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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祐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耕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8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 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耕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鼎祐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明之人」,應補充為「林鼎祐、劉耕豪能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鼎祐、劉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2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耕豪就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惟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耕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是我去詐欺被害 人,詐欺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等語(偵卷第104頁,本院金訴 卷第70頁),觀諸被告劉耕豪本案犯行係將被告林鼎祐申設 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並未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 ,亦難認被告劉耕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耕 豪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劉耕豪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由林鼎祐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被告劉耕豪,復由被告劉耕豪交付不詳之人,均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 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偵卷第104頁,本院金訴卷 第69頁),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 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 人宋美容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 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併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等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林鼎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耕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祐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與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附近之某檳榔攤交付予友人劉耕豪 ,劉耕豪復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1分許,以每月4萬5000元 之報酬,將林鼎祐前開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告知LINE暱稱「林昀璇」,復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將裝有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存摺之包裹,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鎮○○里○○00 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 113年1月2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宋美容之子, 佯稱需要購買3C產品,致宋美容陷於錯誤,於同月3日14時4 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 將20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宋美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美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鼎祐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劉耕豪之事實。 2 被告劉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耕豪坦承收受被告林鼎祐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林昀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5 被告林鼎祐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劉耕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林鼎祐、劉耕豪將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林鼎祐申辦之郵局帳戶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鼎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劉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鼎祐所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劉耕豪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林鼎祐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CDM-114-金簡-110-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導致對向機車騎士骨折受傷,竟逃離現場, 所為非常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與母親、弟弟同住,自幼腿部萎縮輕度殘障,曾在 六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之 彎道處時,其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現場道路為無分向設施及車道線之彎曲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秀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於該彎道處見林文 俊所騎乘車輛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失控倒地,致吳秀純受有 左手掌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文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 致,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以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ULDM-114-交簡-24-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14時27分至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家樂福新楠店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見曾詩涵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見陳玉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竊取陳 玉杭置放在前置物箱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25元)得手。 (三)見傅建榕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四)見王翊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得 財物而未得逞。嗣經王翊名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國立中山大學仁武 校區,見謝淑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 竊取謝淑惠置放在置物箱內之零錢1袋(內含現金300元)及行 動電源1個(價值約1,7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謝淑惠、被害人陳玉 杭、傅建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錄影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 謝淑惠、被害人陳玉杭、傅建榕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 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雖均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 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財物(即大衛杜夫香菸1盒), 以及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行動電源1個)各已返 還予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是其各該2次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就事實欄一、(二)及二所示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1,1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得錢包1個 ,但沒有特別算多少錢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告訴人謝 淑惠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為透明夾鏈袋零錢1包,價值約300 元至4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所竊得之零錢1袋(內含 現金300元至4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次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謝淑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 及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雖屬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皆各自已發還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7-1頁;警二卷 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CTDM-113-簡-271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沛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沛綾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八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劉林遭竊之金額,應更正為「3 萬8,000元」。  ㈡起訴書證據編號6、7、8均刪除。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證,並認本案應科以拘役之刑(詳如 下述),得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若予以拘提、通 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整體 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曾經發函通 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 ,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 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 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基於行為罪 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 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否認犯行,無法作為較大幅度的減輕量刑因子。  ⒊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庠赫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黃庠赫表示:剩下的損失我不打算要回來,我自己 也有不道德的地方,我不追究被告的責任了;告訴人劉林表 示:被告當時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不到5分鐘就把我的錢 偷走了,被告如果沒有偷走我的錢,在派出所怎麼可能給我 3,000元,被告應該賠償我剩下的3萬5,000元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從事服務業,並非 中低收入戶,其於偵查中自述已來臺20多年,有2名子女。  ㈣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段類 似,本案犯罪時間密接,且被告竊取之整體金錢不高,犯罪 情節尚不嚴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與2名被害人有前述和解、賠償情形,此部 分應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 餘被告竊得之款項2萬3,000元、3萬5,000元,均未扣案、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 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 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 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 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 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 ,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 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 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之(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 徵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12號起訴書 1份。

2025-02-27

CHDM-114-簡-236-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為本件強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考量本案之經過,係告訴人未 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曬衣桿,始發生本件紛爭,及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足見尚知悔悟 ,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強制罪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持續拿 手機蒐證錄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丁○○涉犯傷害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甲○○(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丙○○夫妻。4人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大樓」之7樓之1、同號8樓之1。爰乙○○於民國112年1月28 日12時許,於上開大樓頂樓處晾曬行李箱、背包時,未經丙 ○○之同意,即使用丙○○放置於上開頂樓之曬衣桿晾曬行李箱 、背包,嗣經甲○○、丙○○上去頂樓發現後,3人即於頂樓處 為曬衣桿之事起口角爭執,乙○○並持手機蒐證,甲○○、丙○○ 隨即將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 此舉引發乙○○不滿,雙方再起口角,丙○○見乙○○持續拿手機 蒐證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乙○○之手腕 ,搶下乙○○之手機,丟置於旁邊之大臉盆內,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使用手機錄 影之權利。乙○○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丁○○,丁○○即陪同乙○○ 欲再找甲○○與丙○○理論,雙方再於上開住處10樓之電梯口相 遇,丁○○即趁電梯欲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 ○○,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之罪嫌。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 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致行李 箱受有損壞及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盆內 ,致手機受有觸控不靈敏之損壞,並以「放你媽的狗屁」辱 罵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罪嫌;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趁電梯欲關門之際 ,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再於頂樓處拿花盆作勢砸 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丙○○雖有將告訴人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 ,丟置於地上,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然 觀之告訴人乙○○當庭所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可見整體外 觀大致良好,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核與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毀損之犯行 。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手機受損之狀況係「手機 的螢幕機板遲鈍故障有摔到,還有泡到水」等語,於本署偵 查時指稱手機受損之狀況係「螢幕當下沒有壞,靈敏度不OK ,因為有泡到水」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乙○○所指訴之內容 可知,係因被告丙○○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 盆內泡到水,導致手機因而受損等情,然觀之被告丙○○當時 搶下告訴人乙○○之手機後,手機尚保持錄影之狀態,顯見手 機尚能正常運作,且被告丙○○丟置手機之大臉盆,係屬告訴 人乙○○所有,而告訴人乙○○係拿該大臉盆裝放行李箱、背包 後,再拿至頂樓晾曬,大臉盆內並無積水等情,業經告訴人 乙○○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乙 ○○之手機應無可能因手機於大臉盆內泡水而導致故障之可能 ,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有所實據,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前開聲請簡 易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丁○○有拿花盆作勢毆砸恐嚇,然此 部分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且從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中,亦可見當時雙方 爭吵激烈,告訴人甲○○並毫無退讓畏縮,此有雙方對話譯文 在卷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事後自稱心生畏懼等語,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 屬危險行為,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為實害行為,而被 告丁○○縱確有上揭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嫌之餘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有以「放你媽的狗屁」辱罵告訴人乙○○,被告丁○ ○有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有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 在卷可參。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 綜合考量當時情狀,被告丙○○係因告訴人乙○○擅自使用曬衣 桿,而不滿告訴人乙○○當時辯稱「管委會說在樓上就是公用 的」之辯解之詞,故出言反擊,而被告丁○○係因不滿被告被 告丙○○強搶告訴人乙○○之手機及將告訴人乙○○晾曬之行李箱 、背包丟置於地上,雙方起口角後,再出言反擊,而雙方於 過程中均因情緒激昂,互以前揭不雅字眼一抒憤懣之情,雖 言語粗俗,縱因此令聽聞者深感不悅,甚或受辱,應非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被告丙○○,丁○○2人尚 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7

CYDM-114-嘉簡-10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珍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秀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秀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1 0月11日依「陳明杰」之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中國 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跨行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給自稱「陳明杰」之人,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明杰」,與「陳明杰」為交往之 關係,把「陳明杰」當家人對待,我之前也常將帳戶借給家 人如爸爸、媽媽、姊姊使用,所以借給信任的男朋友使用操 作虛擬貨幣買賣,沒想到會被用作違法詐欺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交友網站認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陳明杰」之網友,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代 碼及密碼,並依其指示綁定轉帳帳號,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跨行轉 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執據、匯款申請收 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 圖、通聯紀錄、被告與「陳明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 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甚且要求代為辦理約定帳戶以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觀諸被告與暱稱「陳明杰」之對話內容, 被告與「陳明杰」自112年8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於11 2年9月17日「陳明杰」要求被告辦理本案中國信託網路銀行 外幣功能,被告提及「那如果,現場我遇上困難,我可以讓 行員跟你說嗎?行員,會報警」、「因為你口音,一定認為 是詐騙,然後就報警」、「還不能說是男友要我辦的 更是 報警」、「行員報警後,警察來了會問的,我都知道」、「 這個男友多久了?見過面沒?然後我就紅了」、「不好,這在 台灣是很愚蠢的事」、「但是,如果問我要幹嘛用,怎麼回 ?」,「陳明杰」稱「做生意 代購」(原審卷第219頁),1 12年9月19日被告稱「如果你對我是真感情,就不該讓我去 那趟銀行」、「你知道我被扣在銀行多久?」、「是我質疑 了,我想知道你是什麼目的要我去銀行」、「我一回來,我 就問你,為何要我去銀行辦那些事,而你的說法,我質疑了 」,「陳明杰」稱「現在我大概也能想到銀行跟你說什麼, 你應該是有跟他們說了,他們應該也是跟你說這是要拿你的 帳戶洗黑錢對吧」等語(原審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對於 上情亦知之甚詳。  ㈢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與「陳明杰」開 始在通訊軟體上對話,於9月17日起「陳明杰」開始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設定外幣功能、約定轉帳功能等,期間2人雖有 感情曖昧之對話內容,然難以與家人關係比擬,再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無法對行員稱是男 朋友要用,因為覺得尷尬,因為自己愛「陳明杰」而相信他 ,但無法對銀行員表達這個,「陳明杰」說要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告訴我說要跟行員講做代購等語(原審卷第78頁), 足認被告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設定外幣功能及約定帳戶時 ,於銀行員詢問開通目的時為虛偽陳述,且與「陳明杰」對 話時亦表現出質疑心態,足認被告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陳明杰」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等情,當已 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依從素未謀面 之「陳明杰」之要求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件帳戶遭用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上訴雖以其原生家庭之家人亦會向其借用帳戶,且其認 為「陳明杰」為託付終生之情侶,其借用帳戶從事虛擬貨幣 生意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怕銀行刁難才供述不實云云置 辯,然查,「陳明杰」並非家人,亦非多年交往熟識之友人 ,僅乃網路交友認識,未曾親見,尚難以家人至交同日而語 ;縱有視訊交談,亦難排除係由「深偽」技術所為(專指基 於人工智慧的人體圖像合成技術的應用,此種技術可將現有 的圖像或是影片疊加到目標圖像或是影片上,以製作能夠以 假亂真的假媒體,可以創造出令人信服的影片,包含讓政治 人物和名人在影片中說出和做出實際從未發生的事情);再 者,虛擬貨幣有特定交易流程及幣商,被告對此並無專業, 顯見其亦無瞭解,此由對話紀錄可知(詳警卷及原審卷對話 紀錄),卻輕易出借帳戶,並虛詞應對行員,足見其就所為 亦屬情虛,不確信此為合法,否則豈有未能明說之理?其上 訴辯稱出借帳戶乃屬常態云云,顯與事理不合,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 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 行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 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隱 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騙 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周建祥成立調解 ,賠償7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第499至50 1頁),此為有利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 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說明及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持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業如 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賠償,且其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量刑並無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7萬元,然其餘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並無和解賠償,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有精神科 就醫紀錄,復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乙涵(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2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2 周建祥(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3 蔡耘甄(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 38萬2680元 4 曾心怡(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5 顧雅婷(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 20萬元 6 林佑芝(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9時42分許 64萬8000元 7 宋尉廷(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21分許 40萬元 8 陳祝璇(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9 曹美雪(未據告訴) 假交友 112年10月27日9時54分許 34萬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679-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妙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妙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王妙茹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曾嘉緯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後擅自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時機 ,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事後於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嘉緯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 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 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新臺 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王妙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村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妙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壽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福壽街與福德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福德三路,適有曾嘉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福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遂生碰撞,致曾嘉緯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詎王妙茹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 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 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曾嘉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停下來打方向燈,而且對方車禍後有用手機對我錄影,我有留手機號碼給對方,我說我急著上班,所以就離開了,我當下不知道他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交簡-2174-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倫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 分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縱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租屋處, 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予吳宸祥(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吳宸祥以之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再由吳 宸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 之入帳金額至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曾偉倫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 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惟其審 理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 定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新法不能以其 自白減輕,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 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法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已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 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 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 他人實現洗錢、詐欺犯罪之犯意。然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出被害 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及3),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㈡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處罪刑, 適用法條亦有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就有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合併審理,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他人得以之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劉晏菘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7-88頁),犯後非無悔意、被 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金訴卷第51頁、金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 告自陳於本件因透過朋友辦理車貸(併偵卷第140頁、第241 頁、金訴卷第47- 48頁),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霖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250號刑案偵查卷 宗(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 第113000030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上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宗(金簡上 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 註 1 沈明招(提告) 於111年9月以網路詐騙向沈明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6分 32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原起訴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2 劉晏菘(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晏菘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28分 10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3 陳澤誼 (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誼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澤誼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31分 1萬6千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附表二 ※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證據內容 卷頁 1. ★ 被告 曾偉倫 112/11/07 17:1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139-142 113/03/27 19:43 警詢筆錄 警二卷P3-5 113/03/27 22:10 偵訊筆錄 偵二卷P9-11 113/06/21 09:50 原審審判筆錄 金訴卷P45-51 (同併偵卷P215-22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113/11/28 09:45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55-59 114/01/15 11:10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99-105 2. ★ 證人 吳宸祥 (另案被告) 112/12/07 15:52 偵訊筆錄              (具結) 併偵卷P153-163 (同卷P165-175、 179-189) 【具結P191】 113/10/17 16:31 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3. ★ 證人 沈明招 (告訴人) 111/12/23 14:20 警詢筆錄 警一卷P5-7 4. ★ 證人 劉晏菘 (告訴人) 111/12/28 21:53 警詢筆錄 併偵卷P7-8 5. ★ 證人 陳澤誼 (告訴人) 111/12/06 12:50 警詢筆錄 併偵卷P200-201 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1. ★ 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 P15-17 (同併偵卷 P11-13) ⒈開戶人:曾偉倫 ⒉開戶申請日:111/11/24 ⒊本案交易日期:111.11.29  ①10:28:46,(併)劉晏菘匯入10萬元。  ②10:36:56,(本)沈明招匯入32萬元。  ③11:13:44,轉出49萬7000元。  ④12:31:34,(併)陳澤誼匯入1萬6000元。 2. 沈明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 P33-34、39、 47、67-71 告訴人沈明招之報案資料。 3. 沈明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 P51-65 4. ★ 曾偉倫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偵一卷 P77-81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涉嫌幫助詐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淑婷支付損害賠償。 5.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79號函暨附件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金訴卷 P23-27 同證據編號1內容所載。 6.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 金訴卷 P81 ⒈聲請人:沈明招 ⒉對造人:曾偉倫 ⒊結論:  告訴人另訴求3000元交通費,被告拒絕給付,調解不成立。 原審判決後併辦 7. ★ 劉晏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慧」、「Miss陳」等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偵卷 P15-16 告訴人劉晏菘之報案資料。 8. ★ 劉晏菘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 併偵卷 P17、20 9. 陳澤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併偵卷 P202-203、 205、208-209 告訴人陳澤誼之報案資料。 10. ★ 陳澤誼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 併偵卷 P210 11. ★ 陳澤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等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併偵卷 P211-213 12.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 金簡上卷 P87-88 ⒈聲請人:劉晏菘 ⒉相對人:曾偉倫 ⒊調解成立內容:  一、曾偉倫願於117/06/15前(含當日)給付劉晏菘1萬元,並匯入劉晏菘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0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力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力獻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致告訴人陳田洋因遭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其中6萬元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匯至第三層人頭 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犯罪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方有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 人雖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 裁判,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5 ,000元,不符上揭減免其刑規定,故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31行)。而上 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檢附收據,主 張上訴人因出售本案帳戶及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梁展 銘,共獲取對價4萬5,000元,另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獲 得報酬9,0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5萬4,000元,業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上 訴人嗣已於執行時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等語,縱屬實情,亦屬 上訴人被動因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之結果,與上揭自首減免 其刑規定以自動繳交為前提之要件既有未合,原判決未適用 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 原判決違法不當,自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 6萬元經轉入本案帳戶內,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 正之犯罪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 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賠 償告訴人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20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256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3號、第23588號、第25238 號),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陳映志犯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 金(即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陸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映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6、256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已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告訴人張皓程、鄭銘賢、陳森源、 張嘉芳(下稱張皓程等4 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張皓程等4 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及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分斟酌改判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 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 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 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 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 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 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張皓程等4 人於原審判決時尚未給 付完畢之賠償金,而已給付所有賠償金完畢,張皓程等4 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4 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57 至61、71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且不得再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而 認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之犯後態度,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 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撤銷宣告沒收部分,均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㈡本院之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明知其 所提出供張皓程等4 人觀覽之作品多數並非其所創作,卻為 求可獲得張皓程等4 人之信任,謊稱為自己的創作,以此取 信於張皓程等4 人,使張皓程等4 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 被告或合本公司帳戶內,造成張皓程等4 人分別受有財產損 害,並考量張皓程等4 人分別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暨其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併有未經設立登 記,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2.一般情狀: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張皓程等 4 人所有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罪名及 犯罪手段均相同或相近,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09年2 月至同 年6 月間,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 暨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 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  ㈣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且已與張皓程等4 人和解 ,張皓程等4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之工作、月收入情形 及其就緩刑所願意提供之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60、258、259 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萬元。  2.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 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 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 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如前述 )。查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賠償給付張皓程等4 人,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將全部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張皓程等4 人,依上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編號㈠部分 張皓程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編號㈡部分 鄭銘賢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編號㈢部分 陳森源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編號㈣部分 張嘉芳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2-27

KSHM-113-上易-5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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