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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峻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原審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第209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向被害人丙○○、丁○○、辛○○、丑○○、癸○○、辰○○、寅○○、巳○○ 、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 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非輕,事後雖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 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且並未獲得告訴人戊 ○○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緩刑宣告亦有違 誤不當之虞,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 庚○○、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 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丑○○、辰○○、巳○○、 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子○○均已給付完畢 ,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1名就讀高二之 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和解,未積極賠 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原諒,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 癸○○、丙○○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 年度店司簡調字第472號、第473號調解筆錄各一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和解筆錄一 紙可憑,另告訴人壬○○、己○○、卯○○、陳俊嘉、李麗霞、吳 佩靜、陳明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是 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第20938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 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 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 ,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庚○○、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 ○○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丑○○、辰○○、巳○○ 、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子○○均已給付完 畢,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戊○○、癸○○、丙○○達成和解 ,另告訴人壬○○、己○○、卯○○、陳俊嘉、李麗霞、吳佩靜、 陳明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陳怡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8,000元整,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至丁○○指定之帳戶。 2 甲○○○應給付辛○○新臺幣36,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00元至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甲○○○應給付丑○○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丑○○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甲○○○應給付辰○○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辰○○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甲○○○應給付巳○○新臺幣184,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200元至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應給付寅○○新臺幣34,400元整,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720元至寅○○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甲○○○應給付戊○○新臺幣100,000元整,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34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50,000元之違約金。 8 甲○○○應給付癸○○新臺幣300,000元整,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200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 9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152,500元整,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分13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元;自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止,共分49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Β所示給付方式向各該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甲○○ ○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於同意後即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甲○○○可預見任意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 工具,且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 69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2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 9號(下稱審簡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 併此敘明。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之移送併 辦,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1、3、5、6、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 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在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庚○○、乙○○、丁○○、辛○○、丑○○、辰○○ 、巳○○、子○○及寅○○達成賠償協議,除被害人丁○○、辛○○、 丑○○、辰○○、巳○○、寅○○以分期賠付外,被害人庚○○、乙○○ 、子○○均已給付完畢,至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未成立和解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 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審簡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 、第21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與父母及1名就讀高二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審訴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庚○○ 、乙○○、丁○○、辛○○、丑○○、辰○○、巳○○、子○○及寅○○達成 賠償協議,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5年。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 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如附表Β所示,向各該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丁○○ (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51至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71至8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55至69、87至89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6日 10時53分許 4萬元 同上 2 辛○○(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 13時18分許 18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93至9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99至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31至140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庚○○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43至1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6944卷一第145至159、163至17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161、175至1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萬6,000元 同上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4 丑○○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47至2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頁)。 三、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251至2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279至29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癸○○ (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185至1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3至364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191、195至23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6944卷一第239至243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2年1月12日 12時48分許 92萬元 同上 6 丙○○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 13時13分許 92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7274卷第43至45、133至136頁;113偵6944卷一第319、3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4、369頁)。 三、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7274卷第49、57頁;113偵6944卷一第325、329至34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8、320、322、326至328頁)。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起訴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萬5,000元 同上 7 辰○○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萬4,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15至5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59至至6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8 壬○○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萬2,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74至7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壬○○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83至10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72至73、78至81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己○○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11至1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121至12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15至119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卯○○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15時22分許 49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133至1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5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6944卷二第149至18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185至204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乙○○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 15時31分許 4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07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6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19、233、235至2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41至24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2 寅○○ (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 22時21分許 17萬2,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58至26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二第443頁)。 三、告訴人寅○○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63至26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251至25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巳○○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 13時5分許 50萬6,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269至2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見113偵6944卷二第273至33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337至347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萬4,000元 同上 14 戊○○ (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二第351至3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7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6944卷二第361、365、369至4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二第423至43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子○○ (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7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6944卷一第297至2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944卷一第368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6944卷一第301至303、307頁)。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3偵6944卷二第43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6944卷一第311至315頁)。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附表B: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甲○○○應給付丁○○新臺幣18,000元整,於113年8月9日前給付至丁○○指定之帳戶。 2 甲○○○應給付辛○○新臺幣36,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00元至辛○○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甲○○○應給付丑○○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丑○○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甲○○○應給付辰○○新臺幣36,8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840元至辰○○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甲○○○應給付巳○○新臺幣184,0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200元至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應給付寅○○新臺幣34,400元整,自113年8月起,共分20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720元至寅○○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竟為圖得年 籍不詳之"Allen"男子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予"Allen",將給付「1個帳戶每月3千元 固定薪資之兼職報酬」之條件,於同意後即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日,至渠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華興里華興公園內,將其所有㈠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㈡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一張紙上) 當面交付"Allen"。另一方面,另案被告即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歐司瑪公司】董事長張桂挺及董事 陳文熙等人【本署(露股)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詐 欺等案件偵辦中(其中張桂挺及陳文熙在押)】另出於共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即印股票換鈔票) 及洗錢等犯意,委託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盤商於111年12 月26日起,去電丙○○,誆以「歐司瑪公司具有獨特『熱裂解』 專利技術,可以把廢棄物轉化成純綠電、創造高產值,今年 年底股票即可興櫃」等不實訊息進行詐騙,使丙○○陷於錯誤 ,先後於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4月7日下午3時25 分許,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農會豐裡分部,臨櫃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60萬5千元(共計152萬5千元)至甲○○○ 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前揭款項前,一方面 先辦理將歐司瑪公司股票轉讓登記予丙○○及繳納證券交易稅 等股務手續後,將實體股票22張寄交丙○○;另方面旋即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 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渠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臨櫃匯款 單2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1900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期間:自111年10 月1日至112年7月12日止)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志珍」之談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所購買之歐司瑪公司實體股 票影本(正反面)2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歐司瑪公司變更登記表、 周刊王與東森新聞112年10月20日關於歐司瑪公司董事長涉 嫌詐欺罪之報導及另案【前置犯罪】被告張桂挺及陳文熙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暨矯正簡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有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且對於 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 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對洗錢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既於偵查中自白,請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於報告意旨 認被告同一行為亦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 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 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 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另案被告張桂挺、陳文熙 及年籍不詳之「林志珍」等人對丙○○實行之刑法加重詐欺罪【 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等 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 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渠與另案之前置犯罪行為 人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 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 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 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 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 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 ,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 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 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 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 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 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 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 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 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 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 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 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 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 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 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 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審理之112年度 審訴字第2691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華興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附表編號1至5、7至15所示之告訴人、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之佐證證據。  ㈣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72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 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其於上開案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附表編號5),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 內,是本案與上開案件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丁○○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股款交割單、委託書、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持有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 111年12月26日10時53分許 4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2 辛○○(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1年12月27 日13時18分許 18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庚○○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實體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款交割單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月3日 11時11分許 3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12年1月5日 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4 丑○○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 12時20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新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5 癸○○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月5日12時19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匯款申請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實體股票翻拍照片 112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6 丙○○ 假投資 112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 92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4月7日 15時25分許 605,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7 辰○○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15時14分許 18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名片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8 壬○○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3時6分許 92,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認股繳款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己○○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5時19分許 8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實體股票翻拍照片、匯款深請書影本 10 卯○○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15時22分許 49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匯款深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股款交割單、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 乙○○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18日15時31分許 45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存摺影本、實體股票影本 12 寅○○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22時21分許 172,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實體股票影本、 13 巳○○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2日13時5分許 506,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實體股票影本 112年3月7日 14時21分許 414,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14 戊○○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 12時2分許 27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實體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子○○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7時48分許 10,000元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 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照明細翻拍照片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64號 第2093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匯款憑據。 (三)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 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2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22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且被告同時交付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被告 供述甚詳,是上開2帳戶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俊嘉 112年3月10日11時6分 2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2 李麗霞 111年12月28日15時17分 112年2月7日14時22分 112年2月17日9時26分 000000 00000 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3 吳佩靜 112年2月22日22時38分 112年2月23日18時 112年2月24日18時4分 112年2月24日18時7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4 陳明瑤 112年3月16日11時45分 90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甲○○○)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28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立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疑腦出 血、」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立修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2 134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卷第19至3 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鐘偉晉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 因爭吵細故,而以徒手方式壓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未 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並無其他經 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物流業、月入新臺幣6萬元,需要扶養外婆及媽媽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1頁),暨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5號   被   告 呂立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修與鐘偉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由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雙方因故生口角而互嗆,2人於民國1 13年2月13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205巷7 弄口處見面,呂立修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鐘 偉晉臉部及生殖器等身體多處攻擊,致鐘偉晉受有右前額擦 挫傷併腦震盪、疑腦出血、雙手肘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鐘偉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立修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並業據告訴人鐘偉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PDM-114-簡-153-202501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湘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58、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一一三年度店司小調字第九五三號 、一一三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 己○○、丁○○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法官問我「你有六個被害 人你願意和解還是認罪?」我當時害怕,我真的沒那麼多錢 ,只能先認罪,如今我看到這刑責,我擔心影響我的幼教老 師工作,我是單親媽媽,非常需要這份工作撫養孩子,原諒 我不懂法律知識,當時受騙去做愚蠢的事,因此無心的害到 別人,現在我願意誠心與被害人道歉並調解,希望得到被害 人原諒,懇求法官大人給我調解時間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審酌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 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 丁○○、己○○、庚○○、戊○○、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 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 撫養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 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分別 與告訴人乙○○、己○○、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移調字第42、46號、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953號調解筆 錄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 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8 、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第397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8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每支門號之對價均應更正 為「100元」。   ⒉起訴書附表「註冊日期」欄,應補充為「註冊完成日期」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中關於告訴人庚○○遭詐騙 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1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 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查,參以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中表示移送併辦部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 都是一起交出去的乙情(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71至72頁 ,偵字39752號卷第89至90頁),復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用以註冊、綁定各該一卡通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其 申辦日期均為111年6月23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43頁,偵字39752號卷第19頁),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相同( 見偵字4858號卷第99至131頁,偵字第7035號卷第37頁, 偵字11231號卷第31至55頁,偵字第5142號卷第61頁), 可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稽,足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 動電話門號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被告同時 交付予「彭憶欣」無訛。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 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 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丁○○、己○○、庚○○、戊○○ 、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撫養1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交付1個門號予「彭憶欣」,可獲得200 、300元之對價等語(見偵字第4858號卷第72頁,本院審易 卷第39頁),然其前於警詢中陳稱:我將30個門號給「馬卡 龍」(按即「彭憶欣」),他給我3,000元乙情(見偵字第5 142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卷內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 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600元(即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得100元對價【3,000元÷30個 門號】,共提供6個門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 第5142號 第7035號 第1123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 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不詳、名為 「彭憶欣」(暱稱「馬卡龍」)之成年女子招攬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下 午8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 萬芳直營門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曾○○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註冊 日期,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 子支付帳戶(下合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以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乙○○、丁○○、己○○、庚○○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及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門號及被告申辦門號時所填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彭憶欣」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均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申辦,並於申辦完成後,即當場有償提供予「彭憶欣」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冊綁定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款項均係轉入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 彭憶欣」,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遂行詐欺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所得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本案門號申辦列表 編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名義人 1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44號門號) 丙○○ 2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563號門號) 曾○○ 3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30號門號) 丙○○ 4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806號門號) 曾○○ 附表二: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綁定列表 編號 註冊之一卡通MONEY 電子支付帳戶 註冊日期 綁定之本案門號 備註 1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志毅,下稱尾碼015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44號門號 陳志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2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建安,下稱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563號門號 羅建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世聰,下稱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30號門號 陳世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4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日升,下稱尾碼248號帳戶) 111年7月5日 尾碼806號門號 葉日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附表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手法及轉帳列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於111年7月1日下午,分別佯裝為電商及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乙○○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有問題,須操作轉帳避免遭盜刷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6時53分許 30,000元 尾碼015號帳戶 2 丁○○ 於111年7月4日下午7時許,佯裝為網購平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27分許 49,985元 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2分許 21,678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7分許 4,567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56分許 19,023元 3 己○○ 於111年7月4日下午9時3分許,分別佯裝為AJPEACE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遭駭客入侵,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會員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0分許 49,988元 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4分許 30,188元 4 庚○○ 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分別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庚○○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6日 下午6時19分許 29,985元 尾碼248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 營門市及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 ,以其個人及配偶、子女名義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本案門號)共10個門號之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 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 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以洪冠鎰名義及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 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假冒迪卡農電商客服人員, 與戊○○聯繫,而向戊○○佯稱,因新進人員操作疏失,誤將戊 ○○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20時7分、8分,分別轉帳4萬9989 元、3萬143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戊○○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洪冠鎰之供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歷次申辦紀錄。   ㈤被告與「馬卡龍」之對話紀錄。   ㈥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亦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2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 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 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 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營門市, 以其子女曾○嘉(姓名詳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以一支門號新臺幣(下 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 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7月3日下午6時37分許,以陳容友名義及本案門號 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 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而向甲○○ 佯稱,多訂6本書但沒被取消,需核對資料取消,後另一假 冒中華郵政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21時56分,轉 帳2萬8168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甲○○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容友證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紀錄。   ㈤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 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 號之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2025-01-20

TPDM-113-審簡上-27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高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3054、305 5、3056、3057、3058、3059、3060、3061、3062、3063、3064 、3065、3066、3067、3068、3069、3070、3071、3072、3073、 3074、3075、3076、3077、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713、423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36、23895、4211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高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手機壹支(IP HONE SE,黑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趙高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參與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刪除,見訴字卷第261至262頁),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8月間」,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某 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贅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見訴字卷 第141頁)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40、42至54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編號41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尚未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高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15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在卷(訴字卷第150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見後 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偵緝3046卷第50頁),當無上開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施漢嘉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41部分),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0、42至5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然被告除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另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41部分為洗錢既遂罪,惟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至附表編號4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 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即附表 編號49)、第23895號(即附表編號50)、第42111號(即附 表編號51至54)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1⑶、⑷、21⑴ 、35⑹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等事實,惟上開部分與 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 量為3個,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高達千萬餘元( 其中附表編號41告訴人施漢嘉遭詐騙部分尚未經提領);參 以告訴人張媛緹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16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 業,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2392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利 等語(訴字卷第148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討 論去高雄提供帳戶,有使用手機IPHONE SE,黑色等語(訴 字卷第162頁),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出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所 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印章可 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 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附表編號41告訴人施漢嘉匯入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1萬6,888 元尚未遭提領,此有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偵2806卷第156頁),是此部分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40、42至54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上開財物,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林黛利、蕭方舟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陳冠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簡訊傳送投資消息,並由LINE暱稱「沛沛」、「靜儀」與告訴人陳冠甫聯繫及佯稱:可投資臺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冠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陳冠甫11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44152卷一第16至18頁) 2.告訴人陳冠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偵44152卷一第26至34頁) 3.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份(偵44152卷一第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4152卷一第19、22至2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2 郭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FACEBOOK暱稱「趨勢筆記」推薦投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玟玟」、「林文博宏鑑法律事務所」、「劉經理」、「林詠盛」與告訴人郭智偉聯繫及佯稱:可加入「虎虎生威優股推薦LINE群組」,投資獲利,若有虧損則會補償30%云云,致告訴人郭智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58分許 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郭智偉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642卷第11至1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偵17642卷第59頁) 3.FACEBOOK帳號「趨勢筆記」圖1份(偵17642卷第73頁) 4.告訴人郭智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玟玟」等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17642卷第73至1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7642卷第17至19、27、41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5頁、偵5234卷第135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3 張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張琴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張琴111年4月20日、21日警詢筆錄(偵18688卷第11至13、15至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8688卷第42頁) 3.告訴人張琴與詐欺集團成員「玟玟」、「陳詩詩」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18688卷第47至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8688卷第25至26、31至32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至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3至14、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3至134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7至139頁、偵27635卷第48至49、51至53頁) 4 陳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與告訴人陳靜瑩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靜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10時58分許 6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陳靜瑩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31至3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21591卷第36至37頁) 3.告訴人陳靜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老師-郭建宗」之對話紀錄1份(偵21591卷第39至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48、51至52、56、61至6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5 李怡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FACEBOOK暱稱「不敗教主」推薦投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玟玟」與被害人李怡臻聯繫及佯稱:可教導當沖及投資獲利,若有虧損則會補償30%云云,致被害人李怡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怡臻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68至7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84頁) 3.被害人李怡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1591卷第85至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1591卷第72、7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2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3、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51頁) 6 何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ann. chen」、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何心瑜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佯稱APP內有許多活動能讓投資者實現高收益云云,致告訴人何心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何心瑜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99至10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152頁) 3.告訴人何心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1591卷第155至166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1591卷第105至107、123、125、137至138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7 張媛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中午某時,以LINE暱稱「沛沛」、群組「康泰籌碼K-劉昱輝」與告訴人張媛緹聯繫並佯稱:可以低籌碼高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張媛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媛緹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177至179頁) 2.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182頁) 3.告訴人張媛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之截圖1份(偵21591卷第2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185至186、189至190、201至20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41913、CU38154、CU40609、CU40655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8頁、偵5234卷第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5頁) 8 史詒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6時30分,以LINE暱稱「ann.chen 康泰投資安安」、群組「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史詒君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史詒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2時1分許 13萬元 證據出處 1.史詒君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591卷第227至229頁) 2.網路交易明細1份(偵21591卷第257至258頁) 3.告訴人史詒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之截圖1份(偵21591卷第265至27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1591卷第231至232、239至240、29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7至98頁、偵22392卷第55至56頁、偵22004卷第27至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0至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至151頁、偵22928卷第15至16頁、偵28270卷第23至25頁、偵25329卷第227至229頁、偵35396卷第31至33頁) 9 陳錦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陳錦富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錦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陳錦富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22927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陳錦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2927卷第59、69頁) 3.告訴人陳錦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927卷第6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2927卷第25至26、43至45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10 朱高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chen」與告訴人朱高鈴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高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朱高鈴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2928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朱高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928卷第53至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928卷第31至32、35至36、50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11 林志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林志威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志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1日9時8分許 1萬9,000元 ⑶111年4月8日9時16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⑷111年4月8日9時1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證據出處 1.林志威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22929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林志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2929卷第70至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2929卷第43至44、49至50、53至54、59、68頁) 4.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55378號、第61274號、第62837號、第9232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4、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5.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49、53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12 趙翊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玟玟」、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趙翊吟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翊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55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趙翊吟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22392卷第15至31頁) 2.告訴人趙翊吟之新光商業存摺影本1份(偵22392卷第71頁) 3.告訴人趙翊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392卷第75至100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13 邱意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LINE與告訴人邱意雯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意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12分許 4萬8,5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8時52分許 10萬5,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邱意雯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22392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邱意雯手寫匯款紀錄1份(偵22392卷第105頁) 3.告訴人邱意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2392卷第101至104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1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6.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113頁、偵22927卷第14、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7.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49、53頁) 14 李盈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LINE暱稱「玟玟」(刪除)、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內暱稱「林詠盛」、代號「股市獵人」與告訴人李盈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盈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盈柔111年4月28、29日警詢筆錄(偵18332卷第13至21、23至30頁) 2.告訴人李盈柔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1份(偵18332卷第63頁) 3.告訴人李盈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8332卷第68至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8332卷第35至36、41至4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15 黃意旭(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以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被害人黃意旭聯繫並佯稱:可下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意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10時38分許 3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黃意旭委託證人黃意照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22004卷第15至18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22004卷第59頁) 3.被害人黃意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2004卷第67至8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2004卷第89至90、101至102、12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16 賴以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李振翔」等與告訴人賴以昕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以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9時49分許 1萬2,834元 證據出處 1.賴以昕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3771卷第43至4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3771卷第130、136頁) 3.告訴人賴以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3771卷第87至12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1卷第51至52、63至64、7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4、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17 黃琮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黃琮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琮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黃琮昱11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772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黃琮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雅芳」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表)1份(偵23772卷第65至7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2卷第25至26、35至36、5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18 王貞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林沛瑩」、群組「紅虎齊天」與告訴人王貞婷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貞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 2萬元 證據出處 1.王貞婷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偵23772卷第77至8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3772卷第132頁) 3.告訴人與「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7943卷第11至195頁) 4.「康泰籌碼K」APP頁面截圖(他7943卷第197頁) 5.告訴人整理之交易明細彙整表(他7943第221至222頁) 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3772卷第89至90、99至100、110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5、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41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19 胡閔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群組「虎虎生威-優股推薦」與告訴人胡閔綺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閔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 5,000元 證據出處 1.胡閔綺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329卷第13至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5329卷第57、61頁) 3.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康泰籌碼K-劉經理」個人檔案1份(偵25329卷第47至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5329卷第22至2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20 歐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歐雅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歐雅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許 1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10時14分許 36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歐雅玲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25329卷第77至81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歐雅玲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5329卷第173、183至187頁) 3.告訴人歐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5329卷第182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5329卷第135至141、165至166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111頁、偵22927卷第12、16頁、偵5234卷第132、136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47、51頁) 21 林芮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精益求精」與告訴人林芮嘉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芮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日9時46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4月8日9時19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⑶111年4月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⑷111年4月8日9時21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林芮嘉111年4月27、28日、6月5日、20日、7月9日警詢筆錄(偵29073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0、21至22、23至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9073卷第43、53頁) 3.告訴人林芮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9073卷第73至7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9073卷第63至64、67至70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114頁、偵22927卷第15、17頁、偵5234卷第135、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0、55頁) 22 張淇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以LINE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與告訴人張淇晶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華平投創」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盤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淇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淇晶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8270卷第9至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1份(偵28270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270卷第41至47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23 王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與告訴人王嘉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57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王嘉玲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27635卷第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7635卷第73、85頁) 3.告訴人王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劉昱輝」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7635卷第75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7635卷第57至59、65至66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頁、偵33269卷第108頁、偵22927卷第16頁、偵5234卷第136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頁、偵2806卷第137頁、偵27635卷第51頁) 24 陳銘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某日,以LINE暱稱「郭建宏」、「林沛瑩」、「劉昱輝」與告訴人陳銘煌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銘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7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證據出處 1.陳銘煌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534卷第99至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0534卷第121頁) 3.康泰籌碼K之APP截圖1份(偵30534卷第1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0534卷第107至108、137至138、14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25 王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ann.chen」與告訴人王傑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1,500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王傑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9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43頁) 3.告訴人王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 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33至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3269卷第23至3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9頁、偵22392卷第57頁、偵22004卷第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2頁、偵22928卷第17頁、偵28270卷第27頁、偵25329卷第231頁、偵35396卷第35頁) 26 王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以LINE暱稱「ann. chen」、群組「精益求精2659」與告訴人王家妤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家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8日8時5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8日9時54分許 3萬7,000元 證據出處 1.王家妤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15至18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55頁) 3.告訴人王家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 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3269卷第49至52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正反面、偵21591卷第19頁、偵33269卷第98至99頁、偵22392卷第56至57頁、偵22004卷第28至29頁、偵30951卷第28頁、偵38834卷第191至192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至152頁、偵22928卷第16至17頁、偵28270卷第25至27頁、偵25329卷第229至231頁、偵35396卷第33至35頁) 27 李思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沛沛」、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推薦」與被害人李思樺聯繫並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思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35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11時53分許 8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思樺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269卷第19至2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3269卷第79頁) 3.告訴人李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沛沛」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269卷第83至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3269卷第67至7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3頁、偵21591卷第18頁、偵33269卷第98頁、偵22392卷第56頁、偵22004卷第28頁、偵30951卷第27頁、偵38834卷第191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1頁、偵22928卷第16頁、偵28270卷第25頁、偵25329卷第229頁、偵35396卷第33頁) 7.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8.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28 吳宜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雅芳」與告訴人吳宜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並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宜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22分許 4萬元 證據出處 1.吳宜潔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30951卷第39至49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1份(偵30951卷第123至139頁) 3.告訴人吳宜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大漲鴻圖」個人檔案1份(偵30951卷第141至14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30951卷第67至69、87、113至115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29 張發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LINE群組「富地投顧」、自稱「王安琪」、暱稱「可可」與告訴人張發祥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發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16時35分許 2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張發祥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31817卷第19至22頁) 2.交易明細表1份(偵31817卷第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1817卷第23頁) 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1817卷第9至11頁) 30 黎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王安琪」與告訴人黎沚涵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富盈金投」應用程式,且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黎沚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21分許 47萬4,870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黎沚涵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偵31971卷第9至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31971卷第45頁) 3.告訴人黎沚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安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1971卷第47至7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詢(偵31971卷第25至27、33至34頁)  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31971卷第21至23頁) 31 朱定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與告訴人朱定杭聯繫並佯稱:依建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定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刪除)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2時4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朱定杭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38834卷第61至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8834卷第119頁) 3.告訴人朱定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8834卷第121至1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8834卷第79至87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32 莊凱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穎」、「興業投資在線客服」與告訴人莊凱丞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凱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莊凱丞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34878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莊凱丞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34878卷第29至31頁) 3.告訴人莊凱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4878卷第37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4878卷第21至2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偵33269卷第102頁、偵22392卷第60頁、偵22004卷第31頁、偵38834卷第195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5頁、偵22928卷第20頁、偵28270卷第31頁、偵25329卷第235頁、偵35396卷第39頁) 33 彭振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IG帳號「chen_1991」與告訴人彭振誠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振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4時21分許 1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彭振誠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35396卷第49至54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35396卷第57頁) 3.告訴人彭振誠與詐欺集團成員IG暱稱「chen_1991」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5396卷第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5396卷第61至64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偵21591卷第20頁、偵33269卷第100頁、偵22392卷第58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29頁、偵38834卷第193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3頁、偵22928卷第18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34 朱師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與告訴人朱師美聯繫並佯稱:可連結到投資平台「華平創投」,且依建議盤後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師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證據出處 1.朱師美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850卷第11至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850卷第89頁) 3.告訴人朱師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50卷第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850卷第47至5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35 馮千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ann.chen」與告訴人馮千容聯繫並佯稱:可下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千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31日11時37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1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⑶111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⑷111年3月31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⑸111年4月1日8時50分許 5萬元 ⑹111年4月1日8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證據出處 1.馮千容111年4月27、30日警詢筆錄(偵2806卷第9至10、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806卷第41至45頁) 3.告訴人馮千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06卷第47至7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06卷第17至18、25至27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7至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6至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5至136頁、偵2806卷第137至139頁、偵27635卷第51至53頁) 36 林育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與告訴人林育弘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6時10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6時12分許 4萬元 證據出處 1.林育弘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2806卷第87至88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2806卷第121至122頁) 3.告訴人林育弘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06卷第113至1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806卷第93至94、109至111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21頁、偵33269卷第101頁、偵22392卷第59頁、偵22004卷第30頁、偵30951卷第30頁、偵38834卷第194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4頁、偵22928卷第19頁、偵28270卷第29頁、偵25329卷第233頁、偵35396卷第37頁) 37 吳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日,以LINE暱稱「工作派送」與告訴人吳淑君聯繫並佯稱:可成為虛擬平臺款項確認助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淑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 1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吳淑君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5234卷第57至61頁) 2.告訴人吳淑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工作派送」對話紀錄截圖(內含交易明細表)1份(偵5234卷第63至7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詢(偵5234卷第79至84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偵33269卷第102頁、偵22392卷第60頁、偵22004卷第32頁、偵38834卷第195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5頁、偵22928卷第20頁、偵28270卷第33頁、偵25329卷第237頁、偵35396卷第41頁) 38 謝政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與告訴人謝政孜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政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9時48分許 2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謝政孜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5234卷第89至90頁) 2.網路銀行交易資料1份(偵5234卷第109頁) 3.告訴人謝政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34卷第113至1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詢(偵5234卷第95至9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9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7頁、偵2806卷第139至141頁、偵27635卷第55頁)     39 葉春櫻(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富地金融-陳雅琪」與被害人葉春櫻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葉春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2時51分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 證據出處 1.葉春櫻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5257卷第9至14頁) 2.匯款單資料1份(偵5257卷第33頁) 3.被害人葉春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富地金融-陳雅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57卷第35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5257卷第15、51頁) 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257卷第70頁) 40 簡芝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華平客服陳經理」與告訴人簡芝芬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芝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簡芝芬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564卷第51至5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1份(偵564卷第119頁) 3.告訴人簡芝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華平客服-陳經理」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8235卷一第29、33、39、43、47、51頁,偵564卷第127至131頁) 4.告訴人與「楚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8235卷一第15至2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64卷第83至89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偵33269卷第96頁、偵22392卷第54頁、偵22004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89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49頁、偵22928卷第14頁、偵28270卷第21頁、偵25329卷第225頁、偵35396卷第29頁) 41 施漢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匯豐中華-林家豪」與告訴人施漢嘉聯繫並佯稱:可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漢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0時7分許 1萬6,888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施漢嘉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7927卷第33至3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7927卷第51頁) 3.告訴人施漢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匯豐中華-林家豪」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927卷第51至66頁)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927卷第77至78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5頁反面、偵33269卷第103頁、偵22392卷第61頁、偵22004卷第32頁、偵38834卷第196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6頁、偵22928卷第21頁、偵28270卷第33頁、偵25329卷第237頁、偵35396卷第41頁) 42 陳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以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與告訴人陳秋香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9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陳秋香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6793卷第19至2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6793卷第96至98頁) 3.告訴人陳秋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793卷第107至163頁) 4.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793卷第27至28、35至36、59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8至109頁、偵22927卷第16至17頁、偵5234卷第136至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至137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3 梁志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安安」與告訴人梁志宇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志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50分許 1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梁志宇111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39至41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112偵29486卷第42頁) 3.告訴人梁志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偵29486卷第43至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53頁)  5.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頁、偵33269卷第97頁、偵22392卷第55頁、偵22004卷第27頁、偵30951卷第26頁、偵38834卷第190頁) 6.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頁、偵22928卷第15頁、偵28270卷第23頁、偵25329卷第227頁、偵35396卷第31頁) 44 許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與告訴人許淑芬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證據出處 1.許淑芬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56至62頁)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112偵29486卷第71至72頁) 3.告訴人許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偵29486卷第77至79頁) 4.「康泰籌碼K」APP截圖(112偵29486卷第75至7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82頁) 6.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14頁、偵21591卷第17、20頁、偵33269卷第97、100頁、偵22392卷第55、58頁、偵22004卷第26、29頁、偵30951卷第26、29頁、偵38834卷第190、193頁) 7.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153頁、偵22928卷第15、18頁、偵28270卷第21、27頁、偵25329卷第225、231頁、偵35396卷第29、35頁) 45 江芷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江芷欣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芷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6日9時40分許 3萬5,021元 111年4月9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9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證據出處 1.江芷欣11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29486卷第85至9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29486卷第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2偵29486卷第95頁) 4.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17、21頁、偵33269卷第97、101頁、偵22392卷第55、59頁、偵22004卷第27、31頁、偵30951卷第26、29頁、偵38834卷第190、194頁) 5.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0、154頁、偵22928卷第15、19頁、偵28270卷第23、31頁、偵25329卷第227、235頁、偵35396卷第31、39頁) 46 陳清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暱稱「ann.chen」、「陳安安」、群組「精益求精2685股票討論群」與告訴人陳清博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清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9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8時22分許 4,600元 證據出處 1.陳清博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6713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陳清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康泰籌碼-李振翔」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偵36713卷第31至55頁) 3.臺企銀行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25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3日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CU00000、CU00000、CU00000號、CU00000號、CU00000、CU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44152卷一第14頁反面、偵21591卷第21頁、偵33269卷第101頁、偵22392卷第59頁、偵22004卷第31頁、偵30951卷第30頁、偵38834卷第194頁) 4.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111年7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806卷第154頁、偵22928卷第19頁、偵28270卷第31頁、偵25329卷第235頁、偵35396卷第39頁) 47 林宗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玟玟」與告訴人林宗佑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林宗佑111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42342卷第23至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42342卷第127頁) 3.告訴人林宗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玟玟」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342卷第105至12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42342卷第77至79、103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8 張家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群組「精益求精2685」與告訴人張家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安裝「康泰籌碼K」之手機APP軟體,且依建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家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6分許 10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家柔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342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張家柔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偵42342卷第259至261頁) 3.告訴人張家柔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nn.chen」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2342卷第263至2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2342卷第241至242、275頁) 5.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111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2392卷第48頁、偵33269卷第109頁、偵22927卷第17頁、偵5234卷第137頁) 6.第一銀行景美分行111年5月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12日一景美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第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偵42342卷第136頁、偵2806卷第139頁、偵27635卷第53頁) 49 蕭勝傑 (113偵1893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LINE名稱「李雅芳」向告訴人蕭勝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並給予群組「虎氣沖天」之連結,得依指示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蕭勝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9時34分 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蕭勝傑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18936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蕭勝傑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偵18936卷第76頁) 3.告訴人蕭勝傑與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936卷第69至7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36卷第23、31、33至34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30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偵18936卷第80頁) 50 李昆鎮 (未提告) (113偵23895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LINE名稱「tfx16800」向被害人李昆鎮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昆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致被告名下之臺企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李昆鎮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3895卷第45至47頁) 2.李昆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照片2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截圖翻攝照片1張(偵23895卷第78、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895卷第49至50、53至63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5日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偵23895卷第33頁) 51 周明輝(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為「雅芳」、「康泰-王凱森」之人與告訴人周明輝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3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6日9時37分許 2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9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周明輝111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3至1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作業中心111年8月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51至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81、83、85頁) 4、周明輝轉帳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87至90頁) 5、康泰籌碼K之app交易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90至91頁) 6、周明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91至100頁) 52 吳素麗(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以LINE暱稱為 「玫玫」、「劉經理」之人與告訴人吳素麗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8時46分許 9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吳素麗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7至18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01至105頁) 4.匯款明細(偵42111卷第120頁) 5.康泰籌碼K之app截圖(偵42111卷第124頁) 6.吳素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24至141頁) 53 張尹郡(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14分前某時許,以LINE (ID:shul41356)與告訴人張尹郡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張尹郡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19至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43至149頁) 4.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封面及內頁(偵42111卷第151至154頁) 5.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封面及內頁(偵42111卷第158至159頁) 54 林睿璿(113偵42111號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為「ann.chen」、 「李振翔」、「郭」之人與告訴人林睿璿聯繫,並利用「康泰籌碼K之app」以「假投資」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4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林睿璿111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42111卷第23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偵42111卷第69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111卷第161至167頁) 4.林睿璿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6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42111卷第173頁) 6.林睿璿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111卷第173至208頁)

2025-01-17

TPDM-113-簡-3984-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   被   告 何品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品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迄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一通街口時,欲向左迴轉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在上開路口迴車,適有黃秀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同車道直行駛來,一時 閃避不及與何品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秀全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拉傷、左肩膀挫傷、右手擦挫傷、雙 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品珊之供述 被告於行經長春路與伊通街口時,欲違規迴轉,但未看告訴人駛來之機車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全之指證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⑷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路況、告訴人與被告車輛行車方向,及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 4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秀全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核被告何品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 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PDM-113-審交易-706-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6號   被   告 劉芳羽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芳羽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萬華區桂林路與華西街29巷1 弄口行駛在桂林路東往西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4線道、速 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彎往華西街29巷1弄方向行駛,適有高文松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萬華區桂林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上處,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高 文松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左側膝部、左足踝多 處挫擦、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高文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芳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文松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斯時駕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PDM-113-審交易-662-20250116-1

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慧恩 被 告 張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商,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重建工程(建照號碼:110建字第0066號, 下稱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工程工 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與寬洋營造公 司共同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應對勞 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以安全衛生 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當時情形 ,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寬洋營 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勞工曾麒元於111年10月8日10時 38分許,未正確戴用安全帽,即於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 業,不慎在樓梯間失足跌倒至1至2樓平臺,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 大面積出血,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身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 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 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皆坦承其等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害人曾麒元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跌倒受傷,而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被告等已提供安 全帽,且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前已要求被害人上安全講習課程 ,被害人並有取得證照,而任職本案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一職,被告等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害人有無戴用或戴妥 安全帽實逾被告等注意義務之範圍,又被害人跌倒原因不排 除係心臟病發作所致,其死亡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等語 。經查: 一、被告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商,於110年3月9日承 攬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 工程工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被告 寬洋營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被害人於111年10月8 日10時38分許,在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於樓 梯間1至2樓平臺失足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證人即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 身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姜幸佑、發現人黃啟瑞、施工人員李 建龍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相卷第23至25、29至31、 41至43、89至92、101、19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契 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 40741號函所檢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至 23、39至48頁、相卷第167至186、19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 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 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 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復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有本案過失行為: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包括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並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 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應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 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被告等既皆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並訂 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 意義務。   2、然依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之記載,被告等案發時未 訂定、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無執行紀錄或文件 代替管理計畫(見偵卷第11、21頁),可見被告等未盡職業 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 3、又依證人黃啟瑞於偵查時證稱內容:我於案發時在上址工地1至2樓間樓梯見被害人躺在地上,頭朝向1樓、面部朝上,沒有戴安全帽,頭下方有小面積血灘,便經他人通知被告張家豪,而後與他一起將被害人抬上車送醫等語(見相卷第29至31頁);證人李瑞龍於警詢時另陳述:我去抬被害人時,他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相卷第42頁);另參以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六、災害現場概況」內容:「(一)現場位置概況:…『安全帽則由樓梯旁開口掉落於1樓』…」,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8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9401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於現場進行安全帽拍照取證等內容,及該函檢附之安全帽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情,可知員警案發日至現場,於被害人跌落附近即1樓地板發現安全帽1頂,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應未正確戴用安全帽,該安全帽於其失足跌倒時滑脫。 4、而被告等以承包、施作工程為業,被告張家豪又係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本案工程之工地主 任,與被害人一同於該工作場所工作,對於上開應負注意義 務當知之甚詳,亦當得預見如無指揮督導、在場巡視勞工, 時時提醒勞工,勞工恐忽略安全設備之重要,且勞工如無安 全帽等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因跌倒等因素導致頭部撞擊等 事故之發生,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張家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案發日10時30分左右抵達, 將車停在工地門口,進去辦公室放東西時,聽見外面有人在 喊被害人跌倒了,要送醫院,我出來看,不清楚他怎麼跌倒 ,只知道很緊急,便趕緊將他送醫,到醫院後,聽見被害人 電擊,接著證人姜幸佑來了,約12時許,醫師跟她說要有心 理準備等語(見相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卷第96頁),被告 張家豪為負有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責任之人,案發時卻 未在場監督巡視,被告等又未制定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於其本人未在場監督時,授權他人監督或互相督促以落實計 畫之執行,足認被告等有疏於負起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 (二)被告等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研判死 亡原因:「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有該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卷 第167至176頁)可佐。另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鑑定報告研判死因 「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係依據被害人屍體上證據作 出之研判,一般死因讀法係從丙往甲推,至於上開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所載「死者有冠心病及冠狀動脈阻塞最嚴重 處約80%」,係陳述被害人本身有何疾病,並非當作致死原 因,亦非列為死亡加重因子,該疾病為被害人既有存在之慢 性疾病,我當時用顯微鏡觀察沒有發現被害人該疾病有急性 發作證據,因沒有證據,故不會再去判斷是否不排除該疾病 為死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1至196頁),依前,被害人死 亡之死因係頭部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等傷害所致。而參以上開證人黃啟瑞、被告張家豪 證、供述內容,被害人為其等送醫前,因失足跌倒,頭部受 有撞擊,復至到院前,被害人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又被害人 到院後經量測已無心跳停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死者曾麒元急診病歷、醫囑單及驗傷單在卷(見相卷第47至 53頁)可查,可知被害人頭部受有該傷勢後導致之死亡結果 ,與被害人跌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衡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12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課予雇主之 注意義務,究其目的乃在提高勞工安全知識及技能,並培養 其對安全衛生作業之正確態度,進而養成習慣,時時注意提 醒;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責令雇主應使 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亦無非使雇主要求勞工戴妥安全帽後 使能施工,以確保勞工頭部受有保護,避免職災發生。是以 ,設若被告等有為該等注意義務,督促使被害人戴用安全帽 或正確戴用安全帽,衡情應能使其頭部受有相當保護,而防 免失足後頭部受撞擊所致傷害,然被告等卻未盡該等注意義 務,而有上揭過失行為,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又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於失足跌倒後,因頭部受撞擊而死 亡之結果,此亦應為被告等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是依上說 明,被告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負責。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等另有疏未注意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致本案事故發生等。惟本案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 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情(詳後述),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 部分內容予以刪除。 (二)又被告等有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且與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等過失行為, 業如前述;而該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爰補充該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俱不可採 (一)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已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戴用,不在被告等注意義務範圍,且被告等已使被害人受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訓練並領有證照,本案事故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云云。然被告等提供勞工安全帽外,尚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等及辯護人稱被告等提供安全帽即善盡注意義務一節,於法不合,亦無所據。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等身為雇主卻未盡其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是否拒不配戴安全帽,抑或被害人是否具該部分專業知識經驗之人,而得以解免,縱認被害人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僅為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基前,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又稱:被害人跌倒不排除係心臟病發所致 云云。然依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證詞內容,可知被害人既 有心臟疾病非本案死因或加重因子,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是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自不可信,其 等進而辯以被告等就本案事故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殊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其辯解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 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 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 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 ,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 (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家豪 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寬洋營造公司部分,其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 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被告張家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使勞工正確戴 用安全帽,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又被告張家豪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 ,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監督管理,被告等卻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疏失,導致本案職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職災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皆承受莫大傷痛,衡酌被告 張家豪之身分、被告等過失暨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之情節, 及被告等否認犯行,但皆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並已成 立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證明(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6、149頁),併參酌告訴 人姜幸佑到庭陳述:已和被告等達成調解,不再追究相關責 任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16頁),兼衡被告張家豪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載本案工程,被告等應使勞工從事營 建施工管理作業時,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卻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生如事實欄所示之事故。因認被告 等均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張 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貳、有罪 部分之一所示之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等答辯:被告等就本案工程之樓梯安全維護管理並無疏 失,若有上情,勞檢處人員案發當日檢查後,早就令被告等 停工,但被告等沒有受相關主管機關為停工指示,可見本案 工地樓梯附近之環境安全無虞等語。 五、經查卷附之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然記載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見偵卷第22頁),然而,該報告書並未說明被告等就本案工地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未疏失,而可認有未防止之作為,致生危害之情形。嗣本院函詢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上開設備有何未符何法規之處,該處先於113年4月3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15450號函覆略以:案發樓梯未鋪設階梯防滑設備,致被害人行走該處跌倒,爰認定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復經本院再函詢所稱應鋪設防滑設備之法規依據(見本院訴卷第127頁),該處後於同年7月26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22905號函覆略以:案發之階梯,尚難認定未符何安全設備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1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設置或管理有何違失之情形,則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依前開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說明,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 六、綜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被告張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顯有誤 會,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1-15

TPDM-113-勞安訴-2-20250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林秀景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二五號調解筆錄內容 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秀景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秀景達 成和解如上述,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林秀景所 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黃筱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0○○○             ○○○○○)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玟明知謝乾讚(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麒   辰國際旅行社(下稱麒辰旅行社)之觀光局陸客業務保證金僅   需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9年9月間,在林秀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佯稱:因伊要做陸客生意,上   述款項係為政府標案之保證金使用,約定月息1萬元,一年   到期後即可歸還云云,致林秀景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0月   28日、99年11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予黃筱玟,黃筱玟並開   立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後,黃筱   玟並未返還任何款項,林秀景始悉受騙;又黃筱玟明知已無   資力,竟於100年6月10日,向陳素燕佯稱:需現金週轉,且   伊名下有不動產,亦有還款能力云云,並開立金額各13萬元   及50萬元之本票2紙做為本金及利息擔保,致陳素燕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13萬元至黃筱玟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黃筱玟得款後避不見面、音訊全   無,陳素燕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素燕、林秀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筱玟之│承認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200萬 │   │  │之指訴。  │元之事實。         │   ├──┼──────┼──────────────┤   │3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13萬元│   │  │之指訴   │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謝乾│伊有收到被告黃筱玟100萬元做 │   │  │讚之供述  │為麒辰旅行社承攬觀光局陸客專│   │  │      │案保證金之用,但伊不知道被告│   │  │      │黃筱玟有另再向告訴人林秀景借│   │  │      │款100萬元之事實。      │   ├──┼──────┼──────────────┤   │5  │告訴人林秀景│告訴人林秀景匯借款項200萬元 │   │  │提供之99年10│予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月28日、99年│              │   │  │11月30日郵政│              │   │  │國內匯款執據│              │   │  │影本各一紙 │              │   ├──┼──────┼──────────────┤   │6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林│   │  │簽發到期日為│秀景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0月31 │              │   │  │日、100年11 │              │   │  │月30日,面額│              │   │  │均為100萬元 │              │   │  │之本票影本 │              │   ├──┼──────┼──────────────┤   │7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繳付月息1萬元之事 │   │  │中華郵政帳戶│實。            │   │  │影本    │              │   ├──┼──────┼──────────────┤   │8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陳│   │  │簽發到期日為│素燕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2月10 │              │   │  │日、101年6月│              │   │  │10日,面額分│              │   │  │別為13萬元、│              │   │  │50萬元本票影│              │   │  │本     │              │   ├──┼──────┼──────────────┤   │9  │100年6月14日│告訴人陳素燕匯借款項13萬元予│   │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華南銀行竹東│              │   │  │分行匯款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

2025-01-15

TPDM-113-審簡-2025-20250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應向附表編號1、2、3、6之被害人如附表「調解 筆錄欄」案號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4.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本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 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6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之攜至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該現 金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犯罪之偵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於洗錢過程中所為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犯行之低度行為,為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各被害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周詩 玹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 逾3個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自 有未恰,惟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周詩玹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見11 3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卷第106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 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周詩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已如前述;且卷內資料,被告自陳「沒有所謂獲利」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卷第14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提 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 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復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使金流不 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邱輝雄、羅詩瑀、田樺蓁、楊菀菁均 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2至2375號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邱輝雄、羅詩瑀、田樺 蓁、楊菀菁均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經查被告周詩玹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被害人邱輝雄、 羅詩瑀、田樺蓁、楊菀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以金 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邱輝雄、羅詩瑀、田樺蓁、楊菀菁 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 主文 1 邱輝雄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5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田樺蓁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3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菀菁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4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桂蘭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翊瑄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詩瑀 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72號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吳尚樺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映智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怡鈞 未參與調解 周詩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   被  告 周詩玹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周詩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 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使用Li ne帳號「李朝富」、「李翰祥」並向周詩玹聲稱可協助周詩玹獲 得金融機構貸款但須周詩玹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編輯三 個月的往來數據」欺騙金融機構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 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 心態,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3月31日 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如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6個帳戶 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李翰祥」,供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 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 附表所列6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 邱輝雄、田樺蓁、楊苑菁、林桂蘭、李翊瑄、羅詩瑀、吳尚權、 陳映智、王怡鈞等人施以「假親友∕猜猜我是誰」、「假中獎」 之詐術,致邱輝雄、田樺蓁、楊苑菁、林桂蘭、李翊瑄、羅詩瑀 、吳尚權、陳映智、王怡鈞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3日12時29分 至16時18分期間,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6萬元不符 之款項轉帳∕匯款存入附表2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再隨即由 周詩玹依「李翰祥」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至16時44分期間, 先後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 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等處所 ,臨櫃或使用ATM提領邱輝雄、田樺蓁、楊苑菁、林桂蘭、李翊 瑄、羅詩瑀、吳尚權、陳映智、王怡鈞等人轉帳∕匯款存入附表2 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之攜至臺北市松山區 某眼科診所前、西松公園及基隆路上某超商前交付「李翰祥」指 派前往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案經邱輝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詩玹上揭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一、 (一)告訴人邱輝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邱輝雄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30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四)附表編號2至6所示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 (五)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內、外監視器及週邊地區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79212號函; (七)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資訊連絡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八)被告與「李朝富」、「李翰祥」之對話內容擷圖; (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 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一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 6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

2025-01-15

TPDM-113-審簡-2612-20250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烜祺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11 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烜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彭烜祺以代購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造 成告訴人王銘輝財物損失,被告彭烜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王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詐得之門票4張業經被告自陳以原價變賣(見偵緝1601 號卷第52頁),故被告獲有新臺幣9,660元之款項,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款項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彭烜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新竹○○○○○○○○)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烜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見王銘輝在臉書網站之社團內 刊登代為搶購周杰倫地表最強世界巡迴演唱會臺北場之門票 (下稱本件門票)之打工訊息,遂向王銘輝應徵,佯以欲為王 銘輝搶購本件門票,由彭烜祺在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 元公司)之拓元售票系統網站上申辦會員,並以該帳號在該 網站上訂購本件門票,購得後彭烜祺可得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元,並相約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之「QTIME」網路咖啡店站前店,由彭烜祺購得本件門票4張 ,王銘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門票售價共計9,660元至拓元公 司之帳戶,嗣因拓元公司寄送本件門票4張予彭烜祺後,其 未將本件門票4張交付予王銘輝,經王銘輝屢次催討,均未 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烜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認為告訴人王銘輝為黃牛,自始即無將本件門票交付告訴人,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銘輝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切結書、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臉書Mwssenger對話紀錄、拓元公司訂單明細及會員帳號詳細資料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犯罪所得本件門票4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審簡-270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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