以書狀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64 103.04.09 4800元 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65 103.04.09 6400元 66 103.04.09 1萬8500元 67 103.04.09 13萬0730元 68 103.04.09 20萬9200元 69 103.04.09 1萬1840元 70 103.04.09 2萬5920元 71 103.04.14 6880元 72 103.04.14 7190元 73 103.04.14 8500元 74 103.04.21 37萬2280元 75 103.04.21 4萬5100元 76 103.04.21 2萬3770元 77 103.04.22 8000元 被告以書狀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78 103.05.02 58萬9000元 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79 103.05.05 21萬元 編號79至編號96所示金額合計221萬8,380元,被告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80 103.05.06 5萬元 81 103.05.09 15萬元 82 103.05.12 15萬元 83 103.05.13 9123元 84 103.05.14 9萬元 85 103.05.16 9萬元 86 103.05.20 20萬元 87 103.05.23 14萬元 88 103.05.27 16萬元 89 103.05.29 25萬元 90 103.06.03 26萬元 91 103.06.03 2540元 92 103.06.09 24萬元 93 103.06.09 1萬6000元 94 103.06.10 10萬元 95 103.06.12 1萬0717元 96 103.06.13 9萬元 97 103.06.17 9萬2776元 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不爭執事項11,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98 103.06.20 9萬元 編號98至編號99所示金額合計9萬701元,被告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99 103.06.21 701元 100 103.06.23 1萬1250元 被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101 103.06.23 15萬元 編號101至編號103所示金額合計37萬元,被告以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03頁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六自認為系爭攤位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6頁),故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102 103.06.24 3萬元 103 103.06.27 19萬元 104 103.02.24 7056元 僅係同一筆支票(即編號33)票據託收之記載,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105 103.02.24 40萬元 僅係被告所有帳戶金額之互轉,非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 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營業收入金額合計 562萬2,358元 附表三: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表 編號 支出日期 被告答辯 金額 支票號碼 本院認定及卷證出處 1 103/02/05 為游少涵清償102年11、12月貨款 500,000 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金額合計200萬元,其中198萬7,895元係用以清償票據貨款,屬系爭攤位於游少涵住院期間之支出;其餘1萬2,105元,則非屬系爭攤位之支出。 2 103/02/07 80,000 3 103/02/11 370,000 4 103/02/12 100,000 5 103/02/13 10,000 6 103/02/17 230,000 7 103/03/03 580,000 8 103/03/04 50,000 9 103/03/27 50,000 10 103/05/28 30,000 11 103/02/28 被告向游秋美借款以清償游少涵103年1月貨款 10,300 GA0000000 旺根貨款,本院卷一第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199頁編號1請款單 12 103/02/28 29,540 GA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202頁編號2 13 103/02/28 39,440 GA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202頁編號3 14 103/02/28 16,510 GA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191頁游秋美票根及第199頁編號4 15 103/02/28 33,240 GA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192頁游秋美票根及游秋美證詞 16 103/02/28 56,400 GA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192頁游秋美票根 17 103/02/28 92,470 GA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192頁游秋美票根、203頁編號7(支票面額92,470元,被告帳目寫92,476元,以支票面額為準) 18 103/02/28 102,140 GA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192頁游秋美票根、203頁編號8 19 103/02/28 11,100 GA0000000 小林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 20 103/02/10 79,750 GA0000000 百一香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203頁編號10 21 103/02/28 25,840 GA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第203頁編號11 22 103/02/28 52,190 GA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193頁游秋美票根、第200頁編號12 23 103/02/28 14,400 GA0000000 聖峰貨款,本院卷一194頁游秋美票根 24 103/02/28 12,000 GA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194頁游秋美票根 25 103/02/28 49,600 GA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194頁游秋美票根 26 103/02/28 36,987 GA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195頁游秋美票根、200頁編號16 27 103/02/28 被告向游秋美借款以清償游少涵102年12月貨款 329,570 GA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195頁游秋美票根、199頁編號17(應收款記載32萬9,578元,以支票為準) 28 103/03/30 被告向游秋美借款以清償游少涵103年1月貨款 176,800 GA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195頁游秋美票根、204頁編號18 29 103/03/30 413,780 GA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 30 103/03/30 171,130 GA0000000 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204頁編號20 31 103/03/30 697,400 GA0000000 郭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204頁編號21 32 103/03/30 74,400 GA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196頁游秋美票根 33 103/03/30 415,100 GA0000000 真旺(國昌)貨款,本院卷一第197頁游秋美票根、205頁編號23 34 103/03/30 20,900 GA0000000 福昌貨款,本院卷一第197頁游秋美票根、205頁編號24 35 103/03/30 454,400 GA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197頁游秋美票根、199頁編號25 36 103/0307 103年12月貨款 24,60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208頁被告票根、240頁第二行(102年12月份貨款,3月4日廠商簽收支票) 37 103/03/28 103年2月上期貨款 25,33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240頁廠商簽收 38 103/03/31 63,480 AE0000000 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票根、第242頁廠商簽收 39 103/03/31 49,80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 40 103/03/31 26,885 AE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 41 103/03/31 6,810 AE0000000 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 42 103/03/31 7,50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 43 103/03/31 105,680 AE0000000 日本火腿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 44 103/03/31 30,380 AE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 45 103/03/31 6,400 AE0000000 千張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 46 103/03/31 9,180 AE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票根 47 103/03/31 16,368 AE0000000 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 48 103/03/31 6,000 AE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 49 103/03/31 4,500 AE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 50 103/04/01 16,910 AE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第240頁廠商簽收 51 103/04/03 4,090 AE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 52 103/04/11 21,03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票根、第241頁廠商簽收 53 103/04/15 148,040 AE0000000 國昌貨款,本院卷一第210頁被告票根、第243頁第四行 54 103/04/15 103年3月貨款 37,98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票根、第244頁廠商簽收 55 103/04/15 16,76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右上、第244頁廠商簽收 56 103/04/30 11,840 AE0000000 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 57 103/04/30 103年2月貨款 204,830 AE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票根、第242頁廠商簽收 58 103/04/30 123,540 AE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票根 59 103/04/30 244,780 AE0000000 郭峰鈺貨款,本院卷一第212頁被告票根、第243頁廠商簽收 60 103/04/30 103年3月貨款 31,190 AE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 61 103/04/30 12,060 AE0000000 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 62 103/04/30 31,395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 63 103/04/30 18,000 AE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 64 103/04/30 16,620 AE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 65 103/04/30 36,300 AE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 66 103/04/30 41,75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 67 103/04/30 7,050 AE0000000 小林(王小姐)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 68 103/04/30 4,800 AE0000000 勝峰貨款,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票根 69 103/04/30 6,400 AE0000000 千張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 70 103/04/30 130,730 AE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 71 103/05/02 8,50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 72 103/05/02 18,500 AE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第245頁廠商簽收 73 103/05/05 103年1月貨款 31,920 AE0000000 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右上 74 103/05/07 103年3月貨款 6,880 AE0000000 巧新(喜連來)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 75 103/05/07 33,185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票根、第244頁廠商簽收 76 103/05/12 25,920 AE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票根 77 103/05/14 103年2月貨款 10,720 AE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票根 78 103/05/15 103年3月貨款 7,190 AE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 79 103/05/15 103年4月上期貨款 45,10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 80 103/05/15 103年3月貨款 209,200 AE0000000 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 81 103/05/16 110,160 AE0000000 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 82 103/05/20 103年4月上期貨款 23,77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 83 103/05/30 103年3月貨款 11,92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第245頁第三行 84 103/05/30 148,080 AE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票根 85 103/06/03 103年4月貨款 4,800 AE0000000 勝峰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 86 103/06/03 9,260 AE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248頁廠商簽收 87 103/06/03 10,370 AE0000000 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 88 103/06/03 10,380 AE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 89 103/06/03 12,000 AE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 90 103/06/03 15,69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 91 103/06/03 17,160 AE0000000 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 92 103/06/03 28,79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 93 103/06/03 29,770 AE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 94 103/06/03 38,180 AE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 95 103/06/03 50,510 AE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 96 103/06/03 68,43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 97 103/06/04 103年2月貨款 11,760 AE0000000 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票根 98 103/06/06 103年4月貨款 67,820 AE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票根 99 103/06/09 19,000 AE0000000 冰箱維修,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 100 103/06/09 103年2月貨款 372,280 AE0000000 郭峰鈺「3月」貨款,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票根、第247頁廠商簽收 101 103/06/09 103年2月貨款 264,280 AE0000000 黃楊「3月」貨款,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票根、第246頁廠商簽收 102 103/06/13 103年4月貨款 46,480 AE0000000 日本火腿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 103 103/06/16 103年5月上期貨款 15,16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 104 103/06/16 103年5月上期貨款 37,40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 105 103/06/16 103年4月貨款 80,110 AE0000000 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 106 103/06/17 103年4月貨款 148,000 AE0000000 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第249頁廠商簽收 107 103/06/20 103年5月上期貨款 28,59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 108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4,800 AE0000000 勝峰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 109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8,100 AE0000000 小林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 110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9,120 AE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 111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12,060 AE0000000 雅之齋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 112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14,71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 113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14,790 AE0000000 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 114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27,180 AE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 115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30,000 AE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 116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35,990 AE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 117 103/06/30 103年5月上期貨款 46,83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 118 103/06/30 103年5月貨款 91,720 AE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 119 103/06/30 103年4月貨款 210,660 AE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票根 120 103/06/30 103年4月貨款 266,100 AE0000000 郭峰鈺貨款,本院卷一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 121 103/07/01 103年4月貨款 271,960 AE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票根、第250頁廠商簽收 122 103/07/02 103年5月貨款 36,410 AE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 123 103/07/02 103年4月貨款 10,320 AE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24頁被告票根 124 103/07/04 103年5月貨款 8,275 AE0000000 旺根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 125 103/07/04 103年5月貨款 38,640 AE0000000 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28頁被告票根 126 103/07/08 103年4月下期貨款 6,27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0頁被告票根、第248頁廠商簽收 127 103/07/09 103年5月貨款 9,870 AE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 128 103/07/15 103年6月上期貨款 33,125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29 103/07/15 103年6月上期貨款 35,11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30 103/07/16 103年6月上期貨款 19,52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31 103/07/16 103年5月貨款 142,800 AE0000000 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32 103/07/22 103年5月貨款 14,720 AE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31頁被告票根 133 103/07/30 103年6月下期貨款 25,87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34 103/07/30 103年5月貨款 220,390 AE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32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35 103/07/30 103年5月貨款 361,100 AE0000000 郭峰鈺貨款,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票根、第253頁廠商簽收 136 103/07/30 103年6月貨款 28,810 AE0000000 小邱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37 103/07/30 69,970 AE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 138 103/07/31 6,400 AE0000000 千張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 139 103/07/31 9,040 AE0000000 佑祥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40 103/07/31 10,740 AE0000000 慈蓮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 141 103/07/31 11,230 AE0000000 吉致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6頁廠商簽收 142 103/07/31 13,630 AE0000000 福利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43 103/07/31 15,000 AE0000000 日清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 144 103/07/31 25,470 AE0000000 鮮活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第256頁廠商簽收 145 103/07/31 30,240 AE0000000 一香園貨款,本院卷一第238頁被告票根 146 103/07/31 103年5月貨款 91,120 AE0000000 宏期貨款,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票根、第254頁廠商簽收 147 103/07/31 103年6月貨款 99,260 AE0000000 乙弘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48 103/08/04 103年6月貨款 10,200 AE0000000 晨欣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 149 103/08/06 103年6月貨款 7,140 AE0000000 旺根貨款,本院卷一第233頁被告票根 150 103/08/11 103年6月貨款 12,410 AE0000000 水丸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 151 103/08/12 103年6月下期貨款 12,82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第255頁廠商簽收 152 103/08/14 103年5月下期貨款 35,560 AE0000000 慶興貨款,本院卷一第226頁被告票根、第252頁廠商簽收 153 103/08/15 103年6月貨款 84,280 AE0000000 宏騏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第259頁廠商簽收 154 103/08/15 103年6月貨款 137,950 AE0000000 真旺盛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 155 103/08/27 103年6月貨款 10,720 AE0000000 高味香貨款,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票根 156 103/09/01 103年6月貨款 156,290 AE0000000 富利多貨款,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票根 157 103/09/01 103年6月貨款 187,710 AE0000000 黃楊貨款,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 158 103/09/01 103年2月貨款 4,950 AE0000000 新建美貨款,本院卷一第208頁被告票根、第242頁廠商簽收 159 103/09/11 103年5月下期貨款 23,110 AE0000000 大橋貨款,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票根、第251頁廠商簽收 160 103/09/15 103年6月貨款 304,560 AE104322 郭峰鈺貨款,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票根、第258頁廠商簽收 附表四:被告辯稱接管系爭攤位時之支出明細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用途 備註 1 103年2月至103年5月間 200萬元 清償游少涵於102年11月至12月期間之貨款 2 103年2月至103年3月間 281萬5,387元 向游秋美借款之341萬5387元,用以清償游少涵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之貨款,其中並已清償60萬元 3 103年3月至103年9月間 703萬1,323元 被告經營系爭攤位支出之貨款 包含103年3月28日支出之32萬9,570元、及103年3月7日支出之2萬4,600元,皆為給付102年12月之貨款 合計 1184萬6,710元

2024-10-28

TCDV-112-訴-144-20241028-3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監 護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 人〉為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外孫。而相對人於成年前父母雙 亡,成年前大多均由祖母即關係人林○○○(業經本院裁定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照顧並同住。自相對人母親陳靖樺 於96年6月間過世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鮮少聯繫,且相對 人父親林○○於民國103年2月間過世後,相對人均由祖母照顧 ,相對人幾乎未與聲請人聯繫,據相對人祖母稱:「相對人 時常不在家,未再與祖母、妹妹林○○同居,甚至逕自離家出 走,長期不返家」等語,相對人與周遭親友完全無聯繫,嗣 後聲請人自祖母得知:「祖母數次勸說相對人應返家及應學 好,妹妹當時未成年,亦有勸相對人返家,惟相對人仍在外 荒誕不經不學好,結交一同吸毒之壞朋友,返家即偷竊、詐 騙祖母與妹妹錢財,取得錢財就離家出走,無論如何勸說卻 如同對牛彈琴,亦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犯,終致被判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等語,又相對人於110年間入監服刑(具體 時間聲請人均不知),至相對人於110年間服刑前已有8年多 未與聲請人聯繫、見面說話等交流,聲請人聽聞相對人之訊 息時已係於110年9月間收受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 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該文記載:「台灣家屬於本 監執行期間,於110年5月19日至110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相關費用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7萬8,416元,請於文到後速備款至該院繳納,請查照」, 聲請人十分不解,深覺為何相對人已有8年未聯繫,卻要扶 養相對人,聲請人在了解情形後,始知相對人係入監服刑時 在監獄發生意外中風,因而由花蓮慈濟醫院緊急治療且住院 ,轉由花蓮名揚護理之家長期照顧中,後於112年8月間轉由 新竹崇德護理之家長期照顧,長期照顧費用一個月將近4萬 元,聲請人無力負擔,因而聲請本案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將近80歲,已無財產收入,均 由子女提供扶養費,且名下無財產,又已逾越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生活;又林○○○與林○○同居,並由林○○扶養林○○○,聲 請人生活本屬窮頓困苦,有謀生困難之虞,均有不能扶養相 對人之情。依上開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幾乎無聯繫,相對 人亦未與聲請人同住,自與聲請人親情聯繫不佳,又聲請人 聽聞祖母、妹妹勸說相對人,相對人卻不聽勸仍在外荒誕不 經,養成吸毒、偷欠、詐騙之習慣,被詐騙集團吸收為詐欺 犯,致被判有期徒刑等情事,此均非聲請人之可歸責事由, 亦讓聲請人失望至極,倘若再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恐有顯 失公平之虞。是以,聲請人生活本屬生活困頓,無其他收入 可供扶養相對人,若擔負扶養義務人恐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屬關係淡薄,且將近20年未與相對人聯 繫,故爰依法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退萬步言,倘若聲請人未 達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請院依法裁量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並依法聲請減輕為每月1,000元。附帶一提,因聲請人 曾經受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内部議決請求關於相對人代墊扶養 費或未來扶養費之情形,並有議決免除111年、112年扶養費 用之情事,事實上已有受相關政府單位請求上開費用並經審 理免除,可見若不免除則未來亦有受相關政府單位逐年審理 或請求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龐大扶養 費,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請鑒核查照辦理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1,000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及其監護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 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 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同法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第50、51 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父母親之除戶謄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含附件第一審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等資料)、法 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衛字第11010001200號公文 、聲請人國稅局所得稅清單及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林○○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外公,相對人是 我哥哥。(問:知否聲請人目前有工作或收入?)沒有。( 問:之前職業?退休?)不知道。目前他無工作已經有五年 以上。平常靠唯一的子女陳○○撫養,也是我小阿姨。(提示 本院卷第81頁、83頁,聲請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問:有 何意見?提示代理人及證人並告以要旨)代理人稱:無意見 。聲請人稱:郵局剩下十幾萬元,彰化銀行戶頭是以前做工 匯入工資,目前沒有錢,農會存摺是我農保,農保每個月匯 入8千111元,我繳電費每月約2千多元、瓦斯費每月6百多元 、健保費每月一個人7百、包含我太太羅美枝,我們兩個人 共1千7百元,電話費200多元、有線電視費用每月500多元, 其餘生活開銷,但不夠用,不夠用部分小女兒陳淑緣會幫忙 支付,她給我不固定,有時候給8千2 百元,有時候給1萬1 千元,我目前身體不好,常常吃藥,我已經無工作十幾年了 ,我現在已經80歲,靠小女兒及農保生活,沒有其他結餘的 錢,照顧相對人等語。證人稱:我意見同聲請人等語明確。 聲請人稱:土地部份原先荒廢,目前跟姪子陳○○共同做祖塔 ,祭拜祖先用的,我父親在那裡,我前任太太及兒子往生後 都在那裡,我另有現任太太,這筆土地我與姪子各二分之一 ,所以這筆土地是祭祀用的,無任何收入,也不可以任何挪 用,不可以賣掉,我姪子也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4頁)。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2 8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以相對人罹患「小腦中風、 水腦症」辦理保外就醫,並於110年8月9日花蓮縣政府進行 保護安置於花蓮縣名揚護理之家。相對人領有第一類及第七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至112年10月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5,065元、112年10月起領身障全日型住宿照顧費 用補助每月15,750元。因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花蓮縣政府 依規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並支付自安置日起之 安置費用。新竹縣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服務行政契約 書續保護安置至112年8月9日,為就近服務與提供必要之協 助,於112年8月9日轉安置至新竹縣崇德護理之家迄今,上 開兩護理之家每月平均安置費用約為4萬元(安置費及耗材 費總和)。又相對人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0年5月 19日至同年8月6日因病戒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治療,醫療 相關費用共積欠78,419元。且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 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為其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8日自監 衛字第11010001200號函、出院繳費通知單、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621號、113年度家聲字第50、51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可稽,顯見相對 人無工作能力足以謀生,堪認相對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甚明。 (三)再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林○○、陳○○已歿,關係人林 ○○○為其祖母,聲請人乙○○為其外祖父,有戶籍謄本及前揭 本院監宣等裁定可憑,堪認關係人林○○○、聲請人均對甲○○ 有法定扶養義務。惟關係人林○○○業經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字第50、51號民事裁定應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案, 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9歲(將屆8旬)。且 其於112年度所得僅為31,209元,名下財產價值為606,600元 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惟揆諸上開事證及證述,上開不動產難以變現、現實 上收入亦僅可供餬口而已,是聲請人顯已年邁,且無充足資 產以維持自身生活,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本 院審酌兩造外祖父、外孫間親屬所負為生活扶助義務,即扶 養供給者為身分相當之生活尚有餘資時,始以餘資予以扶養 ,而聲請人之資力不佳,業如前述,是其既已自顧不暇,顯 無餘力扶養相對人之可能,暨衡以兩造間親情淡薄等,而相 對人及其監護人均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 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故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屬可採。又本院既已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則聲請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聲請人其餘之攻擊 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 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另關係人新竹縣政 府(法定代理人)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則為 相對人之祖母至親,本當併通知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28

SCDV-113-家親聲-319-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建洪即艋舺通安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關治維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代 表 人 吳昭軍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4,000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起即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並於100年9月19日起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下稱成人健 檢);原告依約提供成人健檢服務並依限登錄上傳檢查表單 ,惟因負責原告診療系統建置及維護之仩詮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仩詮公司)誤將成人健檢項目中之IC21、IC22及L1001C 之處置費用設定為0元,致被告健保署未能將上開費用核付 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108年 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成人健檢費用(嗣因原告所請112 年6月至11月之成人健檢費用業經補付,原告於113年1月2日 更正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健保署以113年1月10日 健保北字第1121103670號函復原告,其所請108年1月至112 年5月之前開服務費用274,400點(下稱系爭費用),因已逾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申報(補報)期 限規定,惟鑑於預防保健注意事項係被告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下稱國健署)權責主管,原告申請費用補付一節,移 請被告國健署卓處;嗣被告國健署以113年1月22日國健慢病 字第1130000355號函復原告,原告申請補付案件確已逾醫事 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之補行申報期限規定, 無法補付費用。原告遂依與被告健保署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 係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l00年9月設立之醫事機構,與被告健保署訂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除依約提供醫療給付, 並受被告國健署委託辦理成人健檢。原告辦理成人健檢之 血液等檢體檢驗乃委由中一醫事檢驗機構(下稱中一檢驗 所)代為檢驗,原告之醫療系統則由仩詮公司出售之醫聖 診療系統建置維護,合先陳明。關於成人健檢之申報業務 先前乃由中一檢驗所代原告申報,自105年1月份起中一檢 驗所將前開成人健檢之申報業務轉由原告自行申報。原告 每月均將檢驗結果完成上傳,並向被告健保署申報前開醫 療費用,108年間因仩詮公司將前開診療系統申報金額設 定錯誤(將第一階段檢驗申報金額誤設定為0元),導致 原告雖完成申報,但被告健保署未能將原告已完成之成人 健檢費用撥付與原告,累計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 1日止共計274,400點(折算為274,400元,如附表所示) 。嗣原告於112年間發現上開成人健檢申報費用短缺後, 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除關於112年1月至6月(應係112 年6月至11月之誤繕)成人健檢費用同意補付原告外,108 年1月至112年5月費用部分,均以原告已逾補申報期限拒 絕給付。   2、被告明知本件成人健檢案件計費方式有誤,並未依約依規 定命原告補正,申報期限或時效均無從起算: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 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報有錯誤者, 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即予受理,並依 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四條 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且有第三條第二項情形須更正者,保 險人應於下列期限內,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電子 資料申報受理日起十日內。二、書面申報受理日起二十日 內。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3條、第17條第3 項均約定,甲乙雙方應依本合約之規定及本於合作精神, 遵守法令執行本保險之相關業務,甲方並應以輔導和宣導 為重點,並以促進乙方業務正常為目的,若甲方發現乙方 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查原告每月均遵守前開規 定,遵期於次月20日前申報本案之成人健檢案件,惟申報 格式關於金額之記載有誤,被告健保署即應依兩造間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及 前述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規定,就前項金額錯誤,敘明理由通知原告更正為 是,使原告得更正完成,並予受理。惟先、備位被告從未 命原告補正前開申報金額錯誤,未盡輔導之責,自不得據 以主張原告逾時申報或罹於時效。觀諸本院100年簡字第6 34號判決,被告國健署發函命醫療院所補正檢查結果,10 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中,被告健保署均主動以電話通知 藥局申報金額短少,健保署並於該判決中自承,醫療機構 如有短報或漏報費用時,健保署有通知醫療機構之義務。 如檢驗數據未上傳等事項,健保署尚命前開判決中之亞東 醫院補正,更何況關乎診所生存之申報金額正確性,竟從 未命原告補正並據此主張原告逾時申報,請求權時效消滅 ,已嚴重戕害原告之財產權!   3、本案請求之成人健檢費用並無點值浮動核算問題,請求權 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附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服務第13 條之規定,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支付採論次計酬方式辦理 ,其支付標準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辦理。可 知成人健檢費用並不受浮動點值計算影響,此與一般西醫 門診費用因有浮動點值計算問題,始有6個月申報期限限 制之必要。原告確實已完成如附表及原證四所示之成人健 檢業務並將檢驗結果上傳,亦逐月申報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依兩造間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如數給付點值(費用)。參 照前開法文即明,原告關於辦理成人健檢費用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被告仍應如數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逾 申報期限申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完成前開 成人健檢之利益,原告併得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 利。為此,請求法院就前開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逾期申報,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依法得主張實體與 程序之權利,不因前項規定而受影響。故醫事服務機構辦 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關於申報預防保健費用期 限之規定,均無礙原告得依公法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對先備位之被告主張如數給付系爭費用。   5、原告獨資經營之艋舺通安診所地處廣州街、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2段、大理街華江整宅、臺北市政府大理街社宅 一帶,就診患者多為年長者、獨居老人、低收及身心障礙 者等社會經濟弱勢族群,經營不易、營收有限,但為配合 政府推廣辦理成人健檢業務,仍不遺餘力於社區推廣及辦 理各項健檢業務,以求及早發現社區居民之疾病、預防癌 症及三高等以減少健保支出。原告於新冠肺炎期間萬華疫 情嚴重無人願意進入萬華社區時,仍兢兢業業苦守萬華社 區,獨力配合政府防疫政策、治療確診病患、從無懈怠! 請法院體察原告基層診所慘澹經營不易,本案費用攸關診 所生計,並勸諭雙方和解,俾免原告遭遇慘重損失影響營 運,判准如聲明請求之點數(金額),以保障基層診所及 民眾就醫之權益。 6、依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含106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6日起 至112年9月15日止及112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 中第17條第2項均約定: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 應通知乙方。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 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報 有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即予 受理,並依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足認,被告健保 署依健保合約及前開審查辦法應盡確實通知原告補正短報 醫療費用或更正錯誤之義務!惟被告健保署從未依前開約 定通知原告補正本案短報之成健費用,未盡契約協力義務 在先!自不得主張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再參諸釋字第72 3號解釋案中,被告健保署亦主動命該案中之特約醫事機 構補正『……而期間被告亦多次以公文令原告提出申報點數 之相關文件,原告遲不提出,…』。因之才主張該案醫事服 務機構有違「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或罹於「失權效」。 本案被告健保署協力義務通知原告補正,何能比附援引主 張原告已失權!另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 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 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 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 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參 釋字第533號解釋中協同意見書),公法契約故應由行政主 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 約恒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 一部,此種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就此種 契約而言,人民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 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 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參釋字第348大法官 楊建華、吳庚協同意見書) 。足見被告健保署未依約恪盡 協力義務,通知原告補正本件短報之點數,斷以原告逾期 申報拒絕給付,已嚴重違反前開解釋文及兩造合約揭示之 公平合理原則並課以醫事服務機構不相當對待給付義務!   7、先位對被告健保署之請求是依據行政契約即健保合約申報 給付、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總則第19 點規定,健保署有核付之義務;備位對被告國健署之請求 是依不當得利。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被告健保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 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備位聲明:    被告國健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 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健保署部分:    ⑴系爭費用不予給付理由:    ①依「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一章 總則、第1、2點規定,預防保健業務之權責主管機關為 被告國健署,並由被告國健署及被告健保署雙方簽訂之 行政委託契約書,請被告健保署協助辦理,有關補助醫 療費用之申報與核付作業,依上開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 保險相關規定辦理,另查前述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 如因受託辦理業務所發生之行政救濟相關事宜由被告國 健署辦理之。    ②原告因不服被告國健署l13年1月22日國健慢病字第l1300 00355號函之核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曾向被 告健保署申請費用補付被拒絕為由,將健保署列被告。 經查,原告係於l12年12月22日及l13年1月2日始來函向 被告健保署提出申請補付艋舺通安診所(機構代碼:35 0l195289)l08年1月至112年5月(費用年月)成人預防 保健服務(A3)案件(醫令代碼21、22及Ll00lC)費用 274,400點。惟查已逾上揭「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 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健保 署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 申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費用。」之申報期限 ,被告健保署以l13年1月l0日健保北字第l121l03670號 函,移請主管機關被告國健署依權責卓處在案。    ③承上,原告上開l08月1月費用之申報期限應為l08年7月3 1日,依次至112年5月費用之申報期限應為l12年l1月30 日,查原告於l12年12月22日始提出前開費用申請,皆 已逾規定之申報期限。嗣被告國健署l13年1月22日以國 健慢病字第l130000355號函復原告(副知被告健保署臺 北業務組),前開預防保健費用274,400點已逾補行申 報期限規定,無法補付費用在案。   ⑵綜上,本案原告逾期申請系爭費用一節,依「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規定不予補付,係由主管 機關被告國健署核定並發文通知原告,被告健保署角色僅 係行政委託代辦費用核付作業。本案以健保署為被告係屬 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前開核處結果,如有異議及後續行 政救濟、司法爭訟事項,請原告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⑶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請求108年1月至112年 11月間之成人健檢相關費用,惟其中108年1月至112年5月 間之費用部分,其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 告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醫事服務 機構)提供第三點所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 提出服務項目之申請;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 與申復作業,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 理。」;「除第三點第七款外,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 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健保署 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申 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費用。」,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及第8點定有明文。    ②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 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前項費用之 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 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 後六個月內為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    ③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④又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 ,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 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其向保 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 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 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 ,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參見司 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意旨)。」、「依其解釋理由書 之闡述,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 醫療服務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而此申報期間應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 採抗辯說之立場,有所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    ⑤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 1 08年1月至112年11月間成人健檢服務案件費用。其中11 2年6月至同年11月部分,被告健保署同意受理,惟就系 爭費用計274,400點,依前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已逾申報期限,另由被 告國健署函覆原告該部分費用不予補付。原告請求108 年1月至112年5月之爭系費用,既已逾越申報期限,依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62條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部 分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補付即於法 無據。    ⑥次查,醫療服務費用之申報期間為6個月,既為醫事服務 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 條明文之規定,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法律另 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補付之範圍既已逾6個月之時 效而未申報,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健保署自無給付 相關費用之義務。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健保署仍應如數給付云云 ,顯有誤會。    ⑦再者,健保特約及健保法並無區分一般健保案件抑或是 成人預防保健案件而異其規定, 故原告向被告健保署 請求給付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費用,依健保特約之約定 ,仍適用健保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申報期限之時效規 定。原告稱成人預防保健費用不受浮動點值計算影響, 故不適用健保法第62條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並與健 保法及健保特約第1條之約定內容不符,其主張顯無理 由。 ⑧況查,原告業已自承係因電腦公司未正確設定申報金額, 致未能如期完成申報,顯見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 事由而未遵期申報,並無任何不可抗力等中斷時效事由 ,原告於申報期限屆滿後,自不得再向被告健保署請求 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⑷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究係「醫療費用點數」抑或係「金錢    」仍有疑義, 其先位聲明難認明確具體。遑論原告請求 之274,000點性質上屬醫療費用點數,依法不得請求利息 ,原告之先位聲明顯有錯誤: ①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載稱「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應給付原告274,000點(折算274,000元及自112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聲明請求之內容究係命被告健保署給付「 醫療費用點數」抑或係「金錢」予原告,即有疑義,難 認原告之起訴聲明已明確具體 。 ②次查,本件之醫療費用點數係以1點折算1元,274,000點 即應折算為274,000元,原告先位聲明將274,000點折算 為274,000元及利息,顯有錯誤,益徵原告之先位聲明 未臻明確。 ③況查,原告係主張提供成人預防保健醫療服務後,依健 保特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請求相關費用。依健保 法及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 「醫療費用點數」。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折算為274,000 元並加計利息部分,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④再者,原告所請求之274,000點性質上既屬醫療費用點數 ,非以金錢為標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健保署給付利息,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加計利 息,顯於法無據。 ⑸原告於提供醫療服務後,欲如何申報相關費用,乃原告之 自由權限,原告縱申報費用為0點,被告健保署亦無權干 涉。遑論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 歷年來申報0點達4,500餘筆,其中超過7成均為正確之申 報,被告健保署自難以發現其中有本件原告設定錯誤而申 報為0點之情形。且本件並非短報或漏報,被告健保署無 須依健保特約通知原告補正:    ①按「惟特約機構提供符合健保規定之醫療服務後,欲如 何申報相關費用,乃特約機構之自由權限,其申報可少 於支付點數,亦可根本不申報,保險人無權干涉。例如 某支付項目A,支付點數100點,若特約機構分別申報為 120點及80點,則被告系統檢核會就申報120點者核刪20 點,至於申報80點者,系統並不知悉其是否只想申報80 點,保險人系統檢核結果係為『申報項目與申報點數相 符』,是申報不高於支付標準點數部分,被告並無從自 申報資料中發現原告有其主張之『電腦公司報錯支付項 目而致短報費用』之情形,被告自不必以書面方式通知 原告。」(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    ②次按被告健保署公布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 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於下 列情形特約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     A.點數清單之「申請點數」若為0者,則必須填0點。     B.預約排程檢查分開申報時,排程檢查之檢查項目填於 醫令清單段之「藥品(項目)代號」,且「醫令類別 」填寫代碼「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 療項目或材料)」,不得列報點數。     C.交付調劑案件申報時,醫令清單段之「醫令類別」請 填寫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療項目或 材料),單價及點數則填入0。    ③依上,特約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為0點之情形多樣 ,更為申報醫療費用實務所常見,被告健保署僅係依特 約醫療院所提出之申報資料採事後審查,就其所申報之 醫療費用點數僅審查申報格式是否符合規定正確申報, 至於申報多少醫療費用乃特約機構之自由權限,其申報 可少於支付點數,亦可根本不申報,被告健保署無從審 核亦無權干涉特約醫療院所之決定。    ④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就成人預防保健服 務(A3)案件申報0點之填表內容,原告既在「醫令類 別」欄申報為4(不得另計價之藥品、檢驗〈查〉、診療 項目或材料),依前開填表說明,已明確表示此項目不 計價,原告申報0點即符合填表說明之規定,故被告健 保署於嗣後審查時自不可能認定該筆資料形式上有何登 載錯誤,而原告申報為4之原因並非被告健保署所應審 查或可得知悉之範圍。    ⑤次查,全民健保現行特約醫事機構近3萬間,每月申報之 醫療費用件數約3,500萬件,醫令總量復以數億計之, 倘凡申報醫療費用為0點之情形,被告健保署均逐一通 知、查對,實欠缺期待可能。況原告於108年1月至113 年7月間共申報25,072件(含健保及代辦案件),前開 申報中任一項處置申報點數為0者共計4,516件,占比高 達兩成,實非罕見,被告健保署自無可能僅因原告申報 一件0點即認定原告有誤植之虞而予以查驗並通知原告 。    ⑥況查,原告自稱誤將成人預防保健申報為0點者,共計1, 326件,縱其主張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仍否認 之),亦僅占原告申報點數為0之申報件數29%;其餘70 %以上之0點申報均屬正確。被告健保署非經逐件核對, 要無可能發現原告有錯誤申報之情。遑論原告自108年 起錯誤申報,直至112年12月間始發覺有誤,益徵申報 點數為0實屬常見,縱使申報人原告亦難以覺察數年來 錯誤將成人預防保健申報為0點之事實。顯見被告健保 署此前無從自申報資料中,覺察原告有所謂「設定錯誤 」之情,被告健保署自不負健保特約之通知義務。 ⑦末查,健保特約約定被告健保署負通知義務之短報及漏 報係指:如資料長度應為6碼數字,申報人僅填列5碼, 不符申報格式,係屬「短報」;如欄位為必填欄位卻未 填報者,係屬「漏報」。而原告本件之申報,其資料長 度未輸入錯誤、必填欄位亦均有填報,故無短報及漏報 之情,僅係原告因自己之設定錯誤而導致內容實質有誤 ,被告健保署無從得知、無從查證,自無依健保特約為 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稱本件申報 係短報,被告健保署依健保特約有通知補正之義務云云 ,顯有誤會。   ⑹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短報或漏報,而被告健保署依健保 特約應通知原告補正者(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否認), 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之意旨,健保特約之通知補正僅 為善意提醒之性質,縱被告健保署未通知原告,亦不影響 時效之完成:    ①按「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本得 於次月一定時間以前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系爭 特約第17條第2項『若甲方(按指保險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發現乙方(按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本件上訴人 )有短報或漏報(按:申請之醫療費用),應通知乙方 』之約定,容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不是使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請求權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的事由,不影 響時效的開始或繼續進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②經查,被告健保署難以覺察原告錯誤申報之情,已如前 述。縱被告健保署發現原告有錯誤申報為0點之情,而 須依健保特約通知原告補正者(假設語氣,被告健保署 否認),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健保特約第 17條規定之通知補正亦僅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非 原告請求權不能行使之事由,被告健保署縱未依規定通 知原告補正,亦不影響本件時效之進行。 ③遑論原告為專業醫療從業人員,有能力自行查核其每月 申報金額之正確性,復經原告自承係其委任電腦公司之 疏忽,而未能正確申報云云,然竟責難被告健保署未替 其查出申報錯誤之處,而致其逾時申報云云,顯就健保 特約之通知補正約定有所誤解,更不合於常情事理,原 告對被告健保署之責難有失公允,並不足作為其未於時 效內提出請求之正當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健保署 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國健署部分: ⑴原告辦理「成人預防保健」醫療服務,係基於原告與被告 健保署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 約關係所為。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服務費用,固然係由被 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及相關基金予以支應,然其無非係政 府財政負擔之內部分配,並不因此使原告與被告國健署間 產生直接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係「受衛生福利部國民健 康署委託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業務」云云,尚屬原告就整體 法秩序之誤解: ①按「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第三點所 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提出服務項目之申請 ;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復作業,依本注 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醫事服務機 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行政契約,並自100年9月16日起 生效。另經原告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 服務」獲准,自100年9月19日起,依原告與被告健保署 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提供「成人預 防保健」之特約醫療服務項目。 ③基此,原告執行「成人預防保健」之特約醫療服務項目     ,係循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所簽訂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甚明。 ④另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 務注意事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受託 辦理其他機關醫療費用撥付作業」之契約書之約定內容 可知,現行「成人預防保健」項目之醫療服務費用,固 係由被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與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 予以支應。然被告國健署與原告間,並無存在直接之契 約法律關係,本件所涉之相關法律行為,如與原告係締 結健保特約醫事機構之行政契約、受理原告就成人預防 保健項目申報,或就原告申請為審查、輔導或給付款項 等,均仍係由被告健保署所為。 ⑤綜上所述,現行成人預防保健之醫療服務費用固然係由 被告國健署之公務預算及相關基金予以支應。然其無非 僅因該醫療項目費用之財政負擔規劃所致,並不因此影 響或變更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之特約醫療機構之行政契 約法律關係;更不因此創設原告與被告國健署間之契約 關係。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健保署間簽訂之「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進而執行成人預防保 健業務,其法律關係自僅存於原告與被告健保署之間。 原告主張其係「受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辦理成人 預防保健業務」云云,應屬原告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之 誤解,尚難採憑。 ⑵原告請求被告健保署給付相關費用等情,核其係依「原告 與被告健保署間之健保特約行政契約關係及全民健康保險 法所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請求給付相 關費用,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規定明定醫療費用申 報應於6個月內為之。又其6個月期間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給付相 關費用之消滅時效,自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6個月 為準。原告請求給付1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醫療費用點 數等情,既已經逾越6個月而再為請求,其請求權即因時 效完成而已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主張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尚未逾越時效規定云云,自 難謂有據: ①按「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 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 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 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及「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 第2項本文均有明文。 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 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③再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 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 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系爭 規定之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按「 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既已明定申報期限為6個月,則此 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 定』情形」,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行政判決(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5號行政判決維持)可 參。 ④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項 目包含:醫令代碼21、22及L1001C之相關醫療費用,核 前揭各該醫療費用之項目內容分為:「醫令代碼21:成 人預防保健: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補助 一次(第一階段)」、「醫令代碼22:成人預防保健: 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補助一次(第一階段)」及「醫 令代碼L1001C:成健B、C型病毒肝炎篩檢:四十五歲至 七十九歲(原住民四十歲至七十九歲),終身補助一次 」三者。查前揭項目均屬主管機關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1條規定所訂定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 目及支付標準」中之項目,有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查 詢清單可查。是原告請求給付之點數,顯屬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62條規定,向被告健保署申報並請求其所提供 之醫療服務之相關點數甚明。 ⑤據此,原告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請求被告健保署 給付相關醫療服務費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判 決意旨,其自有同條第2項之6個月消滅時效規定適用, 且其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是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1 08年1月至112年5月間之系爭費用等情,自應認其所據 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行主 張被告健保署應給付相關費用,原告所請自無理由。 ⑥另查,「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復作業, 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除 第二項及第三項外,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預防保健服 務日之次月一日起六十日內,依各項預防保健服務規定 ,詳實登錄上傳該項目之檢查表單至健康署指定之系統 。屆期未登錄上傳相關資料或登錄上傳之資料不完整、 不正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本部不予 核付費用」,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 第2點及第10點均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屬醫事 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相關費用,自亦有前揭注 意事項之適用。然原告申請時業已逾越前揭期間,再請 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尚難認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國健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完成前開成 人健檢受有利益,原告並得主張請求被告國健署返還前開 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既有「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被 告國健署並無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 ,自與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所陳 ,自無可採: 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 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 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 具備4要件,即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 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 ②經查,原告與被告健保署間既存在有「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行政契約關係,原告亦係依前 揭契約關係提供本件所涉之相關成人保健預防醫療服務 ,則被告健保署依前揭契約而受相關醫療項目之利益, 而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③基此,既公法上不得利以「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 必要,則本件被告健保署係依契約關係受有相關利益,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④本件從頭到尾被告國健署沒有受到原告提供的任何給付 ,報告都是上傳到被告健保署資訊系統,被告國健署是 基於與被告健保署間的內部行政關係取得檢驗報告,但 在費用方面,給付義務還是被告健保署處理,被告國健 署與原告間無任何實質法律關係。 ⑷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健保署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尚與 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費用之「給付點數」制度規範不符。 依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尚無從逕行向被 告健保署請求給付現金,而僅得請求支付點數,併予陳明 : ①按「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 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原則,並 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 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保險人應 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 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2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由前揭規範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向保險對象 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即被告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 ,係以向被告健保署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 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最終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 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 ③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有提供醫療服務,並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62條請求相關費用。依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 規定,原告自其請求自僅得向被告健保署請求給付健保 點數,而尚不得逕行直接請求費用,併予以陳明。 ⑸據上論述,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健保 署受有相關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健保署所為之先位請求 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所為之備位 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 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門診費用統計明細表影本1份、電子 合約檔案截圖1紙、仩詮資訊有限公司「醫聖診療系統」 出貨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 5頁、)、醫療費用聲請書影本1紙、健保署113年1月10日 健保北字第1121103670號函影本1份、國健署113年1月22 日國健慢病字第1130000355號函影本1份、更正醫療費用 聲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 27頁、第128頁)、醫事機構查詢影本1份、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93頁、第315 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341頁、第343頁至第357頁)足 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健保署所為之先位請 求或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國健署所為之 備位請求,均不應准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 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 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 次月一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 實消滅後六個月內為之。 ⑶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衛生福利部111 年3月8日修正發布,111年7月1日生效〈行為時〉,下同) : ①第1點: 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執行「優生保健法」第七 條及「癌症防治法」第四條所定事項,並配合全民健康 保險預防保健經費改由公務預算與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 基金支應,預防保健業務由本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稱健 康署)請本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協助辦 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②第2點: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醫事服務機構 )提供第三點所定對象預防保健服務,應向健保署提出 服務項目之申請;有關補助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與申 復作業,依本注意事項及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③第3點第7款: 醫事服務機構執行各項預防保健服務之項目、機構資格 、執行人員資格、服務對象、時程、服務內容、補助金 額、服務對象資格查核、表單填寫與保存及相關作業流 程、申請書、檢查紀錄結果表單、申報格式規定如下: (七)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如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六。 ④第8點第1項: 醫事服務機構應自提供各項預防保健服務日之次月一日 起一個月內,向健保署申報費用,未依限申報者得於屆 期日起五個月內補行申報,如仍未申報,本部不予核付 費用。 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 甲乙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 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 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品質資訊公開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醫療法、藥事法、醫 療器材管理法、各類醫事人員法、其他相關法令、全民健 康保險各項計畫(方案)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稱本保險)醫療業務。   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按「依其(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之闡述, 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點數 ,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此申 報期間應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 滅,而與民法消滅時效制度採抗辯說之立場,有所不同。又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本得於次月一定 時間以前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系爭特約第17條第2 項『若甲方(按指保險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發現乙方(按 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本件上訴人)有短報或漏報(按: 申請之醫療費用),應通知乙方』之約定,容屬契約上善意 提醒之規定,不是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請求權不能行使或 難於行使的事由,不影響時效的開始或繼續進行。」、「惟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 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申報期限為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 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此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 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 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 辦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 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 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 ,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723號解釋意旨)。茲因係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 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 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   3、經查:  ⑴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起即與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並於100年9月19日起辦理成人 健檢,業如前述,是被告健保署雖係受被告國健署委託辦 理國民健康服務〈含成人健檢〉相關醫療費用撥付等業務〈 含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國民健康服務相關業務之特約事宜、 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國民健康服務相關業務費用之申報、核 付〉,且約定:「因受託辦理業務所發生之行政救濟相關 事宜由甲方(國健署)辦理之,甲方必要時,得請乙方( 健保署)提供甲方辦理行政救濟事宜必要之文件。」 (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受託辦理其他政府機關醫療費用撥付作業 契約書」影 本);然因原告係與被告健保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並辦理成人健檢,而與被告國健署間就之 並無訂立任何行政契約,是尚不因被告國健署、健保署間 之上開契約之約定而影響原告與被告健保署之上開行政契 約關係,是原告依其與被告健保署間訂立之行政契約而對 被告健保署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系爭費用)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②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健保署申請補付108年1月1日 起至112年5月止之成人健檢費用,惟此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已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及醫事服務機構辦理 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8點第1項所規定之申報期限,且 依原告所述情事(因負責原告診療系統建置及維護之仩詮 公司誤將成人健檢項目中之IC21、IC22及L1001C之處置費 用設定為0元),顯非屬不可抗力因素,且並不因系爭費 用並無點值浮動核算問題而有所不同,則該公法上之請求 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健保 署給付如其先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A.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項固規 定:「若甲方(即健保署)發現乙方(即原告)有短報 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 別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 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 報有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 即予受理,並依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然原 告將部分成人健檢費用申報為0元,核屬原告之權利, 且其原因本有諸端,實非被告健保署所得干涉,又衡諸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自行於申報期限內發現並補正(報 ),則更難苛求被告健保署於處理為數甚多之申報案件 時仍需一一查明申報為0元之緣由並通知其是否補正( 報);再者,此部分之申報亦顯與形式上之「表單不完 整或填報有錯誤者」、「短報或漏報者」尚屬有別。從 而,原告所稱被告健保署應依上開約定予以通知,否則 此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即不開始進行一節,即本無足採 。    B.況且,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之「通知」,既僅屬契約上善意提醒之規定,     則縱使被告健保署未予通知,核非使原告之此一公法上 請求權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之事由,自不影響時效的開 始或繼續進行。      ⑵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①「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 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 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 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 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 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 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966號判決)。   ②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國健署受有檢驗結果之不當利益及獲得 無庸支付檢驗費用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52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乃為此部分之主張及聲明;惟查:    A.按「上訴人出賣訟爭飼料給被上訴人時,對被上訴人僅 有給付該飼料之價款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其價款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要旨) 。    B.受成人健檢而直接獲得利益者,乃該受檢之民眾,而縱 使國健署得將檢驗結果予以分析、利用而作為相關行政 措施之參考,亦難認該公共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    C.又被告健保署無需給付原告系爭費用,係因原告公法上 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自屬依法有據,則縱認 被告國健署因之亦無需撥付系爭費用予被告健保署,亦 屬依法有據,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③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國健署給付如其備位聲明所示, 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原告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年度 IC21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IC22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L1001C費用 未計價人次 請求核付費用 總計 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87 26,100 300 89 26,700 109年1月1日至12月13日 300 56 16,800 300 110 33,000 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79 23,700 300 109 32,700 200 36 7,200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00 61 18,300 300 122 36,600 200 63 12,600 112年1月 300 5 1,500 300 4 1,200 200 4 800 112年2月 300 5 1500 300 15 4,500 200 10 1,400 112年3月 300 12 3,600 300 30 9,000 200 24 4,800 112年4月 300 10 3,000 300 26 7,800 200 24 4,800 112年5月 300 8 2,400 300 18 5,400 200 16 3,200 合計 96,900 156,900 20,600 274,400 附註:原告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點數僅274,000點,小於上開 附表所載。

2024-10-25

TPTA-113-簡-7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碧霞 許惇智 許哲毓 許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志賓 被上訴人 柏林愛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靜萍 訴訟代理人 鄭宏權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3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甲○○、丁○○、己 ○○、戊○○(下稱甲○○等4人)及丙○○,對其管理之「柏林愛 樂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6㎡範圍(下稱系爭空地)內之通 行權不存在,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甲○○等4人及丙○○( 下合稱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甲○○等4人提起 上訴,然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丙○○,故提起上訴之效 力應及於丙○○,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 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 報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91 頁),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東北側鄰接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 284、2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267號、267-1號建物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允許其等 通行系爭土地之約定,267號、267-1號建物大門緊鄰成功一 路,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非袋地,無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 0年11月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9,200元在兩造土地間沿 地籍線搭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卻遭丁○○以對系爭 空地有通行權為由擅自拆除一部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其餘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甲○○等4人則以:依系爭大廈竣工圖說之記載,需保持系爭 空地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足認興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 經與行政機關成立行政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向 建商購買房屋應繼受該契約關係,受其拘束。且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 396000號函已說明系爭空地於59年間已存在,至少至94年未 曾中斷供民眾通行而屬公眾通行之巷道,足認系爭空地為供 公眾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被上訴人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本 不得劃設紅線或加設圍籬,而應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 又伊等所有之建物早已經興建存在許久,系爭空地為當時即 已存在且不曾搭建圍籬之巷道,並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 明街81巷,附近居民往來均會使用系爭空地,並非僅伊等使 用。是伊等即得依據上開既成道路的反射利益通行系爭空地 ,且伊等僅通行而未利用系爭空地謀利,被上訴人主張確認 伊等無通行權,於法不合。且伊等本未爭執附表編號2、3房 地並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而係主張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通行系爭空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見 解,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為辯。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 等4人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4年前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 記,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系爭土地於94年移轉登記前 ,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地 於78年自同段29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局 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府 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00 -0地號土地。 ㈢系爭空地曾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明街81巷;系爭大廈興 建時,於94年9月13日高市工局建字第F000893號建築線指示 (下稱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 ,並於竣工圖載明「現有通路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 下稱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 ㈣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並非袋地。甲○○等4人有持續通行系 爭土地。 ㈤丁○○曾拆除系爭圍籬,被上訴人就該圍籬之修復費用共6,000 元。 五、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空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空地之 雨遮及圍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為勝訴判決 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在系爭空地與上訴人所有284 、286地號土地地界上搭建系爭圍籬,詎遭丁○○認此阻礙其 經由系爭空地自267號、267-1號建物後方車庫進出,乃兩次 拆除部分圍籬,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庚○○因而對上訴人提 起妨害自由等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處分書 可參(本院卷第335-349頁)。而觀上開判決及處分書所載 ,兩造係因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圍牆占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後在系爭空 地上搭建圍籬以確定所有權範圍而遭上訴人拆除所生之糾紛 ,而上訴人在上開二案中均係以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其等 得以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等語為辯,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其得 否據此使用系爭空地一節,顯存有爭執,此並致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得否在系爭空地 上完整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⒊上訴人雖指其等並未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空地為既成道路   ,為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等無通行權云云,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為據。然該案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向高雄縣政府 陳情該土地曾由該案原告提供作為私設巷道之用,屬既成巷 道,該案原告所設之圍障經縣政府以違章處理遭強制拆除, 該案例被告並未向該案原告主張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在,因而認該案當事人間並無私權糾紛,倘該案原告對 於上開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之公法上關係有所不服,應循行政 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與前述兩造間有私權糾紛存在之 情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  ⒈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①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該 解釋文亦明文揭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 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併闡釋 倘既成道路已喪失原有功能,國家應隨時檢討並廢止之意旨 。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 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 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 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 令部,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大廈興建時,於94年9 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 並為系爭竣工圖註記,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興建系爭大廈前,係屬國有 而供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⑶而工務局為系爭竣工圖註記之原因,係其參照59年、73年及8 9年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認本市光明街81巷於59年已存 在,在系爭建築線指定案中,都市計劃現況圖中標示該處留 有3.2至4.6米不等寬的巷道,且當時苓雅區海邊路53巷(下 稱海邊路53巷)仍未開闢。該巷道與鄰近巷路形成路網供公 眾通行,南側銜接海邊路53巷,北側銜接光明街,現況巷道 內鋪設且系爭巷路已有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為海邊路與成 功一路區域(含海邊路53巷)住戶非僅為便利或省時而往光 明街出入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惟當時未符合高雄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之要件,但仍有通行需求,而為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有該 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396000號函在卷可考 (訴字卷二第273-275頁)。是依工務局上開函覆及其檢附 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當可認系爭空地至少於59年至94年 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高祥期間,屬國有作為 眷村使用之範圍,並經編列為光明街81巷,且因當時海邊路 53巷尚未開通至成功一路,而屬供附近居民作為通往光明街 之巷道。  ⑷惟觀諸現況之系爭空地鄰近地形,北側臨光明街,南側臨海 邊路53巷,東側臨成功段281、284、286、288地號土地,西 側為系爭大廈,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訴字卷二 第319-321頁、第352-353頁),而上訴人本得透過其所有28 4、286地號土地通行至成功一路,居住於海邊路53巷居民, 亦得透過開通後之海邊路53巷直接通行至成功一路(見審訴 卷第251-261頁GOOGLE地圖);況系爭空地所處位置,距成 功一路,與光明街及海邊路53巷間,僅有共計4棟建物,即 僅上訴人所有之267號、267-1號2棟建物、成功華廈及漢華 飯店而已(訴字卷二第319-320頁),長度依附圖所示亦僅 有33.13公尺。海邊路53巷居民在開通後,本得直接通往成 功一路,光明街居民如有至海邊路53巷之需求,亦得行經成 功一路再前往,顯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喪失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縱期間有鄰近居民透過系爭空 地往返海邊路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 省時,已然不符合前述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 需要之既成道路要件。  ⑸又就海邊路53巷係何時開通連接成功一路一節,該巷弄座落 之同段29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該地係於78年自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 局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 府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 00-0地號土地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高雄市政府於88年 間即著手開闢海邊路53巷,進而辦理鄰近土地之徵收程序, 迄94年9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時(竣工圖見訴字卷二第2 1頁),尚未開通完成,然至遲於98年10月已開通得以連接 至成功一路,有當時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 89頁)。上訴人亦陳稱約於94年至96年間分三次徵收完後始 開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63頁)。復依111年4月28日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前往系爭空地會勘紀錄所載,水利局設置於系爭 空地之設施(即現有側溝)係該局於94年度辦理「高雄市五 福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D標)」案完成污水用戶接管設施, 現場採用鑄混凝土U溝附鑄鐵蓋施作等語(訴字卷二第191頁 ),對比被上訴人提出高工新950159A號鑄鐵蓋照片(訴字 卷二第235頁),足認海邊路53巷應於95年間即已開通完畢 ,迄被上訴人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經過達16年之久 ,當認縱系爭空地曾經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通 行所用之事實,至95年間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僅係 由上訴人、成功華廈及漢華飯店作為其等建物之後巷使用, 顯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基於其等便利之需求而為,即不得遽 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⑹再者,證人即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員工乙○○於本院結證稱:這 件土地,前面是苓雅區光明街,側面是海邊路,前面是計畫 道路,後面也是計畫道路,這塊一定計入法定空地。高雄市 政府在59、73、89年都有航測地形圖,平面上顯示這條路一 直存在,這條路可以作為既有巷道兼法定空地,建築法11條 有規定,這條路會變成必然的法定空地。建築線有個圖例, 建築線在建築圖上會有一條線兩個圈,就表示在地籍套繪圖 上就認定是現有巷道,用建築線的規定來看,但是本件當時 申請的圖上並沒有這種標示。根據當時的建築圖示,沒有上 述一條線兩個圈的標示,當時如果有認定是道路,連這個也 不用寫,以這個來反推,當時應該是沒有把它認定為現有巷 道。追根究底它不是市區道路,這是私設巷道,這是私有土 地。上開函文(指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 41396000號函)寫的時空背景僅適用在96年以前,96年以後 變化比較大就沒有辦法適用,所以我是把96年以前的狀況寫 出來。目前這條路沒有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的紀 錄可稽。光明街81巷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我臆測應該 是當時里長叫進來鋪設就鋪了。公用地役關係要依照人民申 請時當下的狀況來做認定,如果狀況有變更,就有中斷的情 況,要重新計算時效,本件在使用執照之前還有一個變更設 計,如果工務局認為不對,還可以做一個處分,跟建商協商 ,但當時沒有給它什麼負擔、條件、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後 ,就有一個中斷的情況,因為這地方變成法定空地,如果要 再算時效,現有狀況大體上也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61-26 4、266頁)。而系爭大廈面臨海邊路53巷道路一側另有社區 住戶(參見訴字卷二第25、27頁竣工圖、本院卷第147、149 頁GOOGLE街景圖面)有使用系爭空地之需,此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依證人前述可知,系爭土地申請 建照當時,建商係將系爭空地列為私設巷道,並非現有巷道 (此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足見系爭大廈建商當 時規劃系爭空地做為通道,顯非出於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 眾通行之用,益證當時鄰近居民縱透過系爭空地往返海邊路 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省時,仍不符 合既成道路要件,且縱曾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事實,依系爭空地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 數公眾使用之必要,自不能任意限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 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而仍認有既成道路之適用。  ⑺上訴人雖指稱系爭空地曾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並 提出工務局113年8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7667200號函文 (本院卷第327-331頁),辯稱系爭空地應為既成巷道云云 。然系爭空地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係當地里長基於 選民服務所為,並非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道路養護、維護行 為,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是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空地即 屬既成道路。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建 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且側面或背面臨接現 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現有巷道之邊 界線。前項情形,側面或背面所臨接之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 之土地,得以法定空地計算,其餘退讓部分不得以法定空地 計算。但依第23條規定重新選定中心線所退讓之土地或臨接 第24條現有巷道及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係在 規範得計算法定空地之方式,並不代表只要計入法定空地之 道路即屬現有巷道。且證人乙○○稱:系爭空地旁邊四戶都沒 有用光明街81巷作為建築線,只要當時有認定既成巷道,建 築線就不會只是前面的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與卷附267 、267之1號建物97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並未指定系爭空 地為建築線,亦未將系爭空地標示為現有巷道(參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圖示及建築線標線)相符,可證系爭空地至少 在97年時已未被認屬現有巷道。況系爭空地縱曾符合既成道 路之要件,依其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 要,已如前述,是工務局上開私下函覆上訴人之函文,並無 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況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 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 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 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 ,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又既成巷道 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而屬公法上之一種事 實而已,核與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有異,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公法關 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 為,或據以主張其在私法上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 ,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其有通行系爭空地之權利,進而以 此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管領權利。故亦無依上訴人聲 請再次函詢工務局有關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必要。 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竣工圖註記主張有通行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竣工圖註記應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不再主 張為行政契約,本院卷第303頁),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 上訴人得以此作為具通行權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查:  ⑴系爭竣工圖註記,固可認係系爭大廈所屬起造人於系爭建築 線指定案申請之初留設之法定空地。然核發系爭執照所生之 行政處分效力,僅在確認原始起造人得以憑執照合法起造建 物,是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與本件上訴人得否通行系 爭空地無關,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 爭空地所有權之權利。證人乙○○亦證稱系爭竣工圖註記沒有 法源限定被上訴人必須忍受,這個(註記)沒有拘束力等語 (本院卷第263、265-266、268頁)可證。又證人乙○○另稱 :因為建築師申請指示建築線時,有做這些註記,建築執照 如果沒有延續這些註記,建照就不會過,建築線是基礎,當 時就必須把這塊地的屬性搞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 ),可見系爭竣工圖註記係因建築師需先定性系爭空地屬性 ,始得據以計算法定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非同意以私 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否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於此並無該等文件存在,且依建築法規所留 設之「類似通路」、「私設通路」等通行道路,與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自難憑系爭竣工圖註記即認系爭空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  ⑵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 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 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 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 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 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當事人間有就系爭空地成立私法之權利義 務關係,是參酌前開裁判意旨,尚難以之作為上訴人在私法 上通行系爭空地之依據。 ⑶再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 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 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 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 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但應以該私設道路有繼續供 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要,始合於前述情形,不能任意限 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系爭 竣工圖說註記,縱係按建築法規之規定,於當時係供公眾通 行,而形成類似於公用地役關係,使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 所有權能受到限縮,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不 再具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需求,業如前述,則在時空環境變 遷,周遭道路之使用現況已有變更之情況下,持續限制被上 訴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能,即屬不當。況系爭空地如未供 公眾通行,實際影響之範圍僅係上訴人不得自其建物後方之 車庫或鐵門進出,蓋上訴人所有之2棟建物後側係打通使用 ,就267號建物旁另與漢華飯店間留有防火巷,上訴人有在 該防火巷設置鐵門及木柵欄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考( 訴字卷二第320頁、第345-352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有之26 7、267-1號建物竣工圖,其建物後側與系爭空地地界間原應 留有空間(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二次施工後自行在地 界上加裝圍牆及鐵捲門(本院卷第228頁),自建物後側通 行出入,然上訴人無論是在267號建物或267之1號建物,本 可自成功一路之正門進出,或以自與漢華飯店間所預留之巷 弄進出,本無通行系爭空地之需,其將建物前方店面出租他 人獲利(審訴卷第251頁),並將原應留設之空地蓋滿自用 ,再轉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空地使用,本院審酌倘上訴 人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即無從完整利用系爭空地 ,其就系爭空地所有權能欠缺之狀態,與上訴人非無對外聯 通道路,僅出於自建物後方車庫、鐵門出入之便利性,兩相 權衡後,再執系爭竣工圖註記為由,持續限制被上訴人就系 爭空地之所有權能,顯屬失衡,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就系爭空 地迄今仍有通行權之依據,仍屬無據。至被上訴人目前使用 系爭空地之方式是否違規,為其是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 上訴人有無通行權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 6㎡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丙○○、戊○○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丙○○、己○○、戊○○、丁○○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甲○○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

2024-10-23

KSHV-112-上-192-20241023-1

地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士鏞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 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 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同 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 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按同法第148 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 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 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 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 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 之規定。」,同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 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債務人於行 政執行程序終結前,如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 由者,亦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併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因法院判斷其聲請 是否有必要情形,涉及本案訴訟勝訴可能之認定,故上開規 定所稱之法院當指對異議之訴具管轄權限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62號及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應由異議之訴事件之受訴法院裁定之,始屬適法。 另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騰空返還攤(舖)位 ,核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範圍,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 告後本院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嗣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即 以前開意旨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起抗告,由本院高等庭以10 9年度抗字第55號駁回抗告,爾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109年 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移撥前來,另分案為113年度行 執字第5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聲請人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院113年度簡字19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行政契約書,相對人據此對 聲請人聲請將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 位清空返還之強制執行。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系爭執行 程序之執行名義屬於行為義務之執行,而非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上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移由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3

KSTA-113-地停-11-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