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沛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沛綾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劉林遭竊之金額,應更正為「3
萬8,000元」。
㈡起訴書證據編號6、7、8均刪除。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證,並認本案應科以拘役之刑(詳如
下述),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若予以拘提、通
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整體
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曾經發函通
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
,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
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
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
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否認犯行,無法作為較大幅度的減輕量刑因子。
⒊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庠赫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黃庠赫表示:剩下的損失我不打算要回來,我自己
也有不道德的地方,我不追究被告的責任了;告訴人劉林表
示:被告當時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不到5分鐘就把我的錢
偷走了,被告如果沒有偷走我的錢,在派出所怎麼可能給我
3,000元,被告應該賠償我剩下的3萬5,000元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從事服務業,並非
中低收入戶,其於偵查中自述已來臺20多年,有2名子女。
㈣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段類
似,本案犯罪時間密接,且被告竊取之整體金錢不高,犯罪
情節尚不嚴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與2名被害人有前述和解、賠償情形,此部
分應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
餘被告竊得之款項2萬3,000元、3萬5,000元,均未扣案、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
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
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
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
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
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
,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
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
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
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起訴書
1份。
CHDM-114-簡-23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