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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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2號 原 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枝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凱晟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1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4,3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6

TCDV-113-補-288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7號 原 告 昶旭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允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亦沾衣商貿股份有 限公司(原亦沾衣商貿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94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30,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6

TCDV-113-補-2657-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祥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聖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1萬1,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6

TCDV-113-補-2610-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5號 原 告 潘紅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宸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16

TCDV-113-補-300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8號 原 告 廖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枝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0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 後,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6

TCDV-113-補-293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吳健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180 元(遲延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6

TCDV-112-訴-3173-20241216-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陳羿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永興即東呈鷹架工程行即新東工程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2-16

TCDV-113-勞小-141-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陳安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如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 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 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年○ 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或其他 適法之聲明)。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原告書狀內容所提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即借款10萬元+名譽損失50萬元+精神損失5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11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890元。若原告所補正訴之聲明即本件所欲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並非上述金額,則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 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6

ILDV-113-補-289-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如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允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0,6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訴-1709-20241216-2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陳鈺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宅電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萬2,000元,原應繳裁判費2,980元。惟原告本件起 訴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993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9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6

SLDV-113-勞補-13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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