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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6年4月18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 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玉松共有土地及房屋,陳玉 松死亡後,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死亡,經查其第一 至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死亡,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 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通知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稿)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 號、97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既主張為共有人,是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2-18

KSYV-113-司繼-7956-20250218-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城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榮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榮珍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珍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範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1月 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㈡民國113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範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 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李榮珍分別於㈠11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 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4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4日 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㈡113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4 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㈢11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 3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 月18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㈣11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 借款200,000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000元、到期日為11 3年4月27日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未為清償, 又被繼承人李榮珍於113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14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榮珍之 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本票4紙、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 被繼承人李榮珍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 報僅就代管後查得之財產為管理,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李榮珍 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菜公  五 1157 (空白) 66 1/4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8 菜公段五小段1157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一層:40.84 二層:40.84 合計:81.68 X 1/4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拍-23-202502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曾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面積23 .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6,8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9㎡×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12,000元/㎡=286,8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542元;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48元,至後段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790元(計算式 :286,800元+3,542元+2,448元=292,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1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1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45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2,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18

KSHV-113-上-186-20250218-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4號                    113年度繼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代 表 人 李業榮 代 理 人 林美蘭 聲 請 人 謝運奎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明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路○○○號,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沈明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明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寬(年籍資料如主文)於民國11 3年6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無 配偶,其死亡後,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除戶戶籍 謄本、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以上為聲請人台東縣池上鄉農會提出),以及本院113年10月 9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5900號執行命令、調解筆錄、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9月24日東院節民勇113聲417字第113001 5750號函影本(以上為聲請人謝運奎提出)為證,堪信為真 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沈明寬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本件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 公會、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其中臺東律師 公會函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為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1 3年度繼字第124號卷第77頁)。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 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 ,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沈明寬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 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2-18

TTDV-113-繼-124-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姚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40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37㎡×公告土地現值220元/㎡=8,140元);第2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4元(計算式:12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4元/月×12/31月=7,9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54元(計算式:8,140元 +14元=8,1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7

TTDV-114-補-83-2025021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柳世朋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柳世朋被訴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在案;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 ,依照首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17

CTDM-113-附民-275-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戴阿琴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16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79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203,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479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2-17

KSDV-114-補-20-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聲請新臺幣(下同)1,025,285元之債權不存在(執行名 義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285元;第二項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 告給付1,025,2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12年8月6日 起至本件變更訴之聲明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 為75,281元(計算式:1,025,285元×(1+171/365)年×5%=75, 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1,066元(計算式:1,025,285元+75,281元+500元=1, 101,066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併阻 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 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4

CTDV-114-補-1-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 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地: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惟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續行訴訟,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民事委任狀、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地籍圖、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家事表示 意見狀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 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亦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 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 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 無遺產稅申報紀錄,有財政部○區國稅局000年00月00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 卷為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欲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案 件之被告,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本院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函覆無意願擔任之意,亦有114年1月8日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 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足認其 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 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 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2月12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 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2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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