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
、「小凡」、「玖九運動網」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賭博
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0000
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廖國偉擔任總代理管理本
案網站之不特定下線賭客及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
總代理者帳號「q6922(69成)」、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
查詢博弈帳目及每月結算賭金抽成,而「戴宗音」、「小凡
」則擔任下游代理商,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網站賭博
。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
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
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
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廖國偉可從中獲得以賭金85
%計算之金額,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元。嗣經
警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
雖未論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招攬不特
定賭客至本案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而屬條文漏載,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宗音」、「小
凡」、本案網站經營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期間
,本於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上開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
接續犯,應均為包括一罪。其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相類犯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衍生投機、僥倖心理之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參與情節、經營期間、獲利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
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因
經營本案網站而獲利13萬8,670元,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亦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廖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偉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小
凡」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
賭博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
0000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由廖國偉從事本案網
站管理不特定下線賭客之工作。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
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
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
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
經營者所有,廖國偉則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總代
理者帳號「q6922(69成)」及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查詢
博弈帳目及結算賭金,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
元。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本案網站財務報表手機截圖照片1張、現場照
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前開
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
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
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
本案與「戴宗音」、「小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止為期數月之期間,利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方式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物品部分,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利13萬8,670元,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217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