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夥結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錫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
4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
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
人就合夥購得之財產及彰化縣○○鎮○○段000○○○○○000號、820
之1號、820之2號)821及822地號土地辦理退夥結算;㈡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退夥結算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訴人上開聲明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合夥財產餘額,核其
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
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法請
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並就合夥財產分配利益為上開820之2
地號土地價值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亦有民
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CHDV-113-訴-1375-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