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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8萬1,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75萬9,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1,295元(計算式:78萬1,450 元+75萬9,845元=154萬1,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11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許永壽 鄒安琪 許英宗 林月娥 王天財 王瑞福 王天助 王建程 王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868,919元(計算式:245,960元355.65㎡8/32,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4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8

PCDV-113-補-221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9,547元(本件係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司促字 第14696支付命令准許其中519,547元該部分之利息,駁回逾此範 圍之聲請,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故原起訴訴 訟標的範圍,限於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 7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19,547 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619,5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5,620元,尚不足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2-訴-225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李增俊 吳愛治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7萬4,727元,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6,2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2147-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6號 原 告 吳茂森 被 告 吳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2,154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5,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18

PCDV-113-補-219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陳秀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614號),因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 6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11 3年4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止併算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8,69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起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訴 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2024-11-18

PCDV-113-補-2184-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追 加原告 邱芸婕 被 告 邱文儀 湯日新 李宗翰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5號就原告邱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 予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 三、原告邱綢(兼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 邱金蘭、邱榮泉之被選定人)、追加原告邱芸婕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 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 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又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 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 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 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氷借名登記在被告邱文儀名下之祖 厝,遭被告邱文儀私自變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字第759號判決命邱文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8萬元本 息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綢、追加原告邱芸婕、被 告邱文儀、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 金蘭、邱榮泉)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然原告於第一審判決 後對被告邱文儀聲請假執行時,因被告邱文儀處分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地等行為,致名下無 財產,因而使原告上開438萬元本息執行未果無法受償,故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請求債 務人即被告邱文儀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就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且須以全體繼承人 全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方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四、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決參照)。原告邱綢固經獲准法律扶助(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241號卷第21頁),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6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然原告邱綢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僅有原告邱綢1人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即難謂其他繼承人( 即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金蘭、邱 榮泉,以及其後經本院裁定追加之原告邱芸婕)均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銷 原告邱綢之訴訟救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邱綢或追加原告邱芸婕等2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1-訴-3241-20241115-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美商創源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 告 安邏輯台灣有限公司 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Roeland Victor GROENEVELD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祖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 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162,400元及每 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84, 000元(計算式:〈162,400+9,000〉×12×5=10,284,000);第2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被告應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10,284,000元,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調解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於起訴 前之孳息如附表1所示2,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0,286,759元(計算式:10,284,000+2,759=10, 286,759)。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與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到期之工資本息、第3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0,286,759元定之。故原 告此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2,552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4,184元(計算式:102,552元×1/3=34,1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前已繳納聲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9,184元(計算式:34,184元-5,000元=29,184元)。另關於 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88,065元部分,兩造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勞動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故此部分金 額不計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併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5

PCDV-113-重勞訴-2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9號 原 告 劉兆祺 馮敬忠 劉哲彰 施淑智 莊淮鈞 徐意珊 林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尹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 計算式:30萬+10萬+10萬+10萬+10萬+20萬+10萬=100萬),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5

PCDV-113-補-2229-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5號 原 告 周永明 被 告 張顥霖 陳萱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訴 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4,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 052萬4,800元(計算式:101.2㎡×104,000元/㎡=10,524,800元) ;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 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 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 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2,400元,是系 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128萬6,070元(計算式:2,732.83㎡×7 2,400元/㎡×65/10000=1,286,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6萬7,7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 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1%【計算式:567,700元÷(567,700元+1 ,286,070元)=0.3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26萬2,688元(10,524,800元 ×31%=3,262,688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萬 2,688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2,000元(不併計起 訴後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萬4,688 元(3,262,688+72,000=3,334,6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 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15

PCDV-113-補-1925-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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