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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陳鴻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於 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 者債務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3-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調 解不成立,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聲 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後始聲請更生程序,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本件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 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12人×51元×10份=6,120元)。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 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 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今之薪 資單、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之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提出聲請人之母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01

PCDV-113-消債更-685-20241101-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士豪 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蘇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日9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相對人偽 造、變造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受理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2項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原裁定誤援引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10萬5,033元後 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 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 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 ,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 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 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 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 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 ,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 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裁定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 定業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1頁)。嗣抗告人 於113年8月28日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以相對人私自 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具狀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受理在案( 本院卷第45至48頁);相對人則於113年9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50萬元本息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 造為由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後 ,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無庸再向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人竟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有理由,但抗 告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 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 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本件抗告雖有理由,然 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逕行向執行法 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 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誤 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可歸責於抗告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TH038285 林士豪 蘇子玲 100,000元 112年1月8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2 TH038286 林士豪 蘇子玲 200,000元 112年2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3 TH038287 林士豪 蘇子玲 200,000元 112年3月14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2024-11-01

PCDV-113-簡聲抗-39-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林金地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曾國豐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岳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被告之邀參加被告所投資歌林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之清算事件,由於僅有口頭約定 事後遭被告否認有此事,然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0月28日匯 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訴外人 黃冠裕設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黃冠 裕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4號請求返還出資 額等事件為證人時,承認系爭帳戶係借給被告使用,並由被 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簽發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由訴外人胡朝枝之妻楊麗貴提示兌現1,000萬元。然 而原告因僅有口頭約定而無證據證明與被間之合夥關係,致 請求返還出資額及應得利益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47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414號合稱另案民事案件)。原告匯到被告指定之帳 戶,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財產之利益,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係匯款至黃冠裕帳戶,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黃冠裕,且系爭支票係由楊麗貴提示兌領, 均與被告無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予楊麗貴兌領。其次 ,依據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內容,系爭款項 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系 爭款項之受款人為楊麗貴,被告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情形不僅無從補正且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29頁): ㈠、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系爭1千萬元款項至黃冠裕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㈡、黃冠裕為發票人,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28日 之系爭支票。嗣經胡朝枝之妻楊麗貴於設立之玉山銀行帳戶 提示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黃冠裕名義設立之系爭帳戶於102年間是否為被告所使用?  ⒈經查,證人黃冠裕於本院證稱:因為合夥關係,曾國豐叫我 在聯邦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有開立個人帳戶、支票帳戶 及公司帳戶,將支票、存款、印章全部交由曾國豐及曾國豐 配偶林淑娜使用,大約是102年間開立帳戶,後來在109年拆 夥曾國豐才還給我,我已經將帳戶註銷了;原告於102年10 月28日匯款至我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設立的帳戶就是我交付 給曾國豐使用之帳戶,本院卷第15頁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的 匯款單(下稱系爭匯款單)正本是我跟聯邦銀行調取後交付 給原告的,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立的,上載日期是曾國豐的筆 跡,當初我不知道有開立系爭支票,林金地生病之後大約是 109年或110年左右,拿系爭匯款單跟我說我欠他1000萬元時 ,我才去聯邦銀行調取系爭匯款單及系爭支票,證明我沒有 欠林金地錢;我將聯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印章及相關文件 交由曾國豐使用,有員工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把聯邦銀行 新莊分行存摺、印章、密碼借給合夥人曾國豐使用;我從來 沒有使用過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都是曾國豐跟他老婆 在使用,支票我也沒有開過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414號卷《下稱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111頁 、第116頁);證人胡朝枝於本院證稱:大約101年或102年 間被告有拿黃冠裕的票給我,向我借300萬,我把款項給被 告;被告不論是投資歌林公司或是向我借款,都是拿黃冠裕 的票給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0至2 32頁)。基上,證人黃冠裕就其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 系爭帳戶設立後交付被告保管使用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 核與證人胡朝枝證述被告均係持黃冠裕支票借款或支付投資 款等情相符,證人黃冠裕及胡朝枝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黃冠裕以其名義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自102年至109年均 係被告保管使用作為其個人資金進出之帳戶等情,洵堪認定 。  ⒉被告雖提出禹福公司之支出單及支出單附件支票(本院卷第8 3頁、第109至150頁),以此抗辯黃冠裕之支票及帳戶係原 告持有使用等語。經查,禹福公司支出單所登載支出項目之 款項或以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由原告領取等情,固有 支出單及支出單附件支票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 有領取支出單所記載之款項及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然既 稱為支票領取人當不等同支票實際簽發者,是被告以原告領 取以黃冠裕為發票人之支票即推論黃冠裕之支票及帳戶實際 上為原告使用乙節,尚乏所據。復佐以證人黃冠裕於本院證 述:林金地拿不到我的帳戶資料,只有曾國豐及其配偶才有 辦法使用我的帳戶,原告拿到的我的支票都是曾國豐交付給 原告的;原告在禹福公司沒有擔任過任何職位,只有負責借 錢及領利息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2至103頁)。足證原告所領取之以黃冠裕名義開立之支票均 係被告所交付。益徵被告以原告有領取以黃冠裕名義開立之 支票據以推論原告為黃冠裕支票及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乙節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其次,禹福公司於102年至105年間 並未要求原告代為對外借款等情,有禹福公司函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另主張原告為禹福公司之財務 監督者負責禹福公司對外借款及領取利息,並進而推論禹福 公司之帳戶及票據係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自屬無據。更何況 本件爭執事項係黃冠裕個人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設之帳 戶係由何人保管使用,被告上開推論原告保管禹福公司帳戶 及票據,與本件爭點全無相關。從而,被告抗辯以黃冠裕名 義申設之系爭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要非有據,不足 採信。      ㈡、系爭支票係由何人交付楊麗貴兌領?   系爭支票簽發後係由楊麗貴於其玉山銀行帳戶兌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惟被告否認系 爭支票係由其交付予楊麗貴兌領。然查,證人胡朝枝於本院 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拿給我,我交付給楊麗貴,這是投資 歌林清算案件的投資款,支票兌領後把錢匯到歌林的帳戶, 因為被告是歌林案件的清算人,那時候歌林要清算,所有投 資的錢都要匯到歌林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證人 楊麗貴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及黃冠裕間沒有投資關係也沒 有借款關係,如果有也是透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我從來沒有拿過系爭 支票,原告原先也不知道有系爭支票,只是跟我說我欠他1, 000萬元,我才去跟銀行調取兩張資料,一張是系爭支票影 本,一張是受領人是楊麗貴,支票都在被告身上等語(士林 地院111重訴414卷第112頁)。復佐以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 即為以黃冠裕設立於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帳戶,而系爭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與支票簿於102年間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黃冠裕之聯邦銀行新莊分行支票簿 及支票付款帳戶既在被告掌控中,作為被告個人資金進出之 金融工具,而被告與胡朝枝及楊麗貴於斯時亦有共同投資歌 林公司清算案之資金往來(詳後述)。益徵證人胡朝枝證述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作為投資歌林公司清算案等情,足堪 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 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 有因果關係,且如該項給付事實上並非以雙方所存在之法定 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者,在客觀上即欠缺給付目的, 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邀約參加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始 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1,0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系 爭帳戶等語,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實質管理使用作 為其資金進出之金融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給付關係乙節,洵堪認定。次查,被告於 受領系爭款項後,當日即交付金額同為1,000萬元之系爭支 票予胡朝枝及楊麗貴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楊麗 貴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應該是投資款,我之前跟被告有共 同投資歌林清算案件,被告募集投資款然後匯款給我,被告 投資歌林清算案總計匯款金額我忘記了,有時候是別人匯款 給我,被告會事先跟我說該匯款是投資款;歌林案件清算人 是被告,處理好之後,錢都匯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清算人, 被告扣除投資金額,剩下的金額就給胡朝枝,我們與被告間 之投資款項都已經一清二楚,沒有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 227頁);證人胡朝枝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我交付給楊 麗貴,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這是投資歌林清算案件的投資 款,我不清楚是何人的投資款,被告只有跟我說這是投資款 ,支票兌領後把錢匯到歌林的帳戶,因為被告是歌林案件的 清算人,那時候歌林要清算,所有投資的錢都要匯到歌林的 帳戶;歌林清算案件都是被告在掌控,被告是清算人;黃冠 裕開立102年10月28日1千萬元的支票,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出 資,這部分要問被告,是他們那邊公司出資的,他們那邊的 公司有禹寶等20、30家公司很複雜;被告大筆的款項給我, 我就把錢匯到歌林公司,每個人都有股份。將來發生糾紛, 我是找被告負責,而非找黃冠裕負責,因為是被告跟我接洽 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第232至233頁);證人黃冠裕於另 案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在兩年前有告訴我原告匯款1,000 萬元給我的原因是要投資歌林公司的款項,他說匯款人有林 金地、曾國豐,受領人是楊麗貴;我與被告簽立投資歌林開 發公司不動產之合作協議記載被告同意我投資1,000萬元, 我實際上沒有出1,000萬元,我只是出名當保人而已,該協 議書所約定之投資案已經結算,但跟我還有原告沒有關係, 結算結果只有被告知道等語(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11 1頁、第114至115頁)。基上可知,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胡 朝枝及楊麗貴係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款項,且被告有對外 募集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款項,此由黃冠裕與被告簽署 之合作協議書記載投資案預計募集共約11億2,000萬元等情 可證(合作協議書詳士林地院111重訴414號卷第72頁),亦 即被告交付予胡朝枝及楊麗貴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款項 ,實際上除被告自有之資金投資外,尚包括被告對外募集之 資金,而胡朝枝及楊麗貴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均以被告 為接洽窗口,不知悉也不過問實際投資為何人。被告於受領 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款項時,有對外募集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 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後又有給付共同投資人即胡朝枝與楊 麗貴投資款。足證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為 投資歌林清算事件乙節,應非子虛。其次,被告與胡朝枝共 同投資歌林清算事件已經結算等情,業經證人楊麗貴及黃冠 裕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迄未爭執。原告係為投資歌林公司 清算事件始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然被 告於歌林公司清算事件終結後至今止,並未與原告就投資歌 林公司之損益進行結清,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 項以原告名義進行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之投資,則原告給付被 告系爭款項即無存在之目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以證人楊麗貴於本院證述時就資金往來大都稱忘記了 ,且證述證人胡朝枝有吃安眠藥,憂鬱症,說話反反覆覆, 事情記不得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證人胡朝枝證述收到 歌林投資款1個月內即會將款項匯入歌林公司帳戶等語,然 楊麗貴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兌領系爭支票後, 並未於1個月內將1,000萬元匯款至歌林公司帳戶。而抗辯證 人楊麗貴及胡朝枝證詞之真實性。然審以被告亦不否認係因 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而與證人胡朝枝及楊麗貴有金錢上往 來,復佐以證人楊麗貴及胡朝枝均證稱,與黃冠裕帳戶或黃 冠裕名義開立支票之資金實際往來對象均係被告等情,如證 人楊麗貴證稱:黃冠裕於103年3月10日匯款1千萬給我的原 因可能是黃冠裕投資歌林,如果是投資歌林的錢,也是算被 告投資的(本院卷第228頁);證人胡朝枝證稱:被告不論 是投資歌林公司或是向我借款,都是拿黃冠裕的票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232頁)。是以上開情節推論系爭支票係被告交 付胡朝枝及楊麗貴用以投資歌林公司清算事件,並無不合之 處。至於證人就有關資金往來之細節有不記得或前後說詞有 不一致之處。審以系爭事件距今已逾10年,自難期證人對於 10年以前資金進出情形能有明確之記憶,則證人因年代已久 致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回答或前後有所出入乃事理常情,自 無從僅以證人無法完整回答即否認證詞之真實性。至於楊麗 貴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後1個月內雖無整筆1,00 0萬元匯出之紀錄,然帳戶內有數筆轉帳資料合計逾1,000萬 元等情,有帳戶進出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足證系爭 支票兌領之款項已自楊麗貴之帳戶轉出,與證人胡朝枝所述 並無顯不符合之處。  ⒋被告復以證人黃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1,000萬元款項 ,其中500萬元是跟林金地的朋友江董借的,300萬元是林金 地老婆出的,200萬元是曾國豐老婆出的等語,抗辯系爭款 項並非原告所有等語。惟查,黃冠裕與被告簽立共同投資歌 林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合作協議書中記載:曾國豐同意黃冠裕 投資1,000萬元等語,並有以黃冠裕名義於103年3月10日匯 款予楊麗貴之匯款單據等情(本院卷第199頁)。而證人黃 冠裕於另案民事案件中亦證述上開1,000萬元款項並非其匯 款給楊麗貴等語(士林地院111重訴414卷第117頁)。且另 案民事案件判決亦認定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之投資無關。 亦即證人黃冠裕上述所稱其中500萬元是跟林金地的朋友江 董借的,300萬元是林金地老婆出的,200萬元是曾國豐老婆 出的之合計為1,000萬元之款項係指依據系爭協議書而於103 年3月10日匯款予楊麗貴之資金來源,並非本件原告於102年 10月2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45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囑託法務部調局鑑定系爭支 票上之日期是否為被告筆跡。然系爭支票上黃冠裕之印章係 由被告所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支票有關日期之記載 非必由發票人或有權簽發票據之人所書寫。縱系爭支票上日 期之記載並非被告所書寫,亦無從推翻前已認定之事實,自 無鑑定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30

PCDV-112-重訴-77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30

PCDV-113-補-213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林錦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 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1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5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久益化工(股)公司 林錦文 土地銀行 南新莊分行 113年5月31日 145,977元 SCAA4264870

2024-10-30

PCDV-113-除-55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8號 原 告 謝國榮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8月間透過Facebook投資廣 告加入Line暱稱「陳珊珊」之人進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 陳珊珊」向原告佯稱可操作APP當沖獲利,要求下載「泓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後儲值現金作為當沖資金,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4、26日期間,以 面交方式儲值2次,共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下稱A詐欺事 件)。嗣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經家人告知始驚覺受詐欺, 遂向新北市政府頭前派出所報案,員警即請原告假意配合詐 騙集團再次面交儲值300萬元(下稱B詐欺事件),復於112 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前,見 被告到場與原告接洽後,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將其逮捕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原告的錢,所以伊不用賠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 ㈡、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季路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依「季路邊」之指示,前 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負責收受遭詐欺之人所交付之 款項,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而可獲得1日1萬元至2萬元為其報酬。被告明知該行為分 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以LINE「陳珊珊解套會」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 股票獲利,需儲值現金300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能投資 等語,幸經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埋伏。嗣後被告 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依「季路邊」指示配戴工作證、持 收據等,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欲向原告收取300萬 元之際,為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基上,被告固加入「季路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分擔詐欺之部分行為,然被告於11 2年11月1日出面欲向原告收取300萬元款項時即遭警逮捕而 未遂,顯見原告並未交付3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失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於B詐欺事件中受有損失之具體事 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60萬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於A詐欺事件以面交方式共計儲值1 60萬元,而受有160萬元之金錢損失等語。惟本件刑事案件 所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事實與原告有關A詐欺事件 之事實無關,亦即並未認定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A詐欺事件 中有參與詐欺行為之事實。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 庭表示160萬元係交付他人,不是交付予被告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審以詐騙集團車手依集 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 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 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 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 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其收取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款項,有所認 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 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於A詐欺事件中有關160萬元交付 對象既非被告,又未提出被告於A詐欺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之行為,或分擔之詐欺行為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參與A詐欺事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原告於A詐欺事件 中受詐欺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失,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30

PCDV-113-訴-2468-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劉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3,073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人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詎料,被告至轉呆帳日 前一日即96年4月30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52萬3 ,073元之帳款未依约繳付(下稱系爭現金卡借款)。中信銀 行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現金卡借款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上開欠款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就系爭現金卡借款之利息僅就 起訴後部分為請求,起訴前所產生之利息均不請求。又依照 該現金卡約定書上之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年利率18.25% 計算,惟依金管會104年5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會議記錄及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利率超過年息15%,縮減為年息15%。爰依民法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5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1條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 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 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93年4月21日向中信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然被 告於95年8月15日繳納4,21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款項( 本院卷第23頁),依現金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院卷第 15頁),被告未清償之現金卡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信 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現金卡借款52萬3,073元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台灣新生報公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本院卷第29頁) ,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已取得上開52萬3,073元債 權。又原告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 9月9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符合銀行法規定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尚未清償之系爭現金卡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30

PCDV-113-訴-211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謙馴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51年 3月20日報經台北縣政府核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核准 發給法人登記書之財團法人。相對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 助章程第5條、第8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 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 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財團法人法 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之董事長而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書、財 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第八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 北市召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查,捐助章程第5條關於董事 人數之規定,修正後相對人董事人數為7至15人,董事人數 可能為偶數,亦即相對人董事人數可能為8人、10人、12人 、14人,核與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關於「董事人數應為 單數」之規定相悖,應不予准許;捐助章程第8條關於董事 任期之規定,修正後相對人董事任期為5年,核與財團法人 法第40條第1項關於「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之規定不 符,亦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與首揭 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章程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七~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 希望組織董事會人數更有彈性。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五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希望延長董事任期。

2024-10-28

PCDV-113-法-18-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鄭惠瑀即鄭淑華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 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 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 ,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欠債務係前夫生前之醫療費、喪葬 費及民間貸款,因擔心民間討債影響生活,故由聲請人承擔 支付,為了與銀行維持良好信用,向朋友及同學借錢給付信 用卡及信貸後,已無力償還信用卡及信貸,才造成信用不良 。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且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 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前沒有收入,至112年間始因第三人劉 啟峰擔任負責人之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工程公司)業 務需求,雇用聲請人處理文書業務,於112年2月起每月給付 報酬2萬元,另於每期申報營業稅整理發票支付酬勞5,000元 ,故每月平均酬勞為2萬2,500元;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 ,固據其提出劉啟峰簽署之支付酬勞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9號卷第75頁)。惟查,劉啟峰前為已解 散之宏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國際開發公司)董 事長,聲請人則為監察人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 73頁)。聲請人與劉啟峰因宏錩國際開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 有私人情誼,自難僅以劉啟峰自行書寫之支付酬勞證明書做 為認定聲請人薪資收入狀況之唯一證據資料。復參以宏錩工 程公司負責人為劉啟峰,資本總額為810萬元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宏錩工 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劉啟峰並無需以自己名義,或不能以 公司名義,雇用聲請人為宏錩工程公司處理文書業務或申報 營業稅。再佐以聲請人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本院卷第161頁) ,曾擔任宏錩國際開發公司之監察人,足證聲請人為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職業技能及水平之專業人士,依一般社會通常 情形,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無不能符合或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之 情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至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 2,500元乙節,尚難信為真實。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目前提 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永豐銀行帳戶外幣買進、轉出之原因為其媳 婦沒有中華民國身分,故使用聲請人銀行帳戶操作等語(本 院卷第161頁)。然查,不論本國或外國人均可執相關證件向 銀行申辦金融存款帳戶進行外幣買賣及轉帳操作,聲請人以 其媳婦為外籍配偶而不能進行外幣買賣及轉帳,尚乏依據。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永豐銀行存款帳戶內之外幣資金並 非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8

PCDV-113-消債更-219-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被 上 訴人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6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99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8

PCDV-113-訴-307-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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