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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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國禎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 約定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並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 酬,而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於111年10月17日11時13分許,使 用電話聯繫黃國禎,佯以因涉案需至地檢署開庭調查,要求 匯款作公證為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 3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80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8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80萬元,即屬有據。另被告辯稱其也是 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 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即便 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卻容任發生,以 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幫助行為即有故 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賠償等語, 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 度竹簡附民字第102號卷宗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40-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何鳳香 訴訟代理人 廖毓筑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是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 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並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9,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 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111年10月15日17時2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 ,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為由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萬元,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5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25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及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之 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即屬有據。另 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 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 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卻容任發生,以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 幫助行為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 無力賠償等語,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0號卷宗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38-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李秉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 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112年度易字第 16 2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 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 1、2、4及3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3部 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號)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 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李秉樺請求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 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 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 號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相 近,顯足認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附表編號3、4 部分具有同質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至 3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 ;2、附表編號1、2、4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 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定本件應 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罪,共2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7月26日、9月25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同年月31日 111年11月19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29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5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981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7月5日 備      註 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2024-11-22

TTDM-113-聲-479-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雅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梁雅萍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實際由梁雅萍使用之其配偶任刻銘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葉靜諭、李姿慧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銀行帳戶係被告梁雅萍之配偶任刻銘申辦,並由被告實 際使用,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所保管,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對 告訴人葉靜諭、李姿慧等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導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任刻銘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靜 諭、李姿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葉靜諭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李姿慧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 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 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真的遺失,只是忘記提醒我先生去辦 理遺失,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不知道詐騙集團為 何會知道提款卡密碼。 三、本院之判斷: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 (一)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分別供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我都擺在皮包裡,我先生沒有跟我借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不會趁我不注意動我皮包內任何 東西,我只有將密碼記著,沒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貼在提 款卡上面,且使用提款卡時旁邊都沒有人,應該也沒有人會 偷偷記下密碼等語(偵緝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殊難想像實際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除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曾做過很多工作,並有使用現金、 支票、轉帳等經驗,因而知道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中,不 容易查詢金流去向,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 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又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 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 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 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 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 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本案帳戶之用途,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 帳戶是用以作為償還第一銀行紓困貸款之用等語,並就前揭 貸款償還情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我每 月會使用提款卡把錢存進去,但112年的時候就因資力不足 ,沒有再向第一銀行償還貸款等語(偵緝卷第39頁,本院卷 第131頁);然經本院訊問關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使用情 形,被告卻供稱:「(法官問:本案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112 年間的時候,沒有在外的提款機使用,是否如此?)我有在 用這卡的時候旁邊都沒有人,應該也沒有人會偷偷記下我的 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觀諸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內容 ,倘被告於112年間因資力不足而無法清償貸款,橫諸常情 應不會於112年間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清償債務,其卻供稱 於112年使用該提款卡等情,故被告前揭供述顯有矛盾,則 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取得,容有可疑。  2.另就被告何時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經遺失,被告先於偵訊 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就已經不見,我忘記去辦停卡 ,不見好長一陣子等語(偵緝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是銀行打電話過來跟我先生說本案帳戶已經變成警示 帳戶了,我才知道提款卡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是其供述已有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難謂可信。  3.綜上,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存有破綻且與 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 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 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2 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 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 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105至106頁、第132 至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 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分別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由銀行辦理轉帳結清銷戶,此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69頁),顯見該款項均非在 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 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銷戶後即 失其效用,是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葉靜諭 於112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葉靜諭,佯稱核對帳戶資料,驗證個資,需配合操作,致葉靜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9時6分許 6萬5234元 2 李姿慧 於112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李姿慧,佯稱資料設定錯誤,導致帳戶變成固定捐款,需配合操作,致李姿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3萬5122元

2024-11-22

TTDM-113-金訴-158-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羽軒 訴訟代理人 張淑鈞 被 告 林姝含即林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2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33,4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變更為1,000,2 24元(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4日前之某日,因遊玩手機遊戲爆爆王而結識 原告,並交換彼此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利 聯繫。詎被告於108年4月4日起,先以臉書暱稱「張羽歆」 之假名,與原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聊天,待取得原告 之信任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資力,竟利 用原告對其所言之信任及同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原告借款,並佯以其「有在工作 」、「15日領薪水」、「努力加班」、「有定存」、「有儲 蓄險」等說詞,擔保並形塑自己有還款資力之假象,對原告 虛偽承諾日後將會返還款項云云,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所述為真,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原告申辦使 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委請原告 擔任其在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醫美治療所負擔之分期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因陷於前開誤信被告有還款資力之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元和雅醫美診所, 並同意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署作 為被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而得以順利進行醫 美手術,嗣被告就上開醫美治療分期債務並未清償,費用均 由原告一人負擔,且其因原告繳款,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債 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民法第184、179、749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保證關係、侵權行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醫美手術費383,724元分期申請表(本院卷第 51頁)、109年8月4日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照片 (本院卷第53頁)、原告凱基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 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7至105 頁)、原告元大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07至116、161至170頁)、原告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171頁)、108年5月27日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3至217頁),及本院函查之元 和雅醫美診所113年7月19日元南字第113071901號函(本院 卷第12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本院卷第1 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而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有相當之資力,因而同意 借款予被告,或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 000,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5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0 年5月17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0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請求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額部分,經本院諭 知而補繳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0 108年4月7日上午起 被告以「網路上有人要賣蘋果iphone7二手機,賣價8000元,我想要借錢買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元。 108年4月7日10時29分許 1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0 108年4月8日晚間 被告以「當月15日要繳納車貸10678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1,000元。 108年4月9日21時19分許 11,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2部分 0 108年4月12日下午 被告傳送匯豐銀行之本票裁定,以積欠車貸是兩期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 108年4月12日21時3分許 14,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0 108年4月13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將其汽車拿去當鋪借款、還差當鋪2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元。 108年4月14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0 108年4月17日下午 被告以繳納生活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 108年4月18日20時32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0 108年4月19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以被告之名義、持被告印章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並傳送3萬元之本票照片,稱其必須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 108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0 108年4月22日上午 被告以其想要購買IphonelOMax手機,需款要2萬4,000元,且其尚欠保費1萬3,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4萬元(其餘3,000元作為生活費用)。 ①108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 ②108年4月22日19時42分許 ③108年4月23日21時8分許 ①15,000元 ②10,000元 ③15,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7部分 0 108年4月25日下午 被告以積欠違規罰單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 ①108年4月25日22時26分許 ②108年4月26日7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8部分 0 108年4月27日下午 被告以要繳納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3,000元。 ①108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②108年4月29日23時45許 ①3,000元 ②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9部分 00 108年4月29日起 被告多次以想要去「元和雅診所台南分所」做整型手術,多次央求原告擔任手術費用的保證人,並以要給付醫美整型手術之定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 108年5月8日18時8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00 108年5月3日上午 被告以5號要繳納車貸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7,000元。 108年5月3日7時54分 27,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1部分 00 108年5月9日上午 被告以想要買T9手機,必須先付定金4,000元及貨到付款4,000元云云為由,並言稱下個月會賣貓還錢,向原告借款共8,000元。 ①108年5月9日20時30分 ②108年5月10日9時14分 ①4,000元 ②4,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3部分 00 108年5月10日下午 被告以與其合租房子的情侶跑掉,必須繳1萬元給房東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 108年5月10日20時24分 1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4部分,匯款證明在本院卷第175頁 00 108年5月31日上午 被告以其出車禍要與被害人和解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90,000元。 ①108年6月5日11時54分 ②108年6月6日20時07分 ③108年6月7日12時3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5部分 00 108年6月21日上午 被告以繳納房租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 108年6月21日9時32分 35,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6部分 00 108年5月1日 被告以要把信用卡繳清,要去上美甲的課,才能還借貸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 108年5月1日7時44分 30,000元 本院卷第223頁補充之事實㈦ 00 108年5月14日 被告以108年5月9日並沒有買T9手機,而是改買其他東西,因此要再買一支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 ①108年5月14日15時52分 ②108年5月15日00時02分 ③108年5月16日09時21分 ④108年5月16日21時07分 ①15,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3,000元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補充之事實㈧ 00 108年5月18日 被告以欠他人5,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並請原告將5,000元轉帳至他人帳戶。 108年5月19日16時41分 5,000元 本院卷第224頁補充之事實㈨ 00 108年5月20日 被告以其信用有瑕疵,信用卡有遲繳紀錄不能借信貸,要將信用卡的欠款還清,才能辦理信貸還給原告為由,向原告借款共49,000元。 ①108年5月20日18時18分 ②108年5月21日23時18分 ③108年5月22日23時12分 ④108年5月23日12時46分 ①3,000元 ②21,000元 ③5,000元 ④20,000元 本院卷第224頁補充之事實㈩ 00 108年5月24日 被告以其發生車禍,超速無照撞到一個阿姨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 ①108年5月24日22時24分 ②108年5月25日00時3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5月27日 被告以他的堂弟(事實上為其前夫)上來跟他住沒有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要求匯款至其所稱的堂弟之帳戶。 108年5月27日15時49分 2,500元 本院卷第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6月21日 被告以沒錢吃飯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 108年6月21日2時19分 1,000元 本院卷第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8月5日 被告以108年5月31日車禍其實是其前夫林政儀開的車,不是其姊姊開的車,上次因為該車禍所借的和解金9萬元是被告本人借的,現在要再借16,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 ①108年8月5日16時56分 ②108年8月7日09時26分 ①15,000元 ②1,000元 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8月8日 被告以要幫父親過父親節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要求匯款至其所稱的堂弟之帳戶。 108年8月8日20時51分 4,000元 本院卷第226頁補充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由 每期債務應繳日期 分期債務 備註 0 108年5月4日 被告以其至「元和雅診所」施作醫學美容之隆乳手術為由,要求原告擔任其手術費用之連帶保證人,於手術委任契約上簽認連帶保證人。 108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繳款至111年6月15日止,共36期。 每期10,659元,36期共383,724元。

2024-11-21

ULDV-113-訴-161-20241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計3罪),各處如原判決 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檢 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14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原判決 附表編號1、3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甲○○經濟上受有巨大損失,遭詐騙損失達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賠付 金錢,亦未向被害人甲○○致歉,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 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復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 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此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 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739-20241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張少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聲字第474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並免除 定期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分駐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少杰因工作需居住於新竹市 ,惟因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且限制 住居期間於每周一、三、五應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 分駐所報到,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嫌重大,且遭緝獲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聲請人限制住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9時前定期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鋒分駐所報到,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尚能遵期到庭,且該案本院業於113年10月24日判決,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應無審判或執行之困難,茲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解除限制住居,並免除上開應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TDM-113-聲-474-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第33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林思元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67、81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 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於刑責裁量時實質上 係影響處斷刑,故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復基於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 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 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 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 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 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 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 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 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 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 ,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 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按:辯稱將帳戶借給江念軒,不知 道他要用來幹嘛等語),僅於審判中自白,其依行為時自白 規定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白而予減刑。其 次,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 果(按: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又新法增 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及適 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影響 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之特 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 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4年11月,是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故被告幫 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龍 家慶、施秀鳳、邱元襛、被害人林富美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 ,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 無前科紀錄,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泥作 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 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暨有告訴人請求併科罰金 時將被騙金額考慮在內,以得嚇阻犯罪效果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被告否認獲得報 酬,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被   告 林思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              ○○○○)             居臺東縣○○市○○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與張琇媛為男女朋友,林思元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 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 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其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經由江念軒(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轉介後,林思元即以不詳對價,將張琇媛(所 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林富美、龍家慶、施秀鳳、邱元 禯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林富美等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家慶、施秀鳳、邱元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思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思元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江念軒說他沒有帳戶,伊就詢問張琇媛同意後,出借中信帳戶給江念軒,伊不知道江念軒借用帳戶作什麼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富美與告訴人龍家慶、施秀鳳、邱元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琇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思元經由另案被告江念軒,以不詳代價將另案被告張琇媛名下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念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由另案被告江念軒轉介後,以不詳代價將另案被告張琇媛名下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⑴被害人林富美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龍家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施秀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⑷告訴人邱元禯提出網路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6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後續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被害人林富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富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1時08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2 告訴人龍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龍家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17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3 告訴人施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3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4 告訴人邱元禯 向告訴人邱元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30日09時18分許 ⑵111年12月30日09時25分許 ⑴50萬元 ⑵1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1-21

TTDM-113-金訴-176-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 原 告 廖瑞洋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豐益與訴外人廖佳恩先後於民國112年2、 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詹豐益以每次提領獲得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不等報酬 ,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廖佳恩則以每次提領金額1.5%為報酬 而擔任第1層收水及監控,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7時3 0分許,冒充車庫娛樂網路賣場員工,撥打電話佯稱:因系 統操作錯誤,需原告使用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依指示ATM轉帳9萬9967元,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詹豐益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旋於提款地點附近 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請求返還詐騙金額 9萬9967元,其餘請求是精神損失賠償等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1、14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詐騙金額9 萬9967元乙節為真實。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9萬9967元, 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本件 無證據顯示原告身體健康受傷,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 律上依據,請求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萬99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2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9967元 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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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9740-20241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蔡沛妏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自112年11月間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 手之工作。嗣被告與「問心」、「糖寶寶」、「橡皮擦」及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1分許匯款11,020元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問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向「糖寶寶」或「橡皮擦」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 密碼後,復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至同日時50分許間, 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興信鑫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1,000 元、9,000元,共計20,000元之詐騙所得(均不含手續費5元 ,其中包含訴外人徐士凱遭詐騙之款項),最後再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糖寶寶」或「橡皮擦」。嗣原告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 告受有11,02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 徒刑1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1,020元,既與卷證相符 ,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2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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