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淞傑

共找到 24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呂學桐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0

CHDM-113-簡附民-297-2024122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許邑帆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0

CHDM-113-簡附民-298-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 12年4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4頁),猶不知警惕,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 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 ,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頁)顯 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被   告 陳淑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5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5時39分許,因其為另案假 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20

CHDM-113-簡-2377-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2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可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 尚未查得本案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 8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 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 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11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7、358、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1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處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7時40分許,經 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注射針筒2支;且 於同日9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2月1日9時5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 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20

CHDM-113-簡-2304-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4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 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始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3頁),要求其接受採 尿送驗。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 據,不得用以推認其有實行本案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陳健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中午某時 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 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2024-12-20

CHDM-113-簡-2350-20241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筠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賣貨便」之記載更正為「交貨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之 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 表編號5所示款項則經圈存,未及轉出、提領,致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㈣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11月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28日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筠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吳素琴受詐所匯款項未經轉出或提領(偵卷第249頁、 第283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 犯就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容有 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李政泓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素行尚可,且於 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9-92頁;至其餘告訴人則因聯繫未果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 序,惟此並不影響其等循其他途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 ,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 戶之金額共約30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 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 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 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 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服飾店工作、月薪3萬多 元、無負債但須按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房租共2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林渃涵達成調解並陸續賠 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 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0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李政泓等5人受詐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吳素琴所匯款項,經圈存後業獲玉山商業銀行如數返還;本 院卷第9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被   告 陳筠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筠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 款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3時11分許,在址設彰化 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彰化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機構 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寄送至「李芳瑩(代工專 員)」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 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李 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浩鑫、吳素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筠涵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尋找家庭 代工,認識暱稱「李芳瑩(代工專員)」之人,對方稱提供 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對價,伊當時急著找工作 ,伊不承認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行等語。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泓、紀芳庭、林渃涵、蔡 浩鑫、吳素琴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政泓提出之 ATM交易明細單(卷第67頁)、遭詐金額手寫明細單(卷第7 1頁)、告訴人紀芳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擷圖( 卷第127、128頁)、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34、135頁)、告 訴人林渃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49至151頁)、 通話紀錄擷圖(卷第153、154頁)、告訴人蔡浩鑫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卷第181至195頁)、告訴人吳素琴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卷第239頁)等在卷足憑。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對對方公司背景、生 產產品品項、營業地址等資訊都不清楚,伊知道不能隨意交 付金融帳戶,伊只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又依被告所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檔資料,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的原因,主要係要幫助對方作逃漏稅捐之不法使用,且 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享有對價,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得對價之認知,而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甚明。稽此,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李政泓(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政泓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李政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1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3時2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紀芳庭(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1時1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紀芳庭佯稱:協助訂金退款等語,致告訴人紀芳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9元 3 林渃涵(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3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渃涵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渃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3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97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蔡浩鑫(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浩鑫施以假購物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蔡浩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8日2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1萬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吳素琴(提出詐欺告訴) 112年11月2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素琴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吳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9日1時8分許 跨行存款2萬9,985元(因陳筠涵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尚不及提領而圈存中,業經本署函請金融機構發還吳素琴) 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

2024-12-20

CHDM-113-金簡-339-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更正為「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傷害(詳如卷內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更正為「、下背和骨盆擦挫傷、頭部顏面鈍傷併擦傷、牙 齒斷裂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6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廷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如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頁、第91頁),尚見其就本案犯 行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 對象、服義務役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償 還車貸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其雖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 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 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3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陳廷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彰興路與金馬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側車 道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張廷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廷宣因而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併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詳如卷內診斷證 明書)。 二、案經張廷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廷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 (四)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2-20

CHDM-113-交簡-1755-20241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EXANDER SETYADI PUTRA(中文名:阿里山德)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LEXANDER SETYADI PUTR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LEXANDER SETY ADI PUTRA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除將條次移列至 該法第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外,且再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告訴人趙芷若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固非小 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 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 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 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親與祖母、在工廠上 班月薪約2萬元、須按月償還貸款4,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0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8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0號   被   告 ALEXANDER SETYADI PUTRA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里山德)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EXANDER SETYADI PUTRA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先透過INDTAGRAM 聯繫上趙芷若後,再對之佯稱可參加專案計畫獲利云云,致 趙芷若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幣別:新臺幣)轉至前述臺灣銀行帳戶 內。而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趙芷若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芷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LEXANDER SETYADI PUTRA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此帳戶存摺很久以前就不見了,而金融卡則放在我前工廠宿舍衣櫥裡面,約112年10月份遺失了云云。 2 告訴人趙芷若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臺灣銀行帳戶密碼設定270527,我的密碼沒有寫在金融卡 後面等語觀之,被告既清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 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 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 而縱若有第三人於被告提款時獲知該金融卡密碼,但該人亦 不可能得知被告此帳戶金融卡之藏放處所,進而能取得該金 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 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 財產犯罪。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前述帳戶 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 5萬元 2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 1萬元 3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2分許 1萬元 4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44分許 1萬元 5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1分許 1萬元 6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1分許 1萬元 7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 1萬元 8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 1萬元 9 112年6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 1萬元 10 112年6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2024-12-20

CHDM-113-金簡-460-20241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和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名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滕麗蘋 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約80萬元 ,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 ,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 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 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帆 布搭設工作、日薪500元、須按月償還手機及機車貸款約7,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6頁、第534頁; 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滕麗蘋等1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 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6號   被   告 林政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高麗英」約定以港幣20萬元為代價 提供帳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陳專員」收受,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取得林政和前 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滕麗蘋、蘇信維、周 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澎山、葉珍華、 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等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轉帳)至前開帳戶內,所匯(轉)入之款項皆旋遭提 領一空。嗣滕麗蘋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堡、陳 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告訴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和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滕麗蘋、周明謙、呂學桐、林其言、梁綱訓、鄭 堡、陳澎山、葉珍華、柯彩霞、許邑帆、唐新弟及證人即被 害人蘇信維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網路 對話紀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轉帳收據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 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 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無故提供帳戶及期約對價罪 ,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即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 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無正常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號)予他人使用,業經 移送機關於113年5月24日為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滕麗蘋(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前,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雨竹」、「吳夢琪」聯繫告訴人滕麗蘋,佯稱加入立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滕麗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8日17時11分 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蘇信維(未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C股海願景11」之Line投資群組,誘使被害人蘇信維加入「華準」APP,以Line暱稱「華準客服」向被害人蘇信維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蘇信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4日13時4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周明謙(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與告訴人周明謙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明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10時47分 2萬8,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呂學桐(提告) 於112年8月2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賴禹霏」與告訴人呂學桐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學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梁綱訓(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鄭鈺晴」與告訴人梁綱訓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綱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31日8時49分 ② 112年10月31日8時5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6 林其言(提告) 於112年10月15日12時許,以Line暱稱「胡欣茹」與告訴人林其言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其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9時38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7 鄭堡(提告) 於112年10月12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紜葶」與告訴人鄭堡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鄭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 ② 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 ① 5萬元 ②5萬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8 陳澎山(提告) 於112年7月16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懿萱」與告訴人陳澎山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澎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 112年10月26日9時48分 ② 112年10月30日9時54分 ①8萬元 ② 8萬5,000元 ① 台中商銀帳戶 ② 台中商銀帳戶 9 葉珍華(提告) 於112年10月10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王思佳」、「呂偉國」與告訴人葉珍華聯繫,佯稱加入「元大投顧」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珍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1日8時57分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0 柯彩霞(提告) 於112年10月1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與告訴人柯彩霞聯繫,佯稱加入「華準」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彩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30日9時43分 2萬6,434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 許邑帆(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陳錦婷」與告訴人許邑帆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邑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0月27日8時48分 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唐新弟(提告) 於112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楊玉琳」與告訴人唐新弟聯繫,佯稱加入「華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唐新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2年11月2日9時2分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024-12-20

CHDM-113-金簡-461-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30分」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5時15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永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60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 ,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元) 【附件】:

2024-12-20

CHDM-113-簡-2407-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