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職教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松蓉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謝○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隆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謝○采(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 4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接獲警政通報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謝○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 父因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由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拘提,需入 監執行一年二個月,而相對人便溺未清潔且衣著污垢,相對 人母攜相對人妹離家不知去向,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又11 3年11月底相對人母對相對人有虐待之虞,造成相對人腹部 多處瘀傷,故相對人母非妥適照顧者,因無法確認相對人母 於他轄住所環境是否妥善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同時家戶 內已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17時將 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查相對人為112年6月至113年1月兒 少保護開案服務個案,經家庭處遇,相對人父母成人衝突趨 緩且相對人照顧妥適,兒少保護評估無再次成人衝突波及兒 少情事進行結案;而相對人父過往具六筆入監服刑,105至1 13年期間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均為對伴侶肢體暴力及恐 嚇威脅等,造成伴侶多處傷勢狀況,112至113年11月相對人 父多次懷疑相對人母外遇,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父對其相 對人母施行肢體暴力,相對人均全程目睹。113年11月底相 對人母攜相對人及其妹離家投靠友人,返家後相對人腹部多 處瘀傷,相對人母否認管教過當造成相對人傷勢,隨後將相 對人交予相對人父,再次攜相對人妹離家;而相對人母離家 期間,相對人父會透過操控網絡單位勸說相對人母返家且否 認施暴情事,但相對人父親職功能薄弱,抗拒接受任何育兒 資源挹注,相對人母疑似有明顯刻意施虐情事,顯見相對人 父母現階段生活及親職能力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對於兒少照 顧有疏忽及不適任照顧狀況。綜上評估,相對人過往已有3 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於113年11月通報案件,相對人疑似 遭受刻意虐待,造成腹部多處瘀傷,相對人父親職能力薄弱 且不配合社政處遇,並對於成人衝突事件避重就輕,合理化 對相對人母施暴樣態,相對人母現階段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 及照顧計畫;本案相對人年僅2歲,未獲監護人妥適照顧, 監護疏忽與身心虐待權益情事明確,因家戶內無替代性照顧 者,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成長與居住環境,以維護適當養 護及受照顧權益、妥適照顧健康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14日17 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新竹市政府 兒童暨少年保護服務兒童受虐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 件為證,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代 理人並到庭陳稱:(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 孩有發展遲緩的狀況,會安排小孩上早療課程,安置在保母 家狀況穩定,會安排相對人母親上強制性親職課程,再做評 估漸進式返家。目前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父在監 視訊、相對人母則到庭均陳明對於本件安置並無意見之意, 相對人父另陳稱:於115年3月10日前(執行)期滿。我想說 小孩身上的傷就是相對人母的婚外情對象施暴導致等語(均 見本院114年2月21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且其父現在監 顯無親職功能可言,相對人母之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自 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及功能,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 展,現時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 17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聲請人緊急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7 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 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 ,即自114年1月14日17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4-護-21-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社工 相 對 人 黃○葦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涵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黃○葦(女,民國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黃○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留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27日通報社政,自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黃○涵呈失 聯狀態,已近2年拒絕支付相對人扶養費,留養期間相對人 母僅探視相對人數次,二人關係疏離。相對人留養人年事已 高,無力照顧相對人,遂求助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接獲 通報開案服務,於112年6月14日安置相對人,並獲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護字第414號及640號裁定安置,112 年8月22日聲請人接返相對人個管權,轉由本院112年度護字 第29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安置在案。 (二)相對人母自出監後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並因結交現任同 居人後離開八大行業工作轉職餐飲業迄今,截至目前相對人 母皆能配合穩定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安排,並於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穩定出席且表現良好,相對人外祖母原無意願擔 任相對人照顧資源,但經相對人母與其多次討論後,相對人 外祖母轉願意協助相對人母照顧相對人,且本次相對人接返 計畫中,相對人母與同居人有明確向相對人外祖母說明照顧 期程、費用,並且允諾倘若相對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時, 應當如何分工並承擔照顧責任,避免相對人再次落入安置體 系。 (三)113年5月31日聲請人決議同意相對人於113年6月16日結束法 院裁定安置後,轉由委託安置方式安置相對人至113年8月23 日後結束安置返家,惟相對人母於113年8月19日以電話聯繫 告知聲請人稱相對人外祖母突然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經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母臨托資源及確認同居人及同居人母協助照顧 可能性,相對人母仍以自身經濟現況無法單獨搬離同居人處 所與相對人同住,及同居人與同居人母目前工作因素又尚未 適應相對人為由,而無法於113年8月23日17時接返後長時間 照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達希望相對人持續安置至114年寒 假期間,考量相對人母非首次不負母職,將相對人交付他人 照顧,故聲請人依法於113年8月23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聲請將相對人自113年8月26日17時起繼續、113年11 月26日17時起延長安置迄今,後續相對人母皆能配合親子會 面及漸進式返家安排,且積極表示已有照顧計畫可接返相對 人,聲請人並於114年1月21日再次召開結束安置返家評估會 議,會議中委員雖肯定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對接返之準備, 惟對113年8月責付反悔一事及相對人母目前工時長,其同居 人又面臨即將開業之狀態,是否能照顧相對人一事仍有疑慮 ,故決議評估先暫不責付返家,以114年1月24日漸進式返家 過年方式觀察,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穩定照顧,爰依法 聲請准於相對人自114年2月26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等件為證,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30、311號民事裁定附卷供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僅7歲,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照顧及 看護,而相對人母雖配合穩定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安排, 惟目前工時長、經濟狀況不佳,同居人對於接返相對人後共 同照顧相對人一事尚無法接受,另參酌相對人之母曾多次將 相對人託付予他人照顧,親職能力仍有待評估,考量現無其 他家人能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保障其 人身安全之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參之相對 人及相對人之母於114年2月24日均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聲 請將相對人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準此,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24

SCDV-114-護-39-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所生未成年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乙○○(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 項,下合稱未成年人2人,分逕稱其名)係相對人丙○○、丁○ ○(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逕稱其名)所生。未成年人2人均 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然相對人2人每月均無任何儲蓄, 對於未成年人2人亦未善盡照護義務,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 未成年人2人之全部親權。 二、丁○○到庭表示:伊同意停止親權,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等語。另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 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 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 條第1、3、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依聲請選定或改定適當 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查未成年人2人係相對人2人所生,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2人 之外祖母,此有兩造、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 12-13、111、115頁),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2人最近之尊親 屬(除相對人2人以外),其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 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程序上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2.再查相對人2人因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認知其等親職角色, 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人2人,復被動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 ,遲未改善家庭環境、穩定工作,亦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親職責任與功能均未提升改善,亦無法提供未成年人 2人妥適之養育照顧,遂經本院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聲請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未成年人2人迄今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未成年人2人歷次保護安置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 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派員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經評估相 對人2人均無意願行使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且相對人2人之 經濟狀況、親職功能、居住環境皆不佳,與家庭成員互動緊 張,偶會發生衝突,無法提供未成年人2人良好生活環境, 亦無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等情,此亦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 月28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2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 參(本院卷第49-5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認相對人2人過往確有 疏忽照顧未成年人2人情事,且相對人2人經濟狀況、家庭環 境及親職功能仍遲未提升、改善,其等主觀上復無行使未成 年人2人親權意願,於未成年人2人安置期間之會面安排態度 消極,少有良好互動,未積極培養親情,就未成年人2人未 來照顧計畫亦無想法,顯見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不彰,在客 觀上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2人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 ,已非適任之親權人;佐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伊同 意停止親權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件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有 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2人之 祖父母(即丙○○之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能力及 意願(詳本院卷第55頁之訪視報告),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 父(即丁○○之父)則已歿,均無從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 人。至於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母即聲請人雖表示其有監護意 願,經濟狀況亦足以負擔等語;然衡酌聲請人之居住環境、 照顧支持系統及對未成年人2人未來規劃等能力均不佳,並 非合適之監護人等情,亦有上開「張老師」基金會訪視調查 報告、高雄市家防中心函覆及個案輔導報告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49-57、143頁、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參酌上情,認定 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聲請人均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此外亦 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高雄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 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 之權責與義務,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2人相關事宜,該 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 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人2人,且經本院徵詢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後,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2 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43頁),佐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 認為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較適宜 (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 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 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 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 人2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再依民法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2

KSYV-113-家親聲-350-202502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5月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乙(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因分別遭繼 外祖父及舅公為性不當對待,而受安置人同住家人均不信任 其所述,並責備其說謊,又無其他親屬可維護受安置人安全 ,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將受 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至114年2月24日。嗣上開刑事案件雖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惟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完成親職教育後 之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對於親子關係維繫較為被動,且其現 住地亦無多餘空間供受安置人居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25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5月2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99號民事 裁定、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表達意願書2份(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現階段丙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且 目前仍無法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雖受安置人於胞姊家中 生活穩定,然其胞姊之親職能力須持續追蹤觀察,受安置人 目前亦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合適家屬可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 顧之成長環境,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前開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2-21

KSYV-114-護-155-202502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即受 安置人之父 AV000-S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抗告人即受 安置人之母 AV000-S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V000-S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受安置人AV000-S00000000應不付安置,並交付抗告人AV000-S00 000000A、AV000-S00000000B。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認受安置人即少年AV000-S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年僅16歲,思慮未周 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未建立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與人際互 動分際,是非判斷能力有待加強,而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父 AV000-S00000000A、母AV000-S00000000B(下合稱抗告人2 人)迄未提出合理管教以改善受安置人偏差行為之適當方式 ,可認尚無法有效發揮家庭之保護教養功能,故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5年6月30日止。然受安置人 於安置近3月後,業於抗告人2人前往探望時難過落淚並坦然 認錯,同時表示不會再犯,雙方經過這次溝通後已經解開心 結,抗告人2人身為父母亦會改變教育方式,努力督促受安 置人規律生活及學習,現已顯無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 ,希望法院能給予受安置人一個機會,讓其早日結束安置返 家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將受安置 人交由抗告人2人帶回照顧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受安置人安置在中途學校後確實有所改變,受 安置人也特別表示希望親自到庭向法官說明其改變,相對人 當時提出安置聲請是希望受安置人先入中途學校之學籍,之 後再討論如何讓受安置人回到正常學校就讀,而目前受安置 人已在中途學校完成上學期之學業,並於114年2月12日錄取 樹德家商夜間部,爰請法院斟酌安置期間至114年2月17日即 可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 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 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 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 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 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 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 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安置人係抗告人2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然因其等對於受安 置人日夜顛倒之作息及交友狀況均不過問,親職功能不彰, 導致受安置人在休學後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因認受安 置人觀念偏差,且抗告人2人缺乏正向親職教養能力,無法 有效管教及約束受安置人,乃於原審提出繼續安置之聲請, 並經原裁定以受安置人思慮不週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已 涉嫌違法行為,是非判斷能力容待加強,為協助受安置人穩 定就學、學習一技之長及建立正確價值觀,復審酌抗告人2 人迄未能提出足以改善受安置人偏差行為之適當方式,又無 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護受安置人之親友,為確保受安置人後 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照護,而裁定受安置人應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 校至115年6月30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度護 字第654號卷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 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113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等件無訛 ,上開事實自堪先認定。  ㈡而於本案抗告審審理之初,本院為了解受安置人有無安置至1 15年6月30日之必要,乃於113年11月6日傳喚相對人、受安 置人及主責社工員,經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確 實有所改變,伊認為安置期間可以縮短,但中途學校還是希 望受安置人可以完成本學期之學業,伊回去之後會跟立志中 學協調受安置人後續如何及何時可回去社區過正常之學校生 活等語(本院卷第51、53、61頁),而主責社工員亦當庭陳 稱:受安置人為求返家,在中途學校表現積極,經溝通後也 有離開不好的社群,抗告人2人亦有配合完成親職教育,並 且幾乎每週都至少有1人來看受安置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 ),足見受安置人已因對過去行為之懊悔而做出正向改變, 再觀諸受安置人與本院對話之過程情緒穩定,對於家人保持 正面態度,並對於返家後之生活及學業亦有具體規劃(本院 卷第55至59頁),甚至提出書面改善計畫(本院卷第22至24 頁),益徵受安置人經過此段安置期間之沉澱、與家人之溝 通和解,已表達出重新開始新生活之未來規劃與決心,並核 與相對人所提供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於113年11 月20日對受安置人所為學生評估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詳本 院卷後附保密袋)。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提供受安置人之評估報告,經相 對人以113年12月9日函檢附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 學生評估報告回覆以:受安置人盡力力求表現但容易忘東忘 西,現有進步,課堂作業沒有完成,但因記憶力佳,勉強可 以跟上進度,生活中沒有過多情緒,看待事情角度亦無偏差 ,可被動配合生活與守規,金錢消費觀及身體界限保護等議 題仍須持續協助修正價值觀,歷經此案後與父母關係拉近, 受安置人也體會到家人之重要性,雙方不似以往對立,生活 中之大小事均能成為話題,彼此互動良好等語(詳本院卷後 附保密袋)。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評估報告意見,認受安置人在相對 人機構社工持續之輔導及協助下,受安置人除已能同理及明 瞭父母對其本人之關心外,也逐漸敞開心胸與父母進行溝通 ,並進行對己身未來之規劃,在中途學校安置期間多能遵守 規定,行為表現尚佳,出席紀錄正常且無記過或重大違失紀 錄,且機構社工均表示其表現良好,亦漸維持較單純之正常 生活及人際交往,足見受安置人業以積極態度展現出改變過 往偏差行為之決心。此外,抗告人2人亦已明瞭過去對受安 置人較為放任聽從,在此次事件發生後,不但多次聯袂參加 相關親職課程,亦聽從社工建議固定每週探望受安置人,使 受安置人感受到來自抗告人2人之家庭溫暖,更願意配合法 院及社工對於受安置人離開中途學校後之教育資源安排,是 足見此事件,已使受安置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改 正行為,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能適時讓其父 母瞭解、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受安置人,彼此有共同修復親 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其家庭功能漸趨正常。末觀諸 受安置人於完成中途學校之一完整學期後,已於114年2月12 日通過轉學錄取樹德家商夜間部並完成註冊等節,有相對人 114年2月14日陳報狀所附註冊繳費單及切結書為憑(本院卷 第95、97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可讓受安置人於114年2月 17日結束安置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顯見現階段(即 中途學校上學期結束)使受安置人返家團聚感受溫暖及銜接 至樹德家商進行正常學校生活,並由抗告人2人協助社工續 予輔導及協助,相較於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毋寧為一較為 適宜之作法,亦有助於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生活之穩定,是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有不當,並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安置人即將至樹德家商銜接下學期之 學校生活,並有抗告人2人協助社工續予輔導,已可期待家 庭功能有重建之可能,復考量我國現行保護安置有其實際給 付功能之侷限,立法規範亦有其他處遇之態樣選擇,基於保 護安置之最後手段性,並參酌前開事證,應認相對人聲請將 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6月30日之原因,已因情事 變更而不復存在,是本院認受安置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 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聲抗-121-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11時32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2分,因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㈡  ㈡虐待暨疏忽情狀:社工員於113年11月19接獲通報,通報指出 案母丁○○(兩名兒童之母)、案父己○○(戊○○之父,非丙○○ 之父)於113年11月18日於案父北部家中施用毒品遭警方搜索 查獲,警方到場時兩名兒童於他間臥室睡覺,考量兒童年幼 ,故進行通報;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調查,案母坦承案父於房 間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與己○○多次發生親密關係暴 力,同時伴隨酒精、毒品濫用之情形,兒童作息及就學狀況 相當不穩定;又戊○○有發展遲緩之情事,未穩定予以早期治 療;據丙○○所述,曾目睹案母在其身旁施用毒品。評估案父 母罔顧兒少安全,將兒童暴露於危險之中,環境不甚適宜兒 童之成長發展,案家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資源,故聲請人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緊急安置。  ㈢兩名兒童安置概況   ⒈受照顧情形:兩名兒童安置初期交由居家托育人員協助照 顧,後於114年2月3日轉換寄養家庭,觀察兒童適應能力 良好,能遵守照顧者給予之規範,整體受照顧情形佳。   ⒉身心狀況:經門諾醫院體檢確認兩名兒童身體狀況無異狀 ,惟丙○○因安置產生焦慮情緒及行為,需透過照顧者、社 工協助梳理感受,安置迄今整體身心狀況尚屬穩定。  ㈣本季處遇進程   ⒈家庭團隊決策會議(TDM):本府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家庭 團隊決策會議決議如下:⑴每月至少1次親子會面。⑵案母 進行每週1次個別化諮商。⑶案母配合就醫及藥酒癮治療。   ⒉監督親子會面:案母尚屬積極配合親子會面事宜,本季已 進行四次視訊親子會面、兩次實體親子會面。   ⒊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本季已於114年1月3日及114年1月10 日進行兩次個別化諮商輔導。   ⒋居家環境改善:案母已搬離原住所,經訪視評估環境尚屬 整潔,因應案父母親密關係議題,持續偕同網絡建構案母 對於居住所安全意識及自我安全之策略。   ⒌成人保護通報:案父母於113年12月16日再次因飲酒後發生 口角,後因警方介入而暫緩,本通報事件由成人保護社工 併案續處。  ㈤綜上評估,本案為長期追蹤之兒少保家庭,處遇期間不見案 父母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又案父母亦有長期酗酒、藥物濫用 之情形,使兒童人身安全面臨威脅,為保障兒少發展權益, 聲請法院同意自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 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4年2月6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 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己○○到庭陳述意見 ,惟丁○○、己○○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4年2月21日11時 50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 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21

HLDV-114-護-26-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 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父、法定代理人丙為 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丙之 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及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不耐甲哭鬧,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未慮及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竟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 甲之腳底板,有造成甲嚴重傷害之虞等行為;又乙過往曾於 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 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及丙;而丙為身心障礙(智能障 礙)者,評估其保護能力有限,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經聲 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自 112 年5 月23日下午3時許,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通知 本院,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25日止。因 丙為身心障礙、無照顧經驗、工作狀況不穩定,且長期習慣 網路交友,目前再次懷孕,無法提供甲適切保護;而乙目前 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估乙對於生活及家庭的價值 觀念扭曲、親子觀念薄弱,無法擔負教養責任,又其工作狀 況長期不穩定,致親職功能仍不佳,且目前亦有交往對象同 居中;另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顧甲之意願,故現無合適之人 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 年2 月 26日起至114 年5月25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資料,顯 示甲為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保護及照 顧,然乙與丙皆為身心障礙者,復為新手年輕父母,照顧能 力本已有限,而經聲請人之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兩人亦確有 照顧品質不佳之情形;又於112年5月22日,乙因不耐甲哭鬧 ,而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甲之腳底板等,有嚴重危害安 全之舉動,且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 ,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又乙 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目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 估親職功能仍不佳;而丙則為身心障礙者,雖亦已完成親職 教育輔導,但受限於智能,對於親職教育理解力不足,現工 作狀況也不穩定,亦無法對甲提供適切保護;此外,乙、丙 業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8號判決離婚,加 之乙目前有同居女友、丙則透過網路交友再次懷孕。依上可 見,乙與丙顯然皆無法提供甲安全、適當之照顧,均不適任 甲之照顧者,且乙之親屬與乙、丙關係惡劣,又遇乙之祖父 中風之重大事件,無力接手照顧甲,而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 顧甲之意願,是綜上評估,本院認乙、丙及其家人均無法提 供甲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 顧,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乙、丙均表達同意 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乙、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 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 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21

KSYV-114-護-144-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 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與案母B、案二舅C(詳如真實姓名對 照表)同住,兒童A領有智能障礙輕度證明並就讀○○國小。 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接獲○○國小輔導老師通知 ,A主動向導師求助,主述於113年11月24日傍晚遭B體罰而 造成背部挫瘀傷,聲請人社工到場了解事發經過後得知,當 日上午B交代A應完成家中陽台清潔工作,但A至中午仍未完 成,B生氣地拿起腳上拖鞋打A臀部兩下並要求A務必在當日 完成,而B傍晚再次檢查時A仍未完成,致B情緒失控,先拿 掃把打A臀部多下,又拿起衣架打A手臂多下,造成A右臀部 、左上臂、左胸後側及右手腕等多部位挫瘀傷,聲請人社工 協助A前往○○基督教醫院驗傷治療。經聲請人社工評估,本 案曾於112年4月7日因A遭B過度體罰而通報進案,並於112年 5月17日開案處遇,服務過程中又於112年12月4日因A遭B、C 過度體罰通報進案,聲請人社工於113年2月19日協助B、C開 立10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雖二人均按時完成課程,但A又 於113年11月24日遭B過度體罰,經聲請人社工評估A多次遭B 不當管教及體罰,有人身安全疑慮,不宜繼續留於案家生活 ,而案家現無適當照顧A之親屬,於113年11月25日晚上6點 將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5號裁 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A安置至今,雖前期於新學校 有一些適應不良,經學校老師及同學陪伴下,已逐漸適應新 環境;另A於寄養家庭狀況良好。於A安置一個月後,B表示 不願探視A,於114年1月,B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希望能讓A 返家數日,經聲請人社工評估B雖前曾完成10小時親職教育 仍發生不當管教情事,且自A安置至今仍淡化不當管教,並 拒絕再次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及參加安置後照顧會議,為 維護A人身安全,評估暫緩A返家,改由親子會面方式,透過 漸進式親子會面方式,修復A、B之親子關係,另為提升案家 功能,將於114年3月底協助案家轉介家庭處遇服務,建構多 元教育觀念及引導B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管教及引導,以 利評估A返家適切性。綜上,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人身安 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A三個月,以維護其等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95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 生母B疑有不當管教情事,未能提供適當保護照顧,親職能 力顯有不足,復無其他同住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 維護其安全,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2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C 戴志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2025-02-21

PTDV-114-護-42-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宋彥威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父親及母親,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接獲通報稱甲遭乙、丙施以過當 管教致傷,且疑有營養不良狀況,又家庭住居所因未如期繳 交房租,房東已強制要求遷出並將於113年11月22日斷電。 乙、丙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 ,亦缺乏合適協助,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已於113年11月21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護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23日 止。安置期間,乙、丙遷居至丙之父親住處生活,迄今未滿 3個月以上,難認已穩定,且無合宜居住空間供甲使用,後 續甲之就學轉銜及生活照顧尚須安排,而乙、丙因遷居尚未 進行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又乙、丙之經濟能力恐難以滿足甲 之生活基本開銷,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 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3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 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沒有意見等語,亦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自 我保護能力,目前乙、丙難以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 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 續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參,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 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 月至114年5月23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1

KSYV-114-護-156-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同上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丙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6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丙(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丙及生母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乙分別疑似在丙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丙、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丙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33號繼續安置在案。 上開繼續安置期間,丙及乙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且乙另案入監執行毒品觀察勒戒,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3號裁定、強制 性親職教育執行進度表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經本院聯絡 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丙、乙涉嫌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在丙所在環境施用丙基安非他命,已生妨害丙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之結果(社會局及本院均已職權告發),社會局據此分 別於113年11月7日裁罰渠等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至今完全 未到課,執行率為零,渠等心態可議。  ㈡丙、乙甫於113年10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必須維持適 合兒少成長之穩定住處,然丙不僅案件纏身,且未提出任何 事證由社會局評估;另乙已於114年2月7日入監執行毒品觀 察勒戒,渠等狀況均顯不宜親自照顧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4-護-158-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