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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榮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前開附表編 號1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9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 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聲-393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孟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孟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孟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末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孟然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 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 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 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聲-392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現於法務部○○○○○○○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與湯兆嘉、洪嘉佑(上2人均已審結)、江雨宸、 胡呈紹(上2人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 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 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 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 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 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 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 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 、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 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 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源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陳 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 江雨辰、洪家佑、胡呈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二 第13至15、17至20、23至31、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 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證人彭源鑫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 3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並有艾麗絲紓壓會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維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維慶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 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維慶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陳維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 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 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陳維慶始終 坦承其該行,併考量告訴人彭鑫源已與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 成立調解,由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向告訴人彭源鑫當場致歉 ,告訴人彭源鑫表明願宥恕湯兆嘉等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 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 認被告陳維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及被告陳 維慶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 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 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慶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陳維慶辯稱:我有去,但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 我不知道這個組織,我與湯兆嘉是朋友,與江雨宸、胡呈紹 、洪嘉佑是同學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彭源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彭源鑫確 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對於被告陳維慶與同案共犯湯兆 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 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 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上開 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 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 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 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 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本案其餘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同案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 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同案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 說是何幫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陳維慶與同案湯兆嘉、洪嘉佑、 胡呈紹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 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維慶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陳維慶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386-202411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等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 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威翔之羈押係由本院 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 核係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所 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提出刑事準抗告 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有本院送達證書、書狀收文戳印 在卷可稽,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 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王威翔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566 90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受理在案 ,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王威翔經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參, 足認被告王威翔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威 翔與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釐清,以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被 告王威翔之行動電話為警查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 手機及雲端之相關資料,且同案被告王宏恩與李建樺遭警方 查獲後即通知被告王威翔重置工作機,業經被告王威翔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而被告王威翔於113年7月8日至113年8月2日間即為本案 7次犯行,足認被告王威翔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 再衡以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認被 告王威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30日起執 行羈押(下稱原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 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 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 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 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 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 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 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 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而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 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自由裁量之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高達9人,被害金額 分別有新臺幣30萬元、40萬元、21萬元、49萬元、95萬元、 120萬元、50萬元、400萬元等金額不等,犯罪金額巨大,危 害社會甚鉅,且係有組織之犯罪,被告並非臨時起意偶然為 之,被告因自身經濟需求,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再者,依現在社會環境條件,取得行動 電話及電腦設備,並設立交易平台從事詐騙均非難事,且起 訴書所載之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鋼手」、「仙杜瑞拉」 、「奧特曼」等不詳之人均尚未查獲,依上事證,無法排除 被告因經濟上之需要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之可能 。綜上各情,本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原處分綜合審酌上情、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其人身自由之拘 束與本案刑事訴追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訊問 後同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意旨稱並無串證、滅證之虞,亦無任何事證可以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又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加重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 如前述,是聲請意旨稱被告可以具保、責付,或是限制住居 之方式代替等語,均無礙於本院審查本案是否符合羈押要件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及有羈押必 要之理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 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243-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N XUAN(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N X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壹支以及買賣合約書共拾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EE WEN XU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汶軒,以下以中文 姓名稱之)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名為「陳亮宇」 (通訊軟體暱稱為「王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楊子軒」、暱稱為「BiLL」、「Jac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 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 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暱稱為「BiLL」所指定之人。李汶軒與 名為「楊子軒」、「陳亮宇」之人、暱稱為「BiLL」、「Ja c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 楊子軒」之人於112年12月11日21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向陳麗如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並由李汶軒以LINE 暱稱「索尼克資產數位幣商」向陳麗如兜售泰達幣,用以儲 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冷錢包地址內作為投資,致陳麗如 陷於錯誤,而李汶軒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在 李汶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與陳麗如 見面,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陳麗如,再由 陳麗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8萬元與李汶軒。李汶軒 再依暱稱為「BiLL」之人之指示將得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113年6月7日9時47分許,在上開處所,在李汶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交付現金200萬元與李汶軒。 李汶軒復依暱稱為「BiLL」之人之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後因陳麗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在上開處所面交100萬元 。嗣李汶軒於前開時、地,準備收受陳麗如交付之2萬元現 金及98萬元餌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 ,並經警扣得李汶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買賣 合約書12張(1張已簽署,11張空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汶軒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頁),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113年6月7日 10時許、113年6月25日11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向告訴人陳麗如收取現金138萬、200萬、2萬元現 金及98萬元餌鈔,並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冷錢包內等情, 而坦承係洗錢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47頁);則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馬來西亞人, 對臺灣犯罪型態無充分瞭解,故遭到友人陳亮宇欺騙才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只是大意,無犯意聯絡,因此絕無加重 詐欺之主觀犯意,卷內證據來看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要旨僅憑主觀臆測猜測被告有主觀 犯意,認為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  ㈠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4日13時許、113年6月7日10時許、113年 6月25日11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向告訴 人陳麗如收取現金138萬、200萬、2萬元現金及98萬元餌鈔 ,並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冷錢包,而涉及洗錢之犯行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內容、告訴 人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索尼克數位幣商買賣 合約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83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情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 幣商」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後,再將贓款上 繳,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 ,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 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先於113年6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自己在經營虛擬貨幣 ,看買方給伊多少錢,伊就獲利多少錢,伊大約係以33元新 臺幣買進1顆泰達幣,以新臺幣34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見偵 卷第8頁背面),復於113年6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改口供 稱:伊先花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確認幣商有足夠之虛擬 貨幣可以出售後,再出售給告訴人,伊目前可動用的現金大 約20萬元,伊與幣商的對話內容係幣商要求伊刪除,確保安 全云云(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10號卷第23至25頁),又 於113年7月22日偵查時供稱:伊先跟告訴人約好地點,伊會 向幣商拿幣,幣商轉幣到伊冷錢包帳戶,伊再從冷錢包打幣 給告訴人指定的錢包,伊將幣打給告訴人後收取現金,再把 錢拿給指定的幣商,伊不知道出售給告訴的虛擬幣的成本, 伊從今年6月才開始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伊不清楚告訴人係 伊第幾個客人,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伊,詢問伊價格,伊告 訴對方,告訴人就願意跟伊購買,伊買賣虛擬貨幣獲利20萬 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後與113年9月9日偵查時再度 改口供稱:伊沒有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幣,係暱稱「 Bill」之人轉幣給伊,伊跟客人面交,伊取得現金後再將現 金交給暱稱「Bill」所指派之人,伊賺取價差1%的利潤以及 車馬費,賣給告訴人的匯率係暱稱「Bill」之人決定的,而 幣價係另一個暱稱「Jack」之人決定的,另一個暱稱「王林 」之人叫「陳亮宇」,他會跟伊要前一周的帳、開銷等,伊 跟暱稱「Bill」、「Jack」、「王林(陳亮宇)」之人一起 做虛擬貨幣的生意云云(見偵卷第106至110頁),是由被告 警詢至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為警逮捕之始,自稱其係個 人幣商,並交代買賣泰達幣之過程以及獲利模式,卻於偵查 時改口稱先花錢向所謂「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再出售給 告訴人,又於其後之偵查程序改口稱其與暱稱「Bill」、「 Jack」、「王林」之人一起做虛擬貨幣生意,出售之虛擬貨 幣價格均由暱稱「Bill」決定,收到之款項交付與暱稱「Bi ll」所指定之人,其僅從中抽成以及車馬費,顯見被告前後 供述之內容已有嚴重之歧異,其於警詢至偵查時並未就全部 據實以告,所辯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再者,本件被告經由 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指揮與告訴人見面 ,拿取遭詐騙之贓款後,「回水」給暱稱「Bill」所指定之 人,並且向暱稱「Bill」(Facetime帳號moneyth50000000o ud.com)之人回報「回水完成」(見偵卷第77頁背面),其 行為即屬俗稱「車手」之取款行為,只是本件被告以交易虛 擬貨幣作為掩護,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但是實則係進 行取得贓款行為。  ⒊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雖為馬來西亞籍,但 其在臺灣就讀大學,學歷為大學畢業,其心智、身心均正常 ,於本院審理時可以流利之中文應答,且在我國已居住、就 學、工作已數年,顯見被告已能完全融入我國環境,對於我 國之社會狀況應有一定之了解,況且被告於於偵查時供稱: 「陳亮宇」介紹伊認識暱稱「Bill」之人,伊沒看過暱稱「 Bill」之人,只有用Facetim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則被告透過名為「陳亮宇」之人與暱稱「Bill」之人僅透 過Facetime聯繫聯繫,其甚至連「陳亮宇」、暱稱「Bill」 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均無所知悉,更於偵查時無法指認「 陳亮宇」,卻能接受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 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1%之 報酬以及車馬費,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凡此種種 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於 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即便係外籍人士,卻當 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甚 者觀諸被告向暱稱「Bill」(Facetime帳號moneyth5000000 0oud.com)之人回報「回水完成」,此與被告稱其係虛擬貨 幣之幣商云云,顯不相符,又虛擬貨幣公司於現今社會與詐 欺、洗錢有極大之關聯性,被告攜帶如此大筆款項經他人指 示攜往特定處所交付與不詳人士,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 詐欺之贓款,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應可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互動過程中,查悉該等 人員乃詐騙集團之一員,正在實施詐騙及後續處理詐騙款項 之人。   ⒋再者被告每一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獲得1%以及車馬費 豐厚之報酬後,已逐漸認識只須前往收取款項再交付他人之 簡單、輕鬆工作內容,即可獲得報酬,則被告可以此簡單、 輕鬆的工作內容,獲得高額報酬,其對此種情形豈有不產生 任何懷疑之情形?甚難想像。又被告與暱稱「Bill」、「Ja ck」、「王林」之人並無深交,也無特殊關係,為何暱稱「 Bill」、「Jack」、「王林」之人要「讓利」被告,讓被告 從事此種「買空賣空」且得以抽成,如此有賺頭之生意?顯 而易見,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明知此行 為係違法之行為,才讓被告出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否則正當之買賣虛擬貨幣目前在我國尚屬合法之商業行為, 為何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不親自為之? 還必須讓被告參與、抽成,進而增加成本支出。被告、辯護 人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 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 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 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名為「楊子軒」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份子為、乃至於暱稱「Bill」、「Jack」、「王林」之 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 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否則, 名為「楊子軒」之人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購買?顯見被告及暱 稱「Bill」、「Jack」、「王林」之人,均為名為「楊子軒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亦即,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 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 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 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對於 與其傳送訊息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早有認識。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 告訴人陳麗如,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也非聯繫被告出面「出 售虛擬貨幣」之人,其僅能證述本件與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之過程,而被告就該「交易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並無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則 該證人理應不會知悉本件被告之身分是否為真實幣商,以及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而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係要證明證人非親身見聞之事,實 無傳喚之必要,且亦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被告涉犯本案 詐欺、洗錢之故意,亦已詳述如前。綜上,被告上開聲請, 均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 是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辯護人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 證及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3次向同一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第3次未 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楊子軒」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Bill」、「Jack」、「王林」之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 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陳麗如以交 易虛擬貨幣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 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 呈現之事實,僅坦承洗錢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心存 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且有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附卷(見偵卷第33 頁)可佐,其在我國工作期間,涉犯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 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5,000至6,000元之 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是從輕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買賣合約書共12張(含已簽署1張、空白12 張),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絡所用; 合約書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所用,均係供其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萬元現鈔以及98萬 元之餌鈔,其中2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麗如,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5頁),餌鈔部分並非供被告犯 罪所用,故上開2萬元現鈔以及98萬元之餌鈔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 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PCDM-113-金訴-198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李依霖 被 告 黃品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4號、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法院諭知 交保,惟當日因父母忙碌無法為被告辦理交保,始致覓保無 著而遭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參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 酌被告自陳自113年7月初起至少曾為六次共同取款犯行,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命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於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遭羈押迄 今已達2月,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交保後不會 再犯詐欺犯罪等語在卷,若以適當金額交保,應足使被告產 生一定之心理壓力,以避免其再犯之風險,爰命被告以3萬 元交保,另為確保被告到庭,併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168-2024110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LEE WEN XUAN(李汶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附民-220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叉圈餐飲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其與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 ,嗣於109年8月2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旋於 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並作 成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然丁○○未依照協 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丁○○於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8622號給付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丁○○收取對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之 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亦不得對丁○○清 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詎丁○○為脫免債務,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之執行債權,竟於110年11月9日 以叉圈餐飲店名義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稱「經查債務人丁○○ 已不在本店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等情,茲丙○○認聲明異議 不實乃據以向本院訴請確認丁○○對叉圈餐飲店有薪資債權存 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足認 丁○○意圖損害丙○○債權,而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具狀 聲明異議之方式,達到隱匿、處分財產目的,致丙○○之執行 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按刑法第356條所謂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 誌字第940號)、新北地院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 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叉圈餐飲店陳報之第三人 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乙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勞簡 字第42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叉 圈餐飲店臉書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嗣於109年8月2 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而 被告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 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於叉圈餐飲店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蘭字第12 862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 人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 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另被告自106 年3月8日起即由叉圈餐飲店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 ,並自111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則被告於1 10年度所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薪資所得為39萬8, 000元,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對叉圈餐飲店按月 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顯見被告對叉圈餐飲店於11 0年12月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以及自111年1月至 同年4月,每月有2萬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 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叉圈餐飲店110年11月9日之第三 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10年10月29日新 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2份、本院 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1286 22字第11040758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 保費資字第11260328010號函暨檢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本院110年11月9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 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函、本院11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1 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調院偵續卷,第16至2 3頁、第66至68頁、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第83頁背面、第8 7至88頁、第9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9558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  ㈡被告雖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由叉圈餐飲店投保加入勞 工保險,然審酌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負責人,其雖有持續投 保勞工保險,然其實際上是否自叉圈餐飲店領取薪資尚非無 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確實患有嚴重的憂鬱症,聲明異議當時確實沒有工作 ,當時餐飲店都交給被告之兄負責打理,叉圈餐飲店疫情期 間沒有營業,後來有營業時,被告是負責人有時候也會去店 裡面幫忙,被告並沒有領薪水,只有申報勞保而已,被告從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之勞保係依照營業申報的狀況,錢係 伊繳納的,而110年間被告與伊住在一起,伊很確定被告並 沒有收入,生活開銷都必須仰賴伊等語(見他卷第14至18頁 ,調院偵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由此可知 被告之勞工保險之保費係由證人乙○○所繳納,並非自薪資扣 抵。且被告自110年10月11日起即因嚴重型憂鬱症、酒精使 用疾患而無法工作,至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此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24日慈新醫文字 第112000199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880 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他卷第19頁,調院偵 續卷第25至56頁),與證人前開所證之內容相符。又即便被 告遭告訴人拍攝其有開店並且在叉圈餐飲店內協助運營,然 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身心狀況許可之情形 下,前往叉圈餐飲店工作、顧店,處理相關帳務等,均未悖 於常情;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並未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其生活開銷均必須仰賴證人, 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薪資收入,也無其他收入。又被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以及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均僅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申報薪資所得,此與被告是否確實有領取叉圈餐 飲店之薪資,尚屬二事,申報所得、勞工保險等行為,牽涉 到被告之勞保、退休相關權益,並無實際領取薪資卻仍繼續 申報之情形,實務上確實所在多有,另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 ,並無法認定被告究竟有無實際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起 訴意旨對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予以證明。從而本院雖 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然被告對於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 之行為,乃其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力之行為,當無法以此遽認 被告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究竟有無領取叉圈餐 飲店之薪資,乃至於被告是否有損壞、隱匿、或任意處分其 財產之行為,公訴意旨對此均無提出相關之證明,揆諸上開 判例說明,公訴人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告訴人丙○○之指訴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易-1248-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叢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叢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叢睿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9 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 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   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訊問後,以其 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 月2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葉叢睿雖否認強盜、妨害自由等之犯行,然有同案被告 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等人及被害人王信偉分別 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卷內告訴人王信偉 傷勢照片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告訴人王信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資 佐證,及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害人謝源億、陳靜慧、陳旻妤、 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被告雖 否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同案被告朱孝豪、鄧 吉洋、康文斌、潘昱瑋業已陳述在卷明確,且觀諸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對話內容,可知悉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行蹤,及可知被告葉叢睿確實參與 本件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葉叢睿所涉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 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 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以強暴方法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涉有上開罪嫌,則有面臨刑事責任之可能性,且觀諸 被告手機內容,可知被告要求母親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 現址,是在刑責加身之情況下,被告衡情當有因畏罪而潛逃 之虞。本件共犯間均以暱稱相稱,成員之真實身分、集團組 織架構、分工均不明確,尚待調查,且有共犯綽號「高飛」 、「KING」等人尚未到案,須待查明,而被告之手機雖遭扣 案,然尚未進行鑑定,且現今通訊產業發達,實可在不同電 腦設備以相同帳號上網,是縱使手機遭扣案,被告仍可輕易 獲取通訊軟體內之訊息,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互相聯絡本案 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酌倘被告具保在外,其他 未到案之共犯將可主動與被告聯繫,則將生有勾串、滅證之 虞而有礙審判進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 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保全本案後續審判 之進行,使將來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到庭及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及滅證,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限制住 居或命不得與共犯聯繫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達到同等 結果,是認被告有上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詐欺罪,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嚴重,並審酌被告應羈押所生之妨害,經權衡結果, 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事由,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27-202411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逸勳(原名:林宥宏) 被 告 劉學儒 孫鎰樂 顏嘉佑 李昱宏 曾志瑋 劉弘偉 林家弘 劉○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文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黃○鈴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葉○寧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益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曾○航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判例採 相同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丙○○、辛○○、甲○○、丁○○、己○○、乙 ○○、少年劉○廷、葉○寧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劉○廷、葉○寧 雖非上開刑事妨害秩序等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指稱刑事部分 之被告庚○○、丙○○、辛○○、甲○○、丁○○、己○○、乙○○於上開 妨害秩序等案件對原告之犯行,與被告劉○廷、葉○寧為共同 正犯,是被告劉○廷、葉○寧與刑事部分之被告庚○○等人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劉○ 文、黃○鈴為被告劉○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益、曾○航為 被告葉○寧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 ,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劉○廷、葉○寧、劉○文、 黃○鈴、葉○益、曾○航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至於原告對被告 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 事調解庭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爰不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2-附民-150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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