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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2.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最高法院的判決先例:   最高法院在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提及:「無行為能力 者,固亦得為告訴,但其能力畢竟低於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者 ,故為保護無行為能力(或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之被害人, 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若成年的被害人 父母,在法院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之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在告訴當時雖然不合法。但告訴之後若經法院宣告被害 人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則被害人的父 母「自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時,視為補正而合法,而無 重為告訴之必要」。 三、本案的情形:  1.被害人的父親陳○民以自己名義,於113年6月17日以自己名 義提出告訴(偵卷3-7頁)。  2.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被害人已經成年,(依刑事訴訟 法第236條第1項的規定)指定陳○民為代行告訴人(可以依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撤回告訴者,限於提出告訴的「告 訴人本人」,不包括檢察官指定的代行告訴人)。  3.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 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同於修法前的禁治產 人)並指定陳○民為被害人的監護人(本院卷125-127頁)。  4.陳○民於114年2月12日因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以書狀撤回 對被告的告訴(本院卷113-115頁) 四、本院的判斷:  1.依照上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的看法,本案 因被害人已經成年,他的父親陳○民於113年6月17日以自己 名義所提出的告訴,雖不合法,但他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436號裁定被指定為被害人的監護人,已使他之前的告訴 「視為補正而合法」,而成為本案的告訴人,並得行使撤回 告訴權。  2.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致重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 告訴人陳紹民撤回告訴,本院決定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進行言 詞辯論,直接判決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交易-1292-2025031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乙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關 係 人即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關 係 人 紀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甲OO聲請 為相對人即被告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定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丁○○對聲請人等人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且依照被繼承人 陳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有所不同,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該訴訟中恐有利益相反之虞,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 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聲請人之配偶紀定安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 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 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4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裁定 附卷為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同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繼承人,且依被繼承人陳 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亦有不同,恐有利益相反之虞 ,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關係人紀定安為聲請人之配偶 ,平日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照顧事宜,其非本案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關係人紀定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即原告丁○○對此亦表示 沒有意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紀定安於本件確認遺囑無 效等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7

PCDV-113-重家繼訴-7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6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黃○廷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 被 告 陳紀翰 吳長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丁○○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少年丙○○(下逕稱其姓名)拉攏訴外人即少年盧○翔 (下逕稱其姓名),加入由被告乙○○、甲○○(下逕稱其姓名 )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人員,以假投資等手法向 伊誆稱操作平台購入股票能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後,再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客服與伊約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 站l號出口,面交儲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並指示盧○ 翔前往上開地點向伊收取240萬元及給予伊收據乙紙。嗣盧○ 翔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 ○店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甲○○再駕駛車輛搭載 乙○○及款項至他處交款,嗣經伊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㈡又丙○○前揭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 834號裁定不付審理(理由為丙○○前已因另案入感化教育處 所施以感化教育,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必要),另乙○○ 、甲○○涉案部分則尚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中。是伊因本案詐欺集團(包括丙○○、盧○ 翔、乙○○、甲○○)之前述犯行,致受有被詐騙所交付金額24 0萬元之損害,縱扣除前已與伊成立訴訟上調解之盧○翔所為 給付55萬元後,仍受有185萬元之損害,丙○○、乙○○、甲○○ 自應連帶負責。再丙○○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被告丁○○既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就丙○○所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與乙○○、甲○○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前述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前述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受其中任一被告 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96頁)。 二、甲○○對於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乙○○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 於本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原告受詐騙之事實認定部分所為裁判 內容沒有意見,伊都承認等語;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先係稱對於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也就是少年法庭法官裁判內容沒有意 見,後則又改稱沒有參與,事情與伊無關云云,   並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丙○○拉攏盧○翔加入由乙○○、甲○○暨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亞飛」投資公司人員,以假投資等手法向原告誆稱操作平 台購入股票能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再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假冒「亞飛」投資公司客服與原告約定於112年3 月21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捷運站l號出口面 交240萬元,並由盧○翔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嗣盧○翔 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甲○○再駕車搭載乙○○及款 項至他處交款,經原告報警始循線查獲。丙○○、盧○翔前揭 所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在卷,另乙○○、甲○○涉犯部分尚 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因本件前述詐欺犯行,致 受有被詐騙所交付金額240萬元損害,經扣除已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調解之盧○翔所給付之55萬元後,仍受有185萬元損害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34號少年法庭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少護字第1139、1140號宣示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8頁、第25至30頁),並為乙○○、甲○○到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3頁、第158頁)。另丙○○、丁○○雖嗣 後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參與,事情與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 第12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 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丙○○、丁○○既已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 理時,陳稱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也就是少年法官裁 判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已係就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丙○○、丁○○又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依法即不得撤銷自認。況丁○○復稱我沒有問我 兒子他有無拉攏盧姓少年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益徵難認係與事實不符。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綜合判斷,因認原告上揭主張事實,應堪信均為真實 ,足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丙○○、乙○○、甲○○等3人與盧○翔 有於上揭時間對原告為不法詐欺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24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乙 ○○、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盧○翔部分 於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3232號審理後,業與原告達成 訴訟上調解,詳後述)。又丙○○為96年4月26日生,於本件 行為時為未成年即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丁○○為丙○○之父且係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人等情,有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應與丙○○就前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 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 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 ,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 ,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 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 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 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 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亦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因丙○○、乙○○、甲○○與盧○翔之前 揭詐欺犯行,致受有被詐騙金額240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已詳前述,則就該受損之結果,丙○○、乙○○、甲○○ 與盧○翔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渠等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 告因系爭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萬元,業如前述, 而連帶債務人即丙○○、乙○○、甲○○與盧○翔相互間復無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自應平 均分擔義務。據此,丙○○、乙○○、甲○○與盧○翔就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25%,是內部分攤額各為6 0萬元(計算式:2,400,000元/4=600,000元)。另原告與盧 ○翔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以55萬元達成訴訟上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原 告並無消滅本件連帶債務全部之意,而盧○翔之同意賠償金 額既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卷 第97頁),依上開說明,除該連帶債務人即盧○翔之應分擔 部分已因清償及免除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即丙 ○○、乙○○、甲○○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即丙○○、乙○○ 、甲○○   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 就上開應分擔部分共180萬元(即600,000元+600,000元+600 ,000元=1,800,000元),丙○○、乙○○、甲○○仍應連帶負責。 從而,丙○○、乙○○、甲○○就其等應分攤額共180萬元部分,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 就丙○○應負責部分,與丙○○連帶負責。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 之主張(即丙○○、乙○○、甲○○應就18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 責任;丙○○、丁○○應就18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 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承前所述,丙○○、乙○○、甲○○等3人有共同 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丙○○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尚係限制行 為能力人,則丁○○身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乙○○、 甲○○與丁○○間並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但渠等之 給付目的相同,均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 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已為給付者,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 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丁○○與乙○○、甲○○ 間應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 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分別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113年11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158頁、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丙○○、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8 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7

PCDV-113-訴-329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聖武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補正債務人於締約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釋明文件資料(若 締約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15日之前,因債務人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需有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契約 之效力未定)。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3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張以璇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AOO BOO COO DOO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仕旻,嗣變更法定代理 人,現法定代理人為洪郁晴,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洪郁晴已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仕旻取得張仕宗出資額之法律行為係屬 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判處其等間買賣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張仕旻應將其名下原告之股份30萬7500股移轉 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至第122頁),惟張仕旻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依原告所提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洪郁晴,並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張仕宗前曾 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4樓(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4人 為張仕宗之法定繼承人,由被告4人繼承張仕宗之權利義務 ,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鼎宇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被告4人於函到日起3日内 即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 告4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系爭律師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持續以張仕宗之遺物即被告4人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4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被告4人迄今仍以其等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 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認應以原告 所查詢與系爭建物客觀條件(即座落地點等)大致相當之其 他建物之每月每坪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83元為據, 經計算後本件被告4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每月租金95,564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面積約88.24坪×1,083元=95,5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之,而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限期被 告4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隔日,即自111年11月19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為516,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4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4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4人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 ,56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係興建於76年間,系爭建物雖外觀上登記為原 告所有,惟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乃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其配偶訴 外人張陳阿純為共營家庭生活,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目的 而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之頂樓設有神明 廳,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此外,原告於張陳阿純 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 人居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4人自出生後亦有入籍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故兩造間本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依法亦不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之關係。又原告前所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所為終止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4人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杜羚瑜為之,是難謂該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被告4人而生終止之效力。 (二)依原告公司之章程規定,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然原告公 司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4人當時,並未經 股東會決議,且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訴外人張仙玫亦未無同意 ,而張仕旻既僅占原告公司股份36.56%,其當時自無從做成 所謂原告公司之決定,因此被告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未終止,被告4人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一)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 張東洲及其配偶張陳阿純於民國64年間所設立。 (二)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次 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AO O、BOO、COO、DOO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東洲及張 陳阿純所興建,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4人曾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張陳阿純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人居住、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嗣因被告4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杜羚瑜與父親張 仕宗離婚而搬離並設籍他處。 (五)張仕旻及其配偶、子女共5人亦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六)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供奉神明、張家歷 代祖先迄今。 (七)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 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 4人於函到起3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 4人並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為 被告4人,無其等法定代理人杜羚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成立於原告 與張仕宗間?如存在於兩造間,則使用目的是否已完成?如 存在於原告與張仕宗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 ,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   查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 次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 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於64年間 所設立,系爭建物並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所興建,而登記於 原告名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張東洲等之家族成員一覽表及系爭建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 第19頁、第83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0年9月26日之資本總額為80 0萬元,股東為張仕宗、張仕旻及張仙玫,出資額依序為307 萬5000元、292萬5000元、200萬元一節,亦有臺中高分院11 1年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且觀諸系爭建物 各樓層之使用狀況,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供公司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系爭建物3樓電梯口設置鐵門,並 經張貼「私人住宅空間,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將依法提告」 ,且可見有私人物品、小孩玩具等,是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 3樓係張仕旻一家之私人空間,應可採信。而系爭房屋既為 張仕宗生前所居住、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 ,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內部區分圖及現況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亦可認定。是以, 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為訴外人張東洲、張陳阿純設立 ,系爭建物復為其等所出資興建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張仕旻 、張仕宗前又係原告之股東,系爭建物之3樓、4樓並分由張 仕旻、張仕宗與其等家人所居住使用、頂樓為張東洲家族共 同使用,堪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張仕 宗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二)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合法終止: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即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7條、 第94條、第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業如前述,故張仕宗死亡時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乃因繼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被告等4人於111年11月11日原告寄發 系爭律師函時,既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系爭房屋對其 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 瑜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然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系爭 律師函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等 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瑜為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律師函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情亦無從以系爭律師函實為被 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收受,或起訴狀繕本已通知被告等4 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補正。故被告等4人基於上開有效並拘束 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既同意張仕宗使用系爭房屋,彼等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張仕宗死亡後,目前被告等4人即因繼 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該使用借貸關 係迄未合法終止,被告等4人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564 元本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4

TCDV-112-訴-1783-20250314-1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文國 陳淑麗 共同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文國、陳淑麗參與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訴 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殺害被害人林逸婷而遭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起訴殺人罪,現繫屬本院,聲請人林 文國、陳淑麗為被害人林逸婷之父母,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 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 定有明文。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 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 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 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 之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 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 訴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 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 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 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 請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國審聲字卷第9、11頁),足認聲請人分別為被害 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等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當庭同 意本件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國審重訴 卷第344頁);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 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國審聲-2-20250314-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秦佳勳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張衛航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蔡育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案件(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秦佳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佳勳為被害人羅○涵之生母,被害 人因遭被告蔡育瑩所犯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等犯行而死亡,被 告所涉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 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於案件經起訴後得行使 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 適用甚明。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 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再者,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 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 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 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刑法 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對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死等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 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甚明,則其聲 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之參與本案訴訟無意見,有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 護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4-國審聲-2-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3-嘉簡-1129-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黃浴郎 相 對 人 劉淑惠 關 係 人 黃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浴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浴郎之母,即相對人劉淑惠,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劉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浴郎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劉淑惠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國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依王志嘉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劉員(即相 對人劉淑惠)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到完全不能的程度。」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劉淑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黃浴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惠之子,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黃浴郎為相對人劉淑惠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浴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惠之子,有意 願擔任劉淑惠之輔助人,是由黃浴郎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劉淑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黃浴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惠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14

PCDV-113-監宣-1213-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乙○○○胞弟丙○○○為其監護人 ,指定鄭○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已確定。  ㈡受監護宣告人乙○○○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聲請人於民國98年 12月10日將受監護宣告人送至心福護理之家由專人照護,迄 今14年來均由聲請人每年出面簽約,聲請人最少每兩週至護 理之家探視乙○○○一次,並與護理之家保持聯繫,也是乙○○○ 之緊急聯絡人;乙○○○之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 元,加上相關日常雜費,每月所需費用約39,000元,扣除政 府補助22,725元,每月不足之17,000元,均由聲請人補足。 而乙○○○有軍眷身分,有退休金及每月領有半俸,並有勞保 退休金,現乙○○○之存摺照護由相對人保管,在新冠疫情肆 虐期間,聲請人收入不穩定時,聲請人向相對人商討自乙○○ ○帳戶內提領乙○○○之存款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相對 人卻置之不理,又對於乙○○○存款帳戶內之金額無法交代清 楚,且顯少前往護理之家探視乙○○○,顯未盡監護人之責, 且監護權由相對人行使,對受監護人照顧及簽署文件若有必 要都有所不便,如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恐有 違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鄭○雪、鄭○仁、鄭○文:對於相關金錢之運用及事件 原委不清楚,無法提出意見,也無任何意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為其母親,相對人前經臺北地院100年度監 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乙○ ○○胞弟丙○○○為其監護人,指定鄭○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 告裁定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乙○○○之監護人一節,業據提出護理 之家契約書、相關繳款及費用單據為證,相對人則於113年6 月6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對聲請人主張每個月都需自 己補貼受監護人17,000元之養護費用是否屬實?)98年12月 10日入住後是不用付到17,000元,因為養護合約當時所約定 養護費用總額還未到37,000元,該合約是聲請人自己每年與 養護中心簽的約,每年養護費用都有調漲,他自己要簽的約 ,他大可自己照顧受監護人就不用支付高額的養護費。所以 聲請人主張他有每個月要貼錢此部分屬實,不過住進養護中 心是聲請人自己決定,我當時是反對的」、「(法官問:你 是否很少探視受監護人?)他去看的時候他沒有知會我,所 以我去看的時候我也沒有知會他」、「(法官問:你目前是 多久去探視受監護人?)從98年到我父母103年往生的這段 期間我平均1個月會去1次,約106年我才走出喪失父母的傷 痛,所以約106年至110年4月我每個月都會去,因為我每個 月都必須去繳養護中心的錢,如果不是我去繳,收據上面就 不會是簽我的名字,收據容後陳報。110年4月16日以後我就 沒有去,但我是打電話給會計,詢問每個月費用的繳費的情 況為何,因為5日前是繳款截至日,所以我每月5日以後就會 打電話給會計費用是否繳清,我最後一次探視受監護人是11 1年4月16日。受監護宣告人的半俸僅12,000元根本不足繳17 ,000元,所以過去3年多繳給養護中心的錢,有部分都是我 拿自己的錢來貼。我於110年3月我跟聲請人說我已經拿自己 的錢貼了3年多,你自己訂的約逐年增額的養護費用你自己 負責」、「(法官問:受監護人存款及每月軍眷補助金到底 現在是多少錢?)聲請人父親是在74年12月15日往生,半俸 由受監護人父母在領取並管理,不是我在管理的,受監護人 沒有存款,聲請人所認知的存款應該是指勞退的67萬元。該 67萬元是在100年7月2日撥下來錢是我去領的,領了之後我 就交給我父母親,父母親在103年1月就相繼往生,他們並沒 有把67萬元餘額交給我,他們只有把半俸的存摺、印章交給 我。受監護人目前現在可以領取13,000多元。」、「(法官 問:對聲請人主張你極少探視受監護人,受監護人帳目交代 不清,聲請人補足不足費用已逾14年,監護權由你行使對受 監護人照顧及簽署文件若有必要都有所不便,而稱有改定監 護權之必要,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要簽署什麼文件,我 從107年每個月都有去探視,我假如沒有去的話,這些費用 是誰在繳,我繳到109年12月,109年12月最後1次在110年4 月16日才結清。107年6月開始至110年4月16日每個月我都有 繳錢都會去探視受監護人。之後因為我兒子結婚有2個孫女 ,我跟我太太要負責看,所以才沒空去探視。同不同意都沒 有關係,如果聲請人可以承擔受監護宣告人百年之後相關殯 葬費用的處理由他作監護人也沒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是他恐 怕連他父親骨灰安置在何處他都不知道,而且受監護人的媽 媽往生之際就是看破聲請人是一個沒有承擔的人才叫我負責 受監護人百年後相關事務的處理,聲請人一定是說好他會承 擔,但之後又擺爛,我現在執行監護人事務只是遵循母親臨 終的指示。」、「(法官問:現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的半俸都 用去哪兒?)都是用於我自己家庭開銷。因為這3年多的養 護費用有部分是我拿錢出來貼,而且我父母往生前6年多的 所有費用都是我在支付」、「(法官問:受監護宣告之人的 半俸從何時拿來給你自己使用?)從我父母103年往生至今 」、「(法官問:103年幾月開始半俸都是你自己使用?)5 月」、「(法官問:你自己的部分你拿出多少錢來貼?)我 現在也算不出來。但是我有缴養護中心的費用46萬元」、「 (法官問:你繳的46萬餘元是否有你領得半俸拿去繳?)有 」、「(法官問:受監護人還有何親屬?)聲請人,還有跟 前夫所生的一名男子,還有我們這些兄弟姊妹」、「(法官 問:可是從103年5月的半俸算到現在的總額也超過你所稱的 繳養護中心46萬餘元,差額都是你自己拿去使用?)因為這 是我媽說的。因為我媽說我親自照顧他6年多沒有工作,我 的兄弟也沒有分擔照顧之責,所以我媽在臨終時說假設我有 要用錢就從這邊去拿。我也有答應我媽我會處理受監護人百 年之後相關費用」、「(法官問:半俸在法律上可以享有該 利益的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半俸的受領人應該是受監護宣 告人,但她當時就已經為無行為能力人。半俸的權利應該是 受監護宣告人,但因為74年當時,受監護宣告人自幼因為腦 膜炎又有癲癇,智識不足,所以當時她可以具領的半俸就由 受監護人的父母在管理」、「(法官問:有何意見?)我同 意改定監護人,只要聲請人能夠承諾受監護宣告人百年之後 的相關費用他能夠處理(庭呈收據正本以供附卷)我不需要 這些收據正本了」(見臺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卷宗 第163至168頁),可認相對人確實自103年5月起有將受監護 宣告人乙○○○得以領取之半俸,部分用於自己家庭開銷、照 顧乙○○○、相對人之父母,縱相對人所述繳納乙○○○之養護費 用46萬元為真,然相對人自陳花用乙○○○存款之金額顯已超 過46萬元,相對人又未說明渠等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必 要、以及兄弟姊妹應支付之扶養金額分別為何,顯見相對人 確實有聲請人所指不適任乙○○○監護人之情形,復以近年來 乙○○○之生活事務實際上已非相對人處理,而係由聲請人處 理,揆諸前開規定,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監護人,自 有未洽,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一親等關聯資料顯示,聲請人為乙 ○○○之獨生女,有上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頁),聲請人為現在實際處理乙○○○事務之人,且有擔任乙○○ ○監護人之意願,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兩造爭議不 止,如未指定中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 難保彼等不會為此另生糾葛,本院兼衡各情,認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 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改定監護 事件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可適度杜絕兩 造後續紛爭,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乙○○ ○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後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69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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