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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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高信翠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許嘉生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交重附民-1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程維嫃,尚有悔悟之心,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PDM-113-簡-417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容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容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 01L2L522號)上偽造之「簡容珠」署名壹枚之電子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以電子簽名方式,簽署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第三人收領該通知 單之意思,使之成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 被告將該偽造準私文書交予警察作為收領憑據而加以行使,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㈡被告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2L522號)上偽造 「簡容珠」署名之電子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行 使,使他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與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冒用名義之人為其親 屬,業已往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所冒用名義之人為其親屬,業已往生,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L2L522號)上 之「簡容珠」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06

TPDM-113-簡-4161-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8638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朱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8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38號卷第161頁),足 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毒品殘渣吸管4支送驗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38 號卷第161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純 質淨重5公克應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故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於法尚有未 合,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施用器具 1組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毒品殘渣袋 2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殘渣吸管 4支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4-12-06

TPDM-113-單禁沒-54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品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品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 但犯罪時間相距2年多,及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之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 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758-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蕙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蕙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蕙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10月,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0號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2890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保-12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嘉 賴采絜 何欣珊 李慧中 蔡羽昕 蔡宜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3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0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采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欣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慧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羽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宜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展嘉、賴采絜、何欣珊、李慧中、蔡羽昕及 蔡宜蓁(下稱被告等6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等6人分別於附件所載之任職期間,先後接續於製作日 報表時,將所銷售商品之售價均依公司規定而非實際售價記 載,或就更換電池、錶帶等附帶服務之價格未予登載或登載 不實價格,再按日持以回傳告訴人樺琦屋有限公司及樺梭精 品有限公司,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均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展嘉、蔡宜蓁與蔡羽昕,以及被告賴 采絜、何欣珊與李慧中,於渠等共事期間,就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各有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6人為圖私利,未予登載或登載不實價格,再按 日持以回傳告訴人等,並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見易 字卷第103至10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之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6人持以回傳告訴人之資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3至 83頁),其均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均已坦認犯行, 堪認被告等6人之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均 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等6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PDM-113-簡-419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煥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31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煥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煥然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2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受刑人所犯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 間有限,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740-20241206-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瑭 傅峻熙 韓宗廷 許凱傑 陳人瑋 陳彥廷 謝冠宇 蔡智仁 鄭志彬 許子恩 黃仕銘 陳昭明 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偵查案號欄「(109年度偵字第1 70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5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 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 度偵字第17057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 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 偵字第29079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9年 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 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3號、109年度 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1號、109年度 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79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941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理由欄「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 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據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0-審原簡-18-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世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9 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於本案搜索、拘提時未立即配 合,仍駕車前往基隆,而遭警方拘提,認被告於偵查中有逃 亡之事實,然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日持拘票前往被告住處 欲拘提被告時,被告本不在住處,而有原定與廠商約定好在 基隆工地碰面之既定行程,被告當會駕車行經國道前往基隆 ,自不能以被告未在住處待警方拘捕,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時,均未穿著制服,被告家人對登門 之人有所懷疑,甚至還報警,故被告在接獲警方致電後,警 方並未表示要拘捕被告,被告因此詢問是何分局或派出所, 並主動表示下午會自行前往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筆錄,當下被 告係因對登門者是否為員警而有疑慮,始未立即返回住處, 但被告仍有告知警方自己欲前往何工地,嗣後警方也確實在 該工地拘捕到被告,足見被告並無隱匿於不易發現之處,況 且被告當時與兒子一起,倘被告欲逃亡,豈可能讓兒子一起 遭受危險,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又被告遭警拘捕 後,所有動作均在警方掌控之下,手機也立即遭警查扣,被 告並無任何刪除資料之舉,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與客觀事實 不符。此外,被告遭拘捕迄今已數月,被告於移審時,對於 犯罪事實多為坦認,且對於事實情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認罪,而羈押嚴重限 制人身自由,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罹有氣喘及心血管 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然病況並無改善,以目前看守所 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有專門設備之醫院,故請審酌繼續羈 押是否具有適當性,倘擔心被告逃亡,亦得以較高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或其他科技監控 方式代替之,故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卷內有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 證人藍寶玉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配合警方搜索,且駕車 前往基隆後遭警拘提到案,復於警局內刪除手機電磁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再審酌前開情事以及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較有避免刑事追訴之能力,為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國家司法權 有效行使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10月30日經本院諭知羈押之處分後,當庭提出抗告,且 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7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 第78頁、第8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卷第25頁至第2 7頁),視為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之聲請, 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之申報不實罪予以否認,辯稱不知道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何會漏報,起訴書之資料尚需時間核 對云云,惟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忠全工程有限公司內帳、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申報紀 錄、行車軌跡、同案被告藍寶玉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等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申報不實罪、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情事,然員警於113年 7月2日係持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因未遇被告,故請被告家屬 聯繫被告,惟被告獲悉上情後,不僅未返回住處配合員警調 查,反而駕車至桃園龜山一帶,之後又陸續撥打電話給證人 金仁光、鄭怡芳,且於遭警逮捕後仍有操作手機,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照片資料附 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9號卷第229 頁至第236頁),則自被告獲悉員警拘提後未返回住所配合警 方調查,甚有規避員警跟監,以及遭警逮捕後仍有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舉,均可認被告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客觀事實。 再者,被告身為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於法院詢問被告上開公司業務時,被告竟稱僅有部分 了解,甚至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更辯稱要 核對才知道是否漏報、不清楚,自己未與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跑空單」云云,而與卷附證人證 述及客觀事證有有所出入,益徵被告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 。此外,被告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是否承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或其有無逃亡之虞,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被告所涉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法定刑雖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所涉不實申報之次數甚多,日後若經法 院為有罪認定,被告恐將入監服刑,故尚難徒以被告已坦承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另主張其有氣喘、心血管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 然病況並無改善,且認以目前看守所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 有專門設備之醫院,認繼續羈押恐有危及被告生命之虞,惟 自被告所提出之回診單及檢驗單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患 有上開疾病,惟其並未釋明以戒護就醫等看守所內部制度之 安排必要之就醫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其疾病有何「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61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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