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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虎 被 告 呂明芳 戴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呂明芳、戴秋芬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呂明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戴秋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明芳負擔千分之八、被告戴秋芬負擔千分 之五,餘由被告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呂明芳、戴秋芬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就附表一編號1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原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違約金起算日原自11 3年3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17頁),嗣變更上開利息起算 日及違約金起算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8 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歐比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比亞公司)於112年6月27 日邀同被告呂明芳、戴秋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234萬1000元、165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1 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 (現為2.22%),應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逾期償還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歐比亞公司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呂明芳、戴秋芬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歐比亞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呂明芳、戴秋芬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 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24%計息,嗣 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 計息(現為3.365%),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歐比亞公司尚 欠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呂明芳 、戴秋芬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㈢被告呂明芳於11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呂明芳即得持上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 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 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 過3個月。詎被告呂明芳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7萬0894元(含本金6萬9313元、利息1481元、違約金1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戴秋芬於11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呂明芳即得持上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 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所屬分 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逾 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 過3個月。詎被告戴秋芬自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4萬3721元(含本金4萬2868元、利息753元、違約金100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 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 專案貸款契約書、簽收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呂明芳、戴秋芬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民國) 1 234萬1000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5萬8000元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81萬3101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新臺幣) 1 6萬931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83% 800元 2 4萬2868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9.83% 800元

2024-10-18

TPDV-113-重訴-57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廖時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119年7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 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11.6%(計算式:1.61%+9.99%= 1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92萬786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18

TPDV-113-訴-471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 12日起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乙節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 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 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 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 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約於最高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 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又如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 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5萬8535元(含消費本金4萬 943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99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 11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經 原告核准動用62萬4000元,分60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10.9 9%固定計息,又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應攤還金額, 則均按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有66萬7818元(內含本金58萬7602元、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7萬901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1200元)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 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消費款 5萬8535元 4萬9437元 15%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66萬7818元 58萬7602元 10.99%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8

TPDV-113-訴-391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8號 原 告 郭穎熹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余玥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藝名「冏星人」於Youtube影音平台開設 頻道「文字與資本主義冏冏」(下稱系爭頻道)而廣為人知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擔任被告之助理而結識被告,進 而同居、交往,原告亦以藝名「摸哥」於Youtube影音平台 開立同名頻道分享生活,嗣雙方於111年7月間協議分手。詎 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8日在其臉書帳號名稱「YoyoYu」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指涉對象係其員工、同居之人、前任伴侣,堪認該對象可特 定為原告。被告復於112年5月16日上傳「回應前任:就這樣 結束吧」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至系爭頻道,不實指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被告於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中所述均非 事實,原告僅因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而導致精神不振及昏睡, 被告竟刻意稱原告情緒失控,甚而傷害動物,原告未曾為上 開行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使第三人知悉,而傳述不實之 具體事實,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為社群媒體具相當關 注度之人,其言論有影響力,系爭影片迄今已有近70萬觀看 次數,原告因此遭受大量網友撻伐,而感到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布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之目的,係為澄清 外界就兩造交往至分手始末之不實揣測或攻擊,其所述事實 均為被告親自見聞,並無不實捏造;其意見表達亦均在真正 事實之基礎上,於公眾討論範圍內進行善意評論,其意見表 達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本在合理範圍內,並無任何 不法行為可言。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起誹謗等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經營Youtube頻道、Instagram、Facebook、部落格等 社群網站。原告使用之主要藝名為「摸哥」,被告使用之主 要藝名為「冏星人」。  ㈡兩造於106年3至4月開始交往並同居,於111年7月協議分手。  ㈢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飼養名為「Snow」、「蓋茲(小名 星星,寵物晶片登記飼主為原告)」等貓,原告則曾飼養名 為「牛牛(小名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 」、「Tomo」、「呼嚕米」等貓。上開貓均曾與兩造同住。  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以其帳號「YoyoYu」於其個人Facebook 頁面發表本院卷第51頁文章(即系爭貼文)。  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於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文字與資本主 義冏冏」發布本院卷第17、61頁影片,譯文如本院卷第19至 50頁所載(即系爭影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 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 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附表二編號1、2、3、4關於涉及原告精神狀況之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A):   系爭言論A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⒈原告於107年6月間傳訊息 向被告稱「剛剛我也很訝異自己失控大叫」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⒉原告於108年3月8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承認 從妳出國後,我情緒非常不穩,腿上傷口急遽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⒊原告於108年7月於其使用之「摸哥」 臉書帳號發布文章稱「我開始了我每一天歇斯底里的生活- 醒著的時候,我除了哭泣,還是哭泣」、「自殘的行為持續 了近一年,直至今年四月才逐漸轉好。在手臂上,腿上,皆 留下了滿滿的刀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⒋原告於11 1年5月26日在其「摸哥」部落格發布《祝福我一路好走》一文 ,提及「我直接陷入了重度憂鬱,被強制就醫、被強制住院 、被迫吃很重很重的藥,讓我躺在床上一整天都下不了床。 我經歷了我人生最黑暗的時期-表面我在網路上對著我的讀 者們有說有笑,私底下我每天狂躁又憂鬱,吃著醫生開的抗 躁抗鬱藥劑,每天還是流著眼淚、拿著刀子在自己身上留下 深深淺淺的疤痕」(見本院卷第115頁),⒌原告於111年6月 27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不是要故意趕你走的,但是我怕再 這樣下去我會親手殺了妳,我病了,就算我再怎麼央求妳回 來見我的時候會在公開場合身上要帶著電擊棒保護自己,我 真的真的很愛妳,可是我知道我病了」(見本院卷第191頁 ),堪認原告曾有失控大叫、情緒不穩、持刀自殘、生病、 整天無法下床、趕走被告等行為,是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 A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及附表編號5、6、7、8關於涉及原告對待貓之情節之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B):  ⒈系爭言論B除後述「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從 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到 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外,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  ⑴依毛孩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小花(舊名:Snow) 之貓曾於107年6月27日至動物醫院診治,進行鎮靜及外傷縫 合加黏合治療,同年月30日動物醫院去電追蹤,留電話的主 人告知原飼主帶回後貓就消失了,所以無法回診,同年7月2 日、3日、4日、10日貓至動物醫院為傷口處理(後腿皮釘、 臉部傷口)(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 29日傳訊息詢問原告「你把Snow帶走幹嘛」,原告於與被告 問答過程,陸續稱「把牠給了土地公廟旁的阿婆」、「阿婆 有一群貓」、「牠會是裡面其中一隻」、「因為是妳的貓」 、「我卻完全無法忍受牠」、「再多留牠一秒我都寧願想離 開妳」、「如果妳真的這麼愛牠,我也可以讓牠回來,以屍 體的形式」、「我早就在路上了,只是不知道自己在哪,沒 有聯絡方式」、「如果牠哪一天回來了,我一定會錯手殺了 牠的」(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 貓「Snow」受傷之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並非 無據。  ⑵兩造不爭執於交往期間,飼養多隻貓,並曾與兩造同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社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 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Tomo」、「 呼嚕米」等貓陸續於111年3月至7月間,分別因病至動物醫 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55、256之1頁);又觀之兩造之對話 紀錄,如:①110年8月16日至19日,原告陸續傳訊息向被告 稱「貓好吵」、「貓吵死了」、「一直叫一直叫」、「晚上 讓他進浴室」、「貓很吵」、「我要動手囉」、「貓,進廁 所」、「貓,必須在廁所」、「關貓時間到」、「關貓」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②被告曾以傳送訊息方式提醒 原告「貓咪常洗澡是會生病」、「妳可能還是要想辦法適應 」、「養寵物就不能怕髒」(見本院卷第165、169頁),③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李榮浩跑去踩油漆然 後舔」、「然後給我吐得整間房子都是」、「變跑邊吐」、 「我第一次認真想殺貓」、「他如果因為中毒而掛掉的話, 我就把他灌水泥扔進淡水河裡」(見本院卷第173頁),④被 告於111年9月2日傳訊息詢問「榮浩上次嘔吐吃藥好了嗎」 ,原告稱「他就是固定會吐一下」、「而且習慣不好,會邊 跑邊吐」、「現在除了Wuni全員包含我在內都皮膚病」(見 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曾飼養多隻貓並有生病情形, 曾讓貓吃到油漆並有嘔吐情形,且有嫌貓吵、想將貓關入廁 所之舉,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原告飼養貓有前揭行為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6至8),並非無據。  ⒉系爭言論B其中關於「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 從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 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之意見表達,則係基於前開事實為 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 評論,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用語亦非偏激不堪,究非屬無 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 所為之行為。  ⒊故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B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關於事 實陳述部分與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基於前 開事實為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 方式發表評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乃傳述不實之事 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原告自 身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文章,並聲請調閱動物醫院病歷到院, 可證實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 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基於前開事實所為評論 ,揆諸前開意旨,難謂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有一天助理來家裡的時候,Snow已經滿身是血,被割成重傷,我問她是誰做的,她不理我。……」 第51頁 2 ……她卻常常因為嫌貓吵,深夜把貓鎖在廁所,也不給他們砂盆和水。……」 第53、55頁 3 「……她後來陸續帶回來很多貓…可是她不遵從常理…後來貓一個接著一個生病。最嚴重的甚至發生癱瘓……」 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02:19至02:24) 「他病得非常重,每天都會拿刀割自己的手腕、生活無法自理」 第20頁 2 (02:30至02:35) 「他會在家裡破壞東西、會在地上打滾或是突然蹲在角落大吼。」 第20頁 3 (07:28至07:34) 「他情緒又失控了,他拿著刀子在他房間裡,不讓任何人去見他。」 第24頁 4 (15:28至15:36) 「他看到精神不振的我,他會感到非常生氣、沒有耐心,所以他在一天晚上就叫我走,說他不想看到我。」 第29頁 5 (03:40至04:01) 「那一天我的助理來到我家,準備要找我的貓咪Snow玩…仔細一看,發現Snow全身上下都是血,然後我才發現Snow在大腿根部接近腹部的地方,被割了一刀。」 第21頁 6 (13:34至13:56) 「他接二連三,收養了越來越多的異國短毛貓,而且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後來,幾乎每隻貓都生病。」 第28頁 7 (29:52至29:58) 「他帶回來了越來越多的貓,這些貓沒有受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 第39頁 8 (35:11至35:22) 「有一天我看到他買了油漆回來…我有提醒他,不要讓貓吃到,可是貓還是吃到了,然後其中一隻貓就開始吐。」 第43頁

2024-10-18

TPDV-112-訴-529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呂月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李若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迄 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00 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000元,及自11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 7萬425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 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 告14萬8500元。核原告所為聲明請求,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而依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4層之 第1、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82年9月20日、面積為160.87平 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 該屋於113年8月15日本件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34萬660 8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 聲明第2項之已積欠之租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 ,計為30萬2818元【計算式:297,000元+297,000元×(143/ 365)年×5%≒302,818,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前段 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 計為29萬7854元【計算式:297,000元+297,000元×(21/365 )年×5%≒297,85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 5萬0298元【即113年7月2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21 日;計算式:74,250×(21/31)=50,298,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 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計為59萬5709元【計算式 :594,000元+594,000元×(21/365)年×5%≒595,709,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0萬0597元【計算式 :148,500×(21/31)=100,59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違約金請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9萬3884元【計算式:3 34萬6608元+30萬2818元+29萬7854元+5萬0298元+59萬5709 元+10萬0597元=469萬3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53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6147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138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17

TPDV-113-訴-484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迄今尚積欠181萬9463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另 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20萬 6779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書面、電話催告,毫無回 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相對人已有多家銀行欠款,相對人債務比率偏高, 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為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超出執行標的 價值,及相對人避不處理債務或出脫財產,致聲請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2萬62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放款利率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 求清償借款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73號受理在案 ,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還款逾期情形,多次聯繫相對人,均 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另對多家銀行欠款,業據提出相對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催收記錄為證。觀諸相對 人所提催收記錄,聲請人確有難以聯繫上相對人之情事,再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足見 相對人除有積欠聲請人帳款以外,亦另有逾期金額及記錄, 轉列催收等情,則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 清償欠款,是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即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況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 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4-10-17

TPDV-113-全-57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房屋及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1號 原 告 宗煥之 被 告 郭亭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房屋及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裁判費,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並經原告 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憑,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 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9

TPDV-113-訴-579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鄭中惠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被 告 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靜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被 告 許志成 訴訟代理人 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成立;㈡被告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CV0000000 ,所存入銀行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30萬元;㈢被告新光三越 公司應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簽發交付之票號TH0000000 、面額93萬元以及票號TH0000000、面額744萬之兩紙本票; ㈣被告中柏不動產有限公司、許志成、劉靜宜應連給付原告1 7萬9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之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雖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核定為930萬元;復加計聲明第4項原告請求金額17萬9000元 ,至請求起訴後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7萬9000元(計算式:930萬元+1 7萬9000元=947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85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9

TPDV-113-補-220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1號 原 告 鄭金釵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貞間民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致本 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1,500,000,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1,222,000元;若否,請自行核算)。逾期 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8

TPDV-113-補-2171-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江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請求確認租金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029萬81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796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0-08

TPDV-112-重訴-1075-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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