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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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聶邵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邵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邵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 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四、已執行部分嗣後執行扣除之補充說明:   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需說明者係附表編 號2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已開始執行,就已經執行部 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聶邵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日 105年5月26日至108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76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7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25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2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113年8月12日臺中地院113撤緩99號撤銷緩刑確定) 113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738號。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27號。 2.有期徒刑執行中,原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115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11頁),已經執行者後續執行自應另行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2024-11-13

TCDM-113-聲-288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執行完畢者係後續執行階段扣除:     經核附表編號1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如其備註欄所示,就 此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 除,不會重覆執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賴冠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3日 111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1號 2.南投地檢113執助167,已執畢,不重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5號

2024-11-13

TCDM-113-聲-3134-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高翊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諭知辯論終結, 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宣判,惟核本案有應再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1070-20241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世豪 朱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連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 間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527-B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十 二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告兼 告訴人朱任平駕駛牌照號碼AHH-25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 訴人陳銥潔、告訴人陳怡軫、被害人朱翊瑄(未據告訴)、被 害人陳秀珍(未據告訴),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昌平東七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其車輛右側 後車身與連世豪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車損人傷,連 世豪受有腳傷之傷害;朱任平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挫傷之 傷害;陳銥潔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陳怡軫受有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下腹壁 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連世豪、朱任平均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連世豪、朱任平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 怡軫、陳銥潔、朱任平(此三人係對連世豪提告,見偵49870 卷第85、88、90頁)均於113年10月13日與連世豪(係對朱任 平提告,見偵49870卷第81頁)達成和解,陳怡軫、陳銥潔、 連世豪、朱任平亦均於113年10月13日撰寫聲請撤回告訴狀 ,並提出於本院,各對上揭提告對象撤回告訴(過失犯罪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主觀不可分效力),有各該聲請撤 回告訴狀(陳怡軫、陳銥潔、朱任平撤回對連世豪之告訴部 分,見本院中交簡卷第69、77、95頁;連世豪撤回對朱任平 之告訴部分,見本院中交簡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院中交 簡卷第73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9頁、第99頁)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1915-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素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素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補充如附表一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連素 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3至54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與告訴人嚴 崇恩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卻未對傷者 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 ,違背法律上之義務,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 犯行,且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另經不受理判決,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提出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2號判決可參(見 本院交訴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又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會計工作、已婚、尚無需扶養之人、經濟上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 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暨緩刑負擔:  ⒈緩刑2年: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積極賠償,獲得告訴人諒解並撤回告 訴,認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應位置 原記載 補充後 1 犯罪事實第13至15行 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 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連素秋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6號   被   告 連素秋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崇恩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崇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56分許,行 駛至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連素秋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嚴崇恩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均疏未注意,連素秋未讓直行車即嚴崇 恩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嚴崇恩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連素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並均人車倒地,連素秋因此受有下背 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嚴崇恩因此受有左胸、 右側食指、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詎連素秋於事故發生後 ,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肇事 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再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素秋、嚴崇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素秋、嚴崇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告訴人連素秋之指證、證人即 告訴人嚴崇恩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連素秋及被告嚴崇恩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素秋、嚴崇 恩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連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嚴崇恩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連素秋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CDM-113-交簡-848-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16、2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榮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依附表一更正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 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部份規定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後段部分則係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觀諸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 金額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法定刑上限係7年,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係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從有利原則。  ⒉至於,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53頁),後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需偵 查「且」審判中自白方可減輕,被告明顯不符(悔改而自白 態度仍當於量刑中審酌,詳後述),自始無從適用該等規定 ,當然無涉新舊法比較,以下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 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周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 洗錢罪。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當 知悉近年詐欺橫行,竟有如起訴書所示率爾將自身帳戶提供 他人,且後續更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手,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導致金流受到隱蔽,增加查緝困難,所為甚有不該 ;惟幸被告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悔悟坦承犯行(見本院金 訴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審酌未能與告訴人涂文生 調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所述之經濟勉強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 ),業已納入本院量刑審酌,被告當於執行階段,向檢察官 表達善意,說明自身狀況,由檢察官就可否、如何分期易科 罰金,甚或易服勞動等,為個案妥適性裁量,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既然經依指示,將詐欺取財之洗錢財物均轉交暱稱「周 先生」者,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應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陳榮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榮桔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仍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身分不詳自稱辦理貸款之人聯繫 ,並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陳榮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涂文生 ,向涂文生佯以「健保卡遭盜用,需提供個人財產扣押」等 詐術,致使涂文生陷於錯誤,陸續於該日起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交付個人財產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7月5日1 1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169之1號之太保郵局,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 下同)51萬8,000元至陳榮桔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時陳榮 桔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指示,而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臨櫃提 領37萬8,000元得手,並於同日13時35分至39分許,在上址 以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得 手後,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遠傳門 市前,交付上列贓款51萬8,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化 名「周先生」之不詳男子。陳榮桔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 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涂文生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涂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㈠我當時要借錢,在臉書上認識自稱辦理貸款業務的專員,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資料,我就將上開資料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要幫我做業績,要讓我的金融帳戶看起來有錢,要我配合對方的指示把匯入我帳戶的前領出來。 ㈡我因而依照對方之指示,將匯入我合作金庫帳戶之51萬8,000元提領後,全數交付予對方指派之「周先生」。 ㈢我事先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告訴人涂文生遭詐騙之贓款。 ㈣我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都已刪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 2 ㈠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提領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匯款51萬8,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 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 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 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合作銀行帳戶資料時, 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 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 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惟其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 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 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其前所為交付前揭合作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之 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幫助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CDM-113-金簡-741-20241107-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007號、113年度偵字第136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紀瑨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之洗錢財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瑨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 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 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 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 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紀瑨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家祥」(下稱「家祥」)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紀 瑨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予「家祥」接收他人所 匯金額,並約定匯入A帳戶金額之1成為其報酬,且需配合「 家祥」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點。嗣「 家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資訊後,遂以附表所示「詐 欺手法」欄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 金額」欄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紀瑨旋即於112年6月28日14 時40分許至中信銀行西屯分行辦理補辦提款卡,並要求提高 約定轉帳金額,銀行行員察覺A帳戶有不明金流,報警處理 ,紀瑨未及提領A帳戶內贓款,其洗錢犯行因而不遂。 二、證據:  ㈠被告紀瑨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供之受騙對話紀錄擷圖、張 琬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宏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蔡孟 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及暨渠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與「家祥」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係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而後段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審酌被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應比較者,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前開修正前、後均 有第2項之未遂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上限為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相符。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方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祥」,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3亦同。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符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各該犯行因想像競合所論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已著手 洗錢犯行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各該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清楚交代犯罪事實(見偵3 5007卷第25至27頁、第92至93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明確表達認罪之意(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0至131頁),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處各該一般洗錢罪,均有上開未遂、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之複數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逕爾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家祥」A帳戶資訊,收受附表二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金額」欄受騙款項 ,且欲將之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遮掩,且本案因中信銀行行員 制止而被告之洗錢犯行均未遂,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51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 參與情形、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斟酌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未特別規定追徵, 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普通規定,要屬當然 。  ⒉被告雖未及自A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 詐欺款項,固均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又係 被告原欲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遮蔽贓款去向,設置金流斷 點之標的,當屬洗錢財物無疑,沒收上,自應優先適用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規定。又該等款項既因A帳戶經警示而未提領( 見偵35007卷第177頁、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見本院原 金簡卷第11頁),尚非依刑事訴訟法所為扣押,係警示而未 扣案,仍應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至於,後續執行沒收完成後,各該被害人係另向執行檢察官 申請發還,要屬另事。  ㈢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HTC黑色手機1支(見本院 原金訴卷第43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坦承在案( 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1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琬婷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俊宏 (提告) 如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孟容 (提告) 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3 紀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張琬婷 112年6月28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黃金獲利之手法使張琬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左列金額欄款項被告未及提領,仍受警示(非刑事訴訟扣押)於被告所屬A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偵13608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自應先由此將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2.沒收後被害人若有意,係另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發還。 2 陳俊宏 (提告) 112年5至6月間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陳俊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5分許 10萬元 3 蔡孟容 (提告) 112年6月20日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手法使蔡孟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原金簡-40-20241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涂文生 送達代收人 涂進偉 被 告 陳榮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簡附民-43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李屏生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6586號提起公訴,起訴書中揭 示孫傑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間1月,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屏生, 導致李屏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2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46萬1696元至另案被告金孝庸(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判決有罪)以三祥科技有限 公司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1層帳戶),嗣後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該 第1層帳戶又轉帳210萬5000元至孫傑人以芝士科技有限公司 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而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 時15分許自第2層帳戶提領75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製造金 流斷點,則第2層帳戶當中,仍應有源自李屏生之146萬1969 元,孫傑人更於調解時向其表示第2層帳戶因警示而凍結, 可知上開146萬1969元確經警示扣押在案,爰請求儘速將扣 案物即146萬1969元發還李屏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 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 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 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次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偵 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 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孫傑人上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705號案件審理在案,而第1層帳戶有於112年5 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匯210萬5000元進入第2層帳戶,而第2 層帳戶嗣經員警於112年5月25日15時7分許通報合庫商銀將 之警示(記載146萬1969元圈存)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通報合庫商銀朝馬分行之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聲字卷第61頁)、合庫商銀第2層帳戶建檔登 錄單(見聲字卷第63頁)、第2層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聲 字卷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3年10月30日合 金朝馬字第1130003120號函存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7頁);惟 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授權所訂定之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訴訟法上之扣押處分。復核卷 內資料,上開146萬1969元亦未見司法機關、司法警察另行 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揆諸上開說明,第2層帳戶受警示 之法源,既係銀行法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非屬刑事訴訟法 之扣押,二者尚有不同,李屏生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容 有誤會,應予駁回。  ㈡至於,依上開銀行法暨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列警示帳戶,其 內受害者款項申請發還法源,當應以同辦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為據,且係向受警示帳戶所屬銀行申請之;抑或個案 被告若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具沒收、追徵、被害人取得執行名 義等如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規定情形下,另依照該條規定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保權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1795-20241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芳 董峻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峻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依附表一所示更正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建芳、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等2人犯行具局部重疊關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之說明(僅被告黃建芳)   被告黃建芳前因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之113年3月27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並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含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既 曾因此而受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管控,卻又於 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下本次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與他 人間之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武韶琪所支配之財產、居住安寧、內心安穩暨自由 來去不受限制之一般行動自由等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另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渠等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惟告訴人不欲與渠等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見 偵卷第186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暨 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等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比對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民國113年 113年 2 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 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黃建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峻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芳與董峻廷為了解綽號「威力」與渠等友人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4分許,由黃建芳及董峻廷搭乘 賴振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武韶琪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租屋處,要求武韶琪開啟該租屋處大門,經 武韶琪當場表示並無綽號「威力」在屋內後,黃建芳、董峻 廷竟未經武韶琪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毀 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董峻廷徒手敲破武韶琪上址 租屋處大門之玻璃後自行開門,2人旋進入上址屋內查看、 尋找綽號「威力」,期間黃建芳、董峻廷向武韶琪恫稱:你 不下來,我們就上樓,你已經逃不了等語,喝令武韶琪下樓 ,武韶琪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自上址租屋處2樓下樓,並 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黃建芳與 董峻廷2人以上開脅迫方式,致武韶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使武韶琪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黃建芳、董峻廷未 尋得綽號「威力」,且已經取得武韶琪之個人資料,始離開 現場。事後武韶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武韶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 容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強制罪嫌處斷。再被告黃建芳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黃建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黃建芳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建芳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黃建芳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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