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言詞辯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林惠恩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2 被 告 麥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結婚(嗣於111年12月14日經調解離 婚),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 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將原告推倒在 地毆打,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害( 下稱系爭侵權事件),原告因此接受手術治療3次,共住院2 9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76 萬328元:   1.醫療費用共計26萬6328元。   2.看護費用按每日2600元共190日計算,合計49萬4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20萬元,共5月,合計100萬元。   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328元及本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1年9月18日當天係被告欲至浴室洗澡,兩造於浴室門口起 爭執,原告藉體重優勢雙手勒住被告脖子,輕易將體重55公 斤之被告撐起,想致被告於死,被告奮力掙扎,待原告沒力 氣、自動跌坐地板方鬆手,被告始趁機逃離報警處理,被告 完全沒有動手傷害原告。且原告較被告重30公斤,被告怎麼 可能打得過原告,又原告於105年就因車禍致頸椎椎間盤突 出、110年身體健康檢查已骨質疏鬆,並曾自行滑倒導致薦 骨骨折,則原告此次所受傷勢極有可能為原告因撐高被告頸 部,耗盡力氣,自身腰臀關節及肌力無法負荷下,一時無力 跌坐,大力撞擊地面所導致。 ㈡再者,被告曾遭原告家暴,被告為保自身安危,在家中客廳 裝設密錄器,曾拍攝到原告於系爭侵權事件後在家中行動自 如且能彎腰撿物;在公司中,亦拍攝到原告並無拄拐杖行走 而是像拿傘一樣拿著拐杖;原告亦曾到處出喝玩樂更與其姪 女出國遊玩,影片中均未見原告有拄拐杖情形,顯然原告主 張其受有傷害一事,並非為真。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保險從業人 員,並無底薪收入,收入並不穩定。且自兩造認識後,被告 即將自己客戶保單寄在原告名下,所以原告這些年之所得稅 扣繳薪資,並不完全屬於原告自身所賺取之獎金薪資。既然 原告並無固定收入,自應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原告之收 入計算標準,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侵權事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 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 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將原告推倒在地 毆打,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害;被 告則否認有對原告為任何傷害行為,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應 為自身跌坐地板及因原告本身具有舊傷舊疾所造成。  ⒊經查:  ⑴依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號(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偵查案件中,於警詢稱:被告先推我,我是殘 障人士,站不穩,所以抓著他,重心不穩而同時抓著她的胸 口,前胸壁是我抓傷的,但我還是跌倒,導致我尾底骨骨折 ,因此急診住院9天,自111年9月18日住院至9月26日出院等 語(見偵查案件卷第27-30頁);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111年9月18日當天,我因遭被告及被告朋友傳LINE羞辱, 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開始羞辱我爸爸,說我爸爸該下18 層地獄,他死得好,被告還說他不信鬼神,我後來下跪,下 跪的時候被告就換了衣服,準備要出門,被告他把我往前推 ,撞到門,因為我殘廢右半邊沒有力氣,被告一推我就倒了 ,我的尾椎斷裂,被告是拿著手機衝過來,我跌倒時的往前 撲所以才會把被告的手機也壓在身體下方,而且有抓到被告 的胸口等語(見偵查案件卷第91-92頁)。  ⑵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有表示兩造於111年9月18日 爭吵當時,兩造間有推拉的動作(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 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程序時亦有表示原告的傷勢應為兩造拉扯所造成等語(見 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9頁)。  ⑶再參諸原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收 診斷書,有載明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入慈濟醫院急診,經診 斷結果有前胸擦挫傷、尾骶骨挫傷疼痛、左手擦挫傷等情形 (見偵查案件卷第137-139頁);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111 年11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因受傷 致急診並同日住院治療,診斷有尾底骨骨折、腰椎挫傷、末 梢神經麻木等症狀(見本院第21頁)。  ⑷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8日在 臺中市○○區○○街0號13樓之2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過程中被 告有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導致原告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 尾底骨骨折傷害等情,堪認為真。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尾底骨骨折為原告之舊傷、舊疾所生, 與被告無關云云。然,依慈濟醫院於112年5月2日以慈中醫 文字第1120552號函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檢具之病 情說明書有表示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前並無尾底骨骨折之舊 疾(見偵查案件卷第151-153頁),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⑹被告雖提出自行影片檔案及照片截圖,抗辯原告於111年9月1 8日事發後,仍能於家中、公司正常行走,更到處吃喝玩樂 ,與家人出國遊玩,顯然原告所主張之傷害非事實云云。然 ,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 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根據慈濟醫院所開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而認定為真,又是否受有「尾底骨骨折」一事既屬涉 及醫療專業判斷,當應以慈濟醫院醫師經檢查後所出具之上 開證明書意見為主要參考依據,且原告既主張其為治療上開 傷害,而多次進行手術治療,則縱使原告嗣後行動上並非達 「嚴重不能行走」或未達「須隨時使用輔具」之程度,亦難 據此推認原告並無受有其所主張之尾底骨骨折傷害情形,被 告所辯,均不可採。  ⑺既原告確因系爭侵權事件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等 傷害,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項目及其金額,說 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侵權事件所受傷害,分別於111年9月1 8日至同年月26日(下稱第1段住院)、111年11月7日至同年 月17日(下稱第2段住院)、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 下稱第3段住院),均至慈濟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3萬9698元、10萬8711元、11萬7917元,合 計26萬3628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等語。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期間至慈濟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 ,且分別支出上開金額,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堪認 為真。  ⑶惟查,據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其第1點載明「第3段住院與前二 段無關」(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第3段 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係載明「腰椎椎肩盤突出」(見 本院卷第29頁),與原告所主張受有尾底骨骨折傷勢並非相 同,則應認原告僅能就其第1段住院及第2段住院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計14萬8409元(計算式:3萬9698元+10萬8711元=1 4萬8409元)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分別於111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 6日住院9天、111年9月27至111年11月6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 照顧41天、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11天、111年11 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顧60天、112年1 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9天、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1 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顧60天,以上共計190天,以1天看 護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萬4000元等語。  ⑵惟查,原告主張之第3段住院期間,其與系爭侵權事件無關, 業說明如前,則原告關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住 院9天、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17日需要接受居家看顧照 顧60天」之看護費用請求,自無理由。  ⑶又,依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覆 本院所檢附之病情說明,其第3點載明原告於第1段及第2段 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出院後的休養期間不需專人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則應認原告僅得請求「111年 9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9天」及「111年11月7日至同年月 17日住院11天」期間所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關 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休養期間需要居家看顧照顧部分,原告 之請求無理由。  ⑷據慈濟醫院113年8月7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31048號函覆本院 所檢附該院之病房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為2600元(見 本院卷第153、157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 費用損害,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天×2600元=5萬 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事件,分別至慈濟醫院住院3次接受手 術,出院後並均需要休養期間,上開期間其無法正常工作, 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  ⑵惟,原告主張之第3段住院期間,其與系爭侵權事件無關,業 說明如前,則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1、25頁),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所需之住院期間、休 養期間應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共4個月, 此段期間原告應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 償。  ⑶至於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其收入計算基準為何?原告 起訴主張每月收入為20萬元。然,本院審酌依原告之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111年間之所得總額 為37萬535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兩造均不爭執於兩 造婚姻期間,兩造多將原告之客戶保單列為被告之業績(見 本院卷第140頁);並參酌被告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該年收入總額為230萬6366元(見本院卷 第127-130頁),是應認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損失所 得,應以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加總並除以12個月再除以2計 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17 38元【計算式:(37萬5357元+230萬6366元)÷12÷2=11萬17 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是以,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侵權事件無法工作,其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4萬6952元(計算式:11萬1738元 ×4個月=44萬69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前胸、左手擦挫傷及尾底骨骨折傷 害等傷害,並因此接受手術、治療,其身體及精神顯遭受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事發前為 保險從業人員,自陳目前月收入25萬元至40萬元不等;被告 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5萬元,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5、140、141頁);並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顯示兩造之所得 、財產情況(見本院卷第105-113、125-134);復參酌系爭 侵權事件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內,尚屬允適,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9萬73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萬8409元+看護費用5萬2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44萬695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9萬73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萬7361 元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該損害賠償債務 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為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74-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7361元,及自11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就被告聲請向慈濟醫院函詢提供原告第一次急診時所拍攝之 照片一節,本院根據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已足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傷害,被告聲請調查核無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8

TCDV-113-訴-860-20241018-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志偉即莎力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23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640元自 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2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王政國(下稱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3,233元(計算式:本金3萬8,640元+自民國111年 8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3,2 76元+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317元=4萬3,233元),原告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臺中地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執行案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以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萬6,400元 ,扣除當年度每月必需生活費1萬8,566元計算,每月可向被 告收取7,834元,惟經原告屢次聯繫,被告仍拒不履行,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233元,及其 中3萬8,640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549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6月15日中院平112司執丑字第 84508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12年7月12日中 院平112司執丑字第8450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之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2頁),復經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84508號卷、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 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債務人對被告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 額3分之1部分自扣押命令送達生效時起,於扣除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費用後,在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即3萬8,640元及自11 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17元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 算乙節,核與被告於112年度為債務人投保勞保薪資金額相 符,又依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址固設於屏東 縣,然原告主張以最低生活費較高之臺中市政府公告金額計 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屬適法,則被告自應於 債務人112年之每月薪資債權7,83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萬6,400元-每月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1萬8,566元=7,834元 )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自11 2年7月至同年12月止之扣押款4萬3,233元【計算式:(7,83 4元×5月)+4,063元=4萬3,233元】,及其中3萬8,640元自聲 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18

TCDV-113-勞小-8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朱岳希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19暨其上同段8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4樓之2)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 告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 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揭第1項聲明撤回 ,並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9暨其上同段818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48、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孟希於民國90年2月22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朱孟希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朱孟希於 113年1月30日死亡,原告與朱孟希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又朱孟希自99年起至1 0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陸續設定 最高限額282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台新銀行,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台 新銀行417萬6079元,朱孟希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應屬可 歸責朱孟希之事由肇成系爭房地損害,朱孟希應依系爭協 議書第2點之約定,賠償系爭房地價值予原告。朱孟希死 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故由朱孟希之母即被告 繼承朱孟希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 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依協議書主 張權利,被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協議書、本院113年4月26日 中院平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公告、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33、35、37、75-8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茲原告與朱孟希間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因朱孟希於113年1月30日死亡而消滅,依 上開規定,朱孟希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並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朱孟 希自99年起至109年間,先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陸續向台新銀行借款,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台新 銀行417萬6079元,減損系爭房地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且被告並表示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 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 2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就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即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訴-192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蔡慶勇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 被 告 曾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又兩造均無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但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面積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且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 ,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台中 大隆路郵局第892號存證信函、鹽埕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77至8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房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 分別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而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 建物,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對內則須經由同一樓梯上下 樓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77至87頁)。若以原物分配予 各共有人,因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均有對外通行之需 求,使用上容易互相干擾而再起爭執。縱就樓梯及出入口 維持共有關係,亦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並徒 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更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難認合 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2.又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兩 造意願及經濟效益,認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賣,所得價 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公平、適當之 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賣,所 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係最 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命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土 地 部 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共有人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01 臺中市 ○○區 ○○ 1317-46 62 蔡慶勇:2000分之999 曾國倫:2000分之1001 02 臺中市 ○○區 ○○ 60-35 3 建 物 部 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門 牌 號 碼 01 9802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一層:41.50 二層:40.84 三層:41.50 四層:17.42 合計:141.26 陽台:13.12 雨遮:1.35 蔡慶勇:2000分之999 曾國倫:2000分之1001 臺中市○區○○街00號

2024-10-18

TCDV-113-訴-1096-20241018-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 告 洪詮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卷一第233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鍾愛久久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 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經治療未見 改善,遂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經 手術後,於112年1月9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確定為:雙下肢三大關節 (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2年 ,症狀固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項目(下簡稱失 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失能等級4、給付比例70%,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2、13、14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 外失能保險金各63萬元,及失能復健補償金9萬元(合計共 135萬元),然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僅依失能項目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8、給付比例30%,給付原告失能 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各27萬元(合計54萬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失能診斷確定日即112年1月9日及每屆失 能診斷確定之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按保險金額3 萬元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 「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 、肝炎、高血脂、胃潰瘍等疾病(下合稱系爭疾病,單指 其一則逕稱該疾病名稱),多次於訴外人楊朝弘診所就醫 診治,乃竟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在被告明 確於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詢問各告知事項時 ,竟對其中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 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 第1、4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 事項,故意勾選「否」,顯然隱匿系爭疾病或遺漏不為說 明、更有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且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收訖楊朝弘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資 料、得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後,遂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 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援 引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原告雖以其於112年1月9日經臺中慈濟診斷為「雙下肢三大 關節(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症狀持續 2年,症狀固定」,主張符合失能項目9-4-7。然原告之上 開傷害,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解除而失效之後,非在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上揭診斷顯不符合失能項目9- 4-7須達「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原告自 不能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至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金及失能 扶助保險金。況原告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經6個月以 上治療至110年7月2日已確認固定病狀,則縱原告得行使 保險金請求權,其至遲於110年7月2日時已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告請求各項保險金,原告遲至112年10月20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如 認系爭保險契約解除無效,原告應繼續給付保險費,被告以 該保險費之總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一第306-307 、3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 ⒉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發生系爭保險 事故。 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於110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 險理賠,被告認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而於110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 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54萬9025元。 ⒋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收到上揭存證信 函。 ⒌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經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 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 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 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 ⒍原告迄今僅繳納系爭保險契約108年12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兩期保費(每期2萬718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街 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解除?⑴原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如有,該告知義務之違反是否影響與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本件危險之發生是否基於未說明之事實?⑵如認系爭 保險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以對原告之保險費債 權與原告請求之保險金為抵銷,是否有據? ⒉原告是否有符合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 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失能程度?如符合,原 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各項金額 應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 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 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不在此限。」之規定,保險人之解除權不因保險事故有 無發生而有不同,上揭規定之立法精神,係為實現保險 制度中「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是若要保人 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使保險人無法正確 估計危險,則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自得解除契約 。如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且該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 知或不實說明者有關聯,則保險人亦得解除契約;然若 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 無關聯,則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 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 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此時保險人 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惟倘僅解釋為在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與投保時漏未說明 事項有因果關係存在,保險人才能據以解除契約,則在 未發生保險事故前原得解除契約者,因為發生與漏未說 明事項無關之保險事故反而不得為之,雙方必須繼續維 持因要保人違反法定說明義務、致保險人對於危險為錯 誤估計之保險契約,必待嗣後發生與投保時漏未說明事 項有因果關係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得解除契約,豈非 置「對價平衝」及「誠實信用」原則於不顧,顯與前開 立法精神有違。又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關,作為保險人得否 行使解除權之依據,固可消弭保險人動輒解除契約拒絕 理賠之弊病,以保障保險消費者之權益,惟亦可能使要 保人心存僥倖,於投保時,不為據實說明,圖使原來保 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以較低之保費獲 得承保,一但事故發生,即使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保 險人至多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要保人即可 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 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之補償,此結果不啻鼓勵 要保人於締約時儘量不為據實說明,殊非事理之平。尤 其在保險事故可能發生多次之保險(如本件意外傷害保 險),已發生之保險事故雖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 依法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而拒絕賠償該已發生之損害, 唯將來或許會發生之保險事故卻可能與不實說明事項有 關,若不許保險人及早解除保險契約,必待與不實說明 事項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准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在與不實說明事項 有關之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使要保人平白多繳保 費,又使保險人加重危險負擔,徒增紛擾,破壞「對價 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於解釋上開條文時, 應予目的性限縮,故而保險人於要保人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且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 說明無關時,仍得解除契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 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之請求。 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時,於系爭要保書所詢問告知事項 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 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5項第1、4 款「被保險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 項,均勾選「否」,為兩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要保 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96頁),堪信為真。被告主張 原告所為上開告知事項之勾選,違反告知義務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於其投保系爭保險前2年內(即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 1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於107年5月23日至楊朝弘診 所檢查,各項檢查項目檢查值均在參考值範圍內,均無 異常,無須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乙情,有楊朝弘診所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而被建議 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事,是原告在系爭要保書告知 事項第3項「被保險人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 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 」,尚難逕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項之 告知義務。 ⑵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5年內(即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 0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因高血壓、肝炎而於楊朝弘 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就醫及用藥記錄,有原告之病歷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187頁),顯見原告於投保 前5年內確因高血壓、肝炎而有附表二所示之連續就醫 及用藥記錄,惟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投保系爭保險時 ,針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項第1、4款「被保險人 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⑷肝炎…」之詢問事項,均勾選「 否」(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則原告就其於投保前5年內 曾患有高血壓症、肝炎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 事實,顯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違反 據實說明義務,應堪予認定。原告雖以其於投保前5年 內,至楊朝弘診所就診時歷次測得之血壓值,除106年3 月4日測得138mmHg/91mmHg、106年12月5日測得138mmHg /92mmHg外,血壓值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楊朝弘 醫師於101年1月12日原告初次前往就診時未經檢驗確認 ,即以原告臉部潮紅為由認定原告患有高血壓症,而開 立降血壓藥物予原告服用,另107年8月5日至108年12月 31日原告之血壓值亦均在140mmHg/90mmHg以下,且未服 用降血壓藥物;原告於104年1月6日檢驗S-GPT(ALT)數 值48U/L僅較參考值(40U/L)多8U/L、104年1月12日檢驗 B型肝炎表面抗原數值0.05與參考值(0.05)相同、104年 4月11日檢驗S-GPT(ALT)數值42U/L僅較參考值(40U/L) 多2U/L,難認患有肝炎,104年7月18日、105年1月30日 、105年8月19日檢驗結果肝功能(S-GOT、S-GPT)等指數 均無異常等語,否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要保書告知事項第 5項第1、4款之情事。然原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其所 主張之前開各詞,與楊朝弘基於醫師之專業於看診時所 為判斷不同,並悖於原告因高血壓、肝炎而有如附表二 所示頻繁就診、用藥之事實,原告如無高血壓、肝炎之 病症,當無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頻繁就診、用藥之理, 是原告前開各詞,洵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雖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為未告知投保前5年內曾因 高血壓症、肝炎就診,與系爭保險事故(即109年10月7 日因職場意外跌坐地面導致下背疼痛與右腳無力)間無 因果關係,惟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之保 險事故與要保人未據實說明無關時,保險人仍得解除契 約,僅是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理賠 之請求,已詳如前述,而原告違反上揭告知義務,足致 被告無法正確估計危險,則於因高血壓症、肝炎之保險 事故(即失能等級1、2、3)發生前,被告自得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以台北吳興 街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業於110年10月21日 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⒋),則系爭保險契約自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到達原告時(即110年10月21日)起,即因被告解除而 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㈡承前所述,原告所違反之告知義務,與系爭保險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被告固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惟不得拒絕該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 理賠之請求。系爭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被告依法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之前,本件自應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保險 事故為理賠之各項保險金有無理由為審究。經查: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 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 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75年台上字第202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後,於109年10月13日至臺中榮 總就醫,經核磁共振顯示脊椎L3-5、S1椎間盤突出,於 109年10月14日因馬尾神經壓迫進行手術;嗣於110年7 月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 院)就診,經認定病名為「馬尾症候群併右下肢垂足併 左下肢知覺下降」、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因上述 疾病,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目前上述疾病及症狀,經治 療症狀無明顯恢復並且影響生活功能」等語,有臺中榮 總病歷及護理紀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 卷一第41、45頁,卷二第17頁),原告並於110年8月3 日檢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認 原告符合失能項目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110年1 0月16日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利息 合計54萬9025元;嗣原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檢附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就系爭保險事故申請續賠,經 被告認符合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而於112年2月2日給付原告意外失能保險金及 利息合計36萬0986元,於112年2月7日給付失能保險金 及利息合計36萬147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保險金申請書在卷可考(不爭執事項⒊、⒌及卷二第15-1 15頁)。由上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 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於110年7月2 日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註15所載「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 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因系爭保險事 故經治療後於110年7月2日已達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可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之狀態,亦即原告因系爭 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自110年7月2日起即得行使, 原告之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 10年7月3日起算至112年7月2日屆滿。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下肢及脊柱傷害,既於1 10年7月2日即已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而得請 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之要件,且原告亦據之 向被告申請理賠、續賠,而經被告先後認定符合之失能 項目並給付保險金,則原告如對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有所爭執,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自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方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原告先後於110年8月3日、111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 保險金理賠、續賠,並經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6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7日依其認定之失能項目給付保 險金後,原告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系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請求權 於112年7月2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方於112年10月20 日持臺中慈濟醫院於112年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所認定之失能項目、 應賠付之保險金金額不當,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一「更正 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之給付,既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於法 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以其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 7月13日原告收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簡稱 評議中心)評議書時重新起算,並被告於112年2月2日 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479元,屬就原告之系 爭保險事故之保險金為承認等語,主張其保險金請求權 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姑不論原告係就系爭保險契約 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有爭執,而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與系爭保險事故所致失能項目為何無關,已難就系爭保 險事故所致之保險金請求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按金 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 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但評議不成立 者,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21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明定。原告於111年1月20日 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11年7月13日以金評 議字第11107066740號函復評議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 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並告知原告得另 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 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 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 ,時效視為不中斷等語,業經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案件111年評字第182號卷查核無訛(見該卷宗第125 頁),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於評議決定函勾選「拒絕」 而致評議結果為不成立(見前揭卷宗第133頁),依上揭 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 至被告於112年2月2日及7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986元、1 479元,乃係依被告認定之失能項目7-1-1「脊柱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所為給付,並非就本件兩造所爭執 之失能項目9-4-7「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所為給付,亦無從生承認之效果。從 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既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2、13、14、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更正後訴之聲明」欄第1、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中,於被告因原告雙下肢三大關節、脊柱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後開第2、3項保險金部分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㈣上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於每月9日給付原告3萬元,至給付合計600次止。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門診日期 診 斷 1 104年1月6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FADIN F.C.TABLET 20MG(適應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逆流性食道炎)。 2 104年1月12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3 104年1月29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BISCOR-5MG F.C.Tablets 5MG(適應症: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AMLODINE 5MG(適應症:高血壓、心絞痛)、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4 104年3月3日 高血壓、高血脂、胃潰瘍。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5 104年4月1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6 104年4月18日 慢性肝炎、高血脂;開藥內容:SILYGEN-H CAPSULE 150MG(適應症:慢性肝病、肝硬變及脂肪肝之佐藥)。 7 104年5月1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8 104年8月1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9 104年9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0 104年11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食道炎、其他之特定新陳代謝失常;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1 105年1月30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2 105年6月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 13 105年8月19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同104年1月29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4 106年2月22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5 106年3月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 16 106年12月5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7 107年5月23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18 107年5月24日 B型病毒性肝炎;未開藥。腹部超音波:慢性肝炎合併脂肪肝。 19 107年8月4日 高血壓、高血脂、B型、病毒性肝炎、新陳代謝症候群;開藥內容:Milix(INDAPAMIDE)1.25MG(適應症:高血壓)、Losacar 50 Tablet(適應症:高血壓,治療第II型糖尿病腎病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2-保險-35-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勳全 劉秉和 謝林秋玉 謝建民 謝承育 謝益麟 林周月 林豐鑫 林秉毅 謝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視同上訴人 謝益三 謝芬蘭 謝建義 林淑猜 林玉華 林玉雀 林麗紅 林志雄 被 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勳全、劉秉和、謝益麟、謝 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謝國村、林周月、林豐鑫、林秉 毅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 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秉和、謝益麟、謝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林周 月、林豐鑫、林秉毅及視同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被上訴人賴麗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0土地)及相鄰同段160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160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於民國108年間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謝國章所有同段蔗南路150建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 坐落於160土地上,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實施拍賣, 最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則 由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嗣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欽虎,竟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阻止通行系爭土地,宣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路權。 惟系爭土地之同社區鄰地即同段139至142地號、144地號、1 55至160地號之土地(下稱139至142土地、144土地、155至1 60土地)建屋時各自退縮3公尺作為私設巷道經由系爭土地 通行鄰地即同段136地號土地(下稱136土地)至聯外道路, 已通行45年之久,住戶間均未有爭執,且136土地所有權人 係無償提供社區住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60之1土地亦無償 供社區住○○○○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之1土地) 種植果樹,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係為低價購買其所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或高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才會去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並阻止其通行,系爭房屋除利用系爭土地可與公 路通行外,無其他道路可行,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當時父執輩合資購地蓋屋成立社區,協議將系 爭土地預留為社區惟一進出之私設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 作為相互補償使用,被上訴人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不 能通行,應與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 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林玉雀陳稱 :系爭土地早已是供眾人通行之巷道,不解何以不讓被上訴 人通行,並表示願意讓被上訴人無償通行等語。其餘視同上 訴人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60土地及160之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 權人。 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於160土地上,原 所有人為謝國章,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⒊謝國章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同時拍賣,拍賣公告註 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與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 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 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陳欽虎,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稱,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屋無路權,並阻止通行。 ⒌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而係私設道路。系爭房屋除利用系 爭土地可與公路通行外,無其他通路可行。 ⒍系爭土地於本件前未有有償通行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 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 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定之(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為私設道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2606號所發 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12年11月7日以局授建養工屯字 第1120053755號所發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5頁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社區私有道路之詞,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房屋 後方為他人民宅,西側為137之1土地之果園,且高低差目測 約80公分,並有磚造矮牆,其餘四周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土 地非公路,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 同兩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 複丈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日龍土測字第124200號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第313至317頁、第32 3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確無適宜 道路對外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為兩造所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同社區鄰地即13 9至142地號、144地號、155至159地號之土地原係由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父執輩共同購地興建房屋,並約定建屋時各 自退縮3公尺將退縮地作為社區內道路,再經由系爭土地通 行鄰地136土地至聯外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作 為相互補償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7 、309頁)。而139至142、155至160之1土地之退縮地與系爭 土地串接成L型道路,已鋪設柏油,供社區通行使用甚久迄 今,路寬3公尺,適合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且通過 系爭土地經過136土地之一部分(亦已鋪設柏油)後,可連接 到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之對外聯絡道路,亦經原審法院勘驗 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屬實,基 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 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 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 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 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不能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應與上訴人謝國村 、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 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 用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 公告註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 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本計劃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購買,但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才會沒有買到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主張僅系爭土地共 有人方得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作為社區住 戶通行至聯外公路,實際上僅具有供道路使用之利益。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前,均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之必要及實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 先購買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以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原 有之160土地、160之1土地及拍定之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顯非其任意行為所生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對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已認 定如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本即作為社區住戶道路使用,供被上 訴人通行未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額外之負擔,權衡兩造間之 利害得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行使實與民法 權利濫用之要件有別。且原告依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 適法之通行權利,亦與民法侵權行為需具備行為不法之要件 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至民法第787條第1項 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償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 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補 償金方能通行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之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 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視同上訴人雖未上訴,形式 上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惟審酌本件訴訟發生原因,實係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出於私利購買對2人無益之系爭應有部分 而起,且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視同上訴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林玉雀尚且具狀反對上 訴人之主張,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間,實 質上僅上訴人係專為自己或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上訴,而 視同上訴人之立場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本件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8

TCDV-113-簡上-15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劉啟新 被 告 吳冠鑫 訴訟代理人 吳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角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角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12年1 2月16日、利息按月2.5%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一 角計算,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存有本金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 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實際交付予被告之 借款金額僅465萬元,並未交付500萬元之足額,故被告認本 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範圍逾465萬元之部分,實屬無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及金錢交付等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應就其辯稱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有先預扣利息,實 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僅465萬元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9月11日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兩造約 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利息按月2.5%計 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並有簽立借據,原 告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2年9 月11日所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影本1份,及原告分別於112年 9月11日、9月13日、9月15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00萬 元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5頁)。經核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與其本件主張相符合 ;而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提證據資料內容,未見其於書狀或於 本院審理時有何爭執之意思表示,甚於113年4月16日本院審 理時,表示原告上開所提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5頁)之收款帳戶確為被告所有,有收到系爭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借款 亦已交付予被告等情形,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時,已先預扣利息,實際交 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僅465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5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就其 上開答辯意旨,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前開兩造所簽 立之借據內容不符,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本件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予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0號)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一 角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18

TCDV-113-訴-632-2024101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戊(即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5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萬204 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酌上開規 定,爰就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 以隱蔽。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 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 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收受原判決後,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上訴人早已遷離原 住處,並於113年1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 東路三段之現住處,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開庭之通知,亦 不知有遭起訴之事,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言詞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等語,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即已 遷居至臺中市太平區00段之現住處,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而原 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遷居前之臺中市太平區 00路原住所管區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01頁),堪認原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合法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於113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辯論,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應駁 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乃原審 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有不 合,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應屬有 據。是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應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受合法通知,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見原審卷第99、107-108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新事證, 乃屬新攻擊防法方法,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 符,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而援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7日起至臺中市太平 區00號之社區跆拳道館道場(下稱系爭跆拳道館),參與 跆拳道課程之教學及練習。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晚間8 時許之非練習期間,在上揭道場內遭上訴人丙以腿踢擊下 體,致受有會陰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數日劇痛難耐 ,被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身心均受有嚴重傷害,致受有 醫藥費1145元、就醫交通費9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 害。上訴人丁、戊為丙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2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丙於113年3月5日在系爭跆拳道 館上課之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該日下午3時許 下課後,丙即離開系爭跆拳道館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於該日20時許以腳踢擊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依證人即授課 老師湯00之證述,被上訴人與丙係在113年3月5日上午約1 2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內嬉鬧,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身 體有不適,亦無疼痛或不適之表情,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並 未就醫,而是於翌日即113年3月6日晚間9時許才至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被上訴人苟有 遭丙踢擊下體造成疼痛數日之事,應無當下未向授課老師 反應、返家後亦未立即就醫,且於當日下午尚繼續上舞蹈 課、並與丙仍一起玩鬧之情,被上訴人究竟何時受傷、傷 勢如何,均屬有疑。退而言之,丙與被上訴人是在上課期 間,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丙絕無惡意踢擊被上訴人之情 事,丙是因遭被上訴人與另一女童聯手捉弄、追打才抵抗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04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之間,於系 爭跆拳道館課間休息時,遭丙踢擊下體致受有系爭傷害,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所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丙踢擊受傷之時間為晚間8時許, 該時間丙早已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情事為辯。然查,依 湯濡安於接受警詢時之證述、丙在其母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 察機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所為陳述(見原審 卷第67-69、82頁),分別稱本件事發時間為111年3月5日上 午約12時許、11時許上空手道課程之中途休息時間(見原審 卷第68、82頁),可推知本件事發之時間應為111年3月5日 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息時間。基於綜合被上訴人全部 陳述意旨,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始終為111年3月5日被上訴 人遭丙踢擊受傷,且被上訴人與丙間於111年3月5日並無其 他踢擊事件,堪認被上訴人起訴狀之上開記載,應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事發當時未在場、且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致無法確認事件發生時間所為之誤載,無礙本件關於事發 時間之認定。  ㈢再依湯00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系爭跆拳道館空手道運動班教 練,伊於111年3月5日上午約12時左右有在現場,伊有看到 被上訴人與丙等人在嬉鬧,當時是下課休息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68頁);丙在其母即上訴人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察機 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1 1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上空手道課程,在中途休息時間與對 方(按即被上訴人)在玩耍,途中有推擋,膝蓋有碰到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互核湯濡安與丙之前開陳述,可 知丙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 息時間,確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再核之被上訴人於 當日返家後即告知其姊遭踢擊下體疼痛,被上訴人之姊並旋 於當日晚間即將該情事轉告知其母,被上訴人之母則於翌日 即攜被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過程,被上訴人就醫尚難認有何 延宕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受「會陰部挫傷」之傷害(見原審 卷第74頁診斷證明書),復與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告知其姊 遭踢擊下體疼痛之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 遭丙踢擊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受傷後即時就醫等 語,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遭丙踢擊所致,亦難採憑。 至上訴人另以丙於事發時係與被上訴人嬉戲中,並無傷害被 上訴人之故意等語為辯。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限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而丙為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滿8歲9個月,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其於嬉戲中應注意避 免肢體動作過大、用力過猛,以免傷及他人,且依其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嬉鬧過程中踢擊被上 訴人之下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是丙雖非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是上訴人以丙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亦難採憑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丙 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丙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丙之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中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145元、交通費900元(合計2045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 療及證明所受損害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 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與丙均為國小學生、本件事發之 經過情節,及兩造財產暨收入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兩 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丙之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 造成之恐懼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洽。   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2045元( 計算式:2045元+2萬元=2萬2045元)。上訴人雖另主張本 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如何之過失,且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縱有與丙嬉鬧之事實,亦難認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並 未將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係於收受原判決後始知悉有本件訴訟,而原判決 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之管區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衡之戊 於113年5月3日即具狀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 上訴人至遲於113年5月3日即已實際收受原判決,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5月4日 (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萬204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小上-10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6號 原 告 黃清全 被 告 蔣皓宇 林君翰 陳承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蔣皓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君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起、被告陳承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陳承奕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蔣皓宇、林君翰則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蔣皓宇、林君翰送 達起訴狀繕本,其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 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是應認被告3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皓宇、林君翰、陳承奕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老闆」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齊天大聖」、 「老闆」擔任上游水房,調度人頭帳戶及與詐騙機房聯繫, 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L」、「燕子」)則負 責招募車手及擔任車手控台,再透過陳承奕(Telegram暱稱 「財神爺」)結識林君翰(Telegram暱稱「林」)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由陳承奕將訴外人吳奇勳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交付林君翰作為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門號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林君翰,林君翰收受上開 款項後,即依「齊天大聖」指示至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到臺 北,在臺北高鐵站廁所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蔣皓宇,再 由蔣皓宇轉交「齊天大聖」,以此方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3人互為指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另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年12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67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9頁 、第99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 而被告3人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等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3號、第37974號偵 查中,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蔣皓宇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君翰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 承奕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承奕 提供進行詐欺犯行之手機,由被告林君翰擔任取款車手、被 告蔣皓宇收取贓款之角色,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 3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60 萬元,自屬有據。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蔣皓宇、林君 翰、陳承奕之翌日,分別為113年3月29日、113年7月12日、 113年3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11頁、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被告3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 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 被害人訴請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黃清全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日10時許,佯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王文豪」等名義致電黃清全,向其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現由檢察官調查中,須提供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檢警保管云云,致黃清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60萬元交付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務員之林君翰。

2024-10-17

TCDV-113-金-236-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1,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下同)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萬元内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並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嗣甲吉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700萬元本金,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年利率3.27%,合計年利率為4.8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詎被告甲吉公司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 書、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 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甲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 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1章第1節第1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宥彤、卓億 昇既為被告甲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甲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7

TCDV-113-重訴-415-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