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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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3號),聲 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黃世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世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583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 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 交付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 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 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 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 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4-11-25

ULDM-113-聲-799-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德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閱 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案件之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李德寅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影本,且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李德寅因偽造 文書案件,為訴訟需要,爰請求准予交付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 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 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法院得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 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 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 法院得限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 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 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以112訴字第461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以其訴 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 之卷證資料,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 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付與上開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 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關於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 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ULDM-113-聲-849-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具 保 人 邱頊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頊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具保人邱頊宸因被告曾韋霖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在案,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開庭,第二次傳喚被 告開庭並同時命警拘提,且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 將沒入保證金之旨,此均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2紙,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簡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 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ULDM-113-訴-488-202411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輝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M-2217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YN-2217號,逕予更正),沿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莿桐南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易芳騎乘車牌號碼MEU-89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大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498-20241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翔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市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市溪路與雲林縣○○鎮○000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林縣○○鎮○000號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有告訴人廖婉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476-2024111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是本案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瑀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導致 告訴人需長期追蹤治療,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糾紛,雙方既然均身為智識能力均正常 之成年人,應本於理性加以溝通,或委請其他受刑人或單位 主管介入協調,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逕自以原子筆戳刺告訴 人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可見其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 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9頁),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欣 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石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瑀與曾勵鵬均為法務部○○○○○○○○○(下稱雲二監)之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村0○00號之雲二監第六工場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石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原子筆攻擊曾勵鵬之後腦勺,致曾 勵鵬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勵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曾勵鵬於偵訊時之指訴情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法務部○○○○○○○○○113年2月 29日雲二監戒字第11300505420號函文暨被告懲罰報告表、 訪談紀錄表1份及案發在場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在卷可憑。則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1-14

ULDM-113-簡上-2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06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君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游添貴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黃紹君、游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 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 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告訴人許佩如所述,到場對其下手實施搶奪者僅被告被 告游添貴及同案被告石詠駿(見113年度偵字第79號卷【 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 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黃紹君、游添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 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石詠駿(由本 院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為 圖不法利益,竟接受同案被告石詠駿之提議共同謀議為本 件搶奪犯行,嗣即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由被告黃紹君進 行通知,由被告游添貴及同案被告石詠駿在公共場所公然 搶奪告訴人持有之上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一定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尚非本案搶奪犯行之主 謀,其2人於本案搶奪之分工程度,所搶奪之財物乃告訴 人為詐欺集團收水而持有之財物,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黃紹君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入約 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而被告游添貴 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貼膜、月 收入約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 紹君、游添貴所有用以平時用以聯繫之物,且均係於離案 發日未久之112年11月15日所查扣,堪認均分別有經被告2 人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分別在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 諭知。經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石詠駿均供稱:本件搶 奪之現金11萬9,000元,由被告黃紹君分得3萬元,其餘由 被告游添貴及同案被告石詠駿均分等語,足認被告黃紹君 、游添貴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44,5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 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搶奪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8頁)可查,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 Phone S 手機壹支 (顏色: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黃紹君 偵卷第48頁 2 I Phone 手機壹支 (顏色:淺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游添貴 偵卷第48頁 3 I Phone SE 手機壹支 (顏色: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游添貴 偵卷第4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石詠駿         黃紹君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因與其所介紹黃紹君加入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有所嫌 隙,竟與游添貴、黃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由黃紹君將款項移交上游之際, 再趁隙搶奪款項,謀議既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濱公園廁所附近,趁黃紹 君將提領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萬9,000元交付收水許 佩如,許佩如放置在隨身包包(已發還)內後,黃紹君旋即通 知石詠駿、游添貴此情,石詠駿即上前徒手搶奪許佩如隨身 包包得手後,石詠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游添貴離去,再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濱路219巷口搭載黃紹君,其等在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址後,其等 再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包包內單獨拿出,上開包包則放置在上 開車輛內後,復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由黃紹君分 得3萬元,石詠駿、游添貴分得剩餘款項。 二、案經許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2 被告游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3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證人許佩如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石詠駿、游添貴共同謀議搶奪證人許佩如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紹君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其所收受後放置在隨身包包之事實。 2.於上揭時、地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遭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搶奪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於上揭時、地搶奪證人許佩如之上開包包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再搭載被告黃紹君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家樂福停車場,其等一同下車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證人許佩如所有之上開包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就搶奪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13

PCDM-113-簡-4633-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丁文村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林昱茹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丁文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茹因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丁文村為被 害人林佳樺之監護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案件審理中,是 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被害人現已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亦須他人協助照 護,經聲請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法庭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符 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聲-87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石詠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 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 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告訴人許佩如所述,到場對其下手實施搶奪者僅被告及 同案被告游添貴(見113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卷】 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第326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 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 利益,竟向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提議為本件搶奪犯行 ,嗣即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黃紹君進行通知 ,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添貴在公共場所公然搶奪告訴人持 有之上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之主謀並下手實施搶奪之 分工程度,所搶奪之財物乃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水而持有 之財物,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家中經營的花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須扶養腳不方便的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 諭知。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均供稱:本 件搶奪之現金11萬9,000元,由同案被告黃紹君分得3萬元 ,其餘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添貴均分等語,足認被告分得 44,5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搶奪之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 8頁)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SAMSUNG A34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石詠駿 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石詠駿         黃紹君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因與其所介紹黃紹君加入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有所嫌 隙,竟與游添貴、黃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由黃紹君將款項移交上游之際, 再趁隙搶奪款項,謀議既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濱公園廁所附近,趁黃紹 君將提領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萬9,000元交付收水許 佩如,許佩如放置在隨身包包(已發還)內後,黃紹君旋即通 知石詠駿、游添貴此情,石詠駿即上前徒手搶奪許佩如隨身 包包得手後,石詠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游添貴離去,再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濱路219巷口搭載黃紹君,其等在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址後,其等 再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包包內單獨拿出,上開包包則放置在上 開車輛內後,復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由黃紹君分 得3萬元,石詠駿、游添貴分得剩餘款項。 二、案經許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2 被告游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3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證人許佩如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石詠駿、游添貴共同謀議搶奪證人許佩如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紹君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其所收受後放置在隨身包包之事實。 2.於上揭時、地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遭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搶奪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於上揭時、地搶奪證人許佩如之上開包包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再搭載被告黃紹君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家樂福停車場,其等一同下車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證人許佩如所有之上開包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就搶奪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1-13

PCDM-113-訴-70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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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麗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黃裕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庭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某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 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3時4分許前,自上開飲酒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21)日3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路○段000○0號前時,不慎 碰撞楊絜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現場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後,於翌(21)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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