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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 信服務契約)。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依約得提前 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 。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9,610元、代收服 務費9,953元及違約補貼款45,938元,合計75,501元。遠傳 電信業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原告結 算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餘欠電信費、補償金及計算方式均不爭 執,並同意依照原告之請求還款,惟目前無資力支付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當庭表明同意如數付 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應 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994-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盧德盛 被 告 嗎咪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上仁 王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 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859175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選任清算人資料,有 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嗎咪樂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訛。依 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前之最後一次(即99年4月20日)董監 事變更登記表記載,係選任甲○○、乙○○、丙○○擔任被告董事 ,有99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外放公司登記影卷),其中丙○○於103年8月27日 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被告股份, 惟其未經選任即不具董事身分,有丙○○除戶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 、97頁)。又被告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查無相關案件繫屬本 院,有本院清算人查詢資料表、案件查詢資料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37、121至135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法院時,被告 之全體董事為甲○○、乙○○二人,依前引規,自應由其二人擔 任被告之清算人,代表被告應訴。  ㈡乙○○雖否認伊為被告董事(見本院卷第223頁),惟其抗辯與 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不合,且未據乙○○訴請確認伊與嗎咪樂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3頁),其抗辯 為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27日辦理網路轉帳作業,因操作不 當,誤將新臺幣(下同)24,66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入 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 稱系爭帳戶),迭經催告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惟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款項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 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廢止登記,不再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公 司大小章,無從自系爭帳戶提款,亦無從使用系爭款項,原 告當可自行向永豐商業銀行取回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足參。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卷附答辯狀及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163、224頁),堪 認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法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6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7

KSEV-113-雄小-2319-20250227-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王玲媛 被 告 陳靖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玲媛起訴主張:被告陳靖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 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匿稱「志偉」、「平中」、「吳瑀 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和被害人見面取款之車手,約定每次事成可獲得報酬。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 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原告聯繫,待原告加入虛 假之股票投資群組後,再向原告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誆稱 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備妥現金40 萬元,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之居住處等候「專員」前來取款。被告再 依「志偉」指示,先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載有「興 業證券外派專員陳鏡凱」之工作證、蓋有「香港商法國興業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印 文之「理財存款憑條」,同時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 許,前往原告上址居住處,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興業 證券公司外派專員而行使之,向原告收取40萬元後,交付前 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原告收執,用以表示興業證券 公司專員陳鏡凱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業證 券公司及陳鏡凱、原告。被告收取現金離開後,步行至附近 ,將現金40萬元放在「志偉」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供不詳上 手拾取、層轉,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項遂不知去向。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靖凱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受損害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 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等行為,原告因而受詐交付現金40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 損害,有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 此,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之114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狀正本首頁簽收紀錄可憑,堪認此時被 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 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7

CHDM-113-原附民-39-20250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張宜綾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尹身羽」聯繫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6日8時56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原告佯稱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 外勤人員,原告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5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 三、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 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 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 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號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揭方式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 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7

CHDM-114-附民-98-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慰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黃振典 訴訟代理人 黃仲毅 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04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0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父親黃中心於民國96年8月3日加入被告前身臺灣省老人 福利會,每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約定於 黃中心死亡時,以原告為請領慰助金之受款人,原告及胞弟 均按期繳納慰助金給被告,迄至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 ,14年間共計繳納40萬元。  ㈡依被告請領慰助金標準表,黃中心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原 告以受款人身份,依慰助金發放標準表,以滿120個月得請 領慰問金46萬元之標準,扣除5%行政費用,原告向被告請領 往生慰問金43萬7,000元(計算式:46萬元×95%=43萬7,000 元),詎被告僅願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寄 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拒不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 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原告對被告之互助金計算方式及被告所稱之原告繳納總金額 無意見,但被告既已入不敷出,則不應該再把原告加入另個 互助會,致原告依被告之定型化契約,讓原告繼續繳費。  ㈣爰依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萬7,00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加入之臺灣省老人福利會與被告之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互助會為同一組織,被告最早期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曾更名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再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 協會,現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㈡被告之電腦統計資料,黃中心之實際繳款金額,於96年8月3 日入會當期之互助金每月為1,000元,98年第9期至107年第6 期每月互助金2,000元,107年第7期後同意每期互助金2,200 元,迄至110年第7期,繳款總金額34萬2,400元。   ㈢依系爭福利會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有會 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問金200元,每10人為1期,故10 人乘以互助金200元,再加計同意徵收之200元,故原告需繳 納2,200元;另依系爭規章第9條規定,會員領取慰問金時, 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金額之90%給付 ,故原告年資雖已滿14年,慰問金給付標準為46萬元,但此 金額已超過互助會總人數,故以5,400元之90%計算,被告於 後面有補助會員到3萬元之但書,故僅能給付原告3萬元。  ㈣被告自109年起因會員相繼退會停繳,會員人數驟降難以再增 新會員,故有些會員退會放棄會員資格,有些選擇轉換其他 契約不再互助設停損點,有些選擇繼續依規章互助至往生, 皆由繳款人依自由意願選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3萬元部分駁回。 三、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 ,是否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雖迭經重新登記、更名,然實為被告之 前身,被告承受台灣老人福利會之人員、財產及法律關係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告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7年3月9 日台內團字第10714004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 第93頁),堪可認定。是被告應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先予敘明。  ㈡按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當組內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 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 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 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可知,台灣省老人 福利會係以生存者為死亡者繳納慰問金之方式所經營者,會 員每月繳款最高限額2,000元【10人200元】,餘者順延, 且年度結清。系爭規章規定請領慰問金標準,加入會員期滿 120個月者,慰問金標準最高為46萬元,是加入會員超過10 年者,扣除百分之5行政補助費後(系爭規章第8條後段參照 ),最高實領43萬7,000元【46萬元0.95】。  ㈢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既採互助之方式經營,即死亡者所領之慰 問金實繫於生存者所繳納之慰助金,則生存者之人數、繳款 情形等本即決定死亡者所能領得之慰問金金額(例如生存者 人數不足時,該期慰問金即可能短缺),是為避免財務失衡 ,危及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之存續,系爭規約第9條復規定: 「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 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   ㈣查原告之父黃中心於96年8月3日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為會 員,編號為「甲2745」,慰問金受款人則為原告,而黃中心 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規章、收據、會員證及死 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 19頁),據此,黃中心加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已逾10年,依 系爭規章之請領慰問金標準,應可領得最高之慰問金即43萬 7,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就3萬 元部分認諾(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之訴就慰問金3萬 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至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應視原告所領取慰問金額是否大於總人數之金額而定,若慰 問金額較大,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依被告110年 9月互助金繳款紀錄,甲組會員共27人(見本院卷第39頁) ,總金額為5,400元【27人200元】,又依被告公告之110年 度第9期訃訊,含黃中心在內,共計4人死亡(見本院卷第41 頁),平均每人領得1,350元【5,400元÷4】,顯然不足以支 應原告應領之最高慰問金額,依上揭規約規定,應以總人數 收款金額之90%給付,故應為1,215元【5,400元0.9÷4】, 惟被告已自行補助至3萬元,有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已逾原告依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 得領取之慰問金1,215元,是原告之訴就慰問金逾3萬元部分 ,自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規約並未規定 慰問金之給付期限,而黃中心死亡後,原告於110年10月7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43萬7,000元,被告則於110年10月 18日同意支付3萬元,然原告拒不受領給付,並於113年6月2 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存證信函、回證、代付扶 助金給付明細表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司促卷 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司促卷第7頁),準此,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之翌日起(110年10月8日),迄提出給付 為止(110年10月18日),給付遲延利息,應為45元【3萬元 ×0.05×1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往生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0,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OLEV-113-員簡-358-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蘇煒程 被 告 東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偉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8,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育偉、李麒良、李承昱共同出資 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設立被告公司,對外經營「福弟便 當」,由出資額最高之郭育偉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約定 由原告全權負責「福弟便當」之經營管理事務。原告於建置 至初期經營之期間多次為被告先行代墊款項以求建置過程推 展順利,詎郭育偉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經營權 悉歸其一人,並拒絕清償原告所代墊之款項。經計算被告自 111年4月29日至112年9月15日因支付供應商貨款等項合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5,759,144元,扣除股東集資200萬元、青年 創業貸款200萬元、營收金額258,234元及郭育偉、訴外人蔡 少舫各貸與被告之135,000元、127,630元,所餘金額1,238, 280元即為原告代墊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自應返還於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訴字卷二第209 至32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有為被告支出系 爭款項,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訴字卷二第332至333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8,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參司促字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7

CTDV-113-訴-452-202502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5號 原 告 羅如蘭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7

NTEV-114-投簡-35-20250227-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萱 吳稚平 被 告 陳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38萬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重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133萬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76號公寓1樓共用之樓梯間,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先取下路邊機車上之雨衣, 將雨衣攜入上址樓梯間內,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雨衣,過 程中,被告在一旁徘迴確認火勢燃燒後始行離開,而該火勢 隨即延燒至騎樓內之機車及高壓電板,並順勢向上延燒,使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之商 品、裝潢等經營所必需之物遭燒燬,因而受有需重新裝修及 購置生財器具費用509萬8,318元(已計算折舊)、存貨損失 91萬9,482元、EC商品即尚未經客人取貨之包裹8,728元、營 業中斷損失87萬5,752元,扣除已獲得之保險理賠557萬1,54 0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133萬0,74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萬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 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 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核屬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0,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原重附民卷第9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7

TYDV-113-原重訴-3-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陳振宇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宇前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陳心怡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至111年就讀嘉南藥理大學之期間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期 間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8237萬元,並約定自最後教育 階段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起分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被告陳振宇於112.06畢業,惟被告自113.08.01 起 未依約償還本息,幾經原告催討,被告遲未清償,迄今積欠 本金28萬8237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爰依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7 份、利率(機動)變動表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雖非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條第2項 ),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 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 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 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 、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 償期2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 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 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 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 文所示。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288,23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6日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1.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7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2.775%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7

TNEV-114-南簡-19-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兼送達代收人) 呂哲嘉 被 告 陳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7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 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簡-28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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