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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接獲通報甲遭他人施虐致 傷,甲知悉甲受傷,卻未採取合宜保護行動,經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111年10月2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最近一次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1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9日 止。自甲受安置後,甲於113年6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評估 其親職能力有所改善但尚未深化,又甲因任全日型看護工作 ,長期在醫院,甲雖表示為接回甲照顧而有意於113年10月 另覓租屋處,迄今居住環境尚未確定,評估甲尚不適合返家 ,認甲難以提供甲妥適照顧及保護,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 亦缺乏合適替代照顧人力,為顧及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 14年1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81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無意見,而甲亦同意接受安 置,亦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 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從而 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 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2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8

KSYV-114-護-19-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4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4(姓名年籍住所詳卷)、N113045(姓名年 籍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 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N113045A、N1 13045B,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 訊,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之母親N113045B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揚言攜子自殺,經社工訪視,評估受安 置人之父母近期多次因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問題發生衝突, 受安置人之父N113045A於113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31日 向社工表示受不了,要將小孩帶走,要離開等語,受安置人 於渠等父母爭吵時均在場目睹,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受 安置人N113044突然離家跑至對面社區,評估受安置人之父 母於113年7、8月間頻繁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已致受安置人 於高度風險情境中,聲請人前已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起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 續安置,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裁定准自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經評估N1 13045A、N113045B尚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二人之生 活、就業及就醫狀況尚待穩定,待追蹤二人課程狀況,且生 活、就業及就醫穩定情形後,再行評估受安置人N113044、N 113045返家之可行性,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57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113年度彰化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會議紀 錄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 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二 案主安置期間之生活狀況,現由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 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二案主適應情形,目前二案主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本案目前依 規定裁罰案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4小時,案父表示將陪同案 母一起上課,後續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執行課程單位與案 父母討論、確認課程進行時間。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調查 期間訪視案父親友多已年邁或居住外轄,無法提供照顧協助 ;案母則因過往與親友相處經驗不佳,不願將二案主委託母 系親友照顧,初步評估案家親友資源較為薄弱。」、「建議 :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父母雖表達高度意願將二案主 接回照顧,然案父母目前尚未完成圑隊決策會議決議事項, 也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另案父母搬遷至桃園市觀音區 居住及就業,生活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為使二案主得於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亦有 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再 經本院發函命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案表 示意見,迄今仍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 父母關係不睦,夫妻經常發生衝突並致受安置人之母成傷送 醫,受安置人均經常目睹雙方之爭執,受安置人N113044甚 且於凌晨獨自離家,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併衡 以受安置人為8歲、4歲之幼童,N113045疑似發展遲緩,自 我保護能力均有不足,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3044、N 113045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3-護-355-20250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806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8063自民國114年1月7日12時起,延 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接獲通報,案家 於同年10月1日晚間獨留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8063(下稱案 主)在家,無其他親屬在場。案家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先 前已發生案主獨留在家情事,事後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 -A(下稱案母)雖表述會避免及請親屬協助,然於108年10 月1日再度發生,無法確認案母照顧功能,經評估案主當時 未滿6歲且身體受限(下半身無力),需他人在旁看顧,獨 留在家恐影響案主生存權利,且無其他親屬可替代提供適當 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08年10月4日12時 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97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現於安置機構穩定安 全照顧及就學,機構並持續注意案主生活需求及身心發展情 形,另案主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體下半身無力(須倚靠輔 具),致肢體及語言表達能力受限;就學部分,持續使用學 校特教資源,上下學由學校交通車協助;親子互動部分,案 母基本之機構探視,至今仍未安排前往,以及無配合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故有關案主後續規劃及親情維繫之會面探視 仍無進展;親屬資源方面,案主之外祖母已往生,家庭無其 餘可互動之家屬,致身體功能受限之案主返家後可能無法受 妥適照顧,發生就學不穩定或人身安全照顧不佳之情事。評 估案家功能對於身體受限(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案主仍無法 因應,且案母現未展現積極行動力及無法確認其對於案主返 家照顧計畫。綜上,案家暫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 穩定的保護及照顧,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無法 妥以保護,爰依法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 (下稱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之電話已為空 號,案父則無電話之聯繫方式,以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雖已認 領案主,並約定案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案父母共同任之 ,然案主實際係由案母照顧,而案主為具多重障礙之兒童, 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惟自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可知,案 母已搬離原住處,聲請人社工自7月起即無法與案母取得聯 繫,自難認案母有照護案主之意願;又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 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07

NTDV-114-護-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因家務問題,上午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徒手 掌摑甲550雙頰各一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 地上,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 示趴在地上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 簽訂安全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 5日因甲5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 0左手臂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 公分大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需 面對課業及團體生活壓力,故出現抓傷手背之行為等反應, 經就醫醫師評估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 費心,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需給予協助,目前已安排 諮商。甲550M願意與網絡單位資源合作,已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並願意繼續延長接受諮商服務,在親子互動中逐漸展現 彈性,還需長時間觀察親子互動之關係,評估甲550M共同調 節能力仍需提升。雙方親互動關係仍需觀察 ,考量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 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 甲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共同調節及親職能力尚待 提昇,雙方親互動關係仍需觀察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 導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7

TCDV-114-護-6-20250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生父母即相對人乙、丙 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並坦承 於懷孕期間仍施用毒品,導致甲出生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乙、丙長期毒品議題未積極處理改善,無法保護甲免 遭毒品危害,實不適任親職,復無其他親屬資源適任替代照 顧甲,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3年7月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1日止。乙、丙 於甲安置期間雖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透過高雄市毒防局毒 防個管知悉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消極配合高雄市毒防局 處遇,長期消極濫用親權,且迄未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親職 功能未獲提升改善,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替代照顧,為 顧及甲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 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 至114年4月11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29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年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 養育保護,而乙、丙仍持續施用毒品,處遇配合態度消極, 以多種理由推諉處遇,無意願改善個人狀態亦無能力負擔子 女照顧責任,長期濫用親權,親職功能尚未增進或改善,現 階段顯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與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提供協助,甲目前返家尚有高度風險;兼衡本院以電話、 發函聯繫乙、丙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為維護甲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護-1014-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遭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友人代N-000000-A管教導致大腿成 傷,經評估N-000000-A及其友人慣以大聲威嚇及責打方式管 教N-000000,導致N-000000心生畏懼,受安置人之母N-0000 00-B亦提及家中仍有多名年幼兒童照顧心力交瘁,故事發當 時無法討論妥適安全計畫,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232號 民事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 在案。  ㈡N-000000於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狀況穩定,裁定N-000000A、N- 000000B親職教育課程已全數完成,後續本府亦持續透過親 子會面維繫親情。並透過持續家訪以協助提升協助提升保護 及照顧功能;服務期間因N-000000A、N-000000B仍育有多名 未成年子女,持續有管教議題受安置人N-000000手足通報情 事,顯見N-000000A、N-000000B親職功能仍須提升,故評估 家戶整體支持及保護功能狀況尚不適合進行N-000000返家評 估,故為維護兒少安全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 三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聽N-000000B 說受安置人成績有下滑,同意延長安置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5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N-000000 A、N-000000B目前已完成親職教育基礎課程、調整個人諮商 及夫妻諮商等課程,N-000000B每月能排出時間主動約訪,N -000000A於11月、12月均穩定參加會面,聲請人持續追蹤N- 000000A、N-000000B家庭功能改善程度與家庭成員互動情形 ,並透過親子會面維繫親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 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上開陳述,考量N-000000A、N-000000 B確實配合聲請人執行親職教育課程及親子會面,惟N-00000 0A、N-000000B親職知能之提升程度,有待時間體現,為利 聲請人調整N-000000A、N-000000B親職教養認知及保護措施 ,為受安置人未來返家預備妥適之環境,現階段受安置人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 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06

CHDV-113-護-374-2025010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17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一個多月)遭其 生母乙、生父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許獨留於旅館房 間,直到旅館人員發現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聯繫上乙、丙;又乙、丙均未滿20歲,工作及家人支援系 統均不穩定,先緊急安置甲之後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再經多次延長安置,最後一次係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96號裁准延長安置甲至114年1月 17日。然本次安置期間社工與乙聯繫管道依舊不暢通,乙對 社工詢問是否要探視兒少之訊息無回應,且其實際住居所不 詳;至於丙雖已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丙之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尚未完成,且經濟狀況尚不穩定,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 ,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延 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96號裁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案彙整報告等為據, 堪信屬實。審酌乙與社工溝通不順暢,對於社工詢問是否探 視兒少之訊息無回應,且本院亦電聯不上乙,佐以本院從未 收到乙主動來電或具狀表示對於現狀(即社會局每三個月聲 請一次延長安置)應如何改變,消極以對之態度益證其心態 不夠成熟,本院自無可能讓其親自養育甲。又丙雖已於113 年6月23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然尚未履行完畢,成效尚待 觀察,且丙有無固定住居所、自身經濟能力是否足已負擔相 關甲之養育費用,而替代目前由祖父母代為照顧甲之狀態, 亦不明確,綜此認現階段丙亦不適合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 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 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6

KSYV-114-護-10-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6 代 理 人 A07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其未成年子女A08(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08之母為相對人A02,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產前一 週仍使用毒品,於救護車緊急產下未成年人A08後送醫住 院,發現相對人尿液中有多種毒品反應,為維護未成年人 A08之人身安全,故由新北市政府於次日予以緊急安置, 嗣並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先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   ㈡未成年人A08受安置後,相對人過往吸毒、居住及就業不穩 定之情形均無任何改善,對於接回未成年人A08回家照顧 亦顯無意願。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遭查獲施用毒 品而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復於同年9月間再因臨檢查獲持 有毒品;相對人無長期固定之住所,訪查及聯絡時常未果 ,關於就業狀況亦語焉不詳,疑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似 不穩定;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而強制其接受16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惟因相對人失聯等故,其僅完成6 小時。 未成年人A08安置迄今,社工曾多方鼓勵相對人申請親子 會面,然相對人默然以對未曾有任何回應。準此,相對人 親職教養功能不佳、欠缺保護功能,且無意願提升個人親 職能力,欠缺接返未成年人A08之意願。另相對人親屬照 顧部分,相對人之母已歿,且無手足,無可協助照顧之人 。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8之母,卻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對於提升親職功能 ,因缺乏改善意願,致其親職功能依舊嚴重不足,亦無將 未成年人A08接返照顧計畫。反觀之,未成年人A08現由聲 請人安置,身心發展與安置前之狀況對照,均有明顯之進 步,身心健康及生活適應情形良好。聲請人為臺北市兒童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專業人力、財力預算等完整資 源,能為未成年人A08規畫穩定、妥適之教養環境,以令 得在安全適當之環境下成長,故提出本件聲請。綜上,並 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全部停止。⑵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⑶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A08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11 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 策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 頁),堪認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A08出生後 ,即因施用毒品、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不佳等情,致未成 年人A08先後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安置至今,且相對人 不僅從未主動申請探視未成年人A08,更多次無故缺席聲 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顯有對於未成年人A08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本件未成年人A08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 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為提供未成年人A08安全 、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 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A08自出生後旋由新北市政府,現由聲請人安 置迄今,並考量未成年人A08之外祖母A09已歿(見本院卷 第45頁);外祖父A10則因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到庭等情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未成年人A08之家庭支持系統 薄弱,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 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因認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A08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已有明示。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A08之親權,並由民法第1 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 掌管財政之機關,具備財政方面專業人士,且監護人既為 同屬臺北市政府所轄之社會局,二者間應較能配合處理 ,本院因認以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本件 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財產,在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43-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之母於懷孕期間施用 毒品,致受安置人有毒品反應及戒斷症狀。經調查,受安置 人之母未婚於112年7月18日,因腹痛入院生產,產後表示想 自行返家休養,並簽署拒絕住院治療檢查志願書後,於112 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出院。受安置人之母坦承於懷孕期間 有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劑量不明,受安置人尿液之毒品篩 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入住新 生兒加護病房觀察,新生兒戒斷症候群評估最高有6分,滿 分為10分。其後多次欲與受安置人之母進行聯繫皆未果,無 法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相關事宜。綜上,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0日12時0分,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 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第 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5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健康狀 況大致正常,自112年10月27日起,安置在寄養家庭,目前 適應狀況佳,身心發展與同齡嬰幼兒無異,惟受安置人有足 弓塌陷之況,現協助受安置人進行物理治療,醫師表示可再 多觀察並適時的讓受安置人做物理治療進行復健,針對身心 發展部分,已於113年1月16日偕同受安置人至林口長庚醫院 進行追蹤、檢查,受安置人目前身上已無毒品藥物殘留,出 生時檢查之肝脾腫大現象亦已改善,惟檢查結果顯示受安置 人患有C肝,需每半年至兒童腸胃科追蹤檢查,已於113年7 月31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回診追蹤,檢驗結果顯示受安置人 C肝指數並未超標;案母現年40歲,無業,日常花費仰賴各 項補助為主,偶會由案舅及案兄生父接濟,社工平時亦會協 助申請各項實物資源,但案母會販賣實物物資以換取現金, 本身亦有多筆債務未處理,過往曾有毒品勒戒紀錄,為新北 毒防中心個案,目前已結案,案母有多段感情關係,與案生 父間之情感亦分分合合,本中心已於112年9月4日,函請案 母配合參加8小時親職教育,案母皆未出席,本中心後續將 再次轉介,安排案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案生父現年59歲, 從事工地打石工作,尚未對受安置人進行認領,與案母關係 分分合合,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較不明確,曾致電本中心 表示願意出養受安置人;因案母現階段對照顧受安置人之意 願仍搖擺不定,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目前已提出停親訴 訟,後續將轉介出養單位協助受安置人媒合國内外有意願之 收養家庭;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 力,案母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方式有待提升及改善,且案家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協助,整體評估現階段返家有高度再 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4-護-1-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人陳有福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有福因其母不負扶養義務,經本 院裁定停止親權轉由相對人監護。往昔相對人即曾因陳有福 帶相對人姪女至便利商店遊玩,且相對人之母因避債失聯, 而情緒失控拿捕魚網塑膠竿子對陳有福腿部進行施打致傷, 而聲請人介入瞭解發現相對人之母有監護疏忽與不負扶養之 實,而協助相對人取得陳有福之監護權。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教育通報陳有福遭受相對人姪女拿剪刀傷害,後續分別 於112年2月22日、112年8月1日因陳有福過度使用手機無法 穩定就學、欺負相對人友人之女等遭不當管教致傷下再度開 案服務,並裁罰相對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112年10 月30日相對人因不滿社工每日追訪陳有福就學,與引注資源 改善案家居家環境,故帶陳有福離開居所致妨礙陳有福就學 ,並揚言殺陳有福再讓社工通報等語,評估相對人對陳有福 教養方式溺愛又欠缺原則,導致管束陳有福困難,陳有福無 法建立良好生活習慣導致反覆輟學。考量陳有福年幼且無自 保能力,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為 維護陳有福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於112年11月1日17時緊急保 護陳有福,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本案自110 年4月、112年8月兩度開案服務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之照 顧意願、能力及親職教養經本府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均停滯未 能成長,實非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陳有福最佳利益,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是不要了,沒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人為未滿12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即有該法之適用。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 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 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 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報告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陳有福之相關安置卷宗 核閱屬實。另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 ,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評估 相對人教養模式較缺乏管教規範與界線,又居住環境部分 尚無法確認相對人有具體改善作為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 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7日113年心竹調字第155號暨 未成年人收出養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足認相對人 確實未能提升親職能力,難以改善教養品質。又相對人已 當庭同意本件聲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 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多次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亦未能提升自身 親職條件以滿足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五、未成年人父不詳,其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 定停止親權。又聲請人之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又無同居之成 年兄姊。復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 上述。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 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善 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 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末聲請 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03

SCDV-113-家親聲-45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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