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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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連珠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白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 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 4日送達上訴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3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簡-919-20250224-4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吳鳳鳴 被 告 陳竑廷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辯稱原證1 修車費用過高,然自被告答辯狀後附影本手   寫金額欠缺製作名義人,無從考據被告所提防禦方法依據之   真實性,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52,000元應全數照准;   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4 天,原告就超出之2 天自承沒   有將相關單據檢附法院,故僅能准許4 天新臺幣18,000元。   以上合計新臺幣7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小-1425-2025022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金源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石烽樽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泉財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 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政 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 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法人時,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該法人列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再將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列為法定代 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載明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爾後送達之訴訟文書未能由其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人合 法收受,應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另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補-146-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及民事陳報狀各1份,同時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般)」、「民事陳報狀 (一般)」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用印,與首揭規定不合。 茲命原告於旨揭期間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簡-25-20250221-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潘振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秉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李秉洋」、「64 38-L8(請法院代查)」,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 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 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 ,原告得聲請閱卷)。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命原 告補正上開事項,未見原告遵期補正。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小-239-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韋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葉韋廷」,「住 依警方肇事資料送達」,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 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 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 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簡-285-2025022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林奕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1

NHEV-114-湖補-169-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庭葦 被 告 楊青澴 訴訟代理人 黃盛裕 複代理人 林桓緒 複代理人 丘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4 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43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393元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0,94   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引用調解委員黃小瑩委員就本   件提出之建議書,部分理由與金額另行認定如下。 二、醫療費用新臺幣118,449 元,全額准許。看護費用新臺幣11   0,000 元審酌原證1 記載專人看護1 個月,以及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傷勢,認原告請求連同住院期間44天全日看護   費用新臺幣110,000 元應全額准許,被告抗辯以半日計算並   無理由。勞動力減損審酌原證5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比   例之中間值7 %,另審酌原告自陳應包含經常性薪資,故應   以原證5 扣繳憑單為計算基礎為可採,經當庭計算後為新臺   幣1,334,385 元。慰撫金引用委員建議書並審酌原告受有永   久勞動力減損之事實,核定新臺幣500,000 元。勞動力減損   鑑定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之精   神,得認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抗辯未事先告知被告等   節,不影響得請求之結果,故應准許新臺幣17,144元。交通   費用新臺幣17,615元,親屬接送所減省之成本不能加惠於被   害人故被告抗辯無理由,全額准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   准許新臺幣98,345元,此為兩造無意見。綜上,本件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2,195,938 元。 三、過失比例: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機車駕駛人為肇事次因,並審酌原告機車駕駛人連續超車   之違規樣態,認以6 比4 肇責為當,故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至60%,為新臺幣1,317,563 元。 四、再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與失能給付共新臺幣206,620 元後為   新臺幣1,110,943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4-湖簡-16-2025022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1號 原 告 屈周玉雪 被 告 簡山鎰 訴訟代理人 吳畇䅿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0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38 元,及自民國113 年2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4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引用調解委員趙薇莉委員之建議書,   部分另行認定並補充如下。 二、看護費用新臺幣15,000元,雖被告爭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3   日休養,然審酌原告車禍時高齡87歲,復提出實際看護證明   認請求5 日尚屬合理。慰撫金審酌原告診斷書記載之傷勢與   建議休養日數與兩造之身分地位和侵權行為態樣,認以新臺   幣70,000元為合理。 三、故本件准許新臺幣107,43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4-湖簡-21-2025022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張家碩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旻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住所僅記載「請法院函查」 ,不合首揭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項(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函詢電信業者後查詢被告戶籍資料 ,原告得到院依法聲請閱卷)。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0

NHEV-114-湖小-24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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