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上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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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豪 代 理 人 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英、陳○珠、陳○琴、陳○德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程序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可參。其與同法第83 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是於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所謂「 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 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 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 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救字第41號)。又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0,7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23,3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相對人戊○○、丙○○各應給付聲請人58,7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1號審理中,兩造同 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9號調解成立,並 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81,643元(計算式 :40,774元+23,321元+58,774元+58,774元=181,643元)暨 法定利息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之程序費用1,000元,因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移付 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應負 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0

KSYV-114-司家他-3-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原 告 王耀乾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吳建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林耕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l日簽署股份互易協議書( 下稱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美得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 之後因發生履約爭訟,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成 立同日簽定「股份互易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作 為和解內容之一部。該增補契約書第1條已明定:於安美得 公司公開發行時,原告使被告取得登記「原訂投資契約所載 之委託投資股票584張」之半數股票,即安美得公司股票292 張(共計292,000股);嗣後直到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 前,原告將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 次取得股份,直至被告取得剩餘半數之股份(即292張)為 止。原告已於111年3月25日履行和解筆錄主文第一項所約定 「38萬9,000股」,至於和解筆錄主文第二項所載內容,原 告亦已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 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被告已取得安美得公 司58萬3,998股完畢。而被告於安美得公司尚未達到實本額3 億元前,竟已出售6萬股予他人,依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 增補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已自動解除,被告已無從就增補契 約書第2條再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原告要求補足未達約定 股數之差額或金錢。詎料,被告竟仍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受理在案。為此,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併 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兩造間於111年2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 解,和解筆錄第一項:「被上訴人願於111年3月28日前移轉 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股予上訴人」,原告已履行完畢 ;但和解筆錄第二項:「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尚未移轉安美 得公司之股份19萬5,000股部分,依兩造於111年2月25日所 簽訂股份互易補增契約書之約定履行。」部分,原告迄今仍 未履行。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約定,待安美得公司達三億資 本額前,原告將以安美得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 得股份,直至取得全部之股份為止。而安美得公司資本額於 112年9月6日已達3億元,但原告就應移轉而尚未移轉之19萬 4,667股遲未給付,屢經索討皆未獲置理,故聲請強制執行 。另外,被告受限制轉讓之股數僅有333股,而被告名下之 股數自始皆遠多於333股,故被告並未違反增補契約書第3條 之約定。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l日簽署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公司於 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公 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  ㈡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移轉股份,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號審理時成立和解。  ㈢兩造另於和解成立同日(即111年2月25日)簽定增補契約書 作為和解內容之一部。  ㈣和解筆錄主文第一項所約定「38萬9,000股」,原告已於111 年3月25日履行完畢。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就兩造股份協議內容而言  1.兩造曾於105年12月l日簽署互易協議書,約定於安美得公司 於公開市場交易或實收資本額達3億元時,原告移轉安美得 公司股份58萬4,000股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2.兩造因上述履約發生爭議,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5號審理時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 原告)願於111年3月28日前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 股予上訴人(即被告)。二、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尚未移轉 安美得公司之股份19萬5,000股部分,依兩造於111年2月25 日所簽定股份互易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履行」」(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  3.依兩造於和解成立同日(即111年2月25日)簽定之增補契約 書第1條明文:雙方合意以原所定之投資契約第2條所載之委 託投資股票584張(共計584,000股),更改為提前於安美得 公司公開發行時,原告使被告取得登記「原訂投資契約所載 之委託投資股票584張」之半數股票,即安美得公司股票292 張(共計292,000股);嗣後待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前 ,原告將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包括公開發 行前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直至 被告取得剩餘半數之股份(即292張)為止,以此取代原有 一次使被告取得約定股數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2頁)。  4.由上可知,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兩造約定⑴原告應於111年3 月28日前移轉安美得公司股份38萬9,000股予被告。⑵就其餘 份19萬5,000股部分,原告同意待安美得公司達3億元資本額 前,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包括公開發行前 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股份,直至被告 取得全數股份(即584,000股)為止。  ㈢就原告是否已經履行完畢而言  1.就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38萬9,000股」,原告已於111年 3月25日履行完畢,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 所核發之股票持有證明(「帳載股份(Number of Shares): 389,333」)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   2.就其餘份19萬5,000股部分,因安美得公司於109年8月18日 公開發行、111年6月24日登錄興櫃,並於112年9月6日實收 資本額達3億元,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商工登記查 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故原告自應依照和 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 包括公開發行前六個月內之盈餘轉增資),使被告逐次取得 股份,直至被告取得全數股份(即584,000股)為止。而原 告已經以安美得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方式,使被告逐次取 得股份達58萬3,998股(因以「盈餘轉增資」之方式取得而 有畸零股之情形),此有安美得公司112年除權增資配股清 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從而,依應取得股數扣減 已取得股數後,原告僅餘2股尚未履行完畢。  3.被告雖抗辯有關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解釋,應係約定由 原告以其自安美得公司各次盈餘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即原 告所有之股份),逐次移轉予被告,以符合「互易」之本旨 ,不包括被告因持有安美得公司股份本應獲得之股利云云。 惟被告此項解釋顯與前述和解筆錄第二項及增補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文義不符,且增加兩造未約定之限制(須原告以其 自安美得公司各次盈餘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逐次移轉予被 告),自不足採信。㈠     ㈣就被告是否符合增補契約書第3條情形而言   1.按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於安美得公 司達三億資本額前,已將部分或全部之股份移轉、讓與或買 賣與第三人時(不包括依照本契約約定分撥持有之情形), 此時前開第二條之約定則自動解除,甲方亦不得向乙方(即 原告)要求補足未達約定股數之差額或金錢」。此項約定旨 在限制被告於安美得公司達三億資本額前,不得將所持有之 股份轉讓他人,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經營風險。  2.如前所述,安美得公司於112年9月6日實收資本額已達3億元 ,則在此之前,被告應不得將所持有之股份部分或全部轉讓 他人。然依被告提出之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115頁),被告於取得登記股份389,333股後(即原告 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為之給付),雖再於111年6月29日、6 月30日、7月8日陸續買進3,000股、8,000股、9,000股,共 計買進20,000股,但也先後於111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 18日賣出13,000股、10,000股、7,000股,共計賣出30,000 股,顯然已將原登記取得之38萬9,333股出售10,000股予第 三人,因此111年除權時僅餘37萬9,333股,此有安美得公司 111年除權暨配股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該111 年除權暨配股清冊所載,當年度股息(盈餘配股數)為每股 配發0.2股,故被告當年度僅配發75,866股(379333x0.2=75 866),如被告未曾出售該10,000股予第三人,當年度應可 配發77,866股(389333x0.2=77866),即可增加盈餘配股數 2,000股。  3.因此,被告既然於安美得公司尚未達到實收資本額3億元前 ,即已出售10,000股,符合增補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載事由 ,則依該條約定,增補契約書第2條約定已自動解除,被告 已無從就增補契約書第2條再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原告要 求補足未達約定股數之差額或金錢。  ㈤從而,原告依照和解筆錄雖仍有安美得公司股份2股尚未清償 完畢,但因被告於安美得公司達資本額3億元前將部分股份 出售予第三人,已該當增補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造成增補契 約書第2條約定自動解除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再就增補契約 書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故被告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表彰 之實體上請求權,業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事由,被告 即無理由再執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93號 兩造間移轉股份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606-2025021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宋維哲 被 告 林重信 曾威綸 吳彦民 黃煜展 周坦民 黃煒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和解筆錄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案由欄關於「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之記載,更正 為「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則設有明文。而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 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款等規定觀 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揭關於判 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就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和解案 由欄關於「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 錯誤,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10

KLDM-114-附民-67-20250210-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芙禎 被 告 黃逸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 幫助不明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午12 時3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份子, 透過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網站平台 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RO【Z000000000】,下稱幣託帳戶) ,並設定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幣託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詐騙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日中午1 0時許,假冒貸款人員,向原告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 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代碼繳費方 式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幣託帳戶內,並 即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而據以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原告亦遭詐騙集團詐欺給付 遊戲點數2萬元,並因遭詐騙一事請假報案、出庭而遭扣薪 、支出交通費、受有利息損害等共計8,175元,造成原告總 計受有損害3萬8,17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 有明文。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後(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之113年12月30日與被告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故原告所提 起、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若被告 之後未遵期履行,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調解效力,向法院聲請 對被告強制執行(按:若不知如何聲請強制執行,請原告自 行洽詢律師),無待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8

CHEV-114-彰小-80-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榮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甲寅 相 對 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7,15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7,159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 10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上訴至鈞院112 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後,相對人撤回起訴終結,聲請人並已 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0號、112年度 勞簡上字第8號審理,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足 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8

TCDV-114-司聲-109-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AB000-Z000000000(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 陳報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亦表示欲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有和解 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然上開和解書並非訴訟上和解,爰命 再開辯論,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2項規定,具狀撤回本案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07

TCDV-113-訴-3050-202502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白佳珊 被 告 陳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巷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胸 部及右上臂挫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據此, 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傷害案件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於上開 傷害案件上訴(上訴後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後之 114年1月1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54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 複起訴。故原告所提起、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 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 得本於調解筆錄之效力,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無待 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07

CHEV-114-彰簡-52-202502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林宥涓 被 告 張詠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7 7號案件)之際,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前各給 付1萬元2千元;於113年6月22日前給付1萬元4千元,均由被 告逕自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 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係就同一法 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業已調解之損害範圍,再行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有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 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 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 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附民-580-20250206-1

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張祐源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祐源與原告陳裕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祐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裕雲與被告張祐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9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 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 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6,500×1/3=2,166.6,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2-06

CHDV-114-司他-1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追加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為 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9年5月20日第一次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00年0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又於108 年7月30日第二次結婚至今,並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居 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 (二)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無緣無故辱罵原告,嗣更變 本加厲,於113年1月9日對原告有毆打、掐頸部等家庭暴力 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左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左 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經向鈞院聲請獲核定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因恐自身及兩造 未成年子女再次受到被告傷害,乃帶2年幼子女暫時回到娘 家即現居地址居住,並與被告溝通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 屬事宜。然竟多次於與原告之對話中,遭原告以「你他媽欠 打」、「載回來我一樣打妳」、「打不怕,你他媽那張嘴。 我一定會在找機會,載她媽教訓你,專打妳那張嘴。」等語 多次威脅原告,致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已至 無法忍受之程度。 (三)另被告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台 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被告有對原告毆打、掐頸等家暴行為,且持續對原告出言威 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依上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不利 於子女。 (二)被告自承近日可能即將入監服刑,如其確須入監服刑,則其 顯無保護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能力。 (三)綜上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 。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載,南投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579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每月金額為14,230元,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應受扶 養程度之判斷基準,是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 至少需16,000元。而如依原告與被告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 程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 人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至未成年 子女戊○○、丙○○、乙○○3人分別至18歲成年前一日為止,用 以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應屬合理。 (二)併請求命被告分期給付,及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 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二項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同意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同意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之有期徒刑尚有4、5 個月, 被告必須出監後,找到穩定的工作才有辦法支付子女扶養費 。在113年1月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有扶養小孩。被告現在的 勞作金只有6、700 元,所以無法同意原告每月各8,000元的 扶養費。被告入監之前係在夜市擺攤,月收入近4萬元,沒 有財產,有銀行卡債,還有交通罰單,及車禍事故賠償金債 務。被告目前因為詐欺案件在執行,預計將於114年5月底、 6月初出監等語。 四、並聲明: (一)同意原告第一、二項聲明。 (二)被告出監後始有能力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扶 養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2.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3.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 婚請求,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場 明確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答辯,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而兩造業經本院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上開 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屬有據。 (三)原告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 互動良好,原告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之基本生活狀況、身 心狀況等,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原告傾向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告雖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被告考量 其現階段將入獄服刑至114年05月29日,暫無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被告稱在其入監服刑前, 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再加上原告領有民事保護令,致被告 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現況,被告傾向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認為其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 的法律事務,未來有意對未成年子女們負起親職教養之責任 。此外,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因被告過往負面作為,使 原告對於被告會面模式及態度皆有所保留及限制,被告稱在 兩造分居後至今,原告拒絕聯繫被告,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們未有親子互動,本會評估雖原告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們 立場,對被告之會面規劃有所限制,然維繫親情為未成年子 女們及被告之權益,針對原告在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仍 有待衡量。另考量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但因本會職權有限 ,難以全盤了解實際暴力情形,建請鈞院參閱相關案件資料 後,針對親權部分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 (四)被告雖原於訪視時稱:期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嗣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則表示同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年分別為14歲、5歲、2歲 ,經本院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渠等進行訪查,結果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 起居均由原告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及其家人亦有較強之依附關係,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目前由原告照顧中,而 被告因案執行中,現階段事實上無從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因認現階段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而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均如 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有影響, 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 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南投地區,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南投縣民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3,174元 【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 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度 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 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5 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 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 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 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 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 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 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 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 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 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4年度南投縣政府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 000/2=8,0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 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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