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婷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丑○○於民國96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原有寅○○、卯○○、壬○○、癸 ○○、子○○及辛○○(代位繼承)六人,嗣繼承人寅○○於109年1 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乙○○及子女甲○○、丙○○、丁○ ○4人繼承;繼承人卯○○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配偶戊○○及子女己○○、庚○○3人繼承,其等並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己○○、庚○○2人公同共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 分割,且丑○○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 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 同)1,067,619元,茲說明如下:  ⒈緣原告等人與被告子○○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因家族有其他收取租金共業之土地未分割清 楚,遲至111年1月1日始將林口區○○段○○地號分割清楚,並 將出租土地之收益分配給被繼承人丑○○繼承人之男女房,即 依第一順位繼承人寅○○、卯○○、辛○○、壬○○、癸○○、子○○等 六房分配,並言明各自管理分配之家產,被告子○○不能獨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將公同共有使用之部分歸還還給其他公 同共有人。被告子○○應繼分為6分之1,其他共有人應繼分為 6分之5,經共有人多次以電話、訊息聯繫,被告子○○均未有 回應,其後原告等人又委託地政士寄發存證信通知被告參加 公同共有人會議,被告亦置之不理,掛號函件並遭郵局退回 原寄處,無法獲得回應,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僅得依法對被 告請求不當得利。  ⒉被告與原告等公同共有人未訂定契約,亦未經公同共有人協 議分管,約定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被告子○○獨自占有系爭 房地全部,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被告子○○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 得利,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如附表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⒊查被告子○○占有系爭房地一樓面積150.3平方公尺(一層125. 37平方公尺、平台24.93平方公尺)約45.46坪,供作英文安 親補習班之用,二樓面積150.3平方公尺(一層122.25平方 公尺、陽台28.05平方公尺)約45.46坪,供作住家使用。依 據實價登錄查得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商業用之租金每 坪租金750元,二樓查得參考之資料為○○路○○巷○弄○號○樓每 坪租金592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租金資料可證,系爭一樓 租金為34,095元(計算式:750元×45.46坪=34,095元),系 爭二樓租金為26,912元(計算式:592元×45.46坪=26,912元 ),一、二樓合計為61,007元(34,095元+26,912元=61,007 元);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為每月61,007元, 應屬適當。而被告子○○占有原告等公同共有人應繼分為6分 之5,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為50,839元(計算 式:61,007元×5/6=50,839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之不當得 利金額1,067,619元(計算式:50,839元×21個月=1,067,619 元)。  ㈢聲明:⒈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准 予分割,其中編號1、2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原告民事補正暨更正狀所附更正後附表二應有比例分 配之。⒉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按應有分割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辯論終 結日按月給付5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丑○○遺產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丑○○於96年6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 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拒絕聯繫,致系爭遺產無從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 97頁、第161至29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丑○○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被繼承人丑○○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不動產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 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 原告亦陳明希望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丑○○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證人辰○ ○到庭證稱:約定111年9月被告要搬走等語,可見被告自111 年10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地(潛在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惟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111年10月1日起算。  ⒉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佔用○○路○○號房屋做安親班,也有居住乙節 ,業據證人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算定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數額之限制。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租金一樓以每坪75 0元、二樓以每坪592元計算,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每月61,007元計算,堪認可取。  ⒊據此計算後,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計12 個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732,084元(計 算式:61,007元×12=732,084元),依原告每人應繼分比例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額(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6日止共計5個月29日,應給付原告之 不當得利數額共計301,755元【計算式:61,007元×(5+29/3 1)月×5/6=301,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 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辯論終結日按月給付50,839元之部分,併請 求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然原告此部分係於113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僅能就已到 期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356元(計算式:50,839 元×4月)部分,併請求自追加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9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 告301,755元,及其中203,356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對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 ○○段○○小段○○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 168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168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各繼承人對丑○○遺產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24分之1 24分之1 2 乙○○ 24分之1 24分之1 3 丙○○ 24分之1 24分之1 4 丁○○ 24分之1 24分之1 5 辛○○ 6分之1 6分之1 6 壬○○ 6分之1 6分之1 7 癸○○ 6分之1 6分之1 8 戊○○ 0 0 9 己○○ 12分之1 12分之1 10 庚○○ 12分之1 12分之1 11 子○○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1 甲○○ 24分之1 30,504元 2 乙○○ 24分之1 30,504元 3 丙○○ 24分之1 30,504元 4 丁○○ 24分之1 30,504元 5 辛○○ 6分之1 122,014元 6 壬○○ 6分之1 122,014元 7 癸○○ 6分之1 122,014元 8 戊○○ 0 0 9 己○○ 12分之1 61,007元 10 庚○○ 12分之1 61,007元

2024-11-01

PCDV-113-重家繼訴-4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30

PCDV-113-婚-556-20241030-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 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 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30

PCDV-113-家救-21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甲○○訴請離婚,嗣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當庭具狀 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兩造前揭請求因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惟前揭返 還代墊扶養費與兩造離婚事件,攻擊防禦方法不甚牽連,且 需較長審理時間,如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恐危及兩造之利 益,且兩造均同意就離婚部分先行裁判(見本院卷第212頁 ),揆諸前開規定,即得分別審理及裁判。是本院先僅就離 婚部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間未婚育有一名子女丙○○,現已成年,後雙 方因個性不合,分合多次,嗣於106年3月27日結婚,並同住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簡稱五股房地)。婚後家庭 開銷幾乎都是原告在負擔,雙方為了日常生活、家用負擔, 時常意見不合、頻起口角,故兩造結婚不久後就開始分房, 原告長期睡客廳,但兩造摩擦爭執並無因二人分房而有所改 善,原告精神已不堪負荷,故於111年農曆過年後就遷離五 股房地,與被告分居。而被告在原告遷離五股房地後,便令 女兒同睡在兩造分房前共同之房間,另一房間被告則另作他 用,五股房地已無任何原告可居住空間,顯見被告亦無欲原 告返回五股房地再行同住。兩造分居後,被告除了叫女兒向 原告拿取生活費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向被告提及離 婚,被告從未挽留婚姻或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僅表示若原告 沒有滿足伊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之後原告曾於 112年9月26日聲請離婚調解,該案調解時被告也表示沒有維 持婚姻意願,但若原告沒有答應伊開出的離婚條件,就不同 意離婚,故兩造最終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2月5日被告主 動向原告1ine提到離婚相關事宜,被告提到:「為何你的律 師調降後沒有再聯絡」、「你這律師,真是請得很冤」、「 況且只是家事庭,請律師,坦白說,不划算」、「我們之間 除了孩子,就剩下分配問題」、「真的沒有必要請律師」、 「畢竟除了孩子我們目前沒有太多聯繫」、「150你想想一 下吧」、「150,我可以簽字…」等語;又於113年3月10日被 告又向原告1ine表示:「我這邊一直沒有接到開庭通知」、 「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有什麼想法了嗎?」、「我 可以調降成120」等語,在在足見,被告談的都是離婚的金 錢條件,完全無維護婚姻這個選項,之所以不願與原告簽字 離婚,單純是因為原告沒答應伊開出的金錢條件,絕非被告 有修復婚姻,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之真意。  ㈡兩造分居期間除女兒事宜外,互不聯繫,已無任何夫妻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可能,被告僅是因無 法滿足金錢條件而不願簽字離婚,實非有任何與原告修復婚 姻之真意,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已難以繼續共同 生活、維持婚姻,而原告並非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唯一可歸 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重大事 由,亦係原告擅自離開被告與子女之共同居住地、未履行同 居義務、扶養義務導致,應由原告負責。原告雖提出錄音光 碟,主張兩造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云云。然查該錄音光碟未 敘明時間點,且並非完整錄音,該段錄音原告情緒激動,被 告被動回應提出原告不可能答應之條件,被告所為無非係為 維持婚姻之完整,此對話顯難證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27日結婚,婚前即育有一女 丙○○,現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兩造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55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 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家用負擔等問題 多有爭吵,婚後未久即分房,原告長期睡客廳,然兩造摩擦 並未改善,致原告不堪承受於111年農曆年後搬離五股同居 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除向原告拿取生活費 外,兩造幾乎無交集,原告曾提出離婚請求,但被告表示若 沒有滿足其提出的金錢要求,就不答應離婚,嗣原告於112 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但被告仍舊主張不答應其開出的 離婚條件,就不離婚等語,終至調解不成立。其後,被告亦 曾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討論離婚的金錢條件,顯見 被告亦無意維繫兩造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190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 款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錄音譯文,被告曾對 原告稱「150你想想一下吧」、「150,我可以簽字,但我需 要跟孩子在這住到七月後她分科考」、「如果條件想過能接 受,我們可以約時間…」、「上次年前再討論過的條件,你 有什麼想法了嗎?」、「我可以調降成120」、「那我們就 去離婚啊」(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206頁),可見被告對 兩造婚姻並無戀棧之意思,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自111年 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 ,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 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 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 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 ,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 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5

PCDV-113-婚-274-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丁○○(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婚後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屢次離家,嗣至112年l月29日 被告拋下二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同住。原 告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於112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區 與母親同住迄今,期間被告偕同一身分不詳男子來蘆洲住處 ,無理取鬧要求原告交付其政府之育兒津貼外,未再與原告 聯繫,亦不願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後音訊全無。 原告因被告失聯,曾於113年l月19日向警局申報被告失蹤, 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文,內 容竟是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可證兩造婚姻已因被 告之行為而無任何互信、互愛之基礎,無法繼續維持,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  ㈡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出生後皆由原告照顧,對原告依附 甚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而被告無故離家,復與 不詳之第三人合意性交產下一子,男女關係混亂,是為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丙○○、丁○○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又本件被告於婚姻中未盡身為妻 子及母親之責任,不僅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擅自離家,離家 後音訊全無,亦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與原告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並產子,原告於此段婚姻中則無任何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  ㈢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3.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丙 ○○、丁○○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證,並有渠 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 離家出走,且於112年l月29日離家後自此未返,拋家棄子, 未盡家庭照護責任,且被告於離家後之113年3月13日與他人 產下一子戊○○,男女關係混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 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 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 ,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於112年l月29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自 斯時起未有聯繫迄今,且被告於離家後之113年3月13日在外 與他人生有子女戊○○等情業如前述,徵之夫妻間應互負忠貞 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 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 務界限之行為,對婚姻造成傷害與衝擊,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則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違反婚姻基礎之忠貞義務,則依 上所述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 生與擴大應負完全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為離婚原因, 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 既判准兩造離婚,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 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其函覆 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目前未外出 就業,能基本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和經濟協助,亦有社福補助資源;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 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 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 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 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從112年l月兩 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沒有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亦未提供扶 養費,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2位未成年 子女,安排早療課程和基本之就學計畫。評估原告具教育規 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l目前3 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 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和原告之母親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 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 願,亦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其家人願意 協助照顧;且原告提出112年l月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均未照 顧及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若由原告單獨行使2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 和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 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 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 7920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 38頁)。  ㈢本院參酌原告陳述及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審酌原告有行使負 擔親權之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原告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且原告無明顯不適任為親 權人等情形,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 權之條件。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查本 件被告婚後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擅自離家,離家後音訊全無 ,甚至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產子,致使原告身心飽受 痛苦與折磨,本院並據此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並無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並有卡債,於 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0元、350,000元、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840元、0元、0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 85、91至101頁)。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僅4年餘,本件判決離 婚事由係肇因被告對原告前揭之不當行為,對於婚姻生活之 相互尊重及維繫遭受重大之創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 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 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 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 54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5

PCDV-113-婚-347-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陳王員之診斷 為重度失智症,陳王員可能因為聽力缺損與認知退化,在一 般社交應對顯得笨拙、精神渙散,語言理解不佳,幾乎無自 發性語言,如果有也僅有詞彙,少有句子,對於指導語、示 範等皆無法理解,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記憶力及問題解決 能力皆幾乎喪失,因此鑑定人認為,陳王員之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對於對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 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 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極低,並可能持續退化。依陳 王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 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戊○○、子女丙○○、 甲○○、己○○、丁○○,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戊○○、己○○亦 表示同意,丁○○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3

PCDV-113-監宣-848-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3

PCDV-113-家親聲-151-202410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朱○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監宣-1404-20241022-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為73萬3,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 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抗-12-20241022-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精神障礙,認知功能 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9月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鄭員之臨床診斷為疑似失 智症,目前注意力、集中力、心算和抽象推理皆有明顯減損 ,並有個性和金錢使用方式之改變,故推定鄭員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 已有減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 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 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 母及配偶均歿,最近親屬為長子丁○○、次子戊○○、長女丙○○ 、次女即聲請人甲○○,而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原同意擔任監護人);且丁○○、戊○○、丙○○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 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監宣-983-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