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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黃瑞山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 資金需求,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遂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 、5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共計1,20 0萬元,該筆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期限,嗣原告因有資金需求 ,遂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於同年6月 15日前返還借款,經該公司財務人員洪婉菁來電表示被告公 司承認該筆借款,但暫時無法清償,原告遂再要求被告公司 應於7月15日前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請求,但希望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相當期間返還該筆借款,且被告對於 原告之請求並未爭執,原告實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是以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接續向其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已 於同年給付完畢,嗣原告於11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於同 年6月4日請求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清償借款,被告表示暫時 無法清償,原告遂再向被告表示應於同年7月15日前清償借 款,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給付其1,200萬元,及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三紙、兩造往來郵件、存證信函二 紙為佐,並經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全部請求,僅就清 償方式為抗辯,可認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可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定有清償期限,經原告 於113年6月4日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命被告應於113年 7月15日前返還款項,則被告至遲應於受催告還款之期限屆 至時為清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0萬元,及自催告所定給 付期限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辯稱其暫無法清償款項,但已在籌措資金,希望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然 被告係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並自陳尚有出售公司所有不動產 等籌措財源方法,實難認被告之境況有何定相當履行期間或 命分期給付之必要,且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陷入財務危機並無法為立即清償或為立 即清償將使期營運受有影響之情,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20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另被告又辯以:被告既完全承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毋庸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係指被告對 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 者,訴訟費用始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希冀本院得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則被告就本件訴訟仍有所答辯,是其已非為訴訟上之 認諾,原告並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與民事訴訴 法第80條之規定自有未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重訴-43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鄭涉娥 相 對 人 鄭秋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2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5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 112年9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同 年月2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雖曾於同年5月7日向相對人 借款20萬元,於同年6月17日償還10萬元,剩餘10萬元於同 年8月19日清償完畢,惟相對人僅返還一張本票,剩餘系爭 本票尚未返還,其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律上 顯非有據。且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及到期日兩項必要記載事 項,於抗告人簽發時,並未填載,屬無效票,亦不得據此為 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抗告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 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 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 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 卷)。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記載有發票日及到期 日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 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 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  ㈡抗告意旨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惟借貸關係,且借款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及票據上關於發票日及到期日非其所填載等語, 核屬票據債務是否因借款債務清償而消滅,及票據之簽發是 否涉及未經授權而擅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偽造本票等實 體法律關係事項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 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 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 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屬無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01

TCDV-113-抗-32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斡旋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吳惠雯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怡晴 陳芳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意願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委託其父 親出面與原告洽談,被告向原告保證房屋坪數為167坪,且 可協助原告取得除原有之2個車位以外之額外2個車位,原告 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向 被告表明購買之誠意。詎同年8月26日即訂約當日,原告於 親見系爭房屋權狀及代書代撰之買賣契約書後,發現系爭房 屋僅有162.96坪,且被告無法取得額外2個車位,即認系爭 房屋不合於購買需求,遂不同意承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即無繼續受領160萬元之法律 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允諾原告系爭房屋坪數為167坪及可爭 取額外2個車位。且原告與被告之父於112年8月21日即已約 定系爭房屋之價金為6,300萬元,原告亦於當日即給付定金1 60萬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 有收受該筆定金之合法權源,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二人共有。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被告之父親出 面代理被告進行買賣契約之溝通協商。 ㈢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已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父親。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領160萬元係出於原 告自身之給付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 告現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展現締約誠意,遂給付160萬元之斡旋 金予被告,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且原 告已無購買意願,被告自無繼續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 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皆已成立,該16 0萬元實為買賣契約之定金等語。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故 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當事人間 ,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 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 則,應非法所不許。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 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 ,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 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 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買賣之成立,當 事人間除須就標的物及其價金須達成合意,就付款方法、稅 負、點交等重要事項亦應達成合意,始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且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然關於契約 之特約事項、履行及違約賠償等事項,經當事人特別注重, 另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該偶素事項依其性質亦 應由當事人意思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㈢經查,原告曾與被告之父親、訴外人游松益、林淑梅一同前 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並於112年8月21日共同用餐及討論購 屋事宜,經證人游松益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的 ,兩造是我介紹認識的,被告方都是由其父親出面,看房時 被告父親並無論及房子裡有無增建,並說系爭房屋大約是16 7坪左右,被告父親在原告看過房以後,有說要幫忙跟建商 協商多買兩個車位,雙方在議價時,因為現場沒有權狀,是 以房子167坪多,一坪38萬元,相乘去尾數後計算出總價6,3 00萬元,但後來到代書那裡簽約時,看到權狀上的實際坪數 與167坪相差4坪多,車位也無法多拿到2個,前後協商了五 、六次以上,最終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復經證人林淑梅證稱:原告與被告父親及游松益、我一同吃 飯時,已在討論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時坪數應該說是16 7坪,價格為6,300萬元,是以一坪38萬元去計算,相乘總數 超過6300萬元部分則去尾數,車位部分僅有說可以協助詢問 ,但並未保證可以多拿到2個車位,實際簽約當日,到代書 那裡之後始發現權狀上所載坪數僅有162.9坪,原告並表示 尚需討論如何付款及登記在誰名下,故當天並無成功簽約, 雙方回家後,原告表示因為坪數差異對於價格有意見,我有 建議被告父親將短少的坪數部分之價金扣掉,其亦表示同意 ,至於後續我便沒有再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 再經證人陳昭舒證稱:我是擔任代書的工作,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的契約,是由賣方指示我將內容事先繕打完成,當天因 為車位數量的問題,沒有當日談成契約,但買方也未表示不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則依陳昭舒所述,被告 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雖係載明權狀上之正確坪數,惟該契約 書係由賣方即被告指示代書依照權狀繕打,並非簽約當日由 兩造討論後再謄入,復依游松益及林淑梅所述,原告於前往 代書處所與被告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之實際坪數皆不知悉 ,買賣價金亦係以錯誤之坪數即167坪作為計算依據,原告 於簽約未簽成後,亦有再次向被告表示對於坪數短少及價格 有意見,則買賣不動產,對於買賣標的之實際坪數、買賣價 金,皆屬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既對於標的物之坪數及最終 價格既尚有疑義,實難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為 一致。再者,買賣不動產所涉之金額及付款方式皆與一般買 賣有所差異,則付款方法、稅負、點交等雖未明白書立而列 為必要之點,然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性質,亦需經兩造互 相意思表示合致。而兩造間除就標的物及價格有初步討論外 ,對於如何付款、稅負如何負擔及何時點交等買賣不動產之 重要事項,皆未論及,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尚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辯稱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實不足採 。  ㈣按斡旋金,乃實務上作為買受人促使委託仲介業者出面與出 賣人斡旋,以完成交易為目的,暫時由仲介業者保管之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 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當事人間就定金 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其因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事由致債務不能 履行,他方所受損害倘不及定金時,定金即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其給付160萬元僅為斡旋金,故契約既未成立,被告 即無繼續受領原因,惟被告否認並辯稱該價金屬買賣契約之 定金,且因兩造就效力未特別約定,應屬違約定金,原告不 可請求返還等語,然經游松益證稱:是我向原告表示如果有 意願購買,想跟買方出價,就要帶著現金以表示誠意,在議 價當天,原告有先拿出160萬元,表示有購買意願,後續才 談出6,300萬元這個價格,這筆錢原本應該是要放在我這裡 ,但我想說大家都很熟,原告又有購買意願,就直接交給被 告父親,省去我自己保管及往來交付金錢之麻煩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原告交付款項係為表示購買誠意, 故採納房屋仲介游松益之建議而交付,且本應由游松益保管 ,因為雙方互為熟識,始交由被告父親保管,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斡旋金之性質,況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必 要之點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前開款項實未至確保契 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之目的之程度,難認屬買賣契約之定 金,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準此,原告所給付之160萬元款項,既屬斡旋金性質,最終兩 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內容、價金、金錢給付方式、清償期限、 點交等契約重要之點皆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買 賣契約,即屬斡旋失敗,而原告現已無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 ,即無繼續斡旋而使被告保有斡旋金之必要,則被告繼續受 領該斡旋金1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主張,即屬有據。  ㈥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 至遲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知悉其受領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訴-28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迴避。查,本件依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9第2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據聲 請人繳納;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書狀,關於聲請迴避之對象、 事由及其原因事實,尚未具體明確,則無由確定聲請人之主張。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00元,及 確認所欲聲請迴避之對象、聲請迴避之事由及其法律規定,並詳 為說明迴避事由所涉之相關事實,提出書狀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聲-290-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洪能和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上訴人 洪侃佑 周惠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二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自民國101年5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催告其限 期遷讓,均未獲置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並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上訴人給 付已占用系爭房屋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搬遷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人各194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系 爭房屋實際搬遷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2 人各1946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之前,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卓素 梧及其配偶居住,其配偶死亡後,黃卓素梧出售予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上訴人母親、大哥及二哥共同於 73年間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給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作為居 住使用。被上訴人周惠美為洪能芳之配偶,最初亦與上訴人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知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洪能芳共有 ,97年間周惠美與上訴人之子洪名男持文件找上訴人辦理過 戶時,周惠美才會向上訴人表示,即使過戶予洪名男及上訴 人另一子洪名源名下,均能讓上訴人繼續居住至終老,因洪 名男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故同意辦理所有權亦轉登記於洪 名男及洪名源名下。直至本件訴訟調閱相關文件後,始知上 訴人自始均未登記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便上訴人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二人當時因繼承洪能芳財產之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 有權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 ,有權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 老,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為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院後,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9萬344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 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第㈠項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二人各1557元,及每月到期日(即該月最後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2。  2.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3.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00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之子洪名男、 洪名源亦為共有人之一。  4.上訴人現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5.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已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遷出系 爭房屋。  6.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附近鄰近OOO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 等機關學校。  7.系爭房屋於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元。  8.洪侃佑於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廖大吉與張英品購買系爭房 屋,並於101年3月7日以房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並於94年6月29日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周惠美及洪 侃佑是否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是否 妥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 ,上訴人自73年間起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房屋,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洪能文即上訴人之大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和二弟洪能賢與我父親洪慈三人賺錢交給我母親洪許質,由 洪許質出資買下,我聽聞左右鄰居及原屋主告訴我說,我母 親將房子登記在三弟即上訴人及四弟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 我沒有看過所有權狀等語(見本審卷二第34頁),是依照洪 能文所述,系爭房屋為其與洪能賢、洪慈出資,由母親洪許 質向原屋主購買,其聽聞左鄰右舍及原屋主所述,洪許質於 購買後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但實際上是 否有無辦理登記,其並不知悉。次查,系爭房屋於69年11月 10日登記為廖大吉及張英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廖大 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洪侃佑及訴外 人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予洪侃 毅及洪侃佑,洪侃毅再於同年5月16日出售予周惠美,以上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審卷一第 183頁、第237頁至241頁)。是依照系爭房屋之登記過程,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母親向黃卓素梧購買,登記於上訴 人及洪能芳名下,上訴人居住之前,該房屋即為廖大吉及張 英品共有,直至100年以後,廖大吉及張英品始陸續出售其 應有部分,最後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其間未 曾登記於上訴人及洪能芳名下。是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購買後 ,即將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乙節,自難認為與事實相符。再 者,洪能文又證稱:我買系爭房屋後幾年後有聽到與廖大吉 發生糾紛,還有一個人住大甲,與我們買系爭房屋有糾紛等 語(見本審卷二第56頁),足見上訴人母親購買後,系爭房 屋與實際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屋主間有發生糾紛事實存在,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均未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爭執(見本審 卷一第15頁),參照上訴人於其母親購買後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而事實上系爭房屋登記於廖大吉及張英品名下,及 洪能文證稱購買後幾年有產生糾紛等情,應可知其母親購買 房屋後,關於房屋產權登記問題,並未獲得妥適完善之解決 ,則上訴人之母親既未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則其得否據此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並得將產權轉讓予 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使用權,即非無疑。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依法得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等語,自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既然未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未曾登記於 上訴人之子名下,自無連同土地登記時一併移轉於上訴人之 子之情形可言。又廖大吉應有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出售予 洪侃佑及洪侃毅所有,張英品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7日出售 予洪侃毅及洪侃佑,洪侃毅所取得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16日 出售予周惠美,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0年以 後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且取得之原因並非因 繼承之原因而取得,則上訴人於73年間居住之初,如何獲得 周惠美之同意而得以居住至終老,顯屬可疑。又就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房屋登記過戶過程,本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則就 周惠美如何允諾上訴人得以居住到終老,或於97年間向上訴 人表示即便過戶給兒子,仍會同意上訴人持續居住到老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信。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二人當時因繼承原因,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周惠美又為洪侃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權 管理其財產,因周惠美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雙 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均難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基上所述,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房屋有權占用乙節 ,既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無 權占用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遷讓返還。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同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2人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返 還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占用 土地為同段00-000地號,建物層次為二樓,一層為30.12平 方公尺,外加騎樓部分21平方公尺,合計占地為42.12平方 公尺,二層部分為87.04平方公尺,相較之下,應以二樓占 地最寬,故認為應以87.04平方公尺為土地占用面積為宜。 兩造復不爭執而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7200 元之事實,自非不得以該價額作為建物之估定價額。茲審酌 系爭房屋之位置鄰近OOOOOO及OOO、臺中市OOOOOOOO,OO路0 段附近之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堪稱便利;然系爭房屋 之大門出入口則在與OO路交岔之OO街上,該路段多為住家, 繁華程度與OO路0段仍屬有別,並且考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 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情況觀之,故認 被上訴人各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仍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是以此為計算 ,其金額應為4萬1569元【即(87.04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6752 元+467200元)X8%x1/2=41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應為20萬7845元【(即41569x5)=207845元】。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3464元 (即41569/12=3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起訴後按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由於上訴人請求 每月起始計算日為當月之末日,則其按月請求各期之租金, 應於當月末日之前一日為到期日,是上訴人各請求自當月最 後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20萬7485元,及自11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34 64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則原審判決所命給付 ,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是於該範圍所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原審判決理 由與本審判決之理由有所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1-01

TCDV-113-簡上-80-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陳家璽 楊清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璽於民國110、111年間,透過被告楊清 宥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並分別於11 0年12月6日交付50萬元、111年1月18日交付30萬元予楊清宥 收受,詎陳家璽遲遲未返還借款,原告遂於112年間與被告 二人協商還款事宜,並於同年3月7日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與陳家璽間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並由楊清宥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家璽應自112年6月起 每月至少清償原告1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原告即可逕自 對陳家璽及連帶保證人楊清宥,就該筆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並已載明陳家璽已收受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任何一 期款項,則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可逕自對被告為整 筆借款債權之請求,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約定自112年6 月起需每月清償1萬元,惟被告未清償任何一期借款,被告 最遲應於112年6月30日給付第1期款項,則被告未如期還款 ,則自112年7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並視為全部到期。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璽 返還80萬元及第1期到期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楊清宥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1

TCDV-113-訴-109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許秉序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 許家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6萬32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 元,茲因原告已如數繳納(詳本院卷第41頁),故毋庸再補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30

TCDV-113-訴-2637-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許秉序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 許家展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487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秉序即權瀛多鈑金企業社(下稱許秉 序)邀同被告許家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同年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利息依照指數型房貸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4%計算(現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為1.72%,加碼4.4%,合計為6.12%),並約明被告應按期 清償,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許秉序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許家展為其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揭款項,起訴聲明求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書、增補 契約影本,及放款賬卡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30

TCDV-113-訴-263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吳德富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解長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 ),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德富請求返還款事件(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因吳德富多次抗辯蓋用其印文 之登科鴻運房產買賣契約書及房產委託登記書、新竹小城土 地房產合買契約書(下稱系爭文書)均為聲請人所偽造,為 證明系爭文件所蓋吳德富印文為真正,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事件審理時,聲請向相對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調取由吳德 富擔任負責人之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之購票 證明卡原本,以利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但中區國 稅局竟於113年1月12日函覆購票證明卡原本已未保存。然該 卡係111年2月才由中區國稅局收回,僅僅兩年已未保存,顯 見如不及時保存相關購買證明卡原本,該證據將逾保存期限 而滅失,無法為法院將來調查證據程序中使用。又吳德富擔 任負責人之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開業迄今之 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其上蓋有吳德富之印文,亦可證明系 爭文件之所蓋之印文之真正性。如上開釋明,若不及時保存 此同一發票購買證原本,將有高度可能滅失。同理,同樣由 吳德富擔任負責人之帝景公司及盤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 原本亦應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持有中,其上蓋有吳德富 之印文,亦可證明系爭文書上所蓋吳德富印文之真正性,如 聲請人上開釋明,若不即時保存,將有高度可能滅失,為證 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聲明求為 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為保全證據 ,命相對人應於本院裁定15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證物。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 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 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 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 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故為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為保 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 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書證聲請保全證據,惟查,關於 附表編號2之帝景公司購票證明卡原本已未保存,業經中區 國稅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該 法院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該文件已非 中區國稅局所保存,聲請人仍聲請命該機關提出為保全證據 ,自有未合。更何況,中區國稅局已另檢附統一發票購票證 領用書影本予法院,聲請人若有鑑定必要,亦非不得調閱該 文件之原件以資替代,其據此聲請保全證據是否有必要,已 非無疑。而其就附表編號4.之盤石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 票購買證原本聲請保全,其對於等文件,是否尚由中區國稅 局所保存,及是否有滅失之虞等情,卻以相同方法為釋明, 亦難認為已盡釋明責任。至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3.關於帝景 公司及盤石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雖 存放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人將來訴訟時非不得向 法院聲請發函調取,聲請人對於此等文件資料有何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先予保全之必要,亦僅以上開方法 為釋明,復未為其他必要之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均難認 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表: 編號     文  件  內   容 備  註  1.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2.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  3. 盤石科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4. 盤石科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

2024-10-30

TCDV-113-聲-296-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禹彤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沙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起飼養棕色馬爾濟斯母狗1 隻為寵物(取名為芊芊,下稱系爭犬隻),為系爭犬隻之所 有權人,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至大肚區 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朝伊 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牽繩。詎 料,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速衝 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伊見狀後 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終止 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肺部 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伊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送醫 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學檢 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 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進行 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於翌 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爭犬 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頸部 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胸, 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降等 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亡。 茲請求1.購入系爭犬隻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2.急救 費用3萬5960元、3.遺體處理費用9500元、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合計21萬5460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未植入晶片,且上訴人先稱系爭犬 隻係領養取得,後又稱購買取得,難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主張為其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又犬隻係屬財產性質,故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546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部分應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6萬元,即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訴法第279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為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又陳稱:雖然我對上訴人提出 的單據質疑,但因牽繩鬆脫疏失在先,願誠心接受一審判決 結果,我也在一審判決結果出來後,請上訴人提供帳號供我 匯款。上訴人之前跟我聊天說系爭犬隻是領養的,在訴訟的 時候說是購買的,我知道上訴人在說謊話,但我沒有辦法證 明,我不知為何要精神賠償?我在那邊住那麼久,發生前幾 個月才看到上訴人常在那裡遛狗,上訴人說犬隻陪伴很久, 那是沒有辦法證明的,我都在廣場清理垃圾,誰來我都很清 楚,所以我對此心裡是有疑慮的等語(見本審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對受命法官為自認之時,其就 本院詢問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主觀上 已認為其有相當證據足以懷疑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然卻 仍向本院表示其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是依照 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過程,被上訴人雖於自認後仍有其他附加 陳述,本院審酌其情形,仍可認為其確實已有自認之意思, 是本院自得以其自認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無誤 。至於被上訴人因在本院勸諭兩造試行和解未果後,陸續針 對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乙節,提出各項質疑, 然對於上訴人非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乙節未能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後所辯,自難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伴同系爭犬隻 至大肚區慶順宮旁公園散步,途中遇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 型犬朝伊等走近,4隻黑犬僅有1隻繫有牽繩,其餘3隻均無 牽繩。詎其中1隻未牽繩之黑色大型犬竟突然朝系爭犬隻急 速衝來,咬住系爭犬隻,並與其餘3隻黑犬輪流拋咬,其見 狀後趕緊徒手拍打驅趕4隻黑色大型犬,急欲將其等分開以 終止攻擊。惟仍造成系爭犬隻皮膚多處撕裂傷、鼻腔出血、 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等傷害,其見系爭犬隻渾身是血,緊急 送醫求治,於110年8月24日晚上轉診至全國動物醫院,經理 學檢查、放射線學檢查、血液檢查診斷為皮膚多處撕裂傷、 鼻腔出血、肺部出血,右側肩胛骨因創傷脫臼。於當日住院 進行傷口清理及初步閉合,於同年月00日生命狀況穩定後, 於翌日(26日)安排外科清創手術及右側肩胛骨固定術。系 爭犬隻於左右側皮下創傷清創時發現雙側皮下嚴重撕裂傷於 頸部皮下共通到對側,於左側皮下清創肋間肌縫補時出現氣 胸,術中進行縫補。於離開手術房準備拔管前即出現血氧下 降等生理現象,經急救處置一個多小時仍因缺氧嚴重不治死 亡等情,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犬隻受傷後就 醫照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述系爭犬隻遭其所帶4隻黑狗 輪咬過程,及系爭犬隻確實因遭其所帶犬隻咬傷致死等情亦 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帶4隻黑色大型犬至大肚區慶順 宮旁公園散步,為該等犬隻之占有人,其所攜帶之犬隻失控 咬傷系爭犬隻致死,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就其已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 ,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犬隻遭 被上訴人帶領之黑色犬隻咬傷致死,已不能回復其原有生命 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 系爭犬隻死亡所受之價額損害。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98年購入系爭犬隻之 費用2萬元為請求,然如上所述,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是上訴人以其 當初購買時之價格為請求,自非可採,茲參酌上訴人自98年 購買時至112年8月7日起訴為止,至少飼養約14年左右,及 酌量上訴人起訴時所檢附之馬爾濟斯寶寶之價格在1萬500元 至3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認為上訴人喪失系 爭犬隻所減少之價額應以1萬元為妥,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 屬無據。又上訴人因系爭犬隻被咬傷致死,其過程中為急救 而支出急救費用3萬5960元,及因犬隻死亡後支出遺體處理 費用9500元,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就醫照片 、住院費用明細、尊寵寵物事業委託處理單及為系爭犬隻辦 理喪禮之照片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第25頁至31頁) 為證,可信為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上訴人因系爭犬隻 受傷過程及死亡後所支出之費用,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 據上開說明,自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5萬5460元(即10000+35960+9500=55460)。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係 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12 年9月5日(即112年8月25日寄存被上訴人之住所,生效日為 同年9月4日,翌日為同年9月5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請 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慰撫金之請求 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為前提,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查系爭犬隻為上訴人飼養之寵物,固為有生命之個 體,然並未具有獨立人格權,上訴人在法律上仍為該動物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犬隻仍從屬上訴人,得由上訴人自由處分 ,雙方並非處於對等之關係,彼此間所生之關係,與基於人 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顯有不同,縱使上訴人飼養該犬隻長達14年左右,與 該犬隻建立情感深厚之連結,其感情達到與家人類似之程度 ,乃屬其個人對該動物間主觀感受程度與家人之情感相當, 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基於人格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所保護之對象為人與人間之身分法益為屬有別, 尚難據以類推適用。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其事後就診身心科 ,診斷出有罹患創傷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35頁、37頁),主張其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然查,上訴人 心理受傷之原因既係因系爭犬隻之死亡,乃因系爭犬隻死亡 引發其個人精神上之痛苦,並非因自身人格受有不法侵害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與其因他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所導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別,亦難據此 認為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546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30

TCDV-113-簡上-2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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