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
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男,民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女,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男,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
2年5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
肢體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
017、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
確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
N0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顯
有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
,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
01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
具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
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
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3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N112019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
置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府
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
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N
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N000000-A及N000000-B現
階段已有初步照顧安排計畫,後續擬透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
家可能性。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
N112019返家恐仍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父母已有初步照顧規劃,仍
需持續討論:案父母目前希望先讓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201
9)返家,案父母現住員林,社工已至該地進行家訪,評估住
處環境尚可,鄰近地亦有幼兒園可就讀,案母期待案主3返
家後白天至幼兒園讀書,待案主3適應穩定後再繼續討論案
主1(即受安置人N112017)、2(即受安置人N112018)照顧計畫
。㈡案家成人關係衝突:⒈案父母與案祖母關係較疏離、緊張
,案母認為案祖母過度溺愛案主三人,不認同案祖母之照顧
方式,案母於案主三人安置前亦曾發生因不滿案祖母干涉管
教而刻意處罰案主給案祖母看之狀況。⒉案母表述不贊成案
主三人以親屬安置而由案祖母照顧,但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
顧者。⒊本府社工曾邀請案父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案主三人
照顧安排,並擬定共同生活目標,然目前雙方拒絕討論。㈢
家庭重整計畫:案父母現已有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本府將
透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案父母每月穩定親子會
面維繫親情,社工亦持續與案家討論安排照顧。」、「建議
:本府於112年5月11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
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趨於穩定
,本府將召開會議評估案主3返家合適性,案主1及案主2為
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
段案父母親職能力及基本照顧能力及支持系同仍待提升及建
構,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
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
18、N112019雖有初步照顧規劃,然後續仍有持續與其等討
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並評估受安置人N112019先
行返家之合適性,且其等對於是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表示不
同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然因受安置人三人
係遭父000000-B、母000000-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
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
,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母000000-A目前已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然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
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
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
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
、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CHDV-113-護-33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