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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詐欺得利罪 ,且犯罪時間相隔長達1年有餘,其罪質互異、侵害法益及 犯罪手段亦無相似之處,且其犯行間隔已久,亦無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其不法評價幾無重合之處,惟審酌受刑 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本院認仍應為些 許之折讓,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 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3號 112年5月23日 同左 112年6月26日 2 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8號 113年3月7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14

CTDM-113-聲-1048-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弘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雜兩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買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 7時27分許,由「小凱」使用WeChat社群軟體,以暱稱「宜 兒樂」(帳號:aa456019aa)張貼「進口茶葉1(橫菸圖案 )1200」、「飲品5+2(2000)」等隱含販賣毒品意涵之訊 息,藉此吸引不特定之購毒者與其聯繫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 為。嗣員警執行線上巡邏勤務時察覺上情,即於113年4月24 日19時許,喬裝購毒者與「小凱」聯繫購毒事宜,嗣雙方約 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4包及愷他 命2公克後,「小凱」遂指示甲○○攜帶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 包14包及愷他命2公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文化釣蝦場前,與員警會面進行交易,為佯裝買家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警卷第11頁)、「小凱」(WeChat暱稱「宜兒樂」)與警 方商議購毒事宜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71-7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35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 第65-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鑑字 第11360669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足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卷附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以 觀,本案先由「小凱」在網路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資訊後 ,員警方佯裝有購毒意願而與「小凱」及被告等人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且「小凱」於本案員警與其聯繫購毒前,另有於 網路上向多名購毒者兜售毒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亦已為 其交付毒品予不詳購毒者,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見警卷第22-23頁),顯見「小凱」與被告等人在員警與其 等聯繫並進行交易之前,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犯意,本件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 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 與買受者間就毒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 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 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 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故事 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 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 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 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03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小凱」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然 本案員警係為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購毒者,揆諸上揭說明,應 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三)按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查被告為警當場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抽樣鑑驗結果,其中部分咖啡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 有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乙節,有上述扣案毒品咖啡包之鑑定書(見偵卷 第39-4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 有2種第三級毒品,且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 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客觀上已無從區分,自該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無訛。 (四)就被告與「小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另就被告與「小凱」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與「小凱」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犯行, 應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論處,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小凱」以同一販賣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該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2.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上開毒品,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警 方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對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74頁)均坦承不諱,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予減輕之。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與「小凱」於網路上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危害外溢,於販賣毒品之 案型中,屬手段態樣較為嚴重之情形,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 機僅為獲利,而無明顯可得同理之處,且依被告所陳,其與 「小凱」已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非屬通常施用毒品者間偶 然之小額讓售,是其本案手段、情節均屬較為嚴重之情形, 然考量被告本案販售毒品之數量僅為14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 命,純質淨重亦未逾5公克,數量尚非甚鉅,且被告僅係受 「小凱」指示協助運送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而非屬 主導販賣毒品者,其參與情形仍屬較輕微之類型,且被告與 「小凱」之犯行未既遂即遭員警查緝,是本案其所販賣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危害, 應以低度刑量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甫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尚無因毒品相關前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見本院卷第7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毒品1 包,則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 卷第35頁),是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與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 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黑色手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本案與「小凱」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2台及附表編號1 9之現金部分,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 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84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1) 1包 一、編號1-1至1-7,總毛重23.96公克,包裝總重8.47公克,總淨重15.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7%,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08公克。 二、編號1-5及1-6 :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71公克    (包裝總重約2.42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4.    29公克。 (二)抽取編號1-5鑑定: 1、淨重2.39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l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   2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1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2) 1包 3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46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3) 1包 4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2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4) 1包 5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56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5) 1包 6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07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6) 1包 7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19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7) 1包 8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47公克、Glenfiddich圖案採樣、證物編號2-1) 1包 一、證物編號2-1至2-7,總毛重22.25公克,包裝總重7.47公克,總淨重14.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8%,推估純質總淨重為0.14公克、1.18公克。 二、編號2-3及2-4: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93公克(包裝總重約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9公克。 (二)抽取編號2-3鑑定: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1.67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1.13公克。 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 9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8公克、Glenfiddich圖案採樣、證物編號2-2) 1包 10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70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3) 1包 11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12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4) 1包 12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80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5) 1包 13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67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6) 1包 14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73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7) 1包 15 愷他命毒品(含袋重1.98公克) 1包 1、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006公克、檢驗前淨重1.78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單包純度約76.69%,檢驗前純質淨重约1.370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 16 蘋果手機 1支 黑色、已還原、IMEI:000000000000000 17 蘋果手機 1支 型號為iphone 15、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蘋果手機 1支 型號為iphone 11、紫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新臺幣 27400元 內含百元鈔19張、五百元鈔3張、千元鈔24張

2024-10-11

CTDM-113-訴-163-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3號、第17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B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5 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基於製造少年性 影像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女進行視訊聊天 時,經甲女同意而擷取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 二、甲○○再於112年4月30日2時46分許,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未成年少女BM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其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自112年4月30日3時起至同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租屋處內,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微信及Instagrm(下稱I G)通訊軟體向乙女表示想觀看乙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性感 照片,以此等方式誘使乙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乙女遂在其住處內(住址詳卷),使用手機攝影裝置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陸續傳送予甲○○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 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 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依 法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訴121卷第12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 一卷第63-94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 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及所拍攝裸照1份(見彌封一卷 第13-61頁)、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26頁、偵一 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可見上開規定係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規定進行修正,以與 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本件被告於視訊過程所擷取之甲女裸 體照片,應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 ,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 文修正後雖新增「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並無關連,而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2)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提高併科罰 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適用之結果,就 11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 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應適用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9日起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修正後僅新增「無 故重製」之行為態樣,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引誘乙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 均應處罰,是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前開犯罪態樣,然該條 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適用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 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 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 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甲女係情侶關係,我 們間的視訊裸聊有些是我提出的,有些是甲女提出的,卷內 扣案之照片都是我在與甲女視訊過程中擷取的,這些照片都 是甲女同意擷取的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123-124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交往時分隔兩地, 所以經常會視訊,會裸聊純粹覺得是情侶間會做的事情,當 時被告第一次要攝錄我的性影像就有經過我的同意,且我們 碰面時會查看對方的手機,我也知道他手機內有我的性影像 等語(見偵三卷第19-21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 擷取上開影像時,確已得甲女之積極同意,而由被告與甲女 所陳述之擷取性影像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勸誘甲女 同意被其擷取性影像之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擷 取甲女性影像之舉,已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稱之「引誘」之程度,應以同條例第1項之製造少年 性影像罪論處即足。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則為00年00月生,此有渠等之姓 名年籍對照表可參(見彌封一卷第118頁、偵三卷彌封袋內) 渠等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由卷存 被害人2人之影像,可見該等影像包含甲女裸露胸部、下體 之影像、乙女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褲之影像等節,有被告與 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卷附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彌封一卷 第13-61、63-94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而上開影像既分別有被害人裸露性器或客觀上足使他 人與性行為產生聯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之情形,自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性影像」 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照片罪 論處,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擷取被害人甲女性影像之行為, 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多次以文字訊息誘使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各應以接續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即足。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年僅19歲,自其發展階段而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且對社會規範 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 被害人甲女係交往關係,而具相當之親誼基礎,且被告本案 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未造成明顯之不利影響等節 ,亦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頁) ,且被告於擷取被害人甲女之性影像後,亦未有將之散布或 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情節 、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且被害人甲女亦對被告之行為表明不願訴 究之意,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 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 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 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21歲,社會經歷尚淺,對於社 會規範之界線仍屬模糊,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 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尚未有裸露性器官等高度私密部位 之情,被告亦未有將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 不當使用之具體情事,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情節、手段均非嚴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 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 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 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 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 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擷取被害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視訊影像,危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 定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為時僅有數日,行為之持續 時間非久,且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已為16歲,其身心 發展雖未臻成熟,仍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事理、自我決定 能力,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之負面影響非鉅, 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與被害人甲女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 案行為後,其身心狀況並無受到明顯影響等節,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而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行為時已交往相當時日,期間亦不乏多有親密互動 ,可認渠等於行為時之關係尚佳,且被告亦未有散布甲女 相關性影像或為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被害人甲女之 性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責任,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戕害被害人身心發 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於網路上隨機結識未成年之乙女,更不當誘使乙女 自行拍攝裸露之影像,其手段值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 時僅約1日,行為之持續時間尚非久暫,又告訴人乙女於本 案發生時僅為15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本案 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然考量告訴人 乙女於本案行為後,雖對被告之言語感到不適、噁心,但 其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均無明顯受到影響等節,亦據告訴 人乙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亦未有散布乙女相關性 影像或為其他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告訴人乙女之性 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 ,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 責任,仍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佳,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洽談和解、調解,惟因告訴人乙女之法 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情事尚未可歸責於被 告,堪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 輕度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訴121卷第1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4.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 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其前後 2次行為雖相隔約1年有餘,而有相當間隔,僅有部分之不法 性重合,再衡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 ,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惟 因告訴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無由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非無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2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業 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生 損害亦非嚴重,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學 、就業均會產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 係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 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  4.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衡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相當親誼 關係,本案對被害人甲女亦無致生明確之不利影響,且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且被告現與被害人 甲女亦已分手而未再聯繫等節,為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分別陳 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51-5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女 之生活環境、交友情況尚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 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其中 第7項規定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擷取甲女之性影像 所用之設備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 6頁、偵三卷第51-52頁),且經警方數位鑑識結果,可見該 設備尚附著甲女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 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一卷第63-94頁), 應係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 影像附著物」及同條例第7項之「製造性影像之設備」,自 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亦屬被 告所有,用以誘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物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 參,而屬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尚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關聯,且經員警勘查,亦未見其中存有 本案2次犯行相關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見彌封一卷第105-115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對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2 聯想T14筆記型電腦(PIN:SLiLD00000、含電源供應器、logi藍芽接收器) 1台

2024-10-11

CTDM-112-訴-379-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3號、第17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B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知悉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5 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基於製造少年性 影像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女進行視訊聊天 時,經甲女同意而擷取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 二、乙○○再於112年4月30日2時46分許,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未成年少女BM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其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自112年4月30日3時起至同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租屋處內,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微信及Instagrm(下稱I G)通訊軟體向乙女表示想觀看乙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性感 照片,以此等方式誘使乙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乙女遂在其住處內(住址詳卷),使用手機攝影裝置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陸續傳送予乙○○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 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 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依 法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訴121卷第12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 一卷第63-94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 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及所拍攝裸照1份(見彌封一卷 第13-61頁)、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26頁、偵一 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可見上開規定係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規定進行修正,以與 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本件被告於視訊過程所擷取之甲女裸 體照片,應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 ,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 文修正後雖新增「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並無關連,而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2)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提高併科罰 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適用之結果,就 11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 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應適用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9日起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修正後僅新增「無 故重製」之行為態樣,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引誘乙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 均應處罰,是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前開犯罪態樣,然該條 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適用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 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 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 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甲女係情侶關係,我 們間的視訊裸聊有些是我提出的,有些是甲女提出的,卷內 扣案之照片都是我在與甲女視訊過程中擷取的,這些照片都 是甲女同意擷取的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123-124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交往時分隔兩地, 所以經常會視訊,會裸聊純粹覺得是情侶間會做的事情,當 時被告第一次要攝錄我的性影像就有經過我的同意,且我們 碰面時會查看對方的手機,我也知道他手機內有我的性影像 等語(見偵三卷第19-21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 擷取上開影像時,確已得甲女之積極同意,而由被告與甲女 所陳述之擷取性影像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勸誘甲女 同意被其擷取性影像之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擷 取甲女性影像之舉,已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稱之「引誘」之程度,應以同條例第1項之製造少年 性影像罪論處即足。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則為00年00月生,此有渠等之姓 名年籍對照表可參(見彌封一卷第118頁、偵三卷彌封袋內) 渠等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由卷存 被害人2人之影像,可見該等影像包含甲女裸露胸部、下體 之影像、乙女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褲之影像等節,有被告與 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卷附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彌封一卷 第13-61、63-94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而上開影像既分別有被害人裸露性器或客觀上足使他 人與性行為產生聯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之情形,自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性影像」 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照片罪 論處,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擷取被害人甲女性影像之行為, 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多次以文字訊息誘使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各應以接續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即足。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年僅19歲,自其發展階段而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且對社會規範 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 被害人甲女係交往關係,而具相當之親誼基礎,且被告本案 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未造成明顯之不利影響等節 ,亦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頁) ,且被告於擷取被害人甲女之性影像後,亦未有將之散布或 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情節 、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且被害人甲女亦對被告之行為表明不願訴 究之意,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 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 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 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21歲,社會經歷尚淺,對於社 會規範之界線仍屬模糊,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 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尚未有裸露性器官等高度私密部位 之情,被告亦未有將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 不當使用之具體情事,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情節、手段均非嚴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 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 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 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 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 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擷取被害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視訊影像,危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 定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為時僅有數日,行為之持續 時間非久,且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已為16歲,其身心 發展雖未臻成熟,仍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事理、自我決定 能力,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之負面影響非鉅, 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與被害人甲女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 案行為後,其身心狀況並無受到明顯影響等節,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而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行為時已交往相當時日,期間亦不乏多有親密互動 ,可認渠等於行為時之關係尚佳,且被告亦未有散布甲女 相關性影像或為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被害人甲女之 性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責任,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戕害被害人身心發 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於網路上隨機結識未成年之乙女,更不當誘使乙女 自行拍攝裸露之影像,其手段值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 時僅約1日,行為之持續時間尚非久暫,又告訴人乙女於本 案發生時僅為15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本案 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然考量告訴人 乙女於本案行為後,雖對被告之言語感到不適、噁心,但 其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均無明顯受到影響等節,亦據告訴 人乙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亦未有散布乙女相關性 影像或為其他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告訴人乙女之性 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 ,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 責任,仍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佳,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洽談和解、調解,惟因告訴人乙女之法 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情事尚未可歸責於被 告,堪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 輕度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訴121卷第1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4.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 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其前後 2次行為雖相隔約1年有餘,而有相當間隔,僅有部分之不法 性重合,再衡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 ,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惟 因告訴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無由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非無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2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業 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生 損害亦非嚴重,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學 、就業均會產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 係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 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  4.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衡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相當親誼 關係,本案對被害人甲女亦無致生明確之不利影響,且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且被告現與被害人 甲女亦已分手而未再聯繫等節,為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分別陳 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51-5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女 之生活環境、交友情況尚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 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其中 第7項規定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擷取甲女之性影像 所用之設備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 6頁、偵三卷第51-52頁),且經警方數位鑑識結果,可見該 設備尚附著甲女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 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一卷第63-94頁), 應係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 影像附著物」及同條例第7項之「製造性影像之設備」,自 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亦屬被 告所有,用以誘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物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 參,而屬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尚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關聯,且經員警勘查,亦未見其中存有 本案2次犯行相關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見彌封一卷第105-115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對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2 聯想T14筆記型電腦(PIN:SLiLD00000、含電源供應器、logi藍芽接收器) 1台

2024-10-11

CTDM-113-訴-121-2024101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雰 侯博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詩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 97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時行向右偏應使用方向燈及 不得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被告兼告訴人侯博仁(以下逕 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 ,致林詩雰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手瘀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致侯博仁受有胸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林詩雰、侯博仁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林詩雰、侯博仁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2人已於113年9月30日在本院和 解成立,2人並分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1

CTDM-113-交易-60-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曜本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08

CTDM-113-易-301-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坤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坤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高度近似,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歷次施用毒品犯行雖間隔長達1月至數月,然衡酌毒品人口 採驗尿液所需行政流程之時間週期,其歷次施用毒品經採尿 而查獲之頻率仍屬密集,考量長期施用毒品者往往兼具有物 質濫用成癮之情狀,受成癮症狀影響而易反覆施用毒品,是 就短期內所為之高頻率施用毒品犯行,應係於同一毒品成癮 之循環內所為之多次濫用藥物行為,其非難評價應具相當之 重合性,應為較高度之折讓,兼及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及短期自由刑受刑人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 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7日14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88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48至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5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4月4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2024-10-08

CTDM-113-聲-1088-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抗 告人即 受 刑 人 洪崇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告遲誤提起抗告 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補正之瑕疵,自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 回,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崇豪(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4 月19日經本院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抗 告人並於113年4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頁、第91頁)。是應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算10日,為抗告期間, 而抗告人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且其提出之「刑事再 抗告狀」首頁蓋有該監獄於113年8月23日收受書狀之章戳, 嗣於113年8月27日到達本院,有該書狀各戳記可憑。是以, 如抗告人係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 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5月10日(期間末日非休息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詎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3日始 向該監提出抗告狀,顯已逾期。若認抗告人非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狀,而係逕向本院郵寄提出,因抗告人所在澎湖監獄 不在本院所在地,其抗告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19日,應至同 年5月29日屆滿(期間末日非休息日),而抗告人之抗告狀 遲至同年8月27日始到達本院,亦已逾期。是不論認抗告人 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或係逕向本院提出,其抗告均顯 已逾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08

CTDM-113-聲-325-202410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奕森、賴國輝及包春偉前皆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渠等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與公司有薪資及資遣費之糾紛,賴國輝及包春偉遂 委由蕭奕森代為處理,蕭奕森於同年10月25日,與中南海保 全公司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賴國輝、包春偉受 領中南海保全公司之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9,300元(包含 賴國輝之13,500元及包春偉之5,800元)。詎蕭奕森於領取 上開款項後未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所持有之賴國輝及包春偉之上開調解款項侵占入己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奕森於本院113 年7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當庭面告應於113年9月11日1 1時到庭,並告知如不到庭得命拘提等語,然被告仍無陳報 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 3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 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04、408-414、430、432-436頁),又本院認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蕭奕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奕森固坦承其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委任, 於上開時間,代理告訴人2人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調解, 並代告訴人2人受領渠等之調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取得上開調解款項後,委由證人 高湘婷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轉交給告訴人2人,本件應係證人 高湘婷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他們,而私自將款項侵吞入己 ,我並無侵占告訴人2人之調解款項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及證人高湘婷、 案外人金諾翔、吳文誠、黃泓傑、陳佩如、張玉樹、梁鎮吉 、李慶鐘(以下均稱其名,下合稱上開人等)之委託,就其等 間勞動契約涉及勞保投保金額高薪低報、未提撥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加班費、不當扣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 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與中南 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間,就其與上開人等之不當扣 薪、降薪、制服費、特休未休薪資等項目與中南海保全公司 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共計為72,000元,其中告訴人賴國輝部 分之調解款項為13,500元,包春偉部分之調解款項則為5,80 0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1日代上開人等受領上開款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湘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金諾翔、吳文誠、陳佩如、 黃泓傑於員警訪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案調解款項之請款單、本件勞 資爭議案調解成立內容(見警一卷第19-23頁)、上開人等 委任被告處理本件調解事宜之委任書3張(見警一卷第25-2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 12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 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嗣未取得上開款項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由本案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爭議糾紛過 程觀之,可見被告及上開人等先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 0月15日就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達成和解,中南海 保全公司並先行於同日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款項予 被告及上開人等,其後被告及上開人等再行向中南海保全公 司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不當扣薪及降薪、制服費等款項,並 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 達成調解,中南海保全公司再於110年11月11日給付上開調 解款項共計72,000元,並由被告代替上開人等收執,此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9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1237712000號 函暨所附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69-109頁)、被告及上開人等與中南海保全公 司之和解契約(見調勞資卷第9-24頁)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 所涉及之款項,係包含於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受領之72, 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後,是否確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2人。  2.證人高湘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被告與 其他同事與中南海保全公司之勞資糾紛調解案,我委由被告 去幫我談,我自己沒有出席調解,後來被告有交給我一筆錢 ,印象中金額是1萬元以內,被告是直接到我家將錢交給我 ,我記得被告跟告訴人賴國輝是一起過來的,後來另一位同 事張玉樹有拿簽收單請我簽名,之後被告又有拿另一張委託 書給我簽名,說要再跟中南海保全公司追討第二份款項,但 後來我跟被告吵架就沒有再聯繫,這份款項我也沒有收到, 被告沒有委託我轉交任何款項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當時的其 他同事有無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0頁、偵一卷第59 -60頁)。由上以觀,證人高湘婷於歷次陳述中,均明確陳稱 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上開110年11月11日之調解款項,亦未 受被告委託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告訴人2人,是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3.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我給 她的調解款項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蔧那裡,高沂蔧應 該可以來證明曾經有收下5萬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然證人高沂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有到我經 營的卡拉ok店找過我女兒高湘婷,我有看過被告,但我不清 楚高湘婷的金錢狀況,也沒見到過被告拿錢給高湘婷,因為 我自己有在工作,我沒有從高湘婷那邊拿錢,高湘婷也沒有 將任何款項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96-402頁)。由 上以觀,證人高沂蔧亦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 予證人高湘婷,也未曾受高湘婷之託保管任何款項,則被告 所辯上開情節既與證人高湘婷、高沂蔧所述有明顯出入,其 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應有高度可疑。  4.再由被告之歷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代 領上開調解款項的隔日,我將我自己的部分1萬2,000元及吳 文誠的1,200元先領走,其餘的5萬8,800元我則是送到高雄 市○○區○○街00號交給證人高湘婷,因為證人高湘婷跟其中幾 位委託人之間有債務問題,所以就交給她去處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4頁)。又於偵訊中改稱:證人高湘婷跟我是婚外情 關係,當時我很信任證人高湘婷,才把錢交給她等語(見偵 一卷第67-68頁)。再於本院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跟證人高湘婷在交往,我很怕我太太知道我跟證人 高湘婷的事情,我太太也叫我不要跟告訴人包春偉、賴國輝 有太多連絡,我當下我不想直接去面對他們兩個人,就將錢 交給證人高湘婷去處理,吳文誠的1200元款項是我親自交給 他的,高湘婷曾經告訴我她有把5萬8800元放在她媽媽高沂 蔧那裡,我有請張玉樹、吳文誠代我告知告訴人賴國輝、包 春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再於本院112年10月 23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將張玉樹、包春偉、賴國輝、陳佩 如,還有高湘婷自己的錢都拿給高湘婷,並有印一張簽收單 ,請高湘婷幫忙讓領取人簽收,其他人的款項我都是直接拿 給他們,吳文誠部分他是直接到我家樓下的超商,我直接拿 給他,金諾翔我是直接拿到他的案場,梁鎮吉我是拿到他家 巷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5.由被告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警、偵中原供稱其於 領取上開72,000元之調解款項後,僅保留自身之1萬2,000元 及吳文誠之1,200元款項,而將其餘款項悉數委由證人高湘 婷轉交,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將告訴人2人及張玉樹、 陳佩如及證人高湘婷之款項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是其對於 自身委由證人高湘婷代為轉交之調解款項數額之前後陳述已 有不一,且被告對於其委託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之緣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有明顯差異 ,難認係單純記憶錯誤所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提出任何其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被告前開 所辯情節既已有多處前後矛盾,復無任何事證可佐,則其前 開所辯是否可採,更有可疑。  6.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0年9月間,以委任律師代為向中南 海保全公司請求勞資糾紛之補償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貸25,000元作為委任律師之費用,惟因被告遲未還款,告 訴人包春偉遂於111年1月6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號案件受理偵辦 ,下稱另案),此業據告訴人包春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5-7頁),而由告訴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對話及簡訊 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仍有向告訴人包春偉 借款,甚而與告訴人包春偉相約交付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7 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領取本案款項之當日,更有 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包春偉之帳戶內以清償其對告訴人包春 偉之借款(見調偵一卷第88頁),至111年1月21日前,均持 續與告訴人包春偉有密切之訊息往來(見調偵一卷第101頁 ),更與告訴人包春偉討論將來之就職規劃等內容,顯見被 告於代上開人等領取本案調解款項時,與告訴人包春偉仍有 密切之金錢往來關係,且於其後仍持續有密切之訊息互動, 且被告既於案發當日已有匯款至告訴人包春偉帳戶之情,其 當應可一併將本案調解款項匯予告訴人包春偉,而無刻意迂 迴地委由證人高湘婷轉交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包春偉之必要, 且其前開所稱其與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之關係不佳而不願 與其2人碰面云云,更顯與上開事證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 所辯,已與卷內事證有顯著出入,而難憑採。  7.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陳佩如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有告知陳佩如向高湘婷領取本案調解款項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然經本院當庭檢視陳佩如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全未見得陳佩如有與被告提及任何與本案款項相關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403頁),且由陳佩如之訪查紀錄,亦未見 陳佩如提及其有向高湘婷受領上開5,800元調解款項之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有告知 陳佩如應向高湘婷領款之事,殆至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程 序,方首次提及上情,則其所指陳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已 有可疑,且依卷內既有事證,更乏任何事證可資佐證陳佩如 與上開待證事實有何具體關聯,是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尚無贅 為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 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賴國輝、包春偉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2人 均有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0頁), 然證人賴國輝、包春偉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112年12 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而證人包春偉前於111年9月21日即已 出境,迄未返國,且證人包春偉現已定居於義大利國等節, 有證人包春偉於另案提出之聲請狀、義大利國身分證件影本 、入出境資料等件可參(見調偵二卷第137、139頁、本院卷 第233頁),證人賴國輝則經本院拘提無著,則本案已難有令 上開2人到庭作證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1款之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 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 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 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 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查被告於110年11月11 日代告訴人2人受領本案調解款項後,非但未將款項交予告 訴人2人,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並虛捏前詞以掩蓋自身犯行 ,是被告應已明確排除告訴人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後, 建立自己對本案調解款項之支配關係,並具體將上開行為意 圖展現於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告訴人2人之上開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數額為19 ,300元,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係先為 告訴人2人及上開各該人等向中南海保全公司爭取應有之勞 動權益,且於勞動調解之過程中,均係由被告代理上開人等 參與調解流程,此有前開勞動調解紀錄可參,而本案告訴人 及上開各該人等於調解過程中,亦有分別受領部分調解、和 解款項,是被告仍有為告訴人及上開各該人等爭取權益之積 極舉措,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綜合其本案行為情狀以觀, 其不法責任程度尚屬輕微,應以侵占罪之法定刑中,較低度 之拘役刑論處即足。  3.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矯飾否認犯行,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全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因竊盜案 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是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 調整其刑之憑據。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4頁),爰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有19,300元之款項,應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2-易-1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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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垚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3 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8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垚煇 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151-179、181、183-18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 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 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林垚煇與同案被告張雅萍(以下逕稱其名)係男女朋友。 被告與張雅萍2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柯必佑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2部(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 000元,其中Giant牌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另Pollard牌腳踏 車1部張雅萍隔日已歸還),隨即各自騎乘一部腳踏車,離 開現場,得手前開2部腳踏車,並做為代步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雅 萍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本案腳踏車後,於隔日即與 張雅萍共同將其中之1部腳踏車歸還予被害人,並於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表達致歉之意,而被告係因疾病、 手術而致工作不穩定,因生活開銷入不敷出方為本案犯行, 被告已深感悔悟,並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 過重,請斟酌上情而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代步使用要 去購物之犯罪動機,與張雅萍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即 腳踏車2 部(共價值新臺幣5,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但特別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 部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由張雅萍主動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 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 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 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定範圍,而被告雖稱其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害 人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 審理中尚無更易,且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工作不穩定之行為 動機、於本案行為前之經濟狀況等量刑情狀,均已為原審量 刑時所審酌甚詳,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 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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