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雯盛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
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
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
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
,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
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
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
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
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
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警員指訴被害人謝國均曾先後
向其販賣甲基安他命及海洛因,而誣指謝國均涉嫌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虛偽證述相同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該次偽證應屬遂
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誣告及偽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謝國均並無向其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意圖使謝國均受刑事處分,而
誣告及偽證謝國均涉嫌上開重罪,若日後遭判決有罪確定,
將使他人受有不白之冤及牢獄之災,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亦
嚴重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林雯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案件,屬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於民國於113年2月3日17時42分許,因故與謝國均發
生肢體衝突,因而對謝國均心生不滿,林雯盛明知謝國均並
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
3時24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
員警誣指謝國均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在謝國均住所內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向謝國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事發前2、3月前,向謝國均以1,000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嗣經本署承辦檢察官於113年
2月5日19時52分至20時51分許,在本署第9偵查庭偵訊時,
林雯盛竟仍為遂行其誣告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具結後
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謝國均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雯盛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國均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君豪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林君豪並未與被告向謝國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勘查採證紀錄表 證明扣案毒品並未採證足資比對之指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15日栗警偵字第1130012819號函 證明被告與謝國均所使用手機門號並無交集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本署113年2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與本署檢察官虛偽陳述之事實。
二、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
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
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林雯盛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
雖分別警詢及偵訊中為虛構事實之指訴,然此為遂行其誣告
犯行之接續舉動,應僅論以一誣告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
1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
被告所涉誣告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MLDM-113-訴-35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