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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 原 告 邱雅蘭 被 告 吳欣育 曾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至同案被告番柏丞、王逵薦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22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鶴樓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月20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 求撤銷,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 ,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已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情形,且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8 、25520號提起公訴,該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又涉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害人高達216人,被告犯罪情 節係以協助不詳詐欺經營者透過網路方式架設網路詐欺網站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原因,再 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涉及詐欺網站數量等犯罪情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羈押等情,此有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 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 述、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本案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方式架設、開發 假投資詐欺網站,其被害人數高達216人;又依起訴書所載 ,於本案犯行期間,該等詐欺網站因被害人報案後,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網域變更為名稱相近似之網域後, 繼續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等情,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 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 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 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 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 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0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6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書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趙書賢因犯竊盜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因得裁 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拘役110日至120日間 ,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趙書賢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詐欺(聲請書漏載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3次;即竊盜1次、詐欺2次)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969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52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969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52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5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9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72號(編號2至4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5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72號(編號2至4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10日)

2024-12-31

TCDM-113-聲-4222-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愷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愷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愷宇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2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 88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楊 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在上址交岔路停等欲伺機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388巷,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竟未停車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也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是警察通知我去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才知 道本案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 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 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7至 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6、111至1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27頁)、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5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47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67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71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7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7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NNH-1797號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見偵卷 第83至85頁)、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人車倒地之情,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沒有倒地等 語(見偵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視器結果均顯示:告訴人並無人車倒地之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至87頁 )在卷可稽,勘認告訴人確無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 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可以感覺到有撞到我,且 被告也有回頭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停在網狀線中間處 停車待轉,準備起步往左轉時,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左側 超車,並逆向往左邊對向車道持續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 65至77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交錯後,被告雖有逆 向之情但仍持續行駛,並無停頓或突然加速等不自然駕駛等 情,足認被告對於有碰撞告訴人乙事毫無反應,仍持續逆向 直行,且亦未有告訴人指稱回頭觀看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 對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  ⒉再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時,告訴人機車有發出聲響,然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煞車聲 或車子相碰撞之聲音;又本案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已如前述,而本案事故發生後亦無人向被告車輛即時 示警或上前試圖攔阻被告,準此,被告雖有擦撞到告訴人機 車,如無足以引起被告發現之異常情形,而未察覺其有擦撞 到告訴人機車,尚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其未感覺到發生車禍 而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⒊從而,被告雖有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 傷,仍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事故之 可能,更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尚難 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依上開規定,針對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訴-256-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上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其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依 序為300ng/mL、300ng/mL、500ng/mL、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被告經查獲後所檢出 之嗎啡濃度:53757ng/mL,可待因濃度:9309ng/mL,安非 他命濃度:49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234ng/mL, 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是核被告洪上宜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洪上宜前因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年8 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上開2案 件接續執行(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 ),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 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有上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2年5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相當,且均為故意 犯罪,足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 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逾公告值之狀態下,貿然駕 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品項、濃度值及駕 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 含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6045號   被   告 洪上宜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上宜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7年8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4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 刑有期徒刑2年8月13日),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6日19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4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因 違規停車遭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嗎啡:53757n g/mL,可待因:9309ng/mL,安非他命:4942ng/mL,甲基安 非他命:28234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上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嗎啡檢出濃度:53757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 :9309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42ng/mL,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28234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56-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5號 原 告 游錦華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緝-115-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曾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陳永洋部分,俟 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217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33號 原 告 曹美麗 被 告 林耿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番柏丞、王逵薦 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附民-1933-2024123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63號 原 告 鄭玉娌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963-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38號;原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凱崴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楊弼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 成員先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接續以數通電話向游錦 華佯稱其因涉嫌毒品買賣交易,需至金融帳戶領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8萬5千元供檢調單位管收調查云云,致游錦華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 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頭家厝郵局,自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領28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潭秀巷口,準備裝有現金28萬5千元之手提袋欲交付。 楊凱崴即與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及該話務機房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崴指 示洪煜翔先於108年11月26日前一日即前往臺中高鐵站等候 通知,俟洪煜翔於108年1月26日接獲該話務機房成員通知前 往上址假冒臺北地檢署管收人員(無證據證明楊凱崴知悉此 詐欺手法)向游錦華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後,即搭乘 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楊凱崴同一時間再撥打電話指示李運澄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與 洪煜翔碰面,由洪煜翔將上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交付李運澄 後,楊凱崴再指示李運澄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博愛一路的御宿 商旅,將上開手提袋交付給傅羽麟,隨後傅羽麟再回到御宿 商旅7樓房間將手提袋轉交給楊凱崴進而上繳予楊弼勝,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嗣游錦華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洪煜翔、李運澄、傅羽麟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 偵字第34838、35081號、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案件提起公 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崴(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41頁、本院109金訴252卷第18 9頁、第2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錦華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見他10501卷第31至36頁),且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洪 煜翔、李運澄及傅羽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洪煜翔部分,見偵34838卷第27至32頁、第123至125 頁、第189至190頁、第419頁至433頁;李運澄部分,見偵35 801卷第31至37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2頁、第167至 169頁;傅羽麟部分,見偵2963卷第29至33頁、第103至105 頁),復有供告訴人游錦華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游錦華提供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洪煜翔108年11月26日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游錦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10501卷第38 至40頁、第41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供洪煜翔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洪煜翔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洪煜翔與上手李運澄交錢過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8年12月5 日職務報告(見偵34838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3 至75頁、第119頁)、供李運澄108年12月9日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李 運澄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供李運澄確認之108年11月20日一線及二線收款車手照片 、供李運澄108年12月16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李運澄108年12月3 0日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 李運澄確認之傅羽麟照片(見偵35801卷第39至43頁、第49 至57頁、第133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 155至157頁)、供傅羽麟109年1月15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2963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 、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 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 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共犯洪煜翔於108 年12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在案發當天已經在高鐵烏日站等 電話,約13-14時左右,伊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叫伊 去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出口區等1名女子收取包裹等語(見偵3 4838卷第28頁),足見指示共犯洪煜翔藉口何理由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人並非被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洪煜翔、 李運澄、傅羽麟及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該話務機房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深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金訴252卷第20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次擔 任收水之報酬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 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6,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28萬5000元,業遭被告等人轉輾交付上手楊弼勝 ,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緝-1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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