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助字第274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建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建佑(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2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就過失傷害案件判
處拘役30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
緩刑2年,並依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查
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向被害人陳慧絹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支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
㈠後經彰化地檢署3次傳喚受刑人,命其應於113年2月16日上午
10時10分、同年3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同年6月14日前將履
行支付賠償被害人之證明送彰化地檢署,然受刑人置之不理
,並未陳報履行情況,又彰化地檢署曾於113年2月23日、同
年5月14日、同年9月11日聯絡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僅
賠償5,000元一次後,便不再匯款,被害人因此具狀請求彰
化地檢署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㈡此外,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之112年1月20日犯強制罪,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7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27日確定。
㈢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況,已不符合本案之緩刑條件,難認受
刑人有繼續履行之意思,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於緩刑前另犯他罪,於本案緩
刑期間確定,業已動搖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並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交簡字第12
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
應履行彰化地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此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分別113年1月25日、同年2月29日、同年
5月17日,經彰化地檢署3度傳喚均未到,又未依彰化地檢署
113年5月16日彰檢曉丙113執緩25字第1139024066號函文之
要求,於同年6月14日前檢送賠償證明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受刑人雖曾向彰化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稱,已透過
網路銀行給付完畢,並稱會將網路銀行截圖傳真至彰化地檢
署,然並未履行,此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遲遲未能提出已履行之證據
,審酌受刑人僅給付5,000元,與調解筆錄約定之條件仍有
相當差距,受刑人遲未履行、又拒絕陳報相關證據或到案說
明,足認其並無繼續履行之動機,應認其已違反彰化地院前
開簡易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已足
以保障受刑人聽審權。本院審酌被告獲緩刑之寬典後,不僅
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損失,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
喚未到,均置之不理,應認被告漠視公權力,同時破壞緩刑
附條件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足認其違反情節重
大,上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洵
堪認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又於緩刑其前犯強制罪,經雲林地
院113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認受刑人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撤銷緩刑事由部分,經本院審酌雲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
75號判決之犯罪時間係於本案判決前所犯,本院審酌此二案
件涉犯罪名、犯罪態樣均非相同,就此部分尚難認受刑人有
何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TCDM-113-撤緩-20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