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改依通常程序為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程維嫃,尚有悔悟之心,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17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