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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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思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列「基於以電 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某月 止,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其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之態度,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8

TNDM-114-簡-55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琮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琮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多次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   被   告 尤琮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市○○區○○街00號(送達地              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琮斌明知「富遊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 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居處 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 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 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 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電子」項目內之「雷神之槌」,該 博弈玩法(即為拉霸玩法)係點進後螢幕上有30格(橫的6格直 的5格),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0.5元(點),只要拉到3 0格內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0.5倍 至2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自112年12月18日下 午5時33分許起至113年6月30日晚間8時43分許止,尤琮斌曾 多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儲值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入金款項( 共計26筆,合計57萬9,000元)至該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琮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富遊娛樂城截圖畫面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琮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自111年3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 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0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欽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呂雋威」,均應更正為「呂雋崴」。 二、核被告呂欽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3月 17日18時1分許止,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 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呂欽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80758號偵 查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 接續利用行動電話與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 賭玩線上遊戲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 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 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 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 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呂欽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欽堯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至111年3月17日18時1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接續利用行動電話與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 先至本案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下稱本案帳 號)後,再利用其父呂金城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匯款至本案賭博網 站指定之呂雋威(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賭博網站即會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 :1之比例轉至本案帳號作為儲值點數,呂欽堯取得點數後 ,即可於本案賭博網站以「老虎機」等遊戲為賭博標的,使 用點數下注。若押中,可依賠率獲得點數;若未押中,則自 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呂欽堯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 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儲值點數。如申請 將點數兌換為現金,本案賭博網站即會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 :1之比例,將點數換成現金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 戶內。嗣警查緝本案賭博網站時,發現其使用上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後,查悉呂欽堯曾匯款至該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欽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另案被告呂雋威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反覆連接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之本案犯行跨越刑法 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性質,自 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5-02-18

PCDM-113-簡-5587-202502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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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4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共新臺幣4,000元,據其於偵查時供承 無誤(見偵字卷第160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被   告 張博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43分許, 向同案被告潘瑜婷(另行追加起訴)取得「泰8」簽賭網站 (下稱本案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本案簽賭網站,就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 進行下注簽賭,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 金,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 方式與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張博智並因此獲利約 新臺幣4,000元。本案經警對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 識分析,發現張博智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潘瑜婷索取本案簽賭網站帳號,並使用該帳號與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潘瑜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提供本案簽賭網站帳號予被告使用,由其作為本案簽賭網站代理人與被告對賭之事實。 3 ①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②同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間賭金、獲利往來之事實 4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而涉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犯 行,辯稱:伊只是賭客身分,與暱稱「茂龍」是使用同一個 帳號賭博,由伊負責對同案被告等語。經查,被告與「茂龍 」使用同一帳號押注,並討論下注運動比賽結果輸贏等情, 有被告與「茂龍」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 招攬不特定人並與「茂龍」對賭之情事,又觀之被告與同案 被告對話紀錄,並無提及被告在本案簽賭網站之角色分工, 堪認被告僅為賭客身分,尚難逕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罪嫌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5-02-18

TPDM-114-審簡-168-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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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存億 陳家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存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簡存億、陳家鋐自白不諱」之記載,補充為「被告簡存億於 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陳家鋐於警詢中均自白不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存億、陳家鋐(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二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 先後數次登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網 站下注簽賭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 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 錢,貪圖射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 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本案賭博之 規模、期間,再參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第391頁 、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二人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衡諸手機屬一 般日常生活用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2號   被   告 簡存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存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起,多次利用得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連線至「魔龍傳奇好路 棋牌館電子老虎機台」網站,參加該網站提供之「老虎機」 賭博遊戲。陳家鋐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同 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利用得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連線至「 卡利系統娛樂城」網站,參加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賭博 遊戲。簡存億、陳家鋐參加該網站內賭博遊戲之方式為,先 至各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轉帳至各該網站 管理者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 得遊戲點數後,即可在各該網站選取參加包含「老虎機」或 「百家樂」等在內之諸多賭博遊戲,而簡存億、陳家鋐所轉 帳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簡存億、陳家鋐再依所 選擇遊戲之輸贏規則,與各該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簡存億、陳家鋐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亦可向各該網站提出申請,各該網站維護人員即會將金額匯 至簡存億、陳家鋐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因警方查緝黃昭閔 、賴彥綺(均另案提起公訴)協助經營賭博網站時,發現簡 存億、陳家鋐曾於相關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存億、陳家鋐自白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黃昭閔、賴彥綺於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陳家鋐於賭博網站之會員註冊紀錄、「卡利系統娛樂城」 網站畫面、被告簡存億於另案被告黃昭閔處留存之註冊紀錄 、另案被告黃昭閔、賴彥綺協助經營管理之「85」、「天天 樂」、「天文」、「贏玖久」、「鑫彩」等賭博網站連線畫 面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5-02-17

TYDM-114-桃簡-272-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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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第2至3行「上 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 站」補充並修改為「在臺中市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 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第5行「加入 成為會員,」後補充「並綁定其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為出金帳戶,」、倒數第2行「下注真人百家樂等遊 戲」後補充「,如賭贏,則依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彩金 轉入上開出金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該賭博 網站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宇信於偵查中之供述、勘 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先後多次 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網際網路下注賭 博),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屋仲介,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利益,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持以連接至本案賭博網站之行動電話,固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3號   被   告 廖宇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204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信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26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 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kingameqq(廖宇信)」開 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 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 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真人百 家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宇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35-51頁)、 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7

TCDM-113-中簡-2595-20250217-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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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 、「小凡」、「玖九運動網」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賭博 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0000 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廖國偉擔任總代理管理本 案網站之不特定下線賭客及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 總代理者帳號「q6922(69成)」、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 查詢博弈帳目及每月結算賭金抽成,而「戴宗音」、「小凡 」則擔任下游代理商,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網站賭博 。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 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 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 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廖國偉可從中獲得以賭金85 %計算之金額,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元。嗣經 警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 雖未論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招攬不特 定賭客至本案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而屬條文漏載,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宗音」、「小 凡」、本案網站經營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期間 ,本於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主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上開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 接續犯,應均為包括一罪。其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相類犯行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助長 社會衍生投機、僥倖心理之賭博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參與情節、經營期間、獲利金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 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8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因 經營本案網站而獲利13萬8,670元,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亦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廖國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偉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宗音」、「小 凡」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共同經營「玖九運動網」 賭博網站(網址:https://ag.tc9999.net/HOME/Index/?v= 0000000000#/Bill,下稱本案網站),由廖國偉從事本案網 站管理不特定下線賭客之工作。本案網站賭博方式係以球類 比賽賽事為賭博標的,由賭客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 依電腦提供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押中之隊伍獲勝,賭客即可 獲得依賠率計算之賭金,若未押中,下注賭金則全歸本案網站 經營者所有,廖國偉則負責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總代 理者帳號「q6922(69成)」及密碼登入本案網站後臺查詢 博弈帳目及結算賭金,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3萬8,670 元。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國偉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廖國偉所有且供上揭犯罪使用之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本案網站財務報表手機截圖照片1張、現場照 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創設上揭會員帳號,供下線會員輸入前開 帳號、密碼連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該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加入會員,至該簽賭網站下注,自符合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要件。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 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 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 本案與「戴宗音」、「小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件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止為期數月之期間,利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方式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物品部分,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自承於本案獲利13萬8,670元,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YDM-113-壢簡-2175-20250214-1

軍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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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 之。然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 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 本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郭昱誠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嗣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涉「營外 不當借貸、意圖獲利交付銀行帳戶」而遭汰除退伍,有陸軍 第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1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8頁),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2年1 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次按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法條規定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 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 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 ,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 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三、核被告在營區內賭博財物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查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止,利用在營區 服役期間及休假期間在營區外之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多次登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線下注對賭,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營區賭博 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行動電話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僥倖投 機風氣外,有敗壞軍紀之虞,兼衡其有幫助洗錢案件前科、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 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惟參以行 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 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 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誠為前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戰鬥工兵營戰鬥工兵第 二連上等兵,竟基於在營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112年11月4日至12月某日間止,在上開單位駐地知義營區 內及營外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在 「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後,復依「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指定帳戶,賭博方式 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錘」遊戲,賭博方式是每注新 臺幣0.2元,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 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為 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站 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郭昱誠工作表現不良,其服役單位 之長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昱誠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卷第7-11頁,本署113軍偵32 0號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人詢問及 討論賭博遊戲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 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五四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案件查證 洽談紀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 卷第13-17、28-32、33-48、49-7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 區賭博財物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等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4

TNDM-114-軍簡-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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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民國112年10月初 某時至113年7月底某時之期間」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2 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  ㈡被告郭家瑋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以網 際網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8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至113年7月底某時之期間,輸入 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玖富」賭博網站後,進行該 網站內之「雷神之鎚」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畫面顯示(直 向)5x(橫向)6格,若拉霸使30格內有8個相同符號即算贏 ,可獲得下注金額2至500倍不等之賭金。且郭家瑋使用其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網站帳戶)之方式,購買儲值點數, 且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即透 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之帳戶匯至郭家瑋指 定之帳戶。嗣經警調閱上開等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瑋坦承不諱,並有網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00-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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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照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光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VIVOY27,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蘇光照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及 113年5月10日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第5行:並由蘇光照負責招攬賭客,由「阿文」傳送連結 、帳號、密碼予蘇光照轉傳予賭客開啟「泰金999」賭博 網站帳號、密碼,供賭客連結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並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結算彩金將款項以現 金交予賭客。   3、第10行:蘇光照就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 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該段期間共獲得回水 報酬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票。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犯:    被告與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阿文」自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前間 ,均使用本件警方扣案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下載「 阿文」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並依「阿文」提供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取得相關帳 號、密碼,管理其所招攬賭客至本件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 物,並負責向其所招攬賭客收取賭金、交付彩金事宜,而 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部分,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 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 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運動賽事賭博財物,所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 罪,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從事網路賭博及擔任簽賭網站 「泰金999」之莊家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破壞社會秩序、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時間、規模,所 獲不法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Y27,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該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擔任簽賭網站「泰金999」之莊家,就其所招攬賭客下 注金額合計1萬元,不論輸贏,即可取得回水150元之報酬 ,上開經營期間共獲得回水金額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金 額為1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蘇光照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照與綽號「阿文」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自民國112年5月起間之某日起,由「阿文」提供賭博網 站「泰金999」(網址mg.0000000.net)代理權限之帳號、 密碼,使蘇光照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小莊家,再由「阿文」 召集不特定之賭客成為蘇光照之下線並在「泰金999」賭博 網站下注,以此方式參與該網站經營,蘇光照及其下線賭客 並均依該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若蘇光照或 賭客簽中,由該網站其他經營者依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蘇光照下線賭客未簽中,則蘇光照自賭客賠錢之數額 內抽成不詳獲利分紅後,其餘投注金額歸其他經營者所有。 嗣經警於113年5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VIVO手機1支,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光照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1支、扣案手機內之截圖畫面 1、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網站經營、下注簽賭之事實。 2、警方於113年5月1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查獲止, 反覆實施以網際網路賭博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復冀求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阿文」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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