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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追加張雯婷為備位之 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就追加被告張雯婷部分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 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 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 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張巍瀚被告,其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 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 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 巍瀚、張雯婷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 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張巍瀚、張雯婷為備位被告 ,核其追加張雯婷為備位共同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特留 分,與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款、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屬於原告之財產 ,前者應審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有不當,後者應審酌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 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88頁),又本件 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 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張雯婷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 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9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2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博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雅麗 賴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 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其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12,99 2元,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 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4

TPDV-113-重家繼訴-13-20241024-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有重度精神 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保障相對 人相關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門診病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 鑑定機關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 院)之鑑定醫師王亮鈞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鑑定時,相對人由看護推輪椅進入診間,相對人四肢無 力抵抗重力,身體兩側肌肉不對稱呈現左側大於右側的情況 ,被動關節運動呈現僵硬攣縮與阻力。鑑定過程中沒有自發 性語言表達甚至無呻吟、眼神疑惑且淡漠,臉部表情單版, 語言理解、表達及溝通皆有顯著障礙。綜合臨床病程、精神 狀態評估、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之自我照顧需完全由他人 協助,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心智功能方面, 其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抽象理解能力、思考與判斷能 力皆有顯著減損,情感反應淡漠。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相 對人整體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能,對於外 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著 缺失,目前依其腦部功能受損和退化病程判斷,回復可能性 低。綜合上述,相對人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合「 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25日慈新 醫文字第113000175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 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所有親屬同意,查無聲請人不 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女,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 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4

TPDV-113-監宣-154-20241024-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4

TPDV-112-家婚聲-7-20241024-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養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稱其名,與丙○○合稱抗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離婚後至今未與甲○○有何親 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乙○○曾對丙○○之妻丁○○施 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在監執行,無 法提供良好身教及教養環境,原裁定認本件未經關係人同意 而駁回聲請,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父母之一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該方同意之規定,而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認可丙○○收養甲○○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稱:伊雖與丁○○於108年兩願離婚,然渠等仍 與甲○○同住至109年4月5日止,伊於該段期間業盡對甲○○之 扶養義務,嗣於109年4月7日因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之共住, 並非伊所願。伊與丁○○曾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然其自伊入監 後經多次請求與甲○○會面交往均藉詞推託,而剝奪伊會面交 往權利,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 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 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 、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 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7條 第2、3項、第18條分有明文。復參酌具我國國內法律效力之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 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依上揭兒少法及權利 公約規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保護教養,係兒童之人權 ,倘欲出養予他人,原則上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倘收養符合 其最佳利益,縱無父母同意,亦得為之。又收養是否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得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層面以決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子女與養父母間能創設如血親般之親子關 係,子女受撫育保護教養情形顯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 與子女間關係之和諧可能性,故倘收養欠缺必要性或適當性 ,法院應不予認可。經查:  ㈠關係人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108年   離婚,關係人於109年入監服刑,丙○○與丁○○於111年結婚, 兩人於112年3月20日訂立甲○○之收養契約,丁○○同意甲○○之 出養,關係人不同意出養各情,有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15、31-35頁),復有關係人書 狀附於本院卷為徵,應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得其同意 ,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收養倘符其最佳利益,即不須得關係 人同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收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依原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 訪視抗告人及丁○○、關係人以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上開兒福 聯盟調查結果略為:丁○○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主要是為避免生 父出獄後利用親子關係傷害甲○○,故主動與丙○○表達辦理收 養意願。丙○○為丁○○之配偶,交往三年後結婚,經濟狀況穩 定,於教養及照顧方面,丙○○態度正向,對身世告知則採開 放態度,甲○○發展狀況穩定,作息規律,經診斷有○○症,自 2歲多時與丙○○同住相處,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對丙○○具有 認同感,彼此已建立依附關係。丙○○教養態度積極且與甲○○ 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係有潛質之收養人,然其與丁○○目前婚 齡僅半年,丁○○已有身孕,不久將有新生兒加入家庭,全家 人需重新調整生活模式,現階段難以評估家庭各方面之條件 ,且甲○○年幼尚不知身世,難以評估其對被收養之看法與意 願,而丙○○與丁○○對身世告知均暫無告知計畫及技巧,丁○○ 經濟及健康狀況無虞,於關係人入獄後,由其獨自照顧甲○○ ,因顧慮乙○○有犯罪而欲經由出養切斷其與甲○○間親子關係 ,並建立丙○○與甲○○之法律關係,惟切斷親子關係並不符合 收出養之本意,且甲○○現受照顧情況穩定,雖丙○○因無監護 權致照顧上稍有不便,惟同住之丁○○得以處理相關事項,故 評估本件現無出養必要性,應待渠等二人親生子出生後半年 至一年,生活情況較穩定後,再視需求提出收養聲請,有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得參(原審卷第96頁);而前述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目前入獄服刑,預計一年後 假釋,服刑期間因甲○○生母丁○○並未前來探視,彼此失聯, 故無法得知甲○○之近況,乙○○明確表達不知情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且表示不同意甲○○與丙○○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109頁)。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 件出養必要性及成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為評估調查,調差報告略以:⑴收出養之必要性、急迫性: 甲○○生父母離婚後,由母親丁○○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在行使 親權及照顧甲○○,無受何困難與阻礙,丁○○之出養動機主要 針對乙○○出獄後擔心對自身不利,與甲○○較無直接利益關係 ,出養疑非唯一方法,若丁○○擔憂乙○○與甲○○會面交往時有 所擔憂,可使用監督式會面交往,降低丁○○所擔憂利用甲○○ 之會面交往對己產生之傷害,亦能保障甲○○與乙○○間親子聯 繫。⑵身世告知情況:丙○○、丁○○目前尚未對甲○○為身世告 知,直至本件調查程序因家調官調查之需要,始決定對甲○○ 進行身世告知,然渠等二人身世告知之內容多以大人角度及 觀點為說明,說明內容與甲○○本身之相關性較低。經家調官 向渠等二人瞭解甲○○經身世告知後之瞭解情況與情緒影響, 渠等二人所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接觸甲○○之情況有明顯落差 。⑶新生兒出生影響:丙○○、丁○○表示兩人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後,甲○○之情緒與日常表現並無不同,然經家調官調查 甲○○為需高度關注之兒童,當無法滿足被關注需求時,會發 展出取得關注或自己應對之行為模式,而該行為模式在校及 在家中甚有不同,與丙○○、丁○○所述情況有所不同。⑷建議 :丙○○與丁○○對甲○○之身世告知缺乏主動性,身世告知乃需 要持續且不斷進行,並給予甲○○提問之空間,丙○○與丁○○之 身世告知能力顯較不足,渠等二人對甲○○之情緒掌握度可再 更加細緻,而渠等二人表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調查情況有明 顯落差,且丁○○目前行使負擔甲○○親權無受阻礙之情,故評 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㈢依上述訪調報告可知,丁○○與關係人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於關係人入獄後由丁○○獨自照顧甲○○,丁○○之出 養動機係因恐關係人出獄後對己或甲○○不利,而欲終止甲○○ 與關係人法律上親子關係,此從丁○○遲至本件家調官調查時 始對甲○○告知其生父另有他人益可徵知,惟收養立法本旨係 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保護照養未成年子女功能時,為保障未 成年人利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制度,非係生母主觀上臆測 出獄後之生父將對己所另組之健全家庭產生不可預測衝擊所 為之預防措施。次酌以丁○○婚後即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 親權行使或義務之負擔,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而甲○○現受 照顧情形為良好,即不符上揭養子女受保護教養情形將因收 養確有改善之絕對有利性。復衡前開訪調報告所述,丙○○與 丁○○婚齡尚短,兩人所生子女亦稚齡,全家人須重新調整生 活模式,家庭功能能否穩定持續發揮,丙○○對親生子與甲○○ 間心態之適應情形與調整狀況能否良好,尚待時間觀察,現 階段尚無法評估,且佐以丙○○對甲○○於該新生兒出生後所生 之情緒衝擊及日常表現、行為模式之差異與轉變之掌握,與 家調官實際調查情形顯有落差,即難認現驟然終止甲○○與關 係人間親子關係另創設其與丙○○間之父子關係,係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付分文扶 養費且自離婚後未與之有何親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 云,然查,抗告人就關係人自出生後未付分文扶養費或未曾 盡何實際保護教養義務既未舉證,已無足信,而丁○○與關係 人於離婚時曾約定關係人每月得探視甲○○1次,此經丁○○及 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3-234頁),然丁○○自關 係人入監後,即未曾讓其見得甲○○,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 關係人焉能與甲○○有何親子互動,是抗告人執關係人與甲○○ 無親子互動一節謂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無由。關係人 現雖在監,然自始表達欲探視持續關懷甲○○之強烈積極意願 ,期待出監後照顧甲○○以維繫父子親情,亦表達可每月匯付 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供以支付扶養費,僅須丁○○ 提供帳號即可匯款一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1-234頁),復有關係人寄予丁○○之 父表示己父母願於入監期間替代伊照顧甲○○然遭拒收退回之 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7頁),顯見乙○○對甲○○父 子之情並非毫無重視,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何任何不利甲○○ 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收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證據及其他主張,經核 係屬養親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子女間關係和諧 可能性之收養適當性之認定,究與收養必要性無涉,是尚難 僅執此謂本件應予認可收養。  ㈣依前述各節及衡酌本院所聽取甲○○意見(筆錄保密另行置放 ),本院認現將甲○○遽為出養予丙○○,就其教養、撫育、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層面並無較有利,而難認符合其身心健 全成長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收養不具必要性,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應不 予認可,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人聲請訊問關係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戊○○、共犯即證 人己○○主張關係人作為父親將害及甲○○之身心發展云云,因 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必要,況依抗告人上述論理, 豈不在監受刑人均應一律停止親權,故未予傳訊,末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2-家聲抗-126-2024102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 要。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之當事人,惟其聲請狀稱為瞭解相對人乙○○在回覆、問答 上之表現,故聲請交付民國111年3月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然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 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 ,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甚者,聲請人於 系爭事件歷次期日均由其本人到庭,應已明瞭在該期日所陳 述之內容,聲請人非不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 ,且本案已經再抗告確定,難認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上述法律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3

TPDV-112-家聲-22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 詢結果、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稽,是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3

TPDV-113-衛-12-20241023-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董美貞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董程明慧(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董揚強Young-John Tung(董顯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董麗貞 董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 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 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董顯新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3年6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董程明慧、董揚漢Young-Han Tung、董揚強Yo ung-John Tung(以下皆以中文姓名稱之),並由被告董程明 慧、董揚漢、董揚強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被告 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出生證明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85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15頁),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畹荷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董顯新 由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承受訴訟),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 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6,000元及墓碑 刻石費用5,000元及地價稅、牌照稅辦理共同共有繼承登記 之規費等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丁畹荷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董麗貞、董素貞部分: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亦同意原告能先分得其代墊之費用。  ㈡被告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丁畹荷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 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丁畹荷所遺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 不合。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再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 照)。  ㈣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6,000元及墓碑刻石費 用5,000元,共51,000元,應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道明國 際殯儀有限公司治喪儀式暨祭奠物品費用選定收據影本、對 話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且經本 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 中優先扣還,以維公平,應屬有據。  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 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 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 動產之利用;編號4為汽車,而被告董麗貞、董素貞均同意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各52,5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又被告 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均常住國外,由其取得現金補償 較能省去過戶之麻煩,故由原告取得編號4之所有權,再以 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應屬公平;編號5至30遺產為存款、 股票,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扣除原告代墊部分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花蓮縣○○市○○里○○路000巷00號 全部 4 汽車 ATG-0000-0000-LEXUS-1998 210,000 由原告取得,另分別補償董麗貞、董素貞各52,500元,董程明慧、董揚漢、董揚強各17,500元 5 投資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55股 0 7 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5股 0 8 存款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21,000元及孳息 扣除原告代墊之51,000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97元及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94元及孳息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6元及孳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7,753元及孳息 1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8元及孳息 18 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19 匯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0 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21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逸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744元及孳息 2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帳號:00000000000000) 56元及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5 星展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2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2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28 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元及孳息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董美貞 四分之一 2 董麗貞 四分之一 3 董素貞 四分之一 4 董程明慧 十二分之一 5 董揚漢Young-Han Tung 十二分之一 6 董揚強Young-John Tung 十二分之一

2024-10-22

TPDV-113-家繼訴-19-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喬汝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 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 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原審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又相對人經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甲○○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輕度失智程 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 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 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是相對人既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而 抗告人及李建宏就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人選爭執劇烈,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並有助程 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得莊喬汝律師同 意後,依職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 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 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 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

2024-10-22

TPDV-113-家聲抗-62-20241022-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雷漢生 雷本昇 雷本景 雷蕙明 雷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郭豫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 承權不存在。 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鄒雷泗川為被繼承人雷洪 萍(以下以姓名稱之)、繆幼君之子女,繆幼君與雷洪萍分別 於民國71年4月5日、73年4月17日死亡,因繆幼君早於雷洪 萍死亡,故雷洪萍死亡時由原告及鄒雷泗川共6人繼承雷洪 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73年10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然 嗣後鄒雷泗川經臺北板橋分院74年4月26日字第6號宣告於69 年9月26日死亡,故其所登記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其丈夫鄒 修甫繼承,而鄒修甫於85年6月3日死亡,因其為單身榮民, 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 擔任鄒修甫之遺產管理人。是鄒雷泗川宣告於69年9月26日 死亡,係早於雷洪萍死亡之73年4月17日,就系爭房屋本無 繼承權,故其丈夫更無系爭房屋之繼承權,而原告曾詢問地 政機關如何重新分配,地政機關向原告表示需向法院提起訴 訟始可為之,並聲明:㈠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認鄒雷泗川對於 被繼承人雷洪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榮民鄒修甫死亡時,並未查得其名下 有何不動產,亦無從知悉原告起訴狀所載鄒雷泗川已經取得 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登記,是以,被告並未將上開鄒雷泗川 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列入鄒修甫之遺產範圍。又原告提出 之鄒雷泗川及其父親雷洪萍、母親繆幼君之除戶戶籍謄本, 主張鄒雷泗川宣告死亡之日期均早於雷洪萍及繆幼君,而認 依法對其父母親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為被告所不爭執,對於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請鈞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鄒雷泗川先於雷洪萍死亡,對雷洪萍之 遺產即系爭房屋無繼承權,而鄒雷泗川之配偶對系爭房屋亦 無繼承權,原告欲回復其應繼分比例,而經地政機關否認, 致原告繼承權比例不明確,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就系爭 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及確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 萍所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鄒雷泗川為雷洪萍、繆幼君之子女,繆幼君與 雷洪萍分別於71年4月5日及73年4月17日死亡,鄒雷泗川經 臺北板橋分院74年4月26日字第6號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 ,其配偶鄒修甫於85年6月3日死亡,而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擔任鄒修甫之遺產管 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雷洪萍及繆幼君之除戶戶籍謄本、 原告之戶籍謄本、鄒雷泗川及鄒修甫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71 號家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 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 17頁至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 151頁),堪信其為真實。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 當時存在,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 人之資格,學者稱為同時存在之原則,引申其義即繼承開始 之際,有親屬關係人之間,才能繼承。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鄒雷泗川及鄒修甫就系爭房屋無繼承權,觀諸鄒雷泗川之戶 籍謄本登記,其受宣告於69年9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5頁 ),而係早於雷洪萍死亡之7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頁), 依上開規定,雷洪萍死亡時,鄒雷泗川並無繼承人之資格, 而本件係因死亡宣告判決之日期後於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日 期,而有此違誤,原告主張,尚屬有據。又雖系爭房屋之土 地登記謄本無登記鄒修甫之姓名,僅登記原告與鄒雷泗川之 姓名(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然 鄒修甫為鄒雷泗川之配偶,亦為鄒雷泗川之繼承人,故仍有 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繼承權不存在之必要,既鄒雷泗川並非 雷洪萍繼承人,其就系爭房屋亦無繼承權,已如前述,故鄒 雷泗川過世時,系爭房屋並非其遺產範圍,而鄒修甫就系爭 房屋則當然沒有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鄒修甫對於被繼承人鄒雷泗川就系 爭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鄒雷泗川對於被繼承人雷洪萍 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不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 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 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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