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8063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8063自民國114年1月7日12時起,延
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接獲通報,案家
於同年10月1日晚間獨留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8063(下稱案
主)在家,無其他親屬在場。案家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先
前已發生案主獨留在家情事,事後案主之母即代號甲000000
-A(下稱案母)雖表述會避免及請親屬協助,然於108年10
月1日再度發生,無法確認案母照顧功能,經評估案主當時
未滿6歲且身體受限(下半身無力),需他人在旁看顧,獨
留在家恐影響案主生存權利,且無其他親屬可替代提供適當
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08年10月4日12時
啟動緊急安置案主,並通報本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97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案主現於安置機構穩定安
全照顧及就學,機構並持續注意案主生活需求及身心發展情
形,另案主因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體下半身無力(須倚靠輔
具),致肢體及語言表達能力受限;就學部分,持續使用學
校特教資源,上下學由學校交通車協助;親子互動部分,案
母基本之機構探視,至今仍未安排前往,以及無配合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故有關案主後續規劃及親情維繫之會面探視
仍無進展;親屬資源方面,案主之外祖母已往生,家庭無其
餘可互動之家屬,致身體功能受限之案主返家後可能無法受
妥適照顧,發生就學不穩定或人身安全照顧不佳之情事。評
估案家功能對於身體受限(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案主仍無法
因應,且案母現未展現積極行動力及無法確認其對於案主返
家照顧計畫。綜上,案家暫無其他適當之照顧者可提供案主
穩定的保護及照顧,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無法
妥以保護,爰依法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母、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
(下稱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之電話已為空
號,案父則無電話之聯繫方式,以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雖已認
領案主,並約定案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案父母共同任之
,然案主實際係由案母照顧,而案主為具多重障礙之兒童,
尚無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惟自上開個案匯總報告可知,案
母已搬離原住處,聲請人社工自7月起即無法與案母取得聯
繫,自難認案母有照護案主之意願;又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
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