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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4、645、646、647、648、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7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民國11 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茲被告已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此部分應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之刑,再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就幫助輸入禁藥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偵緝644卷第37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王誌恩能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為,多利用 人頭電話等方式聯絡,如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仍基於縱有他人使用自己之 門號從事輸入禁藥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報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員(下稱甲員)使用。甲員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 彈以藥品列管,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 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本案門號作為收貨聯絡電話,於109 年6月8日前某時、地,向中國大陸某廠商購買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霧化煙彈59盒(下稱本案禁藥),委由不知情東慶國際運 動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097108F936、提 單主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而自中國 大陸輸入前開本案禁藥。嗣臺北關人員於108年1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倉儲快遞 專區察覺有異,會同東慶公司人員開箱查驗送鑑,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鎮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葉彥廷訴由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江禹翰、李建儀、蘇子崴、吳秉 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李建儀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柯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之事實。 2.被告具社會經驗、工作經驗,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顯無意取回本案帳戶資料,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將本案門號交予甲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鎮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6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江禹翰、李建儀、江禹翰、蘇子崴、吳秉育、曹夏懷、王献文、呂逸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 證明渠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雷宗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易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號卷)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人頭帳戶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㈦ 證人即東慶公司負責人溫宇晨於警詢中之證述、東慶公司受委託派件對話紀錄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㈧ 刑事警察大隊便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09年7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41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商品派件資料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本案禁藥派件所留收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㈨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17386號函、扣案物照片 1.證明上揭甲員輸入本案禁藥之事實。 2.證明扣案物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幫助輸入禁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輸入禁藥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鎮穎 (提告) 佯稱:繳代辦費云云。 111年1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0,309元 2 葉彥廷 (提告) 佯稱:網站投資交易獲利云云。 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21分許、晚間6時31分許 5萬元 3萬2,000元 5萬元 3 江禹翰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差額云云。 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4 李健儀 (提告)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5 蘇子崴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云云。 同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6 吳秉育 (提告)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同日下午3時2分許、3分許、4分許、21分許 5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7 曹夏懷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同日下午3時37分許 8萬2,000元 8 王献文 (提告) 佯稱:投資交易云云。 同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元 9 呂逸倫 (提告) 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同日晚間9時15分許、28分許、50分許 3萬元 3萬9,000元 1萬元 10 雷宗益 佯稱: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25分許、下午4時35分許 3萬1,530元 5萬元 3萬元 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   被   告 王誌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 、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誌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鈦福國 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定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懷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碩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徐文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被告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九)被告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十一)告訴人陳鈺翔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二)告訴人蔡定翰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黃懷嫺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四)告訴人謝碩修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五)告訴人李明哲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六)告訴人徐文紹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十七)告訴人陳世銘提供之對話訊息、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表格表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 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陳鈺翔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2分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①3萬2000元 ②5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2 蔡定翰 假投資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4分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③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3分 ④111年1月22日下午12時33分 ⑤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25分 ⑥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⑦111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 ①2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①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②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③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④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⑤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⑥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⑦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3 黃懷嫺 假投資 110年11月12日下午7時12分 3萬元 鈦福公司國泰銀行帳戶 4 謝碩修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7時23分 2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5 李明哲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9時34分 2萬5000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6 徐文紹 假投資 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44分 1萬元 王誌恩國泰銀行帳戶 7 陳世銘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下午12時59分 1000元 王誌恩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6

SLDM-113-金訴緝-1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麗瑩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麗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 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麗瑩(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5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 服用朋友從日本買回來的感冒藥,不知道為何驗尿是陽性反 應,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 有服用「大正製藥株式會社」感冒藥,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復,該藥品成分裡面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 ,可能是因此導致被告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只有533ng/mL, 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檢驗 誤差。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已認罪獲得緩刑,改過自新 ,並無動機繼續施用毒品,請求予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報告編號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29、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 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  2.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該檢驗法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服用感冒藥,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經原審檢附被告提出「大正製藥株式會社」之感冒藥外包 裝盒、藥品包裝袋、藥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43至55頁)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服用該藥物後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所函覆稱:經查來文所詢藥物 「"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主成分Guaifenesin(グアイフエネ シン)、Dihydrocodeine Phosphate(ジヒドロコデインリン酸塩)、dl-Me thylephedrineHydrochloride(dl-メチルエフエドリン塩酸塩)、Acet aminophen(アセトアミノフエン)、ChlorpheniramineMaleate(クロフエニラ ミンマレイン酸塩)、Anhydrous Caffeine(無水カフエイン)、Riboflav in(リボフラビン),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5940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既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 ,足可認並非係被告服用「"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所 導致,是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4.辯護人雖以本案日本感冒藥含有「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成 分,而質疑可能導致被告之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欣生字第1130 50號函可知,對於服用該藥物後,尿液結果是否會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公司認為應建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或法醫研究所回覆較為適切(見原審卷第65頁)。而上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明確回覆稱,服用該藥品後,其尿 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 /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 果等節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並無可採。況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安眠藥、感冒藥等 藥物,卻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藥品名稱或仿單以供查證,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前開「"大正製藥"パブロンゴ一ルドA微粒 」相關翻拍照片到院,被告是否於本案採尿前確有服用該款 感冒藥,實有可疑,是此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只有533ng/ mL,而陽性值為500ng/mL,僅超出33ng/mL ,不排除可能是 檢驗誤差等語。惟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3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   ng/mL,已符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註1)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 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是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可能有檢 驗誤差等語,並無任何實據可佐,僅為推測之詞,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並無施用 毒品動機等語,然施用毒品之動機無一而足,縱被告曾有販 賣毒品案件獲得緩刑之前案,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必無施用毒 品犯行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或施用。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2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 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警 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就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 ,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 重度憂鬱症,生活困苦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考量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 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已屬寬容,核屬相當,亦 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09年8月 6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維持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 ,並給予附條件緩刑5年之宣告,現仍在緩刑期間(111年6月 16日至116年6月15日),其於緩刑期間未能戒絕毒品而再犯 本案,尤難認有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HM-114-上易-11-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月琳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偽藥,非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A 棟10樓之1(第一廣場)房間內,將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無償轉讓予曾柏元。嗣曾柏元於112年9月20日3時15分 許,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 經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9月20日花市 警刑字第11200301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內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採證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 大藥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 頁至第142頁)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若涉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 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 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 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管制藥品 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 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愷他命外觀形態呈晶體 狀,且為被告於住處房間打掃時,在床上地板發現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另案扣案物 品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慈大藥 字第1121017056號函檢附委驗檢體鑑定書(偵卷第121頁至 第142頁)附卷可憑,另被告轉讓予曾柏元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裝袋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 仿單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另案扣案毒品咖啡 包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亦即 其轉讓之數量、種類及對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特別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曾柏元(尚未達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 (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 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 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 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愷他命1 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曾柏元 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07頁至第10 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屬偽藥,猶將偽藥無償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 布,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 仰賴前男友支應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簡-2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681ng/mL、安非他命濃度171ng/mL(見警卷 第9頁),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14日19時 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 113年8月8日2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施用毒品成癮 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 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 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 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1年2月23日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 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小志」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陳文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 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高鳳路口時,因紅線臨 時停車為警盤查,經徵得陳文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5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 ㈠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4)。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0000000U0644)。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5

KSDM-114-簡-407-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聲請書第2頁有關「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 156號函示明確」之記載,更正為:   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 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 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 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 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經查,被告曾緯翔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2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 他命濃度為8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920ng/mL, 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 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3年7月8日 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 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 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 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檢察 官並未敘及此,亦未聲請依此理由加重被告刑度,是本院自 無依職權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而加重其刑度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執行徒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狀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 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曾緯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緯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第26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1時20分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其行跡可疑予以攔查,發現其係毒品 調驗人口,而經其同意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 派出所,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緯翔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前 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000000 U1012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 國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 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云云,然其為警查獲後之尿液送驗結果, 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回 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LDM-114-基簡-134-20250225-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廷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 告洪廷諺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施用毒品 愷他命云云,然其於113年4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各為412ng/mL、1,098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 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252號)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 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被告 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聲請 人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16、1385 0、17075、170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傳票之送 達證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難期被告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 構外之處遇治療,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聲請書

2025-02-25

CTDM-114-毒聲-3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 採集、封瓶及捺印,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 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就是4至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 處施用的,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 產生煙霧之方式,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 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惟查,被告於民 國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遭警方欄查,員警發現 被告因他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予以逮捕,復經被 告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1001號)在卷可稽。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 會再以液相/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 性之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 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 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 可資參佐。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308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460ng/mL之數值非低,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 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 果,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 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被告 辯稱係因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0月5日晚間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因見甲○○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而予以攔查,發現 其係涉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之通緝犯,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就是4-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處施用的,我是將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 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100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本案發 生前幾日,完全未曾施用過任何毒品,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 節,已非無疑。又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 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 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1份可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 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上開辯解是 否屬實,誠非無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30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6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 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 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95-202502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玉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惟辯稱:其本次查獲前最後1次是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 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 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7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36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 3年8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 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 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 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 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為77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236ng/mL ,已逾液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0日9 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 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並不否認本次遭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 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董玉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玉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董玉萱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案,於113年7月10日9時許,經警持本 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55號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5

PTDM-113-原簡-120-20250225-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力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46、2185、336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 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力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萬力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於民國113年6月4 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②於113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 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③於113年10月23 日15時1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丙案);④於113年12月18日10 時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甲、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 ,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6 日、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 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而上開驗尿報告均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呈陽性反應,故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 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 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 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除了甲、乙案部分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外,被告另有於丙、丁案所示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準此,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被告卻仍在緩起訴期 間犯甲、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又於緩起訴期滿後再犯丙、丁 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 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又被告另涉毒品案件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 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4

KSDM-114-毒聲-6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14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紘犯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非僅違反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暨行政管理,亦可能有害 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非法醫療器材之數量、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1 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法務部調 查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1號   被   告 林士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紘為「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不得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意圖販賣,基於輸 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之 不詳時日,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1688.com)批發網站以每 件人民幣50元之代價,購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再 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 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 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 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 材。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2年1月4日 查獲上開「MUSCLE TONER」共計60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1688.com)批發網站以每件人民幣50元之代價,購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再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事實。 2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20036279號函文暨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2月10日中普稽字第1121002143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貨品型錄、來貨照片等影本、「MUSCLE TONER」產品說明、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林士紘112年3月8日陳述意見書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7046S號函暨檢附交易紀錄 證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之事實。 ㈡「MUSCLE TONER」共計60件係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之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輸入本案「MUSCLE TONER」共計60件商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林士紘所為,係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沒收: (一)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二)是以,本案被告林士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MUSCLE TONER 」共計60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5-02-24

TNDM-114-簡-6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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