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張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亭儀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李亭儀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友人翁崧銘駕駛,翁崧銘於111年5月7日
下午3時5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快車
道由東向西行駛,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右前方,欲左轉建武路
,疏未注意位在其左後方之系爭保車,碰撞系爭保車之
右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右前車首受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13,39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李亭儀向被告求償
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系爭事件乃肇
因於系爭保車駕駛人翁崧銘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伊騎乘
之系爭機車,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再由兩車碰撞
後,系爭機車除車牌左側略有凹陷外,並無其他損壞,可知
兩車碰撞程度輕微,不至於毀損系爭保車之車首及內部零件
,原告應就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進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肇事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事時有轉向,惟未
使用方向燈等語,有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63頁),可見被告於事發時行車左轉,卻未開啟系爭機車
之左邊方向燈,致後車(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無從得知並採
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被告即有過失。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
抗辯伊是在直行中遭系爭保車追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致車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右固定座及
水箱護罩等零件受損,有車損照片、修護估價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3至25、21頁),經核系爭保車車前保險桿受碰撞刮
擦痕跡與系爭機車懸掛於車尾之車牌折凹位置大致相符,有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否認系爭保車之右
前車首因兩車碰撞受損云云,未據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亦非
可採。
㈢次查,系爭保車於102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5個月
,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為修復系爭保車右
前車首須支出零件費5,391元、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
0元,合計13,391元,有修護估價單、統ㄧ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21、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99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391÷[5+1]=898.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562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391-899]×20%
×[8+5/12]=7,561.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391元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391-7,562]<899)
,應按殘價899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從
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899元
,加計鈑金費2,500元及烤漆費5,500元,共8,899元,堪認
李亭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8,899元。
㈣再者,原告主張李亭儀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並附加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條款之事實,有承
保資料、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1、93頁),堪認原告與李亭儀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13,391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及統一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第103、13頁),惟李亭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8,8
99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李亭儀對被告無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亭儀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8,
899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211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