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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霖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霖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霖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 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御史路與西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蘇承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御史路, 施霖桐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身遂撞及蘇承恩,蘇承恩 因此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施霖桐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霖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 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52頁至第112頁 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4頁駕籍資料 ),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 ,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2

PCDM-113-審交易-545-20241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福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8、190、20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班時間匆忙,且自己所有之 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害人黃楷勛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安全帽 款式相同,始誤拿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非竊盜;況被告已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於111年 12月2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下樓,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歷時約2分 鐘,且期間被告先四處張望,再向左行走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隨後即手持一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返 回A機車處,並向四處張望約9秒,而後再向左走消失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再次返回A機車處後,即戴上本案安全帽騎乘A 機車離開乙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的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倘被告僅係因尋找自己之安全帽而誤拿本案安全帽,理 應就近在A機車處尋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跨越至馬路對面 停放被害人機車處拿取本案安全帽?且於自認為尋獲安全帽 後,又多此一舉,四處張望長達9秒?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安 全帽之行為顯係有意為之,且其竊得本案安全帽後之反應( 察看四周約9秒),亦彰顯其有警戒四周,伺機行事,以保 全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準此,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 行為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我老婆將我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 車上,我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她 向我表示她將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後座上,我才拿取跟我 很像的安全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惟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使用手機與 他人聯繫一事,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而被告另辯稱:因為我的安全帽和被害人的安 全帽款式相同,所以才誤拿等語,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案發後我的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案安全帽是否確與被告所有之安全帽款式相同而 有誤拿之可能,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確據可佐。又 依當時情形,被告尚可前後2次來回跨越馬路,其顯然有足 夠時間辨識自己所有之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之不同,縱使被 告不確定本案安全帽是否為其所有,亦應先向其妻確認自己 所有之安全帽究竟放置何處,然被告全未查證,率予取走本 案安全帽;況被告若係誤拿本案安全帽,亦應於發現後儘速 將本案安全帽歸還原處,或主動聯繫警察機關,惟其遲至經 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本案安全帽交付員警乙節 ,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證(見偵卷第6至7、10 至12頁),綜上等情,其猶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與常理不 符,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㈣末查,被告雖屢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稱:我是因為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目前還沒有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 被告並未到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 調解報告書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足認被 告辯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僅屬推 託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黃楷勛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 300元),放置於黃楷勛所有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20

PCDM-113-簡上-204-20241120-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丁逸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8頁、第8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中度精神障礙,且家中尚有年邁祖 母及就讀小學之子需扶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參酌亞 東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 鑑定報告書結論,認被告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 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 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 不勞而獲之心態,利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 有機可乘,即碰壞可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 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雖屬未遂,惟其係因貪圖私利破壞商家後門及門栓 鎖後侵入店內著手行竊,且被告經鑑定認所患之「適應障礙 症」非重大精神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審 易卷第83頁),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再本案被告所 犯加重竊盜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之餘地。  ㈢綜上,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逸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3 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逸安犯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更正 為「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至4時6分許間,以挖撬拉扯方式 破壞」。  ⒉第2行「..1段308號之」,補充為「..1段308號無人居住供辦 公使用之」。  ⒊第2、3行「後門」,補充為「後門及該後門上所加裝(非構 成門之一部)屬安全設備之門栓鎖」。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 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又所謂之鎖, 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 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時,曾以挖撬拉扯方式破壞後門及附加於該後門上 之門栓鎖(非屬門扇之一部)以進入無人居住供辦公使用之 建築物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該建築物可對外出 入之後門暨該門上之門栓鎖,並由後門入內行竊,自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門、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大 門、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所載涉犯罪名部分僅載 「踰越門扇加重竊盜」,容有疏漏,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請求函詢被告另案( 本院111金訴823號)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責任能力參酌等語,並提出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2年2月17日亞精神字第1120217007號通知前往鑑定函為佐。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觀諸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另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意旨略以: 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個案能保有相當 之現實感,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 意思能力,並無顯著缺損,且依實務通說,該診斷並不被視 做為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即便案發當時被鑑定者情緒 狀態嚴重度達鬱症程度,然如前所言,犯行著手時未受精神 病症影響,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 症狀之鬱症時,通常也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能力欠缺或減低 之情形,加上本次心理衡鑑中推估被鑑定者原始能力應落於 邊緣水準附近,未有明顯障礙。因此被鑑定者為本案犯罪行 為時其辨識能力和控制能力未見明顯減損。從而被鑑定者為 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適應障礙症,需排出鬱症」之 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該病症對被鑑定者於本案 案發時之理解其行為違法或依其理解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有實 質之影響,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鑑定者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 113年1月15日亞精神字第113011501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被告 所患者為精神病症中之「適應障礙症」,仍保有對外界事物 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其辨識能力和 控制能力無顯著缺損或減低,而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復觀 諸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 時,尚能在行竊地點徘徊觀察,並利用夜深往來人流稀少之 際,挖撬、拉扯破壞建築物之後門、門栓鎖後入內,亦能仔 細搜尋、翻找財物,綜合上開精神鑑定意見、本案犯罪情狀 及卷內事證,自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情節,而非能據以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審認,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利 用深夜、街道往來車流、人流稀少而認有機可乘,即碰壞可 供進出之後門及其上門栓鎖入內行竊,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 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7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於民國111年10月7日3時38分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侵 入該店內,著手翻動該店業務襄理辜塏寓所管領之辦公桌搜 尋財物,後因未覓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騎乘其妻余詩 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辜塏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及翻動抽屜之事實。 0 告訴人辜塏寓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數據。 同上。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數張、門扇維修單翻拍照片。 永慶房屋板橋文化直營店後門門緣遭工具破壞而凹陷變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47-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忠翰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忠翰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名稱「陳子婷」、「客服」向陳雅苓佯稱:可加入「NEU BERGERBERMAN」平台儲值抽股票、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 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7日10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吳忠翰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雅 苓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婷」之通訊軟體LI NE畫面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告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3 1頁、第35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至第1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 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88頁、第92 頁、第9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 意願,惟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和解金,告訴人亦不同意分期 給付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簡訊擷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殯葬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361-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選任辯護人 周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民國於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 本案帳戶供「Granse」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依「Granse」 指示,於同年月15日至24日期間,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 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加密貨幣錢包地址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被告於前案中亦坦承其 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坦承時亦有委任律師在 場,堪認其前案之坦承應出於自由意志而堪採信。㈡本案係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26日依「Granse」指示,將匯入其上 開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加密貨幣,存至「Granse」指定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僅否認主 觀犯意,然本案被告犯行時點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 後,被告於前案已坦承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客觀事 實及主觀犯意,則被告自111年9月15日即有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本案時點為同年月20日、26日,亦應 認被告亦具有相同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㈢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 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 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 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 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 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 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 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 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 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 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臺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197號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其因交友而匯出1百多萬 元與「Granse」,嗣於111年9月間因「Granse」告知有一個 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報酬為3%手續費之兼職工作,遂提 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參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可預見本 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3%之相當報 酬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無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 19日前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本案行 為間之對話紀錄尚有所保留,是據此難以非本案行為期間之 對話遽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 未察上情,逕認被告非無可能係遭詐騙集團所欺而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實有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被告雖於前案坦承犯罪,然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涉之 犯罪事實與證據評價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本案被 告犯行時點雖係於前案犯行時間點之間與之後,然本案被告 確實係遭「Granse」」詐騙,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遺 產稅約新台幣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 月5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 50萬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 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節,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可佐(原審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足徵被 告於本案確係遭到詐騙,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 為明確。再者,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於111年7月19日前 與同年10月4日之後,並非全部之通話內容,然關於本案被 告係因為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予「Granse」,並因此匯款 給「Granse」,導致自己亦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倘若被告 果與「Granse」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還 會匯款給「Granse」,導致自己受有損害。凡此,原審判決 已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皓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皓全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皓全明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 無困難,倘無故以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付款,常與財產犯罪 、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收款、付款,有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nse」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Granse」 使用;「Granse」另於111年9月6日15時許,向賴俊偉(所 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只要協助匯款即 可賺取佣金云云,致賴俊偉陷於錯誤,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賴 俊偉中國信託帳戶)予「Granse」,【而「Granse」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上 與告訴人陳進民攀談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 Amy」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再向告訴人訛稱:可以出來約會 ,但因其確診(指感染新冠肺炎),有長輩來探視後,不幸 染疫去世,須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有先 向他人借款繳納,現在僅需款項5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後,要求對方出示國民身分證、帳戶及聯絡 電話,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20時3分許、同年月19日20 時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7分許、同年月20日20時18分許 ,以ATM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至賴俊偉中 國信託帳戶】(【】內之內容為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 第30517號補充理由書所補充),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 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 、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Granse」指示, 於同年9月20日、9月26日,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至「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其經手金額 3%共4,656元(155,200×3%=4,656)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進 民、證人即被害人賴俊偉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翻拍相片影本;被害人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Granse」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截圖;被害人賴俊偉提出之其 與「cat」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 進民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告訴人陳進民、被害人賴俊偉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5月27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一名網友,之後我 與她改約在LINE上面聊天(對方ID:sky30201,名稱:Grans e),我們在網路上聊天聊了4個多月,有交往,但未實際見 面,其間「Granse」以她奶奶過世需要繳遺產稅,向我借錢 ,我就去申請信用貸款、跟友人借款,分別於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9萬8 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後於111年9月間「Granse」告訴我有一個兼職工 作,內容是協助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會給我3%的手續費 ,我基於信任「Granse」,所以將本案帳戶借給她,並依她 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領出購買等值的虛擬貨幣, 再存至「Granse」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我不知道金錢 來源是不合法的,111年10月我的帳戶經銀行通知遭警示後 ,我傳訊息給「Granse」他都不讀不回,我才驚覺自己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進民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 、3萬元至賴俊偉中國信託帳戶,旋由賴俊偉於111年9月20 日15時55分許、同年月26日13時47分許,各轉匯5萬8,200元 、9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進民、證 人賴俊偉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27401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8至1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9至101頁),且有賴俊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賴俊偉提出之其與「cat」間 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進民提供之其 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臺幣轉帳交易 通知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至39頁、第40至55頁 ,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又被告有於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依「Granse」指示,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 10月24日期間,將款項領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存至「 Granse」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存簿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相片影本 、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紀錄 截圖為憑(見偵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198-14至198-30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 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查本案由被告所提其與「Granse」間自111年6月間至112年2 月1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Granse」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 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瑣事、心情之分享,亦有關心對方 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Granse」、被告並互稱「老公」 、「老婆」等情,進而,可看出基於「Granse」之話術,被 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Granse」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 婚嫁,而由本案詐騙之客觀事實,可知「Granse」必然是施 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Granse」及其同夥不但詐 騙本案告訴人,亦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 因此可能無法及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 ,乃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之人頭帳戶工具,並參酌被告與「 Granse」間關於使用本案帳戶收款後再由被告提領用以購買 等值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8-5至198-7頁 、第198-12至198-16頁):   ⒈111年9月1日:    「Granse」:「老公 不然你開始做我之前做的那個兼職 吧」、「一個月也能賺個幾萬」、「還蠻輕鬆的」    被告:「什麼兼職」    「Granse」:「就是很多人現在不是都在做什麼投資比特 幣USDT那些嗎」、「但是現在臺灣有管控 每個人每天不 能超50萬」、「所以會有人需要別人幫忙買幣然後把幣再 轉給對方」    被告:「我看看吧」    「Granse」:「當然是我們先收到錢 然後再幫忙」、 「 我之前是在幣託和幣安上幫忙買的」    被告:「我對那個還(後續文字被遮掩))」    「Granse」:「你可以看看 或者查查」、「幣安和幣託 是不是正規的」    (中略)    「Granse」:「我最擔心的還是老公那邊」、「所以才想 到之前的兼職先給老公做」、「這樣就算我這邊出現問題 老公也不會受到影響」   ⒉111年9月12日:    「Granse」:「老公你說」、「唉 老公 我比你急啊」    被告:「妳這樣一直拖不是辦法」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能不能先做那個    兼職 萬一我這邊時間有什麼問題」、「老公那邊也不    致於太緊」    被告:「我跟別人借100多萬」    「Granse」:「我知道」    被告:「不是兼職就可以還給他們的」    「Granse」:「我明白」、「我說的兼職是緩解有些突 發狀況」、「因為那個兼職一天可以賺最多1萬多」    ⒊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Granse」:「老公 我剛問過之前做兼職的那個人 了 」、「你要不要做」、「要做的話今晚就可以試試」     (中略)    被告:「明天好了啦」、「因為我明天不在家、自己在 外面 有的是時間可以研究」    「Granse」:「不需要研究啊」、「我告訴你就好」    (中略)    被告:「因為今天在家不方便啊」、「我最近要乖一     點」、「因為我還有10000沒給我媽」、「而且下個月     的10000我還不知道怎麼辦」     「Granse」:「所以我才說讓老公去做這個兼職啊」、 「情況好的話」、「可能一天就能賺到1萬多」    被告:「哦 聽你的就是了」    (中略)    「Granse」:「老公 現在對方問我現在做不做」、「 能賺3300」    被告:「好啦 做啦」、「我用幣託」    「Granse」:「那老公給我你收款帳戶」    被告:「被妳盧的」    「Granse」:「對方現在匯錢給我們」、「我不是擔心 你沒錢嗎」    被告:「代碼013」、「000000000000」 揆諸前述對話內容,「Granse」係以從事代購虛擬貨幣之兼 職可賺取額外收入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並要 求被告將「客戶」匯入之款項領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至 其指定之錢包地址,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交往對象「Granse」 要求其代購虛擬貨幣,其基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始同意Gr anse」之請求等語,尚屬有據。 ㈣再者,「Granse」」尚另向被告誆稱須繳納繼承祖母遺產之 遺產稅約900萬元云云,被告因此受騙而分別於111年7月5日 、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8日(2次)匯款50萬元、50萬 元、9萬8千元、5萬元到「Granse」指定之訴外人蔡源和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 亦有匯款明細4紙、被告與「Granse」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第67頁、第77至80頁),且蔡源和亦 因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LINE暱稱「Granse 」之人使用,並依「Granse」之指示將被告及訴外人羅政昕 、陳延忠、賴建宏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Granse」指 定帳戶或領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入「Granse」提供之錢 包地址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受網路感 情詐騙,且與該案告訴人羅政昕、江皓全所遭遇之詐欺過程 極為類似(即均係遭誤認為交往中之網友感情詐騙,對方以 祖母過世須繳納遺產稅為由,向羅政昕、江皓全、蔡源和借 款),主觀上並無任由對方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亦不以為意之 意思等情,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52號、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己 亦是遭「Granse」詐騙利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㈤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女友「Granse」之說詞,而應「Gr anse」之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以近 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 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 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 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 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 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 匯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親近之 女友,此與一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 供帳戶予毫無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則被告 因自認與「Granse」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懇求 下,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已難遽認被 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75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金與朱紹猷均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之住戶,緣朱紹猷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 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徐永金在資源回 收室內欲倒垃圾,而對徐永金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詎徐永金聽聞後心生不滿,當場與朱紹猷發生口角爭執,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 把(起訴書誤載為掃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 頭)朝向朱紹猷揮舞,朱紹猷見狀往後倒退,徐永金即上前 逼近朱紹猷並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朱紹猷,使朱紹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紹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徐永金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紹猷發生口角爭 執,並將拖把之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一路跟拍、在 資源回收室門口堵住我,說我最近行為偏差,叫我站在前方 給他錄影,所以我從裡面拿拖把出來,問他是不是要找我打 架,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 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被告正在 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拾起 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 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光碟1片、本院11 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卷 第36-6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返家時之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結果(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認本案發生之 經過,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 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被告在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 ,而對被告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被告聽聞後心生不 滿,當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 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將竹竿頭 朝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見狀往後倒退,被告即上前逼近告 訴人,復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過程共計數十秒始停手(見 附表編號⑵至⑸所示),告訴人當時則未持武器。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雙 方口角時其中一方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呈長棍狀),將竹 竿頭朝向未持武器之另一方持續揮舞,甚至上前逼近,客觀 上足使另一方心生畏懼,害怕手持拖把之人隨時可能出手攻 擊,導致自己受傷甚或死亡,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竟仍於口角時故意手持 上開拖把,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甚至在告訴人後退時 仍上前逼近,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刑事 告訴狀中陳述自己有因此心生畏懼(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見到被 告揮舞拖把後曾有往後倒退之舉動,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上開揮舞拖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揮舞拖 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批評,即於口角時手持拖把, 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持續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 係因告訴人先突然出言批評被告,被告始一時情緒衝動而犯 案,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結果 編號 內容(以下時間均為影像播放經過時間) ⑴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坐在小客車駕駛座,將車輛停妥後熄火下車,右手持著手機錄影,左手持著裝有西瓜之塑膠袋走進停車場電梯(B2),搭電梯到1樓,電梯開門,告訴人出電梯走向社區中庭,播放至2分46秒時,告訴人走在中庭內,被告身穿紅色外套,戴著鴨舌帽出現在告訴人前方,走向一旁之資源回收室開燈進入,告訴人亦走到資源回收室門口(未進入室內)朝著被告錄影,被告則手持垃圾(以塑膠袋盛裝)在垃圾分類處察看。 【播放至3分8秒時】 告訴人: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被 告:你不要亂七八糟啦,照什麼照。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ㄏㄚˊ。 ⑵ 播放至3分17秒時,被告將手上之垃圾放在一旁檯子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處,右手先拿起放在門口處玻璃門後之竹掃把後又放下,改拿起放在同處之竹拖把,告訴人見狀說(並伸手指著被告):我跟你講,你這樣攻擊你就完了。 ⑶ 播放至3分22秒時,被告以雙手持拖把放在胸前,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頭)朝向告訴人稍微揮舞幾下,並走出資源回收室。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持續把竹竿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有時會上下揮舞竹竿頭,期間告訴人逐漸倒退往後走,被告則一邊揮舞竹竿頭,一邊上前逼近告訴人。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原本手持裝西瓜之塑膠袋已置於資源回收室門口旁之花台處。 被 告:我跟你講,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還拿兇器。ㄚˊ。 被 告:你拿什麼,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拿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 被 告:你有權利。 告訴人:好,沒有關係,我就叫警察嘛,好不好。 被 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我們叫警察來,叫警察來。 ⑷ 播放至3分35秒時,被告仍雙手持拖把,把拖把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但未再向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也停在原地未再退後。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說話時就會朝著告訴人上下揮動竹竿頭。 被 告:照什麼照,我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你跟我什麼關係,你就一點關係都沒有。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是看有異狀我才照啊。 被 告:什麼異狀你講啊。 告訴人:好,我講,我就等警察來嘛,好不好,我們等警察來就好啦,好不好,這麼簡單一件事情,你拿兇器。 ⑸ 播放至3分58秒時,被告將朝向告訴人之竹竿頭收回,改用右手單手拿著拖把。 被 告:亂七八糟的。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 被 告:我跟你什麼關係,你照我,你憑什麼照我。 告訴人:這個社區有什麼事情… 被 告:這個社區就是你最搞怪。 【播放至4分9秒時,被告轉身往資源回收室走去】 告訴人:什麼我最搞怪,最搞怪是誰,我告訴你有一些影像我還沒把你調出來勒。 ⑹ 播放至4分13秒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被告則回到資源回收室內將拖把放回原處,並做垃圾分類。 告訴人:喂110嗎,現在社區這邊有一點問題,能不能麻煩你過來一下,就是有人拿著那個掃把對著我,好像要攻擊我一樣。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這個社區,我在中庭這邊等你們,好,BYEBYE。 【播放至4分42秒時,告訴人說:好,我叫他來,我們就等警察來好不好。被告未理會告訴人,仍在資源回收室內做垃圾分類。】 ⑺ 播放至5分1秒時,告訴人說:誰做了什麼事都知道啦。 被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用手指著告訴人說:你沒有資格照我啦,怕什麼,要打架也可以啦(一邊說一邊走出門口)。 ⑻ 播放至5分10秒時,被告走出資源回收室,與告訴人在中庭爭吵。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已將置於花台處裝西瓜之塑膠袋取回。 告訴人:我幹嘛跟你打架,只有流氓才打架啦。打架。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照你照什麼,我是看有異狀把它照下來而已啦。 被 告:什麼異狀,我跟你講啦,我什麼異狀。 告訴人:等警察來,你跟警察講好不好,你不用跟我講啦。 被 告:我跟你講啦,有種就大家一起來幹一下。 告訴人:什麼幹一下,誰跟你幹一下,你不要隨便亂講話,我跟你講。 被 告:亂講。 告訴人:你越講你就越糟糕,你越講越糟糕。 ⑼ 播放至5分40秒時,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又將裝西瓜之塑膠袋置於一旁花台處。 告訴人對被告說:欸,你在這邊等一下警察,我把… 【被告高舉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隨即放下】 被 告:你不要走(告訴人:我不會走),我跟你講,你走我就甩你了,試試看。 告訴人:我要把東西拿…我是要把東西…我是拿東西上去擺啦。 被 告:你不要走。 告訴人:我不走,我當然不走啊(被告:不要走),我當然不走啊,我都叫警察來了我還走什麼走。我問你。 被 告:我跟你講,我不要上去,在這邊。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被告:我跟你講),你碰我你就完蛋了,你敢碰我你就完蛋。 被 告:試看看。 告訴人:好,試看看,你敢碰我你就完了,我跟你講。 被 告:我碰你,看我會不會碰你。 【播放至6分12秒時】 告訴人:你擋我你就妨害自由喔,我跟你講,你給我讓開。 被 告:你報警為什麼要走。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我跟你講說我先放上… 被 告:你幹嘛要去樓上,在這邊等就好了。 告訴人:我這西瓜就擺這,我就想說趕快先拿,我已經跟你講說我馬上下來。 被 告:為什麼要拿去。既然報警了你就要在這邊等。 告訴人:我一定下來等,好不好。 被 告:你不用上去。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我自由喔,你擋住我你就妨害自由,我跟你講。 被 告: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自由喔,你真的不要妨害自由,我跟你講,這樣對你是很不利。 ⑽ 一男子〈下稱甲男〉出現拉住被告。 甲男對告訴人說:你要走你就走啦。 告訴人:我本來就要走,他不讓我走。 甲 男:走開啊,我拉著他,你走嘛。走嘛。 告訴人:我馬上下來,因為我已經叫警察來了。 被 告:不可以給他走…(聽不清楚),胡亂來。 【播放至7分2秒時,告訴人走進電梯上樓放置西瓜,隨即走樓梯下樓。】 【播放至8分28秒時,告訴人走至社區一樓中庭,現場已有其他住戶在場,警員亦已抵達,被告、告訴人、其他住戶陸續向警員陳述後,警員告知可各自備妥證據,至派出所提告,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PCDM-113-易-184-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近秝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近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大哥」之人(下稱「 王大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先將其不知情之女 兒周○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設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帳號告知「王大哥」,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大哥」於112年6月上旬,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士詹姆」(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 向黃瑞燕訛稱:其人在葉門且就讀寄宿學校之女兒不方便收 包裹,請代收裝有150萬美元之保險箱包裹云云,隨後再於 同年7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佯為貨運人員向黃瑞燕佯稱: 須負擔8,500美元之包裹所有權變更費云云,致黃瑞燕不疑 有他,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 彰化西門郵局匯款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到郵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莒光郵局,提款附表一 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後前往臺北火車 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王大哥」復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偉恩 」(尚乏事證認係「王大哥」以外之人)另向陳秀杏佯稱: 因烏俄戰爭,須將放有現金之保險箱以快遞方式寄存予陳秀 杏,然該包裹遭阻擋,尚需陳秀杏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 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七堵郵局臨櫃匯款附表一編號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內,蔡近秝再於附表 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路之上海商銀,陸續提款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前往臺北火車站內,將前開款項轉交 予「王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秀杏、黃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近 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0、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杏、 黃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所 有人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95至103 、17至18頁),並有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秀杏與暱稱「陳維恩」、「陳偉 恩」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12年7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年月12日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105、55至71 、49、107、85至91、109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等,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以,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被告所犯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僅係限 制法院宣告刑之上限,對於該罪之法定本刑並無影響。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 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 第49至51、55至62頁),雖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條文,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有 關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應可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款項,金額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大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 局之帳戶資訊予「王大哥」,其後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 交付「王大哥」,造成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 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 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陳秀杏、黃瑞燕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先前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陳 秀杏、黃瑞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頁);復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就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用,其並自該2帳戶中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王大 哥」,該2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2 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 給「王大哥」,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王大哥」,其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 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黃瑞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以LINE自稱「快遞人員」,向黃瑞燕佯稱需匯款變更包裹所有權云云,致黃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 26萬6,250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提領26萬6,250元 2 陳秀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自稱「世界外交快遞和物流」,向陳秀杏佯稱需匯款資金方能交付包裹云云,致陳秀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 23萬3,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①112年7月25日下午6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近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PCDM-113-金訴-1715-202411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被告江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 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 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 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 ,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 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 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 國96年5月7日遭「易處逕註」一節,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惟經本院 函詢桃園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之原因 ,該處函覆被告因違規點數6個月達6點以上,由裁罰機關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6年3月22日掣開裁 決書吊扣其駕照並命其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並完成合法送 達程序,惟被告未依限辦理,該站遂依裁決書主文自96年5 月7日起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1130068278號函暨所附裁 決書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係 因交通違規經監理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 告汽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 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於道路上行駛,竟違規闖越紅燈而肇 事,造成告訴人李承剛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 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然被告自 113年8月起即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迄今僅給付3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8號   被   告 江進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平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適 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左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承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第3到6肋骨骨折之傷害。詎 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署113年3月1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直行,適李承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左轉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承剛人車倒地,江進玉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已有人受傷,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2024-11-08

PCDM-113-審交簡-548-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科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登科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家 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負責提供黃登科報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黃登科擔任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緣因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3年6月30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 組名稱「互利計畫」吸引楊秀美加入後,佯以註冊「大隱國 際」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秀美陷於錯誤,依暱稱 「李玉紅」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7日面交方式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迨楊秀 美於同年8月3日發現無法領回帳上出金金額,始知受騙而報 警,嗣黃登科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再度佯以出售在「大隱國際」 APP購買之股票,須繳納信用金為由,聯絡楊秀美交付269萬 元,楊秀美乃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交付 款項,黃登科即受「家庭代工」群組內成員指示,先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許 志安」工作證,及印有偽造「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下稱送款回單),嗣再於送款 回單之「外派員」欄位上,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 之「許志安」印章之印文1枚,並自行偽簽「許志安」署押1 枚,而後依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僑一門市,向楊秀 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送款回單,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嗣於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 二、案經楊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登 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美於警 詢之證述,不得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91至93、103至10 6頁、本院卷第24、46、56頁),核與證人楊秀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送款回單照片1張、扣案 物照片4張、同日被告穿著照片2張及取款監視錄影畫面17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8、107、85至91、109至119、182 至195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 負責提供其報酬之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在送款回單上,列印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及偽簽「許 志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則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被告又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復考量其就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想像競合之輕罪不另併科罰金之說明:   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年紀 又尚輕,另衡諸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 予宣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170元、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送款回單 及識別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送款回單上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許志安」 印文及「許志安」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送款回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為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刻印,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經滅 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起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尚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㈢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既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則被告就本案 「洗錢行為之客體」,即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 ,其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現金3,170元 ⑴被告隨身攜帶,作為收款時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9頁)。 2 智慧型手機1具 ⑴型號:Iphone;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用以聯繫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不詳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3 送款回單1紙 ⑴「收訖蓋章」欄位蓋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外派員」欄位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許志安」署押各1枚。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以列印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及其自行偽簽(見本院卷第25至26、46頁)。 ⑵被告於收款時欲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見偵卷第93頁)。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⑴姓名:許志安;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員。 ⑵被告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見偵卷第93頁)。 5 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 ⑴未據扣案。 ⑵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於送款回單上「外派員」欄位處(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2024-11-08

PCDM-113-金訴-196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淞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為淞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6時29分許,以IG暱稱「Zhang Song 」帳號與杜祥綜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由張為淞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予杜祥綜,並於同日8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街00號附近將上開毒品交付杜祥綜,杜祥綜則於同 日10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張為淞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購買前述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嗣杜祥綜於翌(25)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杜祥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警方循線於同年2月2日11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為淞位於新北市○○區 ○○街0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為淞所有持以與杜 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為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祥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 年度偵字第11702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6頁),並有被 告張為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與杜祥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杜祥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2號 搜索票、證人杜祥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及基地台 位置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0頁、第123至127 頁、第137至141頁、第197至207頁、第245頁),復有被告 所有持以與杜祥綜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其對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其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 杜祥綜,交易期間毒品交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 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 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況被告自承其係 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本案毒品,再以每包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杜祥綜乙情(見偵卷第167頁),足見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 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1頁、第167至169頁,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105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 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 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 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 ,雖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訴訟標的,且其法定刑已納入 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 形,其處罰規定復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 ,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 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倘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 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是以 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為5包、價金2,000元,被告販毒對象1人,扣除成本後 ,從中賺取之量差或價利應屬少量或小額,較之販毒大盤 或中盤,實屬零星小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 者相較,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明顯較低,依其犯罪情節,惡 性並非重大難赦而屬輕微,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度仍為有期 徒刑3年6月,有情輕法重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係向微信暱稱「時來運轉」、「 施皓恩」所購買,並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中編號2之男子即為「施皓恩」(見偵卷第23至26頁) ,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緝之結果,並未查獲 相關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投分 刑字第1133027980號函1份附卷足考(參本院卷第69頁) 。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 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 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 實際獲取利潤,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取得毒品之來源 、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自案發後迄今皆未有沾染毒品 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 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實際所獲對價2,000元,屬因前揭犯罪之 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與杜祥綜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9頁), 不問屬與被告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㈢至另案扣得被告販賣與杜祥綜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4.5960公克、驗 餘總淨重4.5901公克),因已由被告交付杜祥綜,而脫離被 告持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訴-53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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