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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陳仲豪 被 告 洪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貸款,原告為被告擔任保證人。嗣因被告中斷 繳付貸款,和潤公司找保證人即原告求償,導致原告房子差 點被查封,後原告代清償被告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有和潤公司開立債務代清償證明書2份為證。詎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履行還款,為此請求被告履行 該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擔任保證人及有清償和潤公司100萬元之 事實沒有意見,對於要給付100萬元部分,亦沒有意見,但 被告沒有錢,資力有限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與和潤公司間貸款之保證人,已為被告 清償共10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債務代清償證明書(見司促 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 堪以認定。原告為保證人,其為被告清償和潤公司100萬元 ,依前揭規定,承受和潤公司對被告之100萬元債權,原告 依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合法收受支付命令後(見司促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被告清償其對和潤公司之債務後承受和潤 公司對被告債權,依該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94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嚴○○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原本二人婚姻幸福和樂美滿,然於112年12月 起,原告發現嚴○○之生活模式突然有别以往,經常鬼鬼祟祟 、與他人通話,並對原告之態度逐漸冷淡,原告因而對嚴○○ 之異常行為起疑,遂開始留意嚴○○之日常行蹤。  ㈡詎料,原告發現嚴○○於112年初即與被告有不軌情事,並自相 關影片、錄音檔獲悉嚴○○與被告之互動與行為。113年1月8 日,被告與嚴○○手牽手散步,途中有打情罵俏之親暱畫面, 其後二人更前往台中樂活行館Motel開房間享受魚水之歡, 於進房間前更左顧右盼、唯恐遭人發現,完事後更分頭離開 ,意圖製造雙方不同時間進出之假象。除此之外,原告更從 錄音檔得知被告與嚴○○之鹹濕對話及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更 甚者為,被告明知嚴○○有婚姻關係,僅為追求個人一己之歡 愉、恬不知恥、執意破壞原告之幸福家庭,恣意與嚴○○發生 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上開事實足證被告與嚴○○間之親密互動 與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與嚴○○於對話中亦自承婚外性行為之 事實,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 範圍,被告與嚴○○顯非普通朋友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 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原告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 、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或夫妻間願 共同修補關係裂痕之努力,已足使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沮 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此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113年4月11日,原告更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與嚴○○幸福美滿之婚姻破裂,原告精神 上受有重大損害甚明。是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像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與嚴○○間之幸福婚姻關係,實早已不存在,原告夫 妻並無相互扶持、信守承諾,又無努力共同修補關係裂痕, 原告夫妻間之家庭生活圓滿於嚴○○與被告相識前,應以殘敗 難存,絕非由被告介入後所致。故被告與嚴○○間之互動行為 ,對原告已然無存之配偶相處、夫妻關係,應無更加破壞之 ,自無對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嚴○○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應得由其 依己願決定行使,自亦包含追求性的逾越和滿足的權利。且 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從婚姻制度推 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仍明顯低於 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原告無從行使 對嚴○○之貞操權,禁止嚴○○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既 無破壞原告夫妻間已不存在之幸福婚姻生活關係,且原告對 嚴○○之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亦不存在,故被告同樣無 法破壞此權利。原告自無法以此向被告請求權利或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  ㈢又倘嚴○○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未必然是違背善良風俗, 嚴○○與被告間更無重婚情形,縱使發生重婚之事,原告亦僅 係得請求裁判離婚,而非逾越婚姻之特别规定,以一般侵權 法規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既未依法向嚴○○請求裁判離婚及損 害賠償,可見對原告而言,嚴○○之行為確實未對其造成損害 ,也未違背善良風俗,其自不得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 被告否認有與嚴○○發生性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嚴○○於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 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嚴○○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46 頁),自112年12月24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是不是給妳打炮很爽?    嚴○○:有這麼爽嗎?    被告:有啊。    嚴○○:是你太久沒打炮了,是你太久沒有遇過女人。    ...    被告:妳很爽的話我也很爽。    嚴○○:很爽啊。    ...    嚴○○:打給他說你老婆被綁票了。    被告:好啊,你老婆被綁票了,把人拋在床上了。    又自113年1月8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不能三個小時在裡面?    嚴○○:你是要打幾次?    被告:很多次,妳不是要開眼?    嚴○○:我又不是今天要開。    被告:不是今天的喔?    嚴○○:那個開你還要親欸。    被告:親啊。    嚴○○:你還要親?先把它挖開你知道嗎?    被告:親啊。    嚴○○:親的話要潤滑液。    被告:走啊現在去買啊。    嚴○○:神經病喔現在去買潤滑液啊。    自113年3月23日之對話可見:    嚴○○:多巴胺作祟3到6個月。    被告:不是,我們打了3到6個月?一年欸。    嚴○○:我說3到6個月就結束了啊,就差不多結束了。    被告:結束那後面這段呢?    嚴○○:那是硬撐的啊。    被告:我哪有硬撐?    嚴○○:有,用打炮硬撐。    被告:哪有。    嚴○○:有,沒有打炮你什麼都不要了。    另自113年1月8日對話亦可見:    嚴○○:不然怎麼辦?不然我要拒絕他。    被告:拒絕啊。    嚴○○:等下他玻璃心,直覺我在外面搞。    被告:拒絕啊,就說妳要隆乳,不能打炮。    嚴○○:有時候不想打,但我跟他打是因為他就是覺得我在 外面有靠底,我剛有稍微跟我朋友講一下,他有稍微懷疑 你。    ...    嚴○○:我先關定位,車子放外面可以嗎?    被告:我不知道,應該可以吧。    嚴○○:我也很怕他裝定位在車子裡,你懂嗎?    被告:嗯。    嚴○○:他知道手機對我來說已經沒用了,針孔也沒有用了 ,我還怕是竊聽器,不是沒有可能的,你看那個都出現了 ,以防萬一。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32頁),自堪採信。自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嚴○○多次 談論「打炮(按即性行為之意)」等親密對話,顯然已逾 越正常男女往來範疇,且嚴○○亦有向被告稱「打給他說你 老婆被綁票了」及「他有稍微懷疑你」等語,所稱之「他 」顯然係指嚴○○之配偶即原告,另有稱擔心車子被裝定位 或竊聽器,亦係在擔心其與被告之事遭原告發現,上開對 話既係嚴○○與被告所為,被告亦當明知嚴○○係有配偶之人 。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 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5、133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 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 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 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006-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抵押權人有無經告知訴 訟、有無參與訴訟等漏未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情形,並非本院判決有何誤寫或誤算,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2-重訴-201-20241219-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詠添 上列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 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 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 ,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聲請法官迴避,而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即 不得抗告,不因本院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從而, 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聲-318-202412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陳慶榮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之利息,亦應核定為訴訟標的價 額。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1,03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3年 12月3日為631,549元〔計算式:251,034*0.14*(17+355/366 )≒631,54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82,583元(計算式:631,549+251,034=882,58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580元,尚應補 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6

TCDV-113-訴-352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相 對 人 田馨如 田晋鴻 田豐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9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98號受理,並囑託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執行,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53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 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 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與湯景發應連帶給付相對人 各新臺幣24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在案,相 對人遂執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 訛。聲請人雖以其業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 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 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既對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就關 於假執行之上訴,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則屬另一問題,併 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6

TCDV-113-聲-35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遠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斌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37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61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3

TCDV-111-建-137-202412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正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37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9,52 9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229,5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4,3 1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3

TCDV-111-建-137-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王維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5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3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9年7月27日清償完畢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 繳付,尚欠本金566,5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在原告銀行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2

TCDV-113-訴-2985-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社會安全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0號 原 告 樓雍儀 被 告 郭勇志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社會安全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三位子女之美國社會安全卡, 核屬因財產權所為請求,又三名子女之美國社會安全卡均為 獨立之物,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前開社會安全卡對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 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揭 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2

TCDV-113-補-295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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