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名稱: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佰
貳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
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語,⑷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下 稱更一
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柒佰陸拾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訴
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9,
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3,相對人負擔4分之1,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
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且兩造均提出訴
訟費用計算書,本院依法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謹先敘明。本
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如上所述有必要依是否於第二審確定,
與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相對人起訴及聲請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949,707元,
其中2,718,101元已於第二審確定(參第三審判決第1頁20行
-第2頁第6行),皆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
元之百分之25【計算式:2,718,101÷10,949,707×100%=2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另8,231,606元部分遲至終
局確定,占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10,949,707元之百分之
75【計算式:8,231,606÷10,949,707×100%=75%】,是以本
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
負擔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8,36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27,090元,其中4分之3即20,318元
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25%×3/4=20,31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分之1即6,77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計算式:108,360元×25%×1/4=6,772元】。另就『未確定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81,270元,其
中10分之9即73,14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08,360元×7
5%×9/10=73,143元】,10分之1即8,127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計算式:108,360元×75%×1/10=8,127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2,540元(前
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7頁裁定及第22頁收據1紙),
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25即40
,635元,其中4分之1即10,159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
2,540元×25%×1/4=10,159元】,4分之3即30,476元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25%×3/4=30,476元】,另就
『未確定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上述占百分之75即121,90
5元,其中10分之1即12,19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62,
540元×75%×1/10=12,191元】,10分之9即109,714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62,540元×75%×9/10=109,714元】。
㈢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已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23,864
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三審卷第65頁裁定及第31頁收據1
紙),依更一審判決諭知,其中10分之1即12,386元由相對
人負擔【計算式:123,864元×1/10=12,386元】,10分之9即
111,47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123,864元×9/10=11
1,47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已支出部分共計286,404元,其中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251,668元【計算式:二審已確定30,476元+二審未確定
109,714元+發回前第三審111,478元=251,668元】,另34,73
6元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請求【計算式:二審已確定10,159
元+二審未確定12,191元+發回前第三審12,386元=34,736元
】。次就相對人已支出部分為108,360元,其中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部分為14,899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6,772元+一
審未確定8,127元=14,899元】,其得向聲請人請求部分為93
,461元【計算式:一審已確定20,318元+一審未確定73,143
元=93,461元】,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
求58,725元【計算式:93,461元-34,736元=58,725元】。是
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725元,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聲-156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