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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5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信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3 8,46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加重詐欺、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4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 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量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所受損害,並 與告訴人詹于玟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詹 于玟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按:迄今仍未實際完成給付賠償);再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奕廷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 告訴人陳奕廷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5 萬元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41220元 41,205元(起訴書誤載為「41220 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 「詐騙日期、方式」欄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28、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及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2 萬餘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44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8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道○○○○○○號貨運站寄送至 高雄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等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詹于玟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 得去向。嗣因詹于玟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 二、案經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之警詢證詞相符,並 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詹于玟 (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詹于玟,冒稱為健身工廠及玉山銀行客服,偽稱會員費用誤扣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詹于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筠茹(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5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筠茹,冒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以及彰化銀行客服,偽稱因買家投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曾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59分許 4122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07分許 1219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39分許 20108元 同上 3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同上 4 李正宗(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正宗,冒稱為World gym及新光銀行客服,偽稱誤設成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正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8分許 8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原金簡-86-202412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千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3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千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二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 ;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千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幸榮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千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9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 3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法:於民   國113 年8 月15日(下同)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其餘拾萬   伍仟元分15期,自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柒仟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戶名:楊幸榮,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   被   告 吳千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千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放置於臺北捷運 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之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使楊幸榮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楊幸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幸榮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為圖順利核貸1萬元至3萬元之利益,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北捷運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為 圖對方核撥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上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 -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云 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 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 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 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 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 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應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原訴-22-20241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4年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知情之張譯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取得張譯仁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不詳詐騙集 團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以掩飾不法贓款避免追查。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順發3C廠商名義 向告訴人楊尹睿施詐,佯稱因廠商誤植其資料導致買入高價 值3C產品,若需取消訂單則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情,致 使告訴人楊尹睿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  ㈡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電信業者名義向 告訴人林靖施詐,佯稱公司電腦內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 會員等級設置錯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設定等 情,致使告訴人林靖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20 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尹睿、林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靖提供之 交易單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告訴人楊尹睿提供之存 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其於104年因薪資轉帳所需而向張 譯仁借用至今,隔年後用在玩星城遊戲買賣,張譯仁將密碼 告訴我,我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0月15日晚上至1 6日凌晨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去萊爾富提款機查詢餘額,卡 片就遺失了,16日我去張譯仁家跟他說提款卡不見叫他去報 警,怕卡片被盜用,警察說沒關係補辦就好,我也有叫告張 譯仁去掛失,帳戶內還有我在玩星城的錢1,500元,10月16 日的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即向證人張譯仁借用張譯仁申辦之本案帳戶使 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 楊尹睿施詐,致使告訴人楊尹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 6日17時57分匯款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 向告訴人林靖施詐,致使告訴人林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16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 於匯入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譯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偵卷第9至14、99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 8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尹睿及林靖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 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林靖提出之交易單 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 楊尹睿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偵卷 第43、45至4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7至68、151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證人張譯仁所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基於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提款、洗錢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 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取財物、洗錢故意而為。 ㈢經查,關於詐騙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被告供稱係因其將證人張譯仁告知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 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至便利店查詢餘額時不 慎遺失等語。雖依常情而言,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時 ,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免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而本案帳戶 係證人張譯仁申辦,被告向其借用後未更改密碼,為避免忘 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亦非無可能。且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觀之,111年10月4日起至8 日,有數筆500至2,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轉帳存入及現金提 款支出,迄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告訴人楊尹睿匯款2萬99 86元前,本案帳戶餘額尚有1,561元,帳戶於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經證人張譯仁電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服掛失時,帳戶 內仍有1,572元之餘額,而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 ,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後,再將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 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是若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或餘額有限之閒置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不 留任何金錢,以免蒙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 ,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有所預 見。  ㈣又依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所檢送證人張譯仁與該行 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檔案檔名觀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 頁、第7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撥打電話向該行 掛失本案提款卡之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9時56分,而告訴 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6日17時 20分及同日17時57分、18時6分,是證人張譯仁掛失本案提 款卡之時間,距離告訴人2人匯款時間僅約2小時上下,此與 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遺失提款卡,1 6日去找證人張譯仁要其掛失報警等語相符;且被告通知證 人張譯仁此一立即掛失之舉動,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為免影響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或不主動辦理 掛失,或等待數日後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然有所區別。況 由上開情節觀之,詐騙集團實際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之時間僅有數小時,實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拾獲本 案提款卡後,因發現提款卡上有密碼,故基於僥倖嘗試之心 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 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㈤又依證人張譯仁與該行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金 訴卷第71至7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雖於客服人 員第一次提問「...應該說今天你有去領錢嗎?」,先回答 「今天有阿」,但於客服人員再次確認時,證人張譯仁兩度 詢問在旁之被告,被告兩度回答「沒有」後,證人張譯仁也 向客服人員回稱沒有領錢、今天只有查詢餘額等語。雖證人 張譯仁於本院審理中,就掛失時點係被告電話通知後立即電 聯客服掛失或被告到達後才電聯掛失、掛失當日自己是否有 領錢等細節所述內容邏輯不一,且於電話掛失時面對客服人 員詢問卡片是否有借他人使用一節予以否認,謊稱僅有當日 借被告操作等語,然此所生之出入,不無可能係因證人張譯 仁理解、邏輯、表達能力問題及因擔憂自己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借予他人使用將受責難究責等情而致,尚無從僅憑此等矛 盾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基於自主意 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提領贓款、交付贓款之行 為,自無從單以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及有不明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是否有交付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贓款之行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金訴-1588-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宇 吳孟融 蕭侯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林旻逸」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取 簿手工作,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2月10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炫雅車業」,向歐盛雄(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刑確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歐盛雄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更正,下稱D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對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歐 盛雄,再於同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某處,將 所取得歐盛雄之A、B、C、D、E帳戶資料交付「林旻逸」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另卯○○(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36號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案件審理中,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均自112年2月20日前某時 ,加入「林旻逸」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林旻逸」、甲○○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庚○○、丙○○、 己○○、丑○○、辛○○、寅○○、子○○、丁○○、癸○○、壬○○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歐盛雄名下各個帳戶內, 再由乙○○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另由卯○○ 持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放置指定 處所,製造金融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2所示之詐騙款項,未及由任何人提領前,即遭圈存而洗 錢未遂),乙○○、卯○○並分別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庚○○等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丑○○、子○○、丁○○、癸○○、壬○○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共犯歐盛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67至10 2頁,偵卷第105至119頁)、歐盛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警卷第555至559頁)、歐盛雄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63至568頁)、歐盛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1至575頁)、歐 盛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9至593頁 )、歐盛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7至60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29頁、第、103至1 05頁、第171至173頁、第231至233頁);告訴人庚○○於警詢 時之指訴(警卷第299至303頁)、告訴人庚○○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羅」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05至312頁、第3 29至333頁);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1至27 2頁)、被害人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至285頁、第295頁);被害人己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07至408頁)、被害人己○○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匯款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 金控」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409至425頁、第433至 441頁);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99至505頁 )、告訴人丑○○之匯款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7至517頁);被害人辛○○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21至523頁)、被害人辛○○之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明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眉.包包」之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525至529頁、第535至551頁);被害 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35至337頁)、被害人寅○○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 份(警卷第339至349頁);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第351至354頁)、告訴人子○○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 擷圖各1份(警卷第355至36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指訴(警卷第367至368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FACEBOOK對話紀錄擷 圖各1份(警卷第369至376頁、第381至385頁);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87至388頁)、告訴人癸○○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明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萍」之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89至405頁);告訴人壬○○於警 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45至446頁)、告訴人壬○○之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華南 商業銀行客服」之通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 47至449頁、第457至469頁)及被告乙○○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畫面1份(警卷第31至34頁)、被告卯○○之自動櫃員機提款 畫面1份(警卷第35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 、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被告乙○○、卯○○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待告訴人、被害 人受騙匯出詐欺款項至被告甲○○收集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 告乙○○、卯○○負責持各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 、3至10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指定處所或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 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又①本案被告甲○○、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等於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甲○○、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所犯 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②本案被告乙○○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 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 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 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 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 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 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 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丙○○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60018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 戶,因遭即時圈存,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 ,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甲○○、卯○○ 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而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後,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擔任取簿手,在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犯罪意思的聯絡下相互分工,且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 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僅止於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其 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甲○○應構成正犯及變 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1第478頁),且予其辯明之機會, 業已保障被告甲○○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 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 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3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甲○○知悉所收取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 ,被告乙○○、卯○○亦應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及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詐欺款項 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製造金融斷點,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乙○○、卯○○所述, 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部 分犯行,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與「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被告甲○○、卯○○就附表編號3至10部分犯行,與 「林旻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卯○○就其所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 表編號2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 其所參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卯○○就其所參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甲○○明知其 為「林旻逸」所收取歐盛雄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被告乙 ○○、卯○○亦應知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分別擔任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及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而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 、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等人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乙○○始 終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但表示無力賠償;被告甲 ○○、卯○○於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業與庚○○、丙○○、 丑○○、壬○○、己○○、辛○○調解成立,約定將於113年12月30 日、114年1月5日、114年4月20日前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5號、第1231號調解筆錄各1份 (本院卷1第395至398頁,本院卷2第43至45頁)附卷可參, 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現由配偶、父母幫忙照顧, 入監之前在父親工廠工作,需要扶養配偶、小孩;被告乙○○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之前與父親、伯父同住, 在工地擔任臨時工;被告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進修部畢 業、未婚,在八大行業從事服務員工作,需要扶養外婆,暨 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甲○○、 卯○○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樣態、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 又犯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甲 ○○、卯○○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沒收:  1.被告乙○○、卯○○均供稱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000元(警卷 第156頁,偵卷第115頁,本院卷1第430頁、第367頁、第493 頁),應係其等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甲○○則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本院 卷1第493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乙○○、卯○○所述(警 卷第157至158頁、第215至228頁,偵卷第95頁、第117至119 頁),可知被告乙○○、卯○○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卯○○就該等已交 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除沒收其等上開 所得報酬外,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 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 提款人與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帳戶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聯繫庚○○,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金流服務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7時9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5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A帳戶 ①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②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③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④乙○○於112年2月20日17時5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3萬元 ⑤乙○○於112年2月20日18時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A帳戶提領1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5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自稱「麵包機廠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聯繫丙○○,向其佯稱:「麵包機廠商」不慎將其會員設定為經銷商,其應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7時15分許,匯款6萬18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檢察官更正) 左列款項因B帳戶遭經即時圈存而未即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愛女人購物網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台北金控」等方式聯繫己○○,向其佯稱:不慎將其會員設定為經銷商,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56分許,匯款9萬7216元至歐盛雄名下E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匯款9萬123元至歐盛雄名下B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19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0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1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3萬元 ④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2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E帳戶提領7000元 ⑤左列②款項因B帳戶遭經即時圈存而未即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6時59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旋轉拍賣客服」等方式聯繫丑○○,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7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4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C帳戶提領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4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眉」、「兆豐銀行人員」等方式聯繫辛○○,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保障協議,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4萬9983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C帳戶 ③於112年2月20日18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④於112年2月20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9985元(檢察官更正)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自歐盛雄名下C帳戶提領10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3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7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45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玉山商業銀行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華」等方式聯繫寅○○,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執行蝦皮拍賣網站實名認證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8012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8時55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1萬8,000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5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以寄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客服」等方式聯繫子○○,向其佯稱: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云云,致左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7萬11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1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3萬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14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23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7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陳佳真」等方式聯繫丁○○,向其佯稱:要求將商品上架蝦皮網站後交易購買商品,惟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金流服務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檢察官更正),匯款2萬3456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①卯○○於112年2月20日19時58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7萬3000元 ②卯○○於112年2月20日20時8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10萬元 ③卯○○於112年2月20日20時32分許,自歐盛雄名下D帳戶提領2萬7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18時3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林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方式聯繫癸○○,向其佯稱:因交易訂單遭蝦皮平台凍結,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簽署蝦皮拍賣網站保障協議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②於112年2月20日20時14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自稱「未來實驗室客服」、「華南商業銀行客服」等方式聯繫壬○○,向其佯稱:不慎將其訂單設定為多筆,應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20日20時2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歐盛雄名下D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NDM-113-金訴-1841-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蘇慧珊 被上訴人 陳楣諼 訴訟代理人 蔡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 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詐欺集團(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同意按系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 值之人民幣與系爭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不法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該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與被上訴人之同意協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佯裝為網路購 物商家向上訴人訛稱:訂單設定錯誤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 解除設定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未 稱人民幣者即為新臺幣,下同)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因而 受有198,387元之財產上損害(下合稱系爭款項)。爰依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387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不爭執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但上訴 人基於商家指示或詐欺話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被上訴人 提供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帳號與「戴祥棋」,乃係 因「戴祥棋」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續欲還款而向被上訴人索 取帳戶,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密碼,「戴祥棋」向被上訴人表 示扣掉借款後,剩餘款項請被上訴人幫忙匯款至戴祥棋支付 寶帳號,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並補充:依被上訴人所述,戴祥棋向被上訴人 借款為人民幣3,500元,折合新臺幣約15,000元,與上訴人 所匯系爭款項金額不符。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之凍結已解除,裡面包含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應不得挪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98,387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 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人,並同意依「戴祥棋」 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系爭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受系爭詐騙集團以前 述手法詐騙,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9日18時2分許,先後匯款 99,138元、99,249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系爭 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重簡卷第23頁) ;又被上訴人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戴祥棋」所指定之帳戶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收受款項涉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上揭 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過失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被上訴人與「戴祥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 59頁),「戴祥棋」先以資金不足為由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3 ,000元、500元人民幣,再以還款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 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帳號,請被上訴人扣除借款數額 後,將親友匯款之結餘款項則轉至公司支付寶帳戶,「戴祥 棋」並告知親友各次匯款之金額,並與被上訴人確認扣除之 借款金額後剩餘款項,被上訴人始將款項轉至「戴祥棋」指 定帳戶,被上訴人並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戴祥棋」 質問是否有涉及詐騙,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遭「戴祥棋」欺騙 以償還借款由提供帳戶乙情,顯非虛妄。且被上訴人並未交 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密碼而始終持有該等帳 戶之控制權,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相關帳戶款項 進出仍由被上訴人自己決定,所為與常見交出帳戶控制權任 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刑事案件不同,且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 查後,亦查無被上訴人幫助詐欺犯罪之嫌,有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兩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而仍為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 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違反法律 之不法侵權行為,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之目 的在取回其借貸之款項,已如前開認定,衡情被上訴人亦無 從預見該他人將另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此外,上訴人 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 過失責任。  ⒊基此,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遭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指示而匯款至系 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而被上訴 人係將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提供自稱「戴祥棋」之 人償還借款所用,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知被上訴人 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供詐騙使用,其帳戶乃係供自稱「戴祥 棋」匯入償還借貸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戴 祥棋」間之約定,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而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指示給付關係,詐欺集團成員為指示 人,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被上訴人則係領取指示款項之第三 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而是本於指示人方面之行為,則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 付關係存在,洵可認定,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故上訴人與上開佯稱為電商業者之關係縱為詐騙而不存在, 上訴人亦應僅得向指示人即佯裝為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 張之。  ⒊基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將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中信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係依訴外人指示將系爭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則兩造間自始並無給付關係,如前所論,上 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9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5

PCDV-113-簡上-355-20241225-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2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8264、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廷宇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廷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廖佳恩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 項,擔任「取簿手」、「車手」等工作。 (一)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得謝宛庭金融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31分起,撥打 電話予謝宛庭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聯邦銀行」客服 人員、工程師等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要向其扣款,必 須寄交金融卡以更換IC晶片卡,始能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 而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庭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持以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超商東勢勢林門市寄出,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 何廷宇即依Telegram「維尼出任務」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永孝門市領取謝宛庭所寄出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後,再改搭乘481-D5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家便當店 ,依「維尼出任務」指示,將之放置在該店家廁所。 (二)何廷宇與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許世賢受詐欺而匯入謝 宛庭中信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撥打 電話予許世賢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玉山銀行風險管理 代表等名義,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異常新增刷卡紀錄,須 進行止付但因驗證無法通過,而必須進行網路銀行匯款操作 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內,再由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何廷宇與廖佳恩及所屬詐欺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卉媚受詐欺 而匯入謝宛庭中信帳戶等帳戶,並由何廷宇提領】: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27分,撥打電話予陳卉媚並佯以「鞋全家福」店員名義佯稱:因錯誤操作導致重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謝宛庭中信帳戶及劉子瑄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子瑄台新帳戶)內,何廷宇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交予廖佳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15496、第22206、23344號提起公訴),廖佳恩再將之輾轉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何廷宇並於該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案經謝宛庭、許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廷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8264號偵卷第8至11、239至242 頁、32435號偵卷第19至27、97至10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   136、金訴緝字卷第140、148頁),核與告訴人謝宛庭、許 世賢、被害人陳卉媚於警詢時、共犯廖佳恩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見32435號偵卷第39、43至45、109至110、128 至129頁、21822號偵卷第12至16頁、18264號偵卷第18至24 頁、他字卷第359至3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全家超商 永孝店取貨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3月21日11時37分 至11時43分)、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計程車前往取簿之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取簿後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離去之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計程車之相關資 料、告訴人謝宛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何維焄」之LINE主 頁畫面截圖②與「何維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明細⑥全家貨 件明細資料、被害人陳卉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金門縣政府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②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存摺內頁影本⑥鞋全 家福交易明細⑦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許 世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③未登摺資料查詢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 之通話紀錄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32435號偵卷第29至37、 41、47至59、63至65、112、117至123、127、130至131、13 5至138頁、21822號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與其他收水成 員廖佳恩等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領款項後,由其他 收水成員收水後輾轉層層將款項移至他處之相關監視器影像 截圖(見他字卷第69至1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佳恩指認被告)(見18264號 偵卷第28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超商 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32分至5時33分於 統一超商迪化門市②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44分至6時46分於 全家超商甘州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謝宛庭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800號 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子瑄之帳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見21822號偵卷第9至10、23至27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查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雖僅負責取簿之工作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謝宛庭施以詐術後,係由被告前往領取內有告訴人謝宛庭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其所能接觸之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且能從中抽取報酬,是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 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 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Telegram「維尼出任務」 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就犯罪事實一、(三)與廖佳 恩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 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本 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是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戒慎警惕,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為3人,受詐欺而損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防水施工人員,未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0頁),犯後始終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 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當日取得約7、8千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並已經由法務部○○○○○ ○○○代為扣款而繳回7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1至18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犯罪 事實一、(三)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已由被 告交予廖佳恩,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三) 何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1 許世賢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4分許 4萬9991元 謝宛庭中信帳戶 (無)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0808元 2 陳卉媚 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 2萬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謝宛庭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 3萬元 劉子瑄台新帳戶 112年3月21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提領6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 3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緝-131-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楊宸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 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就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被 告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 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將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告訴人 受損失之情形,又被告就洗錢自白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母親與弟弟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3348號案件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楊宸欣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 12年8月12日19時48分許,假冒「家事服務客服人員」及「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勳德,誆稱:因駭客入侵至會員服 務改為自動加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勳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宛娸(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 第5234號提起公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楊宸欣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高鐵新竹站附近天橋下,拿取裝有上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新竹市東區竹蓮市場附近,將 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接獲警察電 信金融平台通報提領熱點,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行 動數據上網歷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勳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勳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遭受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市本轄112年8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楊宸欣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操作ATM提領畫面8張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上揭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張勳德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25分許 2萬9,986元 陳宛娸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市○區○○○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29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2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 2萬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 2萬9,985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竹竹蓮店)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3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3分許 2萬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717-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輔 佐 人 林登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 第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雄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雄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 雄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嘉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及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雄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治療腳傷,要 辦貸款才被騙,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一銀帳戶資料 寄予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並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林嘉雄郵局帳戶、玉 山帳戶、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在職證明書、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繳款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腳傷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中夜間部畢業, 從事電焊技工約十幾年,且有貸款之經驗等情(見金訴卷第 3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貸款,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也 有把密碼給他,我以前辦貸款不用提供提款卡;我之前有欠 款遲繳,對方說要跟中租講讓我晚點還錢,並叫我去超商寄 3個帳戶的提款卡,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當時我要貸款15 萬元,對方叫我寄3本帳戶,說要匯錢進這3本帳戶等語(見 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訴卷第34頁),然被告應知申辦 貸款,需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 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 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 款契約,亦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 產權益之上開帳戶資料,貿然寄送予陌生之人,且被告同時將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當可知悉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且自承對方要將錢匯入該等帳戶內, 如此形同將帳戶使用權交予陌生之人,極有可能遭作為詐欺 等犯罪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贓款,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 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 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述本案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多達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然依被告之智 識、經驗,豈可能未加以釐清提供之原因及合理性,況被告 供述對方說要將貸款匯入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則 僅需單純告知對方貸款入帳之銀行帳號即可達到此目的,何 需再將多達3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被告對 此空泛諉稱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2頁;金 訴卷第34頁),尚難認屬有效之抗辯。又被告供稱:對方傳 手機簡訊給我說要幫我辦貸款,我們用電話連繫,對方有用 LINE叫我傳3張提款卡,但沒有對話紀錄,我舊手機換掉沒 有留下來等語(見偵六卷第38頁、第61至62頁),可知被告 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及與貸款承辦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 則本案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至被告辯稱: 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但當時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等情(見審 金訴卷第83頁),然被告亦供稱:我接到一銀打電話給我, 當天下班就去報案,我是112年5月17日報警等語(見偵六卷 第62頁;審金訴卷第83頁;金訴卷第35頁),惟觀被告一銀 帳戶於112年5月6日即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 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五卷第21頁),該帳戶並於同月 8日結清銷戶(見警卷第25頁),倘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何 以其於帳戶遭結清後近10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況被告縱有 事後報警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反推其寄交帳戶之際,對於金 融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犯罪,主觀上毫無懷 疑與認識,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之必要。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罪名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僅有幫 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若論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關 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 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盈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盈昌,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38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林嘉雄郵局帳戶 112年5月5日18時43分許 49,987元(不含15元手續費) 2 告訴人黃郁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僅載為21時,應予補充),撥打電話聯絡黃郁淩,假冒BHK電商業者客服,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下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3分許 27,021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2時29分許 26,101元 112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12,998元 3 被害人江家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7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29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江家明,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電商業者,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欲退款,需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18時46分許 29,001元 林嘉雄郵局帳戶 4 告訴人林暉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林暉域,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造成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2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25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27分許 26,990元 112年5月5日21時51分許 49,990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112年5月5日21時52分許 10,999元 5 告訴人王俊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撥打電話聯絡王俊傑,假冒優仕曼營養品公司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內部系統有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1時30分許 23,123元 林嘉雄一銀帳戶 6 被害人陳柏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柏融,假冒健康食品賣家,向其佯稱:因之前交易時有夾帶到公司員工的訂單,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2時18分許 22,985元 林嘉雄玉山帳戶

2024-12-24

KSDM-113-金訴-608-202412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健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健一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 法利益,如任意徵求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 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阿河」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0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黃 鵬翰(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潘健一再依「阿河」之指示,於112年4月6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武 高中旁之產業道路,向「阿河」拿取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贓款予「阿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健一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彥儒、陶昱任、證人葉思緯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彥儒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陶昱任 提供之轉帳明細及來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新法為重,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 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應僅符合行 為時法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後,由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 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阿河」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2 次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 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是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阿河」指示提領 轉交,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 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潘健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周彥儒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5時54分許,假冒良興電子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購買螢幕數量有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7時6分許 4萬9,985元 ①112年4月7日17時11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12年4月7日17時1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③112年4月7日17時1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高雄市○○區 ○○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112年4月7日17時8分許 4萬9,985元 2 陶昱任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31分許,假冒良興購物網行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陸續致電予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7時16分許 2萬2,023元 ①112年4月7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7日17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①112年5月18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8日32分許,提領1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潘健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潘健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CTDM-113-金簡-478-20241224-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附表編號1、2、5、6、12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另附表編號3、4、 7、8、9、10、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為成年人與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年籍 資料均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豹」、 「酷」、「浩克」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民眾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7號判決,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本院卷四第210 頁),其等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 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 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2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至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匯入所示之金額 至人頭帳戶內,嗣由「黑豹」指示丑○、少年郭○諺至指定地 點領取提款卡,並由少年郭○諺逐一發放予林彥騰、吳鉑頵 與少年陳○丞等車手,其等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隨依該詐欺集團人員在微信群組所發送之提領訊息, 由林彥騰、吳鉑頵及少年郭○諺、陳○丞擔任提款車手,於附 表提領地點、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林彥騰、吳鉑頵 、少年陳○丞等車手並將所領贓款交予少年郭○諺先行保管, 再由丑○依「黑豹」之指示於收取後轉交予「浩克」、「酷 」等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被害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丑○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 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關於成年人之加重,後述)。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郭○諺、陳○丞是未成年,是到警局做筆錄 時才知道,跟郭○諺、陳○丞都不曾當面見過面,是一直到警 察局做筆錄的時候才見到云云。然依證人郭○諺、陳○丞分別 證稱:案發前即與被告一起在臺中市文化會館日租套房見面 ,一起在房間查餘額,之後才出去領款,…一起開車出去宜 蘭羅東當車手,被告發錢給我們;被告跟我們說會分2%,恐 嚇我們不可以離開(警卷第13-15、22頁),是被告所辯直 至警詢製作筆錄才見到郭○諺、陳○丞並非實情。又郭○諺、 陳○丞為91年8、9月出生,此有其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依 案發107年7月間,其等均未滿16歲,外型顯然稚嫩,此亦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們看起來很年經等語(偵卷第105頁 ),是知悉郭○諺、陳○丞未滿18歲乙情當不悖其認知,此部 分之辯解並不足採,附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郭○諺、陳○ 丞,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 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 1、2、5、6、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3、4、7、8、9、1 0、11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2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 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大約日領3-5千元(本院卷第235頁),本院依有利 告認定日報酬為3千元,本案犯行均同一日,故認定其獲有3 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 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辛○○ 107年07月27日11時40分許,接獲自稱其公公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36分許提領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郭○諺 2 乙○○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1時31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凱翔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3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3時48分許提領6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3時49分許提領29,000元 3 己○○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4時44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3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汐止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4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7年07月27日14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4時23分許提領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107年07月27日14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4 癸○○ (提告) 107年07月26日16時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因工程日期計算錯誤,欲其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萍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5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勝學門市)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5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東門市) 5 庚○○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5時04分許,接獲自稱其男性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款購買機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匯款165,000元至林宏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6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陳○丞 107年07月27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6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永康分行) 6 甲○○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甲○○,並對之謊稱:因誤設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匯款29,985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23分許提領5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 陳○丞 7 卯○○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45分許,佯裝為旅館員工、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從帳戶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  匯款13,456元至謝詠圳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匯款3,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7時41分許提領1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吳鉑頵 8 子○○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子○○,並對之謊稱:因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匯款49,1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18時23分許提領3,000元 9 辰○○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並對之謊稱:因有設定一年重複取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  匯款7,989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詠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壬○○ (提告) 107年07月27日17時42分許,陸續佯裝為褲子廠商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對之謊稱:因作業疏失變成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匯款28,985元至王璽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18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大武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尚頂門市) 107年07月27日19時21分許提領9,000元 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李佳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19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吳鉑頵 107年07月27日19時26分許提領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經重整為甲頂路18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11 寅○○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許,佯裝為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並對之謊稱:因購買之商品有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7元至張嘉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林彥騰 107年07月27日20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12 丁○○ (提告) 107年07月27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網購公司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對之謊稱:因訂單條碼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張凱翔華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07月27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 郭○諺 107年07月27日22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107年07月27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6780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一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㈡:本院卷二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㈢:本院卷三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四 壹、被告供述及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丑○之供述 107年09月03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至11頁 113年06月02日22時0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四 第33至36頁 108年05月22日10時06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01至107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13年06月20日10時30分訊問筆錄 本院卷四 第79至81頁 2 證人林彥騰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03日10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8至20頁 108年05月22日09時07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81至85頁 108年10月2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 第224至228頁 109年04月07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 第86至111頁 3 證人吳鉑頵之供述 ◎共同被告 107年09月12日11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至17頁反 109年08月18日22時50分警詢筆錄 【緝獲筆錄】 本院卷三 第19至20頁 108年06月17日10時39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31至134頁 109年09月22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三 第125至134頁 4 證人郭○諺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9月04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2至14頁反 5 證人陳○丞之供述 ◎共同被告-少年 107年08月26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1至23頁 6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107年07月27日15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1至42頁 7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4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4頁正反面 8 證人己○○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8月06日19時1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5至46頁 9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23時0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5頁正反面 10 證人庚○○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1日16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7至58頁反 11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3時2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卯○○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4頁 13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5頁正反面 14 證人辰○○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19時1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6頁正反面 15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7日20時3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9頁正反面 16 證人寅○○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30日10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5至86頁 17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107年07月28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2至93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 【編號2:被害人辛○○  編號3、4、5:告訴人乙○○  編號6、7、8、9、10、11:告訴人己○○  編號15、16、17:告訴人癸○○  編號18、19、20、21、22、23:告訴人庚○○  編號24:告訴人甲○○  編號25:告訴人卯○○  編號26、27、28、29:告訴人子○○、辰○○  編號30、31、34、35、36、37:告訴人壬○○  編號43、44:告訴人寅○○  編號51、52、53:告訴人丁○○  編號63、64:告訴人丙○○ 警卷 第24至40頁反 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害人辛○○) 【辛○○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00,000元至張玉容之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2頁反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3頁 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6頁反 5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告訴人己○○)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至徐慶融之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47頁 6 己○○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己○○於107年07月27日匯款150,000元】 警卷 第48頁 7 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癸○○) 【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意  萍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6頁 8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甲○○) 【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謝詠  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60頁反 9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卯○○) 【一、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5分許轉帳13,456元至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7分許轉帳3,989元至謝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4頁反 10 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辰○○) 【一、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3分許轉帳7,989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謝    詠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67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頁反 12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壬○○) 【一、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7分許轉帳28,985元至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1分許轉帳29,985元至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8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寅○○) 【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張嘉  斌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86頁反 1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3頁反 15 林宏吉之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庚○○)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宏吉所申辦  二、庚○○(以林國益帳戶)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6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4至115頁 16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甲○○、卯○○、子○○、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謝詠圳所申辦  二、甲○○於107年07月27日17時06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4分許轉帳13,456元至    上開帳戶  四、卯○○於107年07月27日17時26分許轉帳3,989元至    上開帳戶  五、子○○於107年07月27日17時49分許轉帳49,123元至上開帳戶  六、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2分許轉帳7,989元至上開帳戶  七、辰○○於107年07月27日18時04分許轉帳6,323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17至119頁 17 王璽斐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璽斐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8時39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三、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06分許轉帳28,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4頁 18 李佳玲之華南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壬○○) 【一、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李佳玲所申辦  二、壬○○於107年07月27日19時10分許轉帳29,985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5頁 19 張嘉斌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寅○○)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嘉斌所申辦  二、寅○○於107年07月27日20時34分許轉帳29,987元至    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9頁 第132頁 20 張玉容之國泰世華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辛○○) 【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玉容所申辦  二、辛○○於107年07月21日13時01分許(以李同清名    義)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28頁 第131頁 21 張凱翔之華泰銀行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丁○○) 【一、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丁○○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49,989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6至137頁 22 張凱翔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乙○○)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凱翔所申辦  二、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    開帳戶  三、乙○○於107年07月27日12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3頁 23 陳意萍之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癸○○)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意萍所申辦  二、癸○○於107年07月27日15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    帳戶                    】 警卷 第142頁 第144頁 24 徐慶融之郵局金融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己○○)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慶融所申辦  二、己○○於107年07月27日轉帳15萬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45頁

2024-12-24

TNDM-113-原金訴緝-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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