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勻凱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纜伍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
一、施勻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前往陳文勝所有址設在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資源回收場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
,徒手踰越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合計重約5
斤之廢電纜5、6捆,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復於同年5
月4日1時許,騎乘A車前往上址附近之漢文公小廟後徒步至
上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徒手踰越
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牆垣後,入內竊得不詳重量之廢電纜1捆
,得手後欲逃逸之際,因遭陳文勝查悉,匆忙遺落竊得之贓
物,且未及於將上開A車駛離。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文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勻凱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勝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
有現場概況及被告路徑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
照片共3張、113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113年5
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A車照片
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20頁)。足
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參以公訴人之意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屬竊盜案件有關,
前案經短期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被告確有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免再犯之情形,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則均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次犯行
之行為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調解成立,而已給付9,000元之
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及被告所犯2罪均為
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復侵害相同告訴人權益等情節,
暨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之犯罪所得尚未返
還告訴人,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數量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賠償
之9,000元)。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
得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扣除賠償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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