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吳建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l日簽署股份互易協議書(
下稱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美得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
之後因發生履約爭訟,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成
立同日簽定「股份互易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作
為和解內容之一部。該增補契約書第1條已明定:於安美得
公司公開發行時,原告使被告取得登記「原訂投資契約所載
之委託投資股票584張」之半數股票,即安美得公司股票292
張(共計292,000股);嗣後直到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
前,原告將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
次取得股份,直至被告取得剩餘半數之股份(即292張)為
止。原告已於111年3月25日履行和解筆錄主文第一項所約定
「38萬9,000股」,至於和解筆錄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原
告亦已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
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被告已取得安美得公
司58萬3,998股完畢。而被告於安美得公司尚未達到實本額3
億元前,竟已出售6萬股予他人,依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
增補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已自動解除,被告已無從就增補契
約書第2條再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原告要求補足未達約定
股數之差額或金錢。詎料,被告竟仍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受理在案。為此,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
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兩造間於111年2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
解,和解筆錄第一項:「被上訴人願於111年3月28日前移轉
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股予上訴人」,原告已履行完畢
;但和解筆錄第二項:「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尚未移轉安美
得公司之股份19萬5,000股部分,依兩造於111年2月25日所
簽訂股份互易補增契約書之約定履行。」部分,原告迄今仍
未履行。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約定,待安美得公司達三億資
本額前,原告將以安美得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
得股份,直至取得全部之股份為止。而安美得公司資本額於
112年9月6日已達3億元,但原告就應移轉而尚未移轉之19萬
4,667股遲未給付,屢經索討皆未獲置理,故聲請強制執行
。另外,被告受限制轉讓之股數僅有333股,而被告名下之
股數自始皆遠多於333股,故被告並未違反增補契約書第3條
之約定。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l日簽署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公司於
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公
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
㈡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移轉股份,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號審理時成立和解。
㈢兩造另於和解成立同日(即111年2月25日)簽定增補契約書
作為和解內容之一部。
㈣和解筆錄主文第一項所約定「38萬9,000股」,原告已於111
年3月25日履行完畢。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就兩造股份協議內容而言
1.兩造曾於105年12月l日簽署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公司
於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
公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2.兩造因上述履約發生爭議,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5號審理時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
原告)願於111年3月28日前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
股予上訴人(即被告)。二、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尚未移轉
安美得公司之股份19萬5,000股部分,依兩造於111年2月25
日所簽定股份互易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
3.依兩造於和解成立同日(即111年2月25日)簽定之增補契約
書第1條明文:雙方合意以原所定之投資契約第2條所載之委
託投資股票584張(共計584,000股),更改為提前於安美得
公司公開發行時,原告使被告取得登記「原訂投資契約所載
之委託投資股票584張」之半數股票,即安美得公司股票292
張(共計292,000股);嗣後待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前
,原告將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包括公開發
行前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直至
被告取得剩餘半數之股份(即292張)為止,以此取代原有
一次使被告取得約定股數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2頁)。
4.由上可知,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兩造約定⑴原告應於111年3
月28日前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股予被告。⑵就其餘
份19萬5,000股部分,原告同意待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
前,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包括公開發行前
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直至被告
取得全數股份(即584,000股)為止。
㈢就原告是否已經履行完畢而言
1.就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38萬9,000股」,原告已於111年
3月25日履行完畢,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
所核發之股票持有證明(「帳載股份(Number of Shares):
389,333」)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
2.就其餘份19萬5,000股部分,因安美得公司於109年8月18日
公開發行、111年6月24日登錄興櫃,並於112年9月6日實收
資本額達3億元,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商工登記查
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故原告自應依照和
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
包括公開發行前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
股份,直至被告取得全數股份(即584,000股)為止。而原
告已經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
得股份達58萬3,998股(因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取得而
有畸零股之情形),此有安美得公司112年除權增資配股清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從而,依應取得股數扣減
已取得股數後,原告僅餘2股尚未履行完畢。
3.被告雖抗辯有關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解釋,應係約定由
原告以其自安美得公司各次盈餘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即原
告所有之股份),逐次移轉予被告,以符合「互易」之本旨
,不包括被告因持有安美得公司股份本應獲得之股利云云。
惟被告此項解釋顯與前述和解筆錄第二項及增補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文義不符,且增加兩造未約定之限制(須原告以其
自安美得公司各次盈餘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逐次移轉予被
告),自不足採信。㈠
㈣就被告是否符合增補契約書第3條情形而言
1.按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於安美得公
司達三億資本額前,已將部分或全部之股份移轉、讓與或買
賣與第三人時(不包括依照本契約約定分撥持有之情形),
此時前開第二條之約定則自動解除,甲方亦不得向乙方(即
原告)要求補足未達約定股數之差額或金錢」。此項約定旨
在限制被告於安美得公司達三億資本額前,不得將所持有之
股份轉讓他人,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經營風險。
2.如前所述,安美得公司於112年9月6日實收資本額已達3億元
,則在此之前,被告應不得將所持有之股份部分或全部轉讓
他人。然依被告提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115頁),被告於取得登記股份389,333股後(即原告
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為之給付),雖再於111年6月29日、6
月30日、7月8日陸續買進3,000股、8,000股、9,000股,共
計買進20,000股,但也先後於111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
18日賣出13,000股、10,000股、7,000股,共計賣出30,000
股,顯然已將原登記取得之38萬9,333股出售10,000股予第
三人,因此111年除權時僅餘37萬9,333股,此有安美得公司
111年除權暨配股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該111
年除權暨配股清冊所載,當年度股息(盈餘配股數)為每股
配發0.2股,故被告當年度僅配發75,866股(379333x0.2=75
866),如被告未曾出售該10,000股予第三人,當年度應可
配發77,866股(389333x0.2=77866),即可增加盈餘配股數
2,000股。
3.因此,被告既然於安美得公司尚未達到實收資本額3億元前
,即已出售10,000股,符合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載事由
,則依該條約定,增補契約書第2條約定已自動解除,被告
已無從就增補契約書第2條再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原告要
求補足未達約定股數之差額或金錢。
㈤從而,原告依照和解筆錄雖仍有安美得公司股份2股尚未清償
完畢,但因被告於安美得公司達資本額3億元前將部分股份
出售予第三人,已該當增補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造成增補契
約書第2條約定自動解除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就增補契約
書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故被告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表彰
之實體上請求權,業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事由,被告
即無理由再執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
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重訴-60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