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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姿儀 被 告 簡宗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姿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簡宗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何姿儀繳納現金後,已 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4 號卷第165頁參照)。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在押紀錄 ,亦有本院卷附送達回證(本院卷第75頁參照)、拘提無著 報告書(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145至157頁參照)、戶籍 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59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參照),應認業已逃匿,自應 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原訴-4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41號」應更 正為「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161、4082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28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61、40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仍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 案犯行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9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為 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 園某間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查獲王靖恩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將其 逮捕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靖恩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PDM-113-簡-4304-2024120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10月,目前在法 務部○○○○○ ○○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 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 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 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 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 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 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 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 編號⑤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0年8月25日)之法院,就 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0年9月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1月2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應注意本案受刑人前揭刑後尚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9

TPDM-113-聲保-138-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伏特加約 300毫升」;  ㈡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駕駛資料列印畫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 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 10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有前揭累犯 部分前科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戒慎,心存僥 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 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4號   被   告 陳建仲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交簡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5日晚上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退卻,仍於翌(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 北市文山區○○路0段與○○路0段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陳建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飲 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 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行為確屬可議, 且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9

TPDM-113-交簡-1609-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 原 告 蔣宜臻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6

TPDM-113-附民-1797-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 原 告 洪子軒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6

TPDM-113-附民-116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本院前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華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二、Sulastri 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罪名、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 三、蔡文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林華偉與Sulastri 部分:  ⒈林華偉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某時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Su 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並在「JKF」捷克論壇 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進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 之男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性交 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計價方 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⒉Sulastri 因與林華偉交往,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而與林華 偉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應召站,約定Sulastri 以每名男客抽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計算報酬,並以下述分工方 式,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人在新生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新生北據點房號、性交易 計價方式、林華偉分潤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嗣經警 於112年11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房屋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工作者Fitri Panca rani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分 工方式為:  ⑴Sulastri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以帳號「Beldan ia」、「vibe」張貼招募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廣告;  ⑵林華偉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除前述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外 ,再承租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房屋作為性 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 定男客,再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中聯繫 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告以男客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 易;  ⑶林華偉以LINE暱稱「king」、「萬安」、「Night」、Sulast ri 以LINE暱稱「林雨萱」、「Taiyang」、「taiyang2」與 性交易工作者聯繫,指示性交易工作者前往進行性交易,並 接收性交易工作者回報性交易完成情形;  ⑷性交易所得由林華偉或Sulastri 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性交 易工作者收受。  ㈡蔡文彬部分:   蔡文彬因在林華偉前揭經營之應召站為性交易而認識斯時從事性交易工作之Waryanti(另經本院通緝在案)並成為情侶,而與Waryanti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某日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林森北據點),將其中2間套房作為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並以由Waryanti以抖音帳號「karina」張貼廣告招募性交易工作者,蔡文彬則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以吸引不特定男客,並以LINE告以男客到林森北據點進行性交易之方式分工,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在林森北據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性交易工作者從事性交易報酬如為1,600元,蔡文彬與Waryanti收取900元、如為2,500元則收取1,100元之方式計算所得以牟利(性交易工作者、性交易工作期間、性交易計價方式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蔡文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性交易男客林翔瑜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被告林華偉及Sulastri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2375號搜索票暨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 行人:Ftiri Pancarani、李厚儀)及其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證人林翔瑜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華偉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Sul astri 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就 事實欄所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被告林華偉共6罪、被 告Sulastri 共4罪、被告蔡文彬共5罪)。  ㈡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被告蔡文彬 與同案被告Waryanti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華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 留、媒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Sulastri 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性交易工作者;被告蔡文彬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性交易工作期間,容留、媒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工 作者,各性交易工作者之被容留、媒介期間密接而連續,侵 害法益同一,是應認容留、媒介「同一人」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次查,被告3人前開分別容留、媒介「不同人」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途徑謀生,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不法利益,容留、媒介數性交易工作 者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分別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情節 、容留及媒介性交易工作之期間及分潤方式等節;暨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蔡文彬、林華偉戶籍 資料分註記高職畢業、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 6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9、153-15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分為被告3人為本案聯 繫性交易所用之物,且分為其等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訴字卷第140、15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且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 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雖有被告3人 與性交易工作者分潤方式,惟查無可證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 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Sulastri 固為印尼籍人士,惟本院審酌其與被告 林華偉育有1名甫出生之子女(000年0月生),此有被告林 華偉113年6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 1份(見訴字卷第165-169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參酌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權利公約之前言,為達兒童在幸福、關 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 展之目的,自不宜透過刑事保安處分,剝奪其等子女在完整 家庭成長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至被告Su lastri 是否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所定應強制驅逐出國之事 由,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 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性交易工作者姓名、綽號、偵查中代號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房號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被告林華偉分潤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Sulastri (綽號「萱萱」)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 1,0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3,000元 1,000元 2 Ayu Lestari (綽號「小玉、米米」)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500元 1,000元 3 Sulasmi (代號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 8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300元 1,000元 4 Masni (代號: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2,800元 1,200元 5 Waryanti (代號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 1,1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Fit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 1,700元 林華偉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stri 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0分鐘4200元 2,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性交易工作者暱稱 性交易工作期間 性交易計價方式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暱稱「婷婷」 (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 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蔡文彬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者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1支 林華偉 廠牌及型號:Samsung Galaxy A52,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3號 2 手機1支 Sulastri 廠牌及型號:Google Pixel 6a,顏色:藍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4號 3 手機1支 蔡文彬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XS MAX,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紅保字第345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林華偉          Sulastri  (印尼籍)                      蔡文彬          Waryanti (印尼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華偉(所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阿 King」,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據點(下稱新生北據點), 承租新生北據點0樓之00、0樓之00房屋容留綽號「萱萱」之 Sulastri (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所 涉部分妨害風化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綽號「小玉、米 米」之Ayu Lestari,並透過在「JKF」捷克論壇(網址:htt ps://000.0000000.net)或通訊軟體LINE張貼招攬廣告吸引 不特定之男客,以附表1編號1、2所示情形媒介不特定之男 客與Sulastri 、Ayu Lestari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交易。 嗣於111年3月間之某不詳時間,林華偉因與Sulastri 交往 ,故Sulastri 停止從事性交易,改以每名男客抽取100元之 報酬,與林華偉共同經營應召站,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 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Sulastri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Beldania」、「vibe」,利 用其印尼籍身分,張貼招募小姐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廣告,以 高所得吸引在臺喪失居留身分之非法居留移工,前往新生北 據點從事定點性交易工作。林華偉則負責承租新生北據點0 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樓之00房 屋供作性交易場地,並在「JKF」捷克論壇張貼招攬廣告吸 引不特定之男客,以LINE暱稱「花栗鼠」、「台北詩詩」居 中聯繫男客完成性交易驗證手續,再告以男客前往特定地址 進行性交易。另林華偉化名為LINE暱稱「king」、「萬安」 、「Night」,Sulastri 化名為LINE暱稱「林雨萱」、「Ta iyang」、「taiyang2」,透過LINE對話轉知旗下小姐準備 從事性交易工作,以及接受旗下小姐回報性交易工作完成情 形。旗下小姐性交易所得,則由林華偉親自或透過Sulastri 協助,定期前往新生北據點向旗下小姐收受。林華偉、Sul astri 即以上開分工方式,以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情形,媒 介、容留在臺非法居留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在新生北據點與 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編號3 女子於112年5月25日自行投案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4女子 於112年6月7日經查獲為非法居留移工;編號5女子於112年9 月27日因持有毒品經查獲;編號6女子於警方112年11月22日 在新生北據點0樓之00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300 0元、保險套15個、潤滑液2條等物,並查獲甫與男客李厚儀 完成性交易,而上開女子到案後均供承為林華偉、Sulastri 旗下所屬小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文彬與暱稱「NaNa」之 Waryanti(2人所涉部分妨害風化 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Waryanti於112年10月1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曾為情侶,蔡文彬於112年2月間在林華偉 經營之應召站消費,因而結識Waryanti。嗣於112年6月間某 不詳時間起,蔡文彬、Waryanti決議自行經營應召站營利, 遂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將其中2間套 房作為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地點。另Waryanti 藉由在社群軟體抖音以帳號「karina」張貼招募廣告,招募 不特定印尼籍女子為其從事性交易工作。蔡文彬則透過「JK F」捷克論壇張貼廣告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L INE與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聯繫到上址據點從事性交易。蔡 文彬、 Waryanti即以上開方式,於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 起至8月間某不詳時間止,招攬得附表2所示成年女子,以附 表2所示時間、價格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全套性 交易,附表2所示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報酬如為新臺幣( 下同)1600元,蔡文彬與 Waryanti從中取得900元;如為每 次2500元則取得1100元,以此模式牟取不法利益。嗣Waryan ti於112年9月27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警盤拘捕,後自承曾 經營應召站並提供自製帳冊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附 表1編號2女子警詢供述、證人即附表1編號3至6女子、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文彬、證人即男客李厚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 )、被告林華偉扣案男客招攬廣告、應召站記帳資料、行動 電話蒐證翻拍影像、被告Sulastri 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 、附表1編號2至6女子行動電話蒐證翻拍影像在卷可考;上 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蔡文彬、Waryanti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於偵查中相互證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華偉、Sulastri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Waryanti提供之應召站記帳筆記翻拍影像、在抖音上張貼 之小姐招募廣告翻拍影像、同案被告Sulastri 提供之應召 站內小姐影像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以及 蔡文彬、Waryanti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蔡文彬、Waryanti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之聯絡,請分別均以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林華偉媒介、容留附表1所示共6名女子從事性 交易工作牟利;被告Sulastri 媒介、容留附表1編號3至6所 示共4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被告蔡文彬、Waryanti 容留、媒介附表2所示共5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牟利,行為 各別,犯意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附表1編號6女子經警方 查扣之性交易所得,因尚未繳交由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收受即遭查扣,應非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為沒入處分,附此說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涉嫌於附表1編號3 、4所示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並以維他命可以瘦身、不疲勞、不疼痛等理由,提供渠 等施用,以此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 認被告林華偉、Sulastri 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以詐術、藥劑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 嫌。惟被告林華偉、Sulastri 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以提 供毒品方式控制附表編號3、4女子從事性交易,被告林華偉 辯稱:伊知道附表編號3、4女子有施用毒品,但並無以此控 制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Sulastri 辯稱:被告Waryanti會 用伊的名義購買、販賣毒品,伊不知道被告林華偉旗下小姐 有無施用毒品,伊也沒有強迫小姐吸毒從事性交易工作。而 附表編號3女子偵查中證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1800元 可得1000元,每90分鐘2300元可得1300元,所得有些會經過 渠,但渠都用於買毒品。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會 叫渠到8樓一起用毒品,一開始請渠施用,用完之後叫渠買 ,一起合資購買,每次1至2萬元。如果沒有購買就不會排客 人給渠。工作期間吃飯都是叫外送以性交易所得現金支付, 可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但如果離開就會 被檢舉是逃逸外勞等語。而查,附表編號3女子於偵查中證 稱:渠從事性交易每60分鐘2300元可得1100元,每90分鐘30 00元可得1500元,報酬由客人直接交付,扣除應得部分後交 給暱稱「萱萱」的被告Sulastri 。渠第一次逃跑前賺得3萬 元,第二次逃跑前賺得2萬元,渠都交被告Sulastri 要寄回 去印尼給媽媽,但媽媽沒有收到。工作期間可以自由使用行 動電話、網路、聯絡親友。被告Sulastri 曾要渠用1萬2000 元買毒品,但渠不用毒品,附表編號3女子說沒關係可以給 他,他再給渠錢,但後來被告Sulastri 沒有給渠毒品。(問 :暱稱king、萱萱有沒有利用毒品控制你或其他小姐從事性 交易工作?)渠沒看過「king」施用毒品,「萱萱」說吃毒 品身材比較好,客人會比較多等語。據上可知,附表編號3 、4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每小時最低收入為1000元, 最高可達每90分鐘1500元,且性交易所得確實均有取得,並 未遭人從中剝削,工作期間通訊亦屬自由,則其等是否有遭 人以非法方式迫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屬有 疑。再者,依附表編號3女子證述,渠並未實際自被告林華 偉或Sulastri 處取得過毒品,反係附表編號3女子曾向渠表 示,可以再向渠購入從被告Sulastri 處購得毒品。而附表 編號3女子所稱被告Sulastri 轉讓、合資購買或販賣毒品情 節,尚乏時間、地點等具體資訊,情節實屬模糊,是尚難僅 依渠等證述即認定被告林華偉或Sulastri 有提供毒品,以 達控制渠等從事性交易目的。況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陸續 前往被告林華偉、Sulastri 苗栗住處、新生北據點0樓之00 號房屋進行搜索,亦無查扣毒品或相關違禁物,有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益徵被 告2人所辯應非無稽,本案尚無從遽以以詐術、藥劑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對其等相加。茲因此部 分犯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連,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 號 偵查中代號 或姓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 卷) 性交易工作期間 新生北據點 房號 性交易代價/小姐所得 1 Sulastri 110年9月13日 111年3月間不詳時間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2300元/1300元 90分鐘3000元/2000元 2 Ayu Lestari 110年9月不詳時間至 111年2月不詳時間 7樓之2 0樓之00 0樓之0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500元/1500元 3 0000000A 111年11月23至 112年1月不詳時間 0樓0之0號 60分鐘1800元/1000元 90分鐘2300元/1300元 4 0000000B 1、112年1月15日至11   2年2月15日 2、112年2月23日至11   2年3月23日 0樓0之00號房 0樓0之00號房 60分鐘2200元/1100元 90分鐘2800元/1600元 5 0000000C 111年4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3月不詳時間 0樓之00 60分鐘2500元/1400元 6 Ftiri Pancarani 112年10月不詳時間至 112年11月22日 0樓之00 60分鐘3000元/1300元 90分鐘4200元/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代價 1 暱稱「妞妞」 1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2500元 2 暱稱「婷婷」(ting ting) 112年7月5日至14日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3 暱稱「Xin Xin」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4 暱稱「Aya」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 5 暱稱「琪琪」 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某不詳時間 60分鐘1600元或2500元

2024-12-06

TPDM-113-簡-3804-20241206-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8號 原 告 黃煥森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6

TPDM-113-附民-179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泳智於民國109年9月某時許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下 均稱暱稱)、吳本源、少年梁○宇、少年高○、林儀宏、謝逸 皓、簡士軒(WeChat暱稱「面具人」,所涉本案附表告訴人 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WeChat群組「飛天小飛俠」,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曾泳智 與謝逸皓可從收取詐欺款項中獲取1%為報酬(曾泳智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  ㈠「法拉驢」、「麥拉倫」負責指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含提款卡的包裹、提領款項、轉交及收受贓款;  ㈡吳本源負責聯繫梁○宇、高○、林儀宏及決定報酬;  ㈢梁○宇擔任取簿手及第一層收水:負責至超商領取含提款卡的 包裹,嗣將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交予高○提領詐欺款項,再 向高○收取贓款;  ㈣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梁○宇;  ㈤林儀宏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向梁○宇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曾 泳智、謝逸皓;  ㈥曾泳智、謝逸皓擔任第三層收水:負責向林儀宏收取詐欺款 項後交予簡士軒;  ㈦簡士軒擔任第四層收水:負責指示其他成員提款與收水,並 向曾泳智、謝逸皓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  二、曾泳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嗣由「 法拉驢」、「麥拉倫」指示高○提領詐欺款項後,依序遞交 予梁○宇、林儀宏、曾泳智或謝逸皓、簡士軒,再轉交予不 詳成員,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所受詐術(含時間及 內容)、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 點、提領及轉交對象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曾泳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57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吳本源、少年梁○宇、 少年高○、林儀宏、謝逸皓、簡士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表各人頭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高○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收取他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 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對應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法拉驢」、「麥拉倫」、吳本源、少年梁○宇、少年 高○、林儀宏、謝逸皓、簡士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 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對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 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開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而 此項與之共犯之年齡要件認識,既屬不利於被告之法定刑罰 加重事由,已非刑法第57條所示犯罪人行為屬性之單純科刑 事實,自不應僅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 人;而共同正犯少年高○、梁○宇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0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簡士軒指示我向林儀宏收 取款項,我並不知道實際提領款項的人是誰;我與謝逸皓收 取款項後,都是直接交給簡士軒,都是去麥當勞或肯德基的 廁所向林儀宏收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 07號卷(下稱少連207卷)第702頁、訴字卷第153頁】;共 同正犯高○於警詢時供稱:「法拉驢」會先指示梁○宇領取提 款卡並更改密碼後交給我,本案我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交 給梁○宇等語(見少連偵207卷第124-126頁、訴字卷204頁) ;共同正犯梁○宇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提領時間由「法拉驢 」決定,地點則由高○決定,高○提領後,會將款項交給我, 我再交給人在附近的林儀宏等語(見少連偵207卷第106-107 頁);共同正犯林儀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法拉驢」等 人會指示梁○宇領取內為提款卡的包裹,再由高○提領款項, 高○交給梁○宇再轉交給我;「面具人」會再指示我到麥當勞 或肯德基的廁所,被告或謝逸皓會來敲門向我領取款項等語 (見少連偵207卷第90-91、664頁),從前揭供述可悉,被 告僅有接觸高○、梁○宇之上游林儀宏,而未直接與其等接觸 ,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少年等節當無所認知或預 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爰不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本案不予請求累犯加重等語(見 訴字卷第347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 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 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被告仍係為獲得報酬而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行為,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審酌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 告收受收取款項1%為報酬之情節;併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暨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於本 案發生前無詐欺或洗錢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其戶籍資料 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審訴卷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字卷第347頁之審 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現另因他案經法院審理、判決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俟數案全部判決 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未扣案之附表各告訴人遭詐取財物共計45萬6,805元(計算式:9萬9,978+9萬9,999+2萬8,123+1萬1,810+1萬985+9萬6,940+2萬985+8萬7,985=45萬6,805元),經被告、謝逸皓取款後轉交予簡士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謝逸皓的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我們把款項交給簡士軒時,他會再從收取款項中抽取報酬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第345-3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以洗錢財物部分充作「報酬」,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自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項沒收被告自洗錢財物所獲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簡士軒、謝逸皓、林儀宏、吳本源、 少年高○、梁○宇、綽號「法拉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的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 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泳智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有 罪,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245-327頁)在卷可 查,是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

2024-12-06

TPDM-113-訴-496-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錦豐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000 巷與同路段000巷00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告訴人簡士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113巷25弄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及背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九 根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和解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見交簡卷第85-86、89-91 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TPDM-113-交易-44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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