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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莊明學即明弘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錫宗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 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 同)4,5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又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3

TCDV-112-訴-2619-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平 袁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賴柏綱 賴俊良 賴建邦 賴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69萬64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 2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且債務人之 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等情形,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 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1年度中院 民公婷字第53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遷讓「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號及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對人 50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2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茲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及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等節,既尚 須經法院判決審認,已如前述,則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並無理由,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約金,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相對人遲延 取回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未及時受償系 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依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準此,本院估 計聲請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 間約6年。  ㈢依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05萬6438元,若以此計算相對人因遲延取 回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7606萬3536元( 計算式:105萬6438元×12個月×6年=7606萬3536元),已超 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為2419萬6400元大約3倍之多,尚 非相當。且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 於113年4月30日屆滿,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其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並不包括租金之給付,其所受未能「即時」利 用之損害標的為系爭房屋而非租金債權:況系爭租約於屆期 後,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尚有爭執,日後系爭房屋 所在地之房屋租金升降,或聲請人是否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猶屬未定,是尚難逕以停止執行後之本案辦案期間按原租約 每月租金105萬6438元計算所得7606萬3536元,推認為執行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遷讓之所受損害, 經審酌以上各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 屋所受損害,應不逾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 以系爭房屋之價額2419萬64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適當。  ㈣相對人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聲請人)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月賠償甲方(即相對人)依每月租金五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及系爭公證書載明「約定 逕受強制執行者及其意旨: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 物,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 受強制執行……」,聲請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每月違約金為每月租金之5倍即528萬2 190元(計算式:105萬6438元×5=528萬2190元)   ,自相對人所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至翌日即應開始計算違約 金之113年5月1日起,至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遞狀聲請停 止執行時止,已發生之違約金已有5期以上,依相對人主張 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系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自應以500萬元為計算 之基礎,並以上述本案訴訟辦案進行之期限6年為計算擔保 金之期間,應為適當,以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及時受償系爭 違約金之利息損失,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 6年=150萬元)。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 回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約金,可能遭受之損害2569萬6400 元(計算式:2419萬6400元+150萬元=2569萬6400元)。故 本件擔保金應以2569萬64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2

TCDV-113-聲-29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4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 計付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及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新臺幣1,2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 約條款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 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5,經依前開戶籍址送達,信 件以遷移不明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原告聲請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庭 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本院之公告處及網站已於113年8月29日 張貼公告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 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3至5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線上簽署借款契約書( 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9年7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第1至3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至 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計收利息;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方式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 個月為1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借款契約書借款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7.91% ),迄今尚欠本金781,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9頁)。而被告固係因所在不明而經國內公示送達方式 通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 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訴-1901-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憲修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王耀燦 王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耀 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燦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潘美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 耀燦、王潘美玉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 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 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 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 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 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 本院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0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暨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被告王耀燦之戶籍地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訴外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 受,並蓋有公司收發章,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而上開地址同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 在地,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被告王耀燦為 該地址之居住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上開文書送達與送達處 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則簽收文件人員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規定聲請人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為母子關係,被告王潘美 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王耀燦現金周轉困 難,欲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王潘美玉擔任保證人,經原告 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王耀燦確認其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意,復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王耀燦指示之訴外 人陳瑞琳帳戶中,被告王耀燦於同年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收 到借款,很快就能匯還。詎被告王耀燦遲未還款,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後5日內前清償,被告2人仍置 之不理。又被告王潘美玉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 對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燦清償借款,及依保證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美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潘 美玉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就前項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 圖、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佐,被告等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貸與人如已 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 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 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王耀燦(見本院卷第39頁)而 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耀燦收受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 返還借款,清償期限業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耀燦 應有返還借款100萬元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耀燦返還借款100萬元,並加計自113年8月30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後推算1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王耀燦間之借款契約,係由被 告王潘美玉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被告王耀燦確有未依約清償 借款之情事,則原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 美玉於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耀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如對被告王 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訴-1887-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盧秀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中市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及組織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3年3月29日第16屆董事暨第14屆 監事第3次聯席會議紀錄、新、舊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9日中 市文研字第1130021394號函等件,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召開第16屆董事暨第14屆監事 第3次聯席會議記錄,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部分條文,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 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 人,其依法聲請處分,觀諸聲請修正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 、10條之內容,乃涉及董監事人選性別之比例、董事人選遴 聘資格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變更、管理方法之調整, 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與精神無悖,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並經呈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由該局以 113年10月9日中市文研字第1130021394號函備查在案,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查,故認該捐助章程之修正應屬必要,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法-42-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原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原盛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雅分行 100年11月25日 17,850元 AZ0000000

2024-10-21

TCDV-113-除-30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 原 告 黃美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青蘭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價額為何;又原告起訴狀記 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__市○○路0段000巷 00號4號房屋全部謙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___元」,亦 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及上開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倘逾 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 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表明各項訴之 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㈢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4號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或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鑑價報告 、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屋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 ),若屬區隔有多間房間之分租套房,應一併說明被告以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號房屋所占有房屋面積、價值 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8

TCDV-113-補-242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2號 原 告 郭春富 郭怡靜 敦冠容 郭桓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懋盛企業有限公司、江安邦、心富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張煥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8

TCDV-113-補-238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楊任凱 被 告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8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645元(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5,645元),此裁定 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7

TCDV-113-訴-2303-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1,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下同)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萬元内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並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嗣甲吉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700萬元本金,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年利率3.27%,合計年利率為4.8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詎被告甲吉公司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 書、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 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甲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 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1章第1節第12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宥彤、卓億 昇既為被告甲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被告甲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17

TCDV-113-重訴-41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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