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教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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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與甲○○互為配偶」更正、補充為「 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於113年6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 ,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於酒後恣 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輪胎,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法治觀 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前案 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考 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互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酒後與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輪胎4顆(價值新臺幣4000元)刺破,致令 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自用小客貨行車執照1份。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原簡-54-2024112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同理心 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 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情緒暴躁時會 大力撞壞家中物品,長期對聲請人實施精神暴力,亦曾徒手 毆打聲請人,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最近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彰化縣○○市○○○街000○00號住處因 故發生口角,相對人不滿聲請人口水不慎滴落其身上,便朝 聲請人右臉揮拳,致聲請人右眼腫脹瘀青,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傷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證。再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 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 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 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 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 ,可清楚表達其心中想法,多將過錯歸責聲請人,傳統性別 意識仍存,婚姻關係若有意願繼續維繫,建議處遇計畫如下 :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 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3475 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 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 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得 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3項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 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 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21

CHDV-113-家護-981-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N1120 17B(真實姓名詳附件)分別為受安置人N112017(男,民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8(女,0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9(男,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父親,聲請人於11 2年5月3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 肢體管教成傷,且經常使用責打肢體方式管教受安置人N112 017、N112018。社工於同年5月5日、10日及11日至家中訪視 確認N112017、N112018、N112019受照顧狀況,N000000-A及 N000000-B皆有不當管教情形,N112017、N112018身上明顯 有傷勢。經社工與N000000-A、N000000-B討論調整管教方式 ,當時N000000-A不願意調整亦不願繼續照顧N112017、N112 018、N112019,N000000-B雖表達有照顧意願,但無法提出 具體可實施的安全計畫以維護N112017、N112018、N112019 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依法將 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34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17 、N112018、N112019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 置期間執行家庭重整計畫,N000000-A及N000000-B對於本府 處遇配合態度尚可,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 之祖母有承擔照顧責任意願,經會議評估決議將N112017、N 112018以親屬安置方式由其照顧,N000000-A及N000000-B現 階段已有初步照顧安排計畫,後續擬透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 家可能性。綜上評估,為避免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 N112019返家恐仍無法獲得妥適照顧,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期間評估:㈠案父母已有初步照顧規劃,仍 需持續討論:案父母目前希望先讓案主3(即受安置人N11201 9)返家,案父母現住員林,社工已至該地進行家訪,評估住 處環境尚可,鄰近地亦有幼兒園可就讀,案母期待案主3返 家後白天至幼兒園讀書,待案主3適應穩定後再繼續討論案 主1(即受安置人N112017)、2(即受安置人N112018)照顧計畫 。㈡案家成人關係衝突:⒈案父母與案祖母關係較疏離、緊張 ,案母認為案祖母過度溺愛案主三人,不認同案祖母之照顧 方式,案母於案主三人安置前亦曾發生因不滿案祖母干涉管 教而刻意處罰案主給案祖母看之狀況。⒉案母表述不贊成案 主三人以親屬安置而由案祖母照顧,但無其他合適之替代照 顧者。⒊本府社工曾邀請案父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案主三人 照顧安排,並擬定共同生活目標,然目前雙方拒絕討論。㈢ 家庭重整計畫:案父母現已有案主3返家照顧計畫,本府將 透過會議評估漸進式返家之合適性,案父母每月穩定親子會 面維繫親情,社工亦持續與案家討論安排照顧。」、「建議 :本府於112年5月11日由社工安置案主三人,案主三人於安 置後受照顧狀況穩定,評估案父母目前居住、經濟趨於穩定 ,本府將召開會議評估案主3返家合適性,案主1及案主2為 親屬安置,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及返家為目標,考量現階 段案父母親職能力及基本照顧能力及支持系同仍待提升及建 構,貿然返家恐對兒少發展不利。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三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權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父0000 00-B、母000000-A對於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N112017、N1120 18、N112019雖有初步照顧規劃,然後續仍有持續與其等討 論照顧計畫及生活安排之必要,並評估受安置人N112019先 行返家之合適性,且其等對於是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表示不 同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然因受安置人三人 係遭父000000-B、母000000-A不當管教經通報並由聲請人協 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 ,受安置人之父000000-B、母000000-A目前已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然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 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 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現階段受安 置人N112017、N112018、N112019尚不宜由其父000000-B、 母000000-A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7、N112018 、N112019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聲請人請 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1

CHDV-113-護-333-2024112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義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義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3年1月19日前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即自111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第10行關於「 於113年1月19日前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8 日前完成」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 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年月8 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5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 時點,應為本案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 日(即民國113年1月18日),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 去函通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 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 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所諭知應 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成立犯罪,屬 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 ,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 發生之立法本旨,僅完成部分而未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 命完成全部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21

PTDM-113-原簡-80-202411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紫晴 周宇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丙○○、乙○○互相告訴傷害,及乙○○ 另告訴丙○○毀損、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第308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江蘊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所涉詐欺 、侵占、傷害、搶奪等犯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0年6月至113年1月間交往,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 與丙○○同居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內,出手推丙○○ 的頭去撞牆,將丙○○壓制在廚房鐵櫃上,徒手毆打丙○○後腦 勺,使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側前胸璧、右側上 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㈡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分許,在 上址雙方同居處所內,將丙○○壓制在地捶打後腦勺,並揮剪 刀傷及丙○○左手虎口,使丙○○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 ㈢丙○○於11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以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破壞乙○○位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外植栽圍籬,使喪失防閑與美 觀作用後,無故侵入上址庭院內,經乙○○即時發覺,上前理 論,詎料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乙○○猝不及防 ,朝乙○○噴灑辣椒水,乙○○一時刺痛無法睜眼,只能抓住丙 ○○之手,與丙○○僵持,過程中丙○○復出手毆打乙○○,而乙○○ 待刺痛緩和,在丙○○未再進一步為任何侵害行為情況下,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動其抓丙○○不放之手2圈,而 將丙○○壓制在地,雖嗣後雙方分開,然乙○○已受有頭臉、頸 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右 側腕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什麼圍籬 ,周家沒有門鈴,平日鐵捲門關上,其都是從圍籬縫隙進入 ,沒有破壞圍籬,其是未過門媳婦,為何不能進入,且是告 訴人乙○○叫其去的,另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云云;被告 乙○○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告訴人丙○○持鍋鏟打其時 回擊告訴人丙○○臉部,及於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丙○○出手 時反制之事實,惟就後者及113年1月6日部分均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有可能不小心爭搶剪刀時劃到告訴人丙○○手 部虎口,另其113年1月6日並未動手,其拿走告訴人丙○○手 上防狼噴霧器即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乙○○指訴歷歷,並有植栽圍籬遭破壞之現場蒐證照 片、側錄被告丙○○侵入他人庭院及與被告乙○○衝突經過之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6日檢傷照片、112 年11月13日傷勢蒐證照片、雙方談論上開兩次衝突經過之LI NE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乙○○關於112年 10月24日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丙 ○○其餘所辯情詞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渠等所涉上 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另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丙○○毀損植栽圍籬以 侵入他人庭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 及毀損犯行,及被告乙○○所犯3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LDM-113-審易-2160-2024112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 教育輔導(內容:家庭暴力防治法規、情緒管理、兩性相處等) 十二次,每次至少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 ,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 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先開車擦撞聲請人成傷,又於113年9 月25日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 聲請人搶走手機,先掐聲請人手搶回手機,並辱罵聲請人三 字經,再把聲請人之手機摔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是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㈡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 第17頁)。  ㈤聲請人手機擷圖(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 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 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 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 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為協助相對人學習正確 法律知識、情緒控制及合理溝通模式,因認相對人有完成處 遇計畫之必要,以期透過輔導控制其失序行為,導正其暴力 言行,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5

KSYV-113-家護-2138-2024111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 導12週,每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 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其於兩造交 往期間曾對聲請人言語暴力,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 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相對人租屋處,聲請人發現 相對人約炮欲與其理論,並要求相對人停止收拾物品,詎相 對人用雙手推聲請人雙肩,致聲請人撞到門框受有左上臂瘀 青、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其復恫嚇聲請人稱:「你講話這 個樣子,我沒有把你打死就不錯了」等語。又兩造於113年8 月1日分手,相對人自113年8月14日開始以○○○之帳號在thre ads張貼串文,以不實留言內容誹謗聲請人,公然毀損聲請 人名譽,並以「破麻」辱罵聲請人。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 及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須留在家中照顧行動不便之親人, 且因交通不便無法出遠門前往員林,而相對人之戶籍與居住 地皆在新竹市,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 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設籍並居住於新竹市,惟聲 請人現居彰化縣,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 聲請移轉管轄,核屬無據。 四、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 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 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 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 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 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 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 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施以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對其為騷擾,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 資料、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2 張、THREADS貼文截圖4紙、錄音光碟1片等件可資佐證。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 明。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 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 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 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六、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接受團體認知教育鑑定的表現,相對 人坦承暴力行為,但有點淡化自己的暴力行為,認為只是兩 造爭執,一時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致,兩造肢體拉扯產生誤 會,相對人對於暴力行為傾向外歸因,認為是聲請人誤會或 誤陷,難以反省自己的暴力行為動機及成因;相對人表示, 兩造平日多相處習慣不合或聲請人有控制慾而多有摩擦,多 是外歸因認為是聲請人的錯;相對人表達能力佳,可以具體 描述相處細節,或者有淡化傾向,較迴避自己的暴力行為,   但可評估相對人對於親密關係,認為是聲請人的問題,在關 係中甚至常覺得自已委屈,難以反省自己在親密關係中的權 控議題,難以反省個人權控的議題;相對人在團體中態度配 合,對於問題皆能有所回應,且對於夫妻或家暴議題尚有正 確的認知,也能認知家庭相處中需要互相溝通等想法。相對 人本身為大學生,情緒管控及覺察度尚可,但對於親密關係 中的暴力,則是淡化,認為是被聲請人誣陷,惟兩造目前已 分手,並沒有同住,聲請人已搬離相對人住所,兩造之間發 生爭執、事端的可能性降低,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 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1 次。」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 178766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 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 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 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 人應依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 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14

CHDV-113-家護-976-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廖○○」更正 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公布修正施行 ,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完成保護令所定之戒癮 治療(見偵卷第49頁),且其本案所為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 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未能接受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如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 111年8月1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令甲○○應於113年2月29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 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二)戒癮治療12個月,每 月至少一次,並應於111年8月26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高雄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廖強 偉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戒癮治療,而認知教育輔導則 持續未出席,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 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 況通報書、簽收單、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 畫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要完成處遇計畫 之義務,然卻持續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顯有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3

KSDM-113-簡-3401-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前因對其父簡英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 得對簡英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完成戒癮 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次。而本案保護令之裁定業於112年2月2 1日,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湯玉其以電話與甲○○持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及處遇計畫課程 諭知其知悉,甲○○明知須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拒絕提供得以聯繫到其之居處地址,後經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湯玉其及辛彩綺等數次以電話與甲○○持用 之上揭手機門號聯繫,甲○○仍未積極到場接受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相關處遇計畫,致其於保護令所定之期限內,未能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及戒癮治療,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112年11 月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903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2 月1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485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112年2月15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屏 府授衛心字第11230590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 年2月23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屏府授衛心 字第112308785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 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 2143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19日送達證 書、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7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161100號 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7日送達證書、個案匯 總報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日屏衛心字第112334 84400號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11日屏醫醫政字 第1120055527號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1月1日屏醫 醫政字第1120120142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3日屏府授 衛心字第11231505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 年5月11日屏警分防字第11232128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未接受處遇計畫行方不明訪查表、112年2月1日 保護令執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2月1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同局112年2月1日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 表、同局112年2月1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2年2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 簿、111年10月25日保護令執行、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765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 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局111年10月25日家庭暴力加害 人約制查訪表、同局111年10月26日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1年10月2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 第3勤區記事卡、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9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 13020952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屏檢錦荒113蒞2872字第11390 33325號函暨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  ㈡被告坦承其於112年2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知道需 要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與戒癮治療(本院卷第63頁),且從卷 附之偵查報告可知(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112年3月7日 迄至112年8月17日入監執行,長達5個月期間內,僅於112年 6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9日向執行單位請假,其餘課 程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以致於無法依本案保護令期限內完 成認知教育輔導與戒癮治療,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完成本案保 護令處遇計畫之意,而具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不因事後偶然 入監執行而有不同。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 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數次去函通知被告接受系爭處遇計畫 ,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如未按時前 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 本案犯行須至本案保護令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方 成立犯罪,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屬單純一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徒刑確定,經合併定執行 刑後,於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 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2頁),素行普通;再 衡酌被告自述因為需要工作扶養小孩,所以會忘記去上課之 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26頁);及參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9頁 );暨其自陳案發時為鐵皮屋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2萬 ,做到入監服刑前,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同住,要扶養2個小孩,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 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03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卷

2024-11-13

PTDM-113-易-333-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應接受審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實施精神治療12個月(每2 週1次)、戒癮治療12月(內容: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處遇 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 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詎乙○明 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未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 防中心)之通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8月27日及111年2 月10日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終僅完成精神治療11次(計 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 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109年10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 第1093430764號、110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927 號、111年1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318號函及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7頁、第17至43頁、第45至 49頁、甲○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其因搬家而後續未能收到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通 知函等語,然依據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足認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應於特定期間內 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倘其任意搬離原通知 函送達之地址,且未主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將致其無法 收到執行機關後續寄發之通知函並完成處遇計畫,是被告搬 家後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陳報最新之送達地址, 其主觀上,應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否則任一 受處遇人僅須不斷任意遷徙地址,並不主動聯繫執行機關, 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 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 此卸飾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 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 之效力,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 不該,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通知應於109年8月28日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竟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缺席課程,僅完 成精神治療11次(計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 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1 09年8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2588號函及其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等證據為其論據 。  ㈣經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安排於109年8月28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等情,經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 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 見甲○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母親以電話聯繫本案處遇計 畫之承辦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入松德醫院 急性病房住院中,醫師尚未告知何時可以出院等情。經本院 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是否曾住院治療, 經醫院函覆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住院治 療中,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 330596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足見被 告當時係因住院治療而未能於109年8月2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並非刻意不於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地接受處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未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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